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股权投资有风险。这种风险不仅仅来自于市场波动等不可控的外部因素,也可能来自公司内部,例如股东之间是否志同道合,投资理念与风险偏好是否相近等等。
所有股东在所有问题上观点一致,是不切实际的。事实上,公司经营必须允许一定程度的分歧存在,并可以通过资本多数决来解决公司意志的确定。然而,资本多数决本身无法消除分歧,有些分歧很可能会进一步发展为股东之间的矛盾、对立甚至压迫。
如果相关分歧还触及到股东的根本利益,例如控股股东以所谓的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由在符合分红的条件下长期决议不分红,或控股股东认为应调整公司发展方向而出售公司主要财产等,则对于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而言,这些通过资本多数决形成的公司决策可能已经违背其进行该笔股权投资的初衷,甚至违背了谋求营利这一基本目的。有何解决办法?面对这类情况,中小股东应当知晓除了股权转让、公司解散,行使退股权也是一条可以选择的退出路径,即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通过要求公司回购自己股权,进而退出公司。
一、退股权是什么权利?
退股权,实务中也称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股东法定回购请求权等,核心要点就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1]股东通过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方式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有权行使退股权的股东主要是对公司重大事项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或被控股股东滥用股权压制的受压迫股东。这两类股东通常都是中小股东。
二、为什么要设置退股权?
(一)对资本多数决进行调整与平衡
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控股股东或大股东能够相对容易地通过决议等方式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其他股东即使有不同的观点,原则上也应当“少数服从多数”。然而,资本多数决一旦被滥用,往往可能变成“多数资本的暴政”,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可能以表面符合程序要求的决议实质上进行损害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这会带来控股股东、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不平衡。
退股权可以对之进行调整与平衡:资本多数决用以保障控股股东、大股东作为出资最多或相对多的股东享有“话语权”;退股权则以“后路”的形式保障中小股东在涉及根本利益的大事要事上有权以退出的方式不受控股股东、大股东的“裹挟”。
(二)保障股东退出公司的路径
有退出机制的投资才是有基本保障的投资,尤其是当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严重矛盾和冲突的情况下,更为重要。我国公司法体系下,股东退出公司的主要路径包括股权转让、公司回购、公司解散等。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股权的流通性有限,股权转让未必能及时找到买家,因此股权转让并不能保证中小股东能及时退出公司。而公司解散作为最为严厉的救济措施,条件又非常苛刻,只能覆盖实务中少部分情形。因此,退股权所对应的公司回购是解决股东冲突和矛盾、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的一种重要途径。
三、立法沿革
退股权在我国公司法上经历了空白、初有涉及、基本确立、修改优化的过程,具体如下:
四、旧《公司法》下半休眠状态
退股权对保护中小股东如此重要,在我国公司治理总体状况有待提高的情况下,似乎理应成为中小股东维权利器。但实际情况却是,退股权并没有得到实务界的“青睐”,似乎有些“半休眠”。
(一)旧法下的实务数据
1. 使用率不高
以“威科先行”的数据库为例,通过检索案由“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和“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2]及相关限定条件[3]所获案例合计1714件,其中还有664件以撤诉方式结案。相比于同样作为退出路径的公司解散而言,案由“公司解散纠纷”项下案例24,834件。由此可见,在旧法时期,中小股东行使退股权的频率不高。
2. 获支持率较低
据实务研究表明,在选取的150个法定回购案例中,总体获得支持的为44%,而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利润情形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情形获支持率仅为20.51%和30.23%。[4]
(二)原因分析
1. 范围狭窄
旧《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只在三种特定情形下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才能行使回购请求权,股份有限公司更仅限于合并、分立情形,远不能覆盖纷繁多样的公司实践:
- 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利润、且符合法定的分红条件;
-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 解散事由出现通过修改章程存续。
2. 条件严苛
本身只有三种情形,还条件严苛:
一是,条件成就上的严苛。例如,关于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利润的情形,要求必须满足“连续五年盈利”且“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实践中只要在第五年“象征性分红”即可使条件不成就。
二是,程序上的严苛。根据旧《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股东行权原则上需满足的程序性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在股东会决议上投反对票、60日内协商回购、90日内起诉等。实务当中对于这些程序性要求是否构成行权的实质性前提和条件,存在一定的争议。
3. 极易规避
正是因为条件过于严苛的问题,导致这些规定反而极易被规避。同样以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利润的情形为例,只要在第五年进行“象征性分红”或通过财务处理使公司不满足连续五年盈利即可轻松规避。
