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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建设工程纠纷之国内法院管辖、适用法律及合同效力实践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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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建设工程纠纷工程、能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客户某石油工程公司(总包商)与新疆某公司(分包商)签订《合作协议》,鉴于沙特业主对EPC项目进行招标,总包商计划参与该项目并投标,以总包身份向业主承揽项目。由于分包商具有海外施工经验和能力,并愿意以总包商名义实际承担该项目EPC合同下的全部工作量和所有总包商的义务,操作实施该项目,双方遂达成协议。

其后,总包商、分包商以及案外人(总包商关联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合作协议》的结算。

根据《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总包商首先向集中管辖涉外商事案件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四中院”)针对分包商提起诉讼。

一、涉外民事案件、商事案件的管辖

2019年11月,北京四中院出具《关于对民事立案情况释明的程序说明》释明:“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规范民、商事审判庭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民事审判庭审理的案件范围。你方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涉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涉外民事纠纷,不属于我院管辖,请您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就本案应否由北京四中院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认为,根据北京四中院案件管辖标准,北京四中院集中管辖应由北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在50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不应由北京四中院管辖。

总包商遂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三中院”)起诉,分包商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12月,北京高院就管辖权异议做出生效《民事裁定书》,争议焦点包括:

二、涉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协议管辖或法定管辖

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适用的前提为不动产位于境内,案涉建设工程位于境外,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而应适用一般合同管辖规则。就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62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建设工程位于缅甸,基于司法主权原则,《民事诉讼法》所称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系以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为前提。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如双方发生分歧,提交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仅约定“由北京市的法院管辖”,未具体对应区、县,相应产生了争议空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1]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2],鉴于《合作协议》管辖条款未约定明确连接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连接点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且北京市存在多家人民法院,即便结合案件标的额,本案在起诉时也不能确定法院,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管辖,即本案中因依据双方协议管辖条款不能确定法院,应适用法定管辖。

三、如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认定案涉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据以确定管辖

案件系原告总包商依据《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起诉被告分包商要求给付项目资金、管理费和利息等款项,并提供了初步证据,在性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尽管基础合同是涉外建设工程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双方事实上也已签署补充协议就结算事宜及欠款金额基本达成合意,因此本案实质争议实为金钱给付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3]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4]案涉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总包商起诉要求给付款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就合同履行地,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为,应将可以决定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总包商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鉴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北京三中院管辖区域,故本案属于北京三中院地域管辖案件范围。另根据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本案一方当事人承包商住所地不在北京市,诉讼标的额超过1.7亿元,本案属于北京三中院级别管辖范围。

四、实体审理适用法律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5]本案《合作协议》中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境外。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总包商与分包商之经常居住地均位于中国境内,且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进行审理。就此,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并非必须与涉外民事关系存在实际联系为前提条件,当事人不能以无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的法律无效。

如果本案中双方未就适用中国法达成一致,则就适用法律应有争议,因为案涉工程项目位于沙特,且诉请欠款即为案涉工程项目产生的借款、垫款等亦大部分在沙特发生,因此沙特法亦与案涉合同有密切联系。

五、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合作协议》名为合作,但根据协议约定,合同目的系分包商借用总包商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应为挂靠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第一条规定,[6]本案中分包商具有一级施工资质,其虽挂靠总包商进行施工,但并不构成该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分包商与总包商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就此挂靠性质的认定应有争议,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系挂靠行为,关注以下两个要素是否满足:(1)挂靠人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且与被挂靠单位没有劳动或隶属关系;(2)挂靠人为了规避资质许可限制而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7]但本案中,分包商具有建设案涉沙特项目的资质,因为该项目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项目,而分包商在2006年签署案涉《合作协议》前、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以及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许可。

2023年7月,北京三中院生效判决分包商向总包商(客户)支付约人民币1.6亿元。关于实体审理有关问题,篇幅所限,并且涉外工程实体纠纷当然是田文静律师团队最专业,不再赘述。

感谢曾代理本案的刘润泽、李苗洁等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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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对于第四条规定的释义阐明:“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主要是指没有相应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者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工程挂靠的准确法律术语叫作‘借用资质’,而通过其基本表现形式可以概括其法律含义的内核为‘借用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第一条第2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挂靠’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参考资料

  • [1]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 [2]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 [3]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4]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 [5]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 [6]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 [7]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对于第四条规定的释义阐明:“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主要是指没有相应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者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工程挂靠的准确法律术语叫作‘借用资质’,而通过其基本表现形式可以概括其法律含义的内核为‘借用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第一条第2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挂靠’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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