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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争议解决:契约型基金份额持有人与持有人大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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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基金的投资人通过签署基金合同除界定了自身权利外,也通过让渡部分权利给持有人大会从而对持有人大会赋权。实践中,持有人大会行使职权的情况并不常见,然而持有人大会在管理人缺位的情况下可能是启动基金清算、底层追偿及维护投资人权利的关键。因此,持有人大会的权限不容小视。本文中,我们会在探讨契约型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的基础上,将视角进一步延伸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利,对以往容易被忽略的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及相关争议予以探讨。

本文要点概括如下:

一、契约型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主要权利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来源主要分为法定和约定两方面。对于法定权利,在基金法律规范层面,主要以《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六条[1]为核心。同时,由于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亦可能将契约型私募基金归属于信托或委托的基础法律关系语境下予以讨论,因此《信托法》及《民法典》中有关委托人的权利亦可能在个案中被援引适用。此外,根据权利的属性,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又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为此,我们结合相关法规及常见的基金合同条款,总结契约型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主要权利如下:

在此基础上,我们结合办案经验及实践中的频发争议,择要介绍如下:

(一)份额持有人能否参与基金管理以及如何监督基金运作

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份额持有人对基金管理的参与程度主要取决于基金合同的约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参考《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2]及《信托法》第二条[3]的规定,结合实践惯例,一般而言契约型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并不直接参与基金管理,而是将基金财产交由管理人进行投资运作及管理。

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仍可通过行使知情权对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或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以变更基金合同约定的投向或更换管理人的方式间接影响基金财产的使用。同时,对于适用信托关系的基金产品,理论上亦可通过行使《信托法》赋予委托人的管理方法调整权、不当处分行为撤销权、对受托人的解任权等权利变通参与基金财产的管理或监督,不过这些行权方式在实践中并不常见。究其原因,一方面,个案中私募基金相关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争议且以上权利的行使有诸多条件限制;另一方面,投资者因专业受限等原因,介入基金财产管理的意愿也并不强烈。因此实践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多倾向于通过行使知情权,以较少的时间成本了解并监督管理人的尽职履责情况,并以事后监督方式追究管理人可能的责任。


(二)份额持有人对哪些事项享有知情权

1. 份额持有人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和范围

从法律层面,份额持有人知情权主要是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六条[4]进行规范。据此,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从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层面,因份额持有人的知情权往往对应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相应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通过规范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进一步落实了份额持有人知情权的范围和途径。其中以私募基金为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披露要求、披露渠道、披露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此外,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中一般亦会对所披露信息的种类、内容、频率和方式等予以约定。

2. 份额持有人要求查阅基金账册等财务信息的实践情况

在基金规范层面,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六条原则性规定了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基金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之外,《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亦规定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对所管理或托管的基金应当以基金为会计核算主体,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单独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基金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档案。

但从实践来看,以往份额持有人要求查阅基金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多见于合伙型基金,并主要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行权,而依据上述基金规范直接行使基金知情权的案例并不多见,尤其在契约型基金领域,鲜有份额持有人直接诉请要求查阅财务会计账簿。较为有代表性的是,在(2019)津01民终3107号案中,投资人诉请之一即为要求查阅并复制案涉契约型私募基金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但法院最终系以《信托法》第二十条“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为由予以准许,判令管理人提供与份额持有人投资相关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并允许复制。

3. 份额持有人如何通过行使知情权获得底层投资相关文件

对于底层资产的相关文件是否在投资人知情权范围内,实践中尚存一定争议。一方面,如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及《信托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采广义理解,则底层投资文件可能被解释在内从而获得支持,如前述(2019)津01民终3107号案;但另一方面,如基金合同对份额持有人对底层资产相关文件的知情权无具体规定,且管理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充分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则部分法院认为份额持有人要求进一步披露底层资产相关文件的请求可能会超越合同约定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也有法院会结合底层文件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影响份额持有人权益的重要文件、管理人是否实际持有、管理人是否已经就相关文件的内容在报告中披露、是否涉及其他主体保密信息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

(三)份额持有人的财产性权利有哪些

1. 主要的财产性权利

份额持有人的财产性权利主要包括基金份额的处分权、收益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与基金份额财产属性对应的权利。基金份额处分权一般又包括基金份额的转让、质押、赎回等常见情形。目前,就份额持有人的主要财产性权利,多易在收益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以及赎回权等领域引发纠纷。此外,考虑到基金份额本身具有财产权属性,实践中也可以成为份额持有人的债权人在司法程序中进行财产保全,并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司法处置的对象。

2. 剩余财产分配权常见纠纷

剩余财产分配权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基金清算实现对基金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合同终止时,清算组一般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近年来,比较常见的问题是管理人失联导致份额持有人剩余财产分配权无法落实的情形。此时由于契约型基金本身不具有法律实体地位,因而亦无法进行司法清算。

对此,投资人可首先寻求基金合同层面的约定依据,实践中存在管理人失联时依据约定仅由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组成清算组的先例;同时,结合基金合同对份额持有人权利的具体约定,不排除份额持有人亦可通过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修改基金合同约定的清算组的构成,将管理人剔除清算组,或者直接选任组建清算组,从而推进清算。具体可以参考我们《基金争议解决(十三):契约型基金清算退出四问(下)》一文。