五、新《公司法》的修改优化
对于旧《公司法》下退股权存在的诸多问题,立法和司法均有充分关注。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要议题之一即为保障股东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在此背景下对退股权进行了修改优化。
(一)主要修改方向——扩张适用范围
1. 有限责任公司
- 保留了原有的三种特定情形,对旧《公司法》第74条的原有内容基本未做调整。
- 新增股东压迫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行权的适用情形。
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2. 股份有限公司
- 对旧《公司法》第142条中规定的合并、分立情形未做调整。
- 将有限责任公司原有适用的三种特定情形(合并、分立除外)引入股份有限公司,但不适用于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
需提示的是,实务当中还存在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方式意定回购情形的情况,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中表述为“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2011年4月1日修订后表述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于意定回购情形的案由为合同纠纷还是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存在争议,为增强数据的准确性,在检索方法上加上了法条关键词、法条序号等进行限定。
参见林嵩博:《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实证研究》,吉林大学202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9-14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公司法(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2月第1版,第403页。
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46号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210号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636号案等。
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2456号案等。
例如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2884号案等。
例如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1民终1668号案等。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例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4071号案等。
新《公司法》第161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二)新法下可行权的具体情形
新《公司法》修订后,股东行权依据包括新《公司法》第89条、161条、162条和219条,总结如下:
(三)原有三种特定情形与新增股东压迫情形的关系理解
是并列的两大类情形。
前者强调的是在涉及公司三种重大事项决议时,少数股东客观上存在反对意见,主要解决的是股东之间理念不合的问题,并不以股东间的压迫为前提。以合并为例,控股股东可能认为与某目标公司合并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但这可能不符合小股东的投资理念和风险偏好,此时允许持反对意见的小股东通过退股权退出公司。
后者强调的是股东压迫,必须以存在股东间的压迫为前提,但具体压迫的方式以及结果法条并未列举或限定。
需提示的是,股东压迫的方式具有多样性,有时也会表现为违背中小股东意志长期不分红、出售公司主要财产等,表面上看与前述三种法定情形相同,但实际存在质的区别。以长期不分红为例,前者在满足两个“连续五年”+符合法定分红条件时异议股东即可要求公司回购,与是否存在股东压迫无关;而后者的重点在于是否存在股东压迫,并不要求必须满足两个“连续五年”+符合法定分红条件。
六、实务难点
虽然新《公司法》对退股权制度进行了优化,但可以预见的是,实务适用中难点会非常多。原因有:
- 原有三种特定情形的实务难题和程序性争议会继续存在;
- 范围扩展后的股份有限公司退股权需经实践检验;
- 新增的股东压迫情形实务判断会非常综合。
对于可能存在的主要问题,我们梳理如下:
(一)异议股东行权是否存在前置条件或程序?
1. 异议股东是否必须是在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的股东?
有争议,倾向于认为不是。
新《公司法》第89条第1款和161条第1款规定的行权主体为“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但特殊情形下,异议股东虽有异议却可能不满足法条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如股东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对不满足形式要件的股东能否要求回购,实务中有一定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条文解读中已有明确观点:“对于未参加股东会议并投反对票的股东,如果该股东并非因自身过错导致未能参加股东会议,如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自然无法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异议,如其知道股东会决议后明确持反对意见,则应当认定其享有回购请求权。”[5]
2. 向公司申请协商回购是否为必经程序?
有争议。
支持的观点认为,异议股东应当穷尽内部救济,在法定的六十日内向公司申请回购,否则视为放弃权利。[6]
否定的观点认为,股东与公司就股权回购进行协商,目的在于确定回购的合理价格,这是双方的契约自由而非法定义务,如司法强制要求股东须与公司协商后,才能去法院诉讼,无疑是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干涉,以及对股东行使法定权利的阻碍。[7]
(二)如何认定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利润这一情形是否满足?
