近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发布了《关于发布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的通知》(全文见后附),就近期私募基金备案出现的新情况以及备案中的共性问题,筛选出第二批指导案例予以公示。下一步,基金业协会将持续关注备案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研究,适时更新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
基金业协会于去年八月发布首批私募基金备案指导案例后(涉及首批私募基金备案指导案例的解读可参考《首批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 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备案工作透明度进一步提升》一文),对于加强私募基金从业者对私募基金备案监管规则的理解、提升私募基金备案效率和透明度起到积极的作用。为此,基金业协会针对近期私募基金备案审核实践中的共性和突出问题发布了第二批指导案例。与首批指导案例一样,第二批指导案例只是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备案规则及合规底线要求的细化和重申,提高私募基金备案工作的透明度,未增设私募基金备案新要求。
基金业协会第二批指导案例主要选取了提供“抽页”备案材料、备案“壳基金”、募集监督协议不合规、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关联关系弱、基金投基金期限错配、管理人出让投资决策权成为“通道”六种情形。具体而言:
案例一:提供“抽页”备案材料
部分私募基金合伙协议或风险揭示书存在不合规内容需修改或补充,个别管理人存在抽换内容页后与原签署页一并提交,实际上并未通知投资者重新签署的情况。
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所提交的登记备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应当按照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确保所提交信息材料及时、准确、真实、完整。《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备案须知》)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提供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和持续信息更新的材料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提供私募基金登记和备案所需的文件和信息,保证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对于提交虚假材料和信息的情况,私募基金备案申请将被退回并要求整改,并且基金业协会将对造假违规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相应自律监管措施。
案例二:构造募集完毕假象,备案“壳基金”
本案例旨在规范备案“壳基金”问题,即存在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时提交多支证券类私募基金备案申请,但投资人均为同一主体,且实缴金额极低。在备案后的短时间内,赎回基金份额并变更投资者。此种情况下,原投资者非真实投资者,仅为了申请私募基金备案而“占位投资”,真实投资者进入私募基金后即退出。
根据《备案须知》第十条要求,管理人应当在募集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系统”)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其中“募集完毕”是指:
Ø 已认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
Ø 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本案例中,该私募基金仅通过名义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但未向真实投资者完成募集,基金业协会将对该等情况不予办理。对于频繁提交“壳基金”备案申请的机构,基金业协会将视情况采取相关自律措施。
案例三:募集监督协议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要求
本案例中,募集监督协议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募集监督机构应共同遵守的法律文件中未提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且约定募集监督机构仅承担协议项下明确约定的形式审核义务、出具对账单、通知及配合调查义务,此外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募集监督协议至少应具备两项内容,其一为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其二为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本案例中募集监督协议未包含上述内容,且约定募集监督机构仅作形式审查,不符合上述规定,基金业协会就前述情况将退回备案申请,要求重新签署募集监督协议。
案例四:普通合伙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关系弱
本案例为拟申请备案的私募股权基金采用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的安排,普通合伙人出资人(控股股东)为管理人清算部负责人。
根据基金业协会监管要求,为防止私募基金管理人通道化且出于保证私募基金治理一致性及运行稳定性的考虑,对于合伙型私募基金存在普通合伙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离的情况,基金业协会要求二者之间应存在关联关系。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具有关联关系的标准有两种,其一为《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所规定的关联方认定标准,即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或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其二为普通合伙人由管理人高管团队及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基金业协会将重点关注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人的人员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影响力和在运营管理中发挥的作用,如果普通合伙人的出资人实际并非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管理具有实际影响力的人,基金业协会可能认为此种架构不具有强关联关系。
本案例中,基金业协会认为清算部负责人不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团队及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普通合伙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关系弱,因此将该备案申请退回并要求整改。
案例五:基金投基金,期限错配
本案例为基金投基金(FOF)的情形,作为有限合伙人的上层私募基金的存续期限远远短于下层拟备案私募基金存续期限。
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章第(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做到每只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任何形式的“资金池”业务,不得存在短募长投、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滚动发行、集合运作等违规操作。
本案例中,基金业协会认为,拟备案私募基金存在期限错配问题,易引发流动性风险,因此,基金业协会将该申请退回并要求整改。
案例六:管理人出让投资决策权成为“通道”
本案例中,私募基金采用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结构,其中一个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亦为本案例基金管理人),另一个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未登记机构。在私募基金的合伙协议中约定,未登记机构负责委任投资决策委员、指定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筛选项目并进行投后管理,且收取部分管理费。
根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初次开展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
在本案例中,非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控制私募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筛选投资项目、进行投后管理,基金业协会认为,前述情形实质上系未登记机构管理私募基金,该基金管理人将其应当履行的受托责任转让给他人,构成非登记机构开展私募业务的“通道”。另外,基金管理费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从私募基金中收取的固定费用,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项下的专属费用科目,非登记机构(非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基金管理费”名义收取相关费用,因此基金业协会就本案例情形将不予备案。
但需要澄清的是,本案例不意味着基金业协会禁止“双GP”架构。对于存在“双GP”架构的私募基金,在进行备案审核时,基金业协会将会重点关注非管理人GP是否实际开展募集行为、是否完全负责所有投资决策、投后管理事项,是否以“管理费”名义收取费用,如涉及上述情况,则将要求整改或不予备案。
综上所述,基金业协会通过本次发布的第二批私募基金备案指导案例,进一步细化和重申了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备案规则及合规底线要求,有助于私募基金行业参与者进一步理解和明确私募基金备案规则及监管口径,提升私募基金备案效率及审核透明度,对私募基金行业规范运作具有指导意义。
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