3. 基金合同解除时的财产返还

在基金到期前,管理人已出现明显履职不当导致基金财产严重受损甚至无回收可能的情况下,实践中也出现了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行使基金合同解除权的方式实现投入资金的回收。尤其对于单期基金投资人解除单期基金合同的情形,实践中亦进行了有益探索。

(四)份额持有人能否直接向底层债务人追索

通常情况下,在底层回收出现困难时,一般需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全体份额持有人对底层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进行追索,这既是管理人的法定权利也是管理人的义务之一;而各基金份额持有人因与底层债务人之间缺乏直接的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较难独立以自身名义直接起诉追索底层债务人。

然而,在管理人失联或怠于履职时,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可尝试通过行使委托人介入权、信托委托人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解除基金合同并请求原状返还底层权益等方式构建与底层债务人的关系,从而在个案中直接起诉追索底层债务人,但总体而言以上方案在法律层面仍存在诸多限制且能否获得支持仍取决于个案具体情况。

此外,如案涉基金仅有一位份额持有人或人数较少,则在管理人缺位时,份额持有人亦可尝试通过持有人大会作出相关决议,并以持有人大会的名义联合起诉要求底层债务人向基金托管专户履行债务,如(2020)京0105民初9387号案的实践。

(五)份额持有人向管理人索赔的常见情形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的全流程均扮演着重要角色,其履职尽责情况对投资人能否有效实现投资目的有着重要影响。在近年来的实践中不乏出现因管理人履职不当引发的索赔案件,尤其在底层债务人清偿能力有限且份额持有人直接追索底层债务人存在前述诸多障碍的情况下,其更倾向于检视管理人法定及约定职责的履行情况,并以此向管理人索赔以减少自身损失。

总体而言,管理人的职责又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积极义务对应其谨慎勤勉义务,即积极履职尽责的主动管理行为,而消极义务对应其诚实信用义务,即遵守诚实信用不得为的禁止性行为。具体可见如下图示:

有关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和常见争议,可以参考我们《基金争议解决(十一):基金管理人责任六问》一文。

二、契约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利

(一)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组成及一般权利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份额持有人组成,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职责主要依据基金合同予以确定,同时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七条[5],份额持有人大会有权行使包括修改基金合同重要内容、延长基金合同期限、提前终止基金合同、更换管理人或托管人及其报酬标准等法定职权。此外,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亦可通过选举设立日常机构,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八条[6]行使召集份额持有人大会、提请更换管理人或托管人及其报酬标准、监督投资运作及托管行为等职权。

(二)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流程及表决机制

对于契约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流程及表决机制,亦主要交由基金合同予以约定,如根据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基金合同中应有关于召集人、召集方式、通知程序、召开形式、议事内容及程序、决议形成条件及表决方式等事项的约定。如基金合同对此约定不明确的,亦可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如下规定处理。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与持有人大会的常见争议

(一)份额持有人大会是否有权决议剥夺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财产分配权

从权利性质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财产的分配权系基于其投资行为而取得的基础性权利,属于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个体所享有的法定自益权,而从前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职权内容可知,其所行使的职权多属于基金共益性权利或关涉内部治理性事务,因此份额持有人大会一般无权通过决议剥夺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财产分配权。对此,实践中已有案例显示,即便该份额持有人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基金财产受有损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也无权通过决议直接剥夺该份额持有人的财产分配权。

(二)份额持有人能否诉请撤销或确认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无效

目前在基金法律法规层面缺乏与撤销或确认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无效相关的规定,加之契约型基金非属法人,亦无法直接适用公司法上撤销或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相关规定,因此实践中面对直接请求确认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请,部分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如(2020)京0101民初6695号案中的认定。

变通而言,投资人可尝试将诉讼请求设计为与决议实质内容直接相关的实体事项,如前述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511号案中,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剥夺案涉投资人基金财产分配权的决议,但投资人并未直接诉请决议无效,而是诉请要求管理人向其分配基金财产。一方面,从立论角度,该诉请涉及份额持有人法定权利且有法律规定予以支撑;另一方面,从抗辩角度,法院系通过判断管理人之抗辩能否成立的方式论及决议效力问题,最终在说明案涉决议对投资人不发生效力且其他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支持了原告分配财产的请求,从而实现了投资人权益的维护。

(三)管理人擅自行使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时,份额持有人如何有效救济

实践中,不乏存在管理人擅自行使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的情形,如在合同无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延长基金期限等本应由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之事项,此时如份额持有人直接诉请撤销管理人发布的延期公告或请求强制清算,则法院可能以该事项属于基金内部管理事宜且缺乏具体的法律支撑为由予以驳回,如(2019)粤0304民初51415号案和(2020)京0101民初5625号案等。在此情形之下,份额持有人可选择其他救济方式,如自行召集份额持有人大会就争议事项作出新的决议,或起诉追究管理人违约或侵权赔偿责任等。

总体而言,目前契约型基金领域的高发纠纷多为与份额持有人权利及管理人义务相关的争议,而与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或其职权相关的争议并不多见,原因多在于份额持有人之间缺乏有效联络难以真正落实持有人大会的功能,且与之相关的规范亦未完善,未来随着契约型基金运作的不断成熟,投资人权利意识的日益增强,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角色也可能会日益凸显,更多权利边界仍有待于实践探索。

感谢律师助理杨杨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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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四十六条: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四十六条: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四十七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三)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四)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四十八条: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二)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四)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前款规定的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基金合同约定。

参考资料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四十六条: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四十六条: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四十七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三)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四)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四十八条: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二)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四)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前款规定的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基金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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