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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案五组之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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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金融纠纷

在AI漫天的时代,尽量写AI还未提供的内容。

从2013年开始代理保函纠纷(如果从信用证纠纷起算则更早),“先付款、后争议”的机制和独立性原则、单据性原则的适用,不是一句口号,而是来自不同个案的具体证据事实和司法实践。

以下问题(部分问题在国际惯例、司法解释中尚不十分明确)在本文回顾的五个保函纠纷代理案例中,进行了探索、得到了回应,挂一漏万:

  •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发布之前,法院适用什么规则审判保函欺诈纠纷?
  • 受益人书面索赔通知中列示的基础合同下义务人多项违约情形,如果部分不成立,是否构成保函欺诈?
  • 受益人在基础合同下存在违约,是否构成保函欺诈?
  • 预付款保函是否仅可用于担保预付款的使用及返还?
  • 预付款保函未约定减额条款,受益人全额索赔预付款保函是否构成欺诈?
  • 保函开立所基于的基础关系是否仅限于合同关系?
  • 保函载明的基础合同未签署或形式上不真实,是否导致受益人丧失索赔保函的权利?
  • 保函欺诈纠纷中,如何处理不符点问题?
  • 未约定“见索即付”、“适用URDG758”的保函是否可能被认定为独立保函?
  • 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函是否可能被认定为独立保函?

案例1—沈阳,北京,2013年-2017年

关键词:【适用法律的沿革】【受益人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下的欺诈索款】

适用法律:一审判决认为,保函依据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758号出版物(“URDG758”)开具,但该规则未规定保函欺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13年11月发布,一审判决时尚无正式稿)尚不能作为审理依据。考虑国际惯例将“欺诈例外”作为限制见索即付保函独立性的一项原则,应遵循该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的欺诈行为并未排除保函欺诈的情形,故适用《民法通则》。二审判决则认定,根据最高院2016年12月1日实行的《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审理。最高院再审程序裁定认定,保函载明适用URDG758,应认定该规则的内容构成保函的组成部分。我国没有加入《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当事人亦未约定适用该公约或将公约有关内容作为国际交易规则订入保函,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该公约不应适用。

就保函欺诈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保函欺诈应限于受益人明知委托人(根据URDG758,“委托人”指示开立保函并承担责任)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事实或其他付款到期事件,仍然恶意滥用索赔权进行欺诈索赔。该案中委托人提供的合同、会议纪要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受益人在履行基础合同中存在争议,但不足以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在基础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不能证明受益人存在保函欺诈的故意。即使在履行基础合同中双方存在争议或受益人存在某些违约行为,也不能认定受益人在索赔保函中具有欺诈行为。具体违约事件发生的因果关系及责任认定问题,需在双方基础合同争议中解决,不应在保函欺诈纠纷中审理。

最高院认定,保函担保的是基础合同下供应商/承包商的履约义务。从保函实现的约定条件来看,受益人只需证明供应商/承包商存在基础合同下的违约事实,即可满足保函实现的要求。委托人申请再审时,自认其无法按时提交图纸且基础合同下工程存在严重延误,因此,受益人基于委托人基础合同下违约事实要求实现保函权利,不属于无付款请求权而主张付款的情形,不构成《独立保函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受益人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下的欺诈索款。

案例2—西宁,北京,2015年-2019年

关键词:【工程预付款的性质】【预付款保函的担保范围】【受益人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是否构成欺诈性索款】

该案例收录于最高院发布的第三批10起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副标题为“依法审查减额条款是否载入保函 严格把握滥用付款请求权的认定标准”。法律同行在检索保函纠纷典型案例时,基本都会查找到,不再赘述。

关于裁判结果,最高院认为,工程预付款是受益人为委托人启动工程提供的融资,在未全部扣还的情况下,无论预付款是否已经全部用于工程,均不影响受益人行使索赔权;换言之,工程预付款尚未抵扣完毕,即使已经被全部或主要用于所属工程,在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发生时,受益人仍有权索兑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未约定减额条款,其金额不因委托人的履约情况自动调整。受益人无须证明其索赔金额即是基础关系下的应付金额,其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不构成欺诈性索款。

关于典型意义,最高院评述,“一带一路”建设涉及大量中资企业在东道国承建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周期长、合同金额大。其中,预付款保函是保障承包工程顺利进行的重要金融工具。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预付款保函载明的到期事件时,保函受益人是否仍然有权索兑以及受益人全额索兑是否属于滥用付款请求权、进而构成欺诈性索款,存在理解不一致的情况。本案判决明确了在预付款保函没有明确记载减额条款时,受益人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滥用付款请求权,并对工程预付款性质(工程预付款具有预借性质,而非工程款的预先支付)、预付款保函的担保范围(预付款保函不仅担保预付款用于工程建设,也担保预付款的偿还)、预付款保函下欺诈例外等问题均作出了准确的认定,对于此类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最高院在评析“是否对基础合同下违约事件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不影响受益人保函权利的实现”这一问题时,还援引了前文所述案例1,即(2017)最高法民申5067号、5068号、5069号案。