如上文所述,该情形需满足两个“连续五年”+符合法定分红条件,实务适用时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1. 举证困难:异议股东通常为不掌握公司控制权、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难以知晓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例如,有法院即以异议股东无法举证证明为由驳回请求。[8]
2. 容易被规避:控股股东完全可能对公司财务做一定处理或者通过“象征性分红”来规避连续五年盈利和连续五年不分红的标准。[9]在新《公司法》下,可能存在两种解决路径:一是,司法机关进行实质性判断,不拘泥于形式要件,结合立法目的等进行综合认定;二是,求助于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主张存在股东压迫,据此要求回购(当然,股份有限公司则无法行使)。
(三)如何认定股东压迫情形是否满足?
股东压迫需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二是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对此,有以下几个问题有待明确:
1. 规制的主体是否仅限于控股股东而不包括实际控制人?
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明确规定的规制对象为“控股股东”。但实务当中形成压迫的可能不仅为控股股东,还能是实际控制人,二者如实施压迫,本质上无区别。因此,有无必要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规制主体待后续司法解释或者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2. 如何判断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滥用股东权利”本身属于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无法有一个明确的尺度和标准。关于权利滥用的认定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控股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需法院在个案中予以综合认定。关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方式,司法实践中也曾做过总结,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案。
3. 如何判断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严重损害”的判断同样具有抽象性和主观性,取决于司法机关在个案中的判断,如是否已达到对股东权利造成严重的复合性侵害、是否导致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丧失等等。
(四)不同情形下的起诉期限如何确定?
根据规定,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起诉。该期限是否适用应分情况讨论:
1. 对于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召开并通知参会的情形,异议股东行权应当遵循上述起诉期限。
2. 对于股东非因自身过错而未能参与股东会或公司本身就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则无法适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这个起算标准,在该种情况下,起诉期限该如何确定?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新《公司法》第26条第2款[10]的规定,将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情形发生之日作为起算时点。司法实践亦有案例采用该观点,如(2019)沪0106民初15563号案件等。
3. 对于股东压迫情形,本身难以确定成就的具体时点,且规定在第2款起诉期限之后,我们理解并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五)回购的合理价格如何确定?
无论是异议股东还是受压迫股东要求回购,均面临合理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目前法院的主流认定方式通常按照“三步走”:
1. 协商定价:如公司章程有约定或者双方另行达成一致意见的,依其约定。
2. 评估定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审计评估。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是否要在评估价基础上进行折扣等问题依然存在争议。鉴于非上市公司封闭性较强、股权流通市场缺乏等特点,股权价值通常需要法院及评估机构结合公司基本状况、发展前景、市场流通性等进行综合性判断,难以一而概之。
3. 依据行权股东主张进行定价:有法院认为,若公司对于回购股权不予配合审计,不提供相关的财务报表数据等,则由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据起诉股东的主张进行价格认定。[11]对此,我们认为,非上市公司股权评估严重依赖于被评估公司的配合,如因为被评估公司不予配合即导致股东无法行权,显然不符合立法本义。如在法院已经充分释明不予配合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按照股东主张的金额确认具有合理性,原因是如公司认为股东主张的金额过高,必然会举证并积极予以配合审计,公司拒绝配合往往可能是因为股东主张的金额低于股权实际价值。
(六)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分立情形是否适用新《公司法》第161条的程序性要求?
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是,新《公司法》第161条第1款规定的第二种适用情形为“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不包括“合并、分立”,这是因为“合并、分立”规定在新《公司法》第162条第1款第(四)项中。由此产生一个问题,股东对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分立持异议时,是否要遵循新《公司法》第161条所规定的相关程序性要求?
对此,我们理解,对于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合并、分立情形虽然被规定在162条当中,但该情形的适用本质上和161条的其他情形并无本质区别,有限责任公司也采取统一规定的方式,因此是否要给予程序上的优待,值得商榷。例如,如异议股东超过九十日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我们理解,不排除后续司法实践中,法院从体系解释等角度,参照适用161条之规定,认为超过九十日起诉已超过合理的行权期限,从而不予支持异议股东行权诉求的可能性。
结语
虽然,新《公司法》修订后的退股权制度仍有不少争议问题有待指明方向或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但是,毋庸置疑的是,本次新《公司法》对退股权制度的修改和优化,已大大拓宽了退股权的适用范围,强化了中小股东的退出路径;相信在后续的实践中,退股权必能在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进一步发挥制度作用。
感谢实习生郭照楠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扫码订阅“金杜律师事务所”,了解更多业务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