案例3—北京,2020年-2023年

关键词:【基础关系的认定】【不符点的审查】

保函开立申请人、开立银行主张申请人与受益人未签订基础合同,所以不存在适用URDG758的前提。法院认定,申请人、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不宜限定为必须存在基础合同关系。根据URDG758,基础关系指保函开立所基于的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招标条件或其他关系。该条规则表征的是由于独立保函下的担保责任严苛,只有在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下负担义务时,才具备向受益人开立独立保函的资格,以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但对未将该项义务限定于合同义务。本案的基础交易关系为受益人(总包方)、分包方、申请人(再分包方)之间的分包、再分包关系,申请人居于义务人的地位,已具备申请开立独立保函的资格,受益人也具备保有保函下利益的原因。因此,申请人与受益人因分包、再分包形成的基础关系并未违反URDG758中有关申请人、受益人之间基础关系的规定。

从保函的记载事项来看,保函已载明了受益人、分包方、申请人三方之间的分包及再分包关系,申请人是为了向受益人承担独立保证责任才申请银行开立了保函。因此,在保函开立后,申请人、银行再以申请人与受益人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作为对抗受益人付款请求的抗辩事由,既有悖于各方真意也不符合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关系的本质特征。

该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从基础关系考察,受益人索赔保函下款项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法院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仍然是围绕基础交易中的违约纠纷展开,而并未举证证明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或与之标准一致的其他欺诈情形。

第三个争议焦点为从不符点角度考察,受益人的索赔通知是否构成欺诈。鉴于“不符点”与独立保函欺诈之间可能存在一定关联性,各方亦就单据表面是否相符展开了举证与辩论,法院从保护当事人利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出发,围绕欺诈与否而展开的不符点问题一并予以审查。申请人虽援引URDG758第15条规定,主张申请人的索赔未达到URDG758中最低索赔的要求,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辅之以一份受益人声明,表明申请人在哪些方面违反了基础关系项下的义务”。但在案涉保函中,各方已明确约定排除了URDG758第15条的适用,因此,受益人的索赔通知系依据各方约定提交,不存在表面不符而构成欺诈的情形。

案例4—开封、郑州,2020年-2023年

关键词:【未约定“见索即付”、“适用URDG758”、却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函之独立性认定】

关于该案例,曾专门写文章《未约定“见索即付”、“适用URDG758”的保函被认定为独立保函实践案例》,当时阅读量还可以,不再赘述。

概述之,关于适用法律,保函申请人认为出具保函时,《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法院认为,该解释是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独立保函纠纷的情况下,契合了之前最高院判例、国际商会URDG精神出台的,并非与之前法律法规相矛盾,恰恰是对之前出现纠纷后没有法律法规可具体遵循情况下,对该类纠纷适用法律的进一步澄清和明确,故可以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

关于案涉保函是否为独立保函,法院认为,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独立保函与保证有本质区别,区分的关键在于考察保函文本是否为开立人设定了相符交单情形下的独立付款义务,而不在于其是否使用关于保证责任的个别措辞。

本案中,虽然保函使用了“保函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措辞,但同时,保函约定,受益人在要求银行付款时,仅需提交其单方制作的相关书面文件以及书面声明即可。保函开立银行并未要求受益人提供保函申请人违反基础合同约定义务的单据,且在双方就保函内容磋商过程中,最终删去了受益人索赔时、开立人要求其提交“保函申请人违反上述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有责任支付你方索赔金额的证据”的内容,据此,保函中设立的是在受益人相符交单情形下的付款义务,符合独立保函的性质,系独立保函,保函申请人是明知的。

并且,保函载明银行提供的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约定了承担的保证责任存在“最高限额”、约定“收到索赔通知及索赔材料后五日内即支付索赔金额”,以上约定均能体现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及单据化的付款条件,符合独立保函本质属性。

案例5—南通、南京,2020年-2024年

关键词:【基础交易合同的形式真实性,不必然否定保函的效力】

保函载明的基础交易为三方(总包方、分包方、再分包方)协议。该三方协议未进行面签。总包方履行的是其与分包方之间的两方协议,再分包方实际履行的也是与分包方之间的两方协议。

法院认定,三方协议(形式上)虽不真实,其载明的建设工程分包、再分包关系却真实存在,即总包方将工程分包给分包方、分包方再分包给再分包方。三方协议(形式上)虚构之处在于将三方两两之间的分包、再分包关系纳入一份协议,在总包方、再分包方之间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而虽然总包方与再分包方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基于分包、再分包,两者之间存在间接的合同关系(体现在预付款的支付、保函的开立等行为),总包方与再分包方之间某一方的履约行为必然影响另一方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在此情况下,不能因三方协议不真实即否定保函的效力。

每一个案件都有一些不同和突破,无论是在和大雪不期而遇的沈阳,还是在只有清澈的青海。我们的工作或许从来不是一首歌,但也需要一字一句去郑重填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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