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金融投资者维权纠纷日益增加,各地法院审理了大量资产管理类案件,发展出的裁判规则日趋精细,值得金融机构及法律实务人士关注。我们结合案件办理真实经验,定期分享对资产管理纠纷处理的观察与思考,协助金融机构应对挑战、管理法律风险。
本篇我们将分享我们在协助代销机构或产品管理人利用管辖条款应对投资者诉讼中的经验与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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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资者起诉模式盘点
实践中投资者提起诉讼的对象呈现出多元性,可总结为以下类型:
- 投资者仅起诉代销机构
例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9139号案中,投资者通过银行渠道购买了公募基金产品,起诉时仅将代销银行作为被告。
- 投资者起诉代销机构、代销机构上级分行和/或总行
例如,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9080号案中,投资者通过银行渠道购买了多支资管计划产品,起诉时将代销支行及其上级分行作为共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
- 投资者起诉管理人、管理人母公司
例如,在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民终803号案中,投资者将基金管理人及管理人母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基于人格混同主张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投资者起诉管理人、代销机构
例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64817号案中,投资者通过代销机构购买了私募基金产品,起诉时将代销机构、管理人列为共同被告进行索赔。
- 投资者起诉管理人、代销机构、代销机构上级分行和/或总行
例如,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48292号之一案中,投资者通过银行渠道购买了信托产品,起诉时将管理人、代销支行、其上级分行以及总行作为共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
- 投资者起诉管理人、托管人
例如,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1953号案中,投资者通过代销机构购买了私募基金产品,起诉管理人时主张托管人承担连带责任。
- 投资者起诉管理人、代销机构、托管人
例如,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673号案中,投资者通过代销机构购买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部分份额,起诉时将管理人、代销机构、托管人均列为被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二、代销纠纷中的管辖争议及裁判规则
在投资者起诉多名被告时,金融机构收到应诉文件后常常会提出管辖(或主管)异议。常见场景及法院处理思路如下:
1. 投资者同时起诉管理人和代销机构时,法院可能以管理人与投资者签订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
例如,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48292号之一案中,投资者通过银行渠道购买了信托产品,起诉时将管理人、代销支行、其上级分行以及总行作为共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
管理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管理人某信托公司签署的《信托合同》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由信托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信托公司的注册地位于青海省某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青海省某地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在金融产品代销模式下,金融产品销售者系受金融产品的发行方委托,向投资人宣传推介并销售金融产品。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某银行、某银行支行为案涉产品的销售方,信托公司为案涉产品的发行方,故某银行、某银行支行与信托公司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在原告与信托公司已就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不应以其与信托公司受托人某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而应按照原告与被告信托公司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据此裁定将案件移送青海省某地法院管辖。案件移送几个月后,原告于青海省某法院撤诉。
又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92183号案中,投资者通过银行渠道购买了信托产品,起诉时将管理人、代销行作为共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
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由受托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信托公司的注册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故原告的起诉本院没有管辖权,因此裁定不予受理。
上述裁判结果同样反映出法院在管理人、代销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以产品合同的管辖协议为基础解决管辖争议的思路。
2. 部分被告与投资者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时,法院可能驳回投资者对有仲裁条款的部分被告的起诉,并继续进行对其他被告的诉讼程序。
例如,在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278号案中,投资者同时起诉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代销人、名义代销人,主张三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基于《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驳回原告对全部被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实际代销人、名义代销人均非《基金合同》的缔约方,亦未与投资者达成过其他仲裁协议,故《基金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该两家公司。投资者对实际代销人、名义代销人的相关诉请,应由法院管辖。就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诉请,《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院进行仲裁。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投资者虽以共同侵权为由,向基金管理人提出赔偿请求,但无论其选择何种请求权基础,本案仍为在基金募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与《基金合同》相关的争议,应受约定仲裁条款的约束。故对于投资者的该部分诉请,不应由法院管辖。据此,法院裁定仅驳回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的起诉,并指令下级法院继续审理投资者对实际代销人、名义代销人的起诉。
又如,在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终468号案中,投资者同时起诉私募基金管理人、代销人、投资顾问,主张三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基于《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认为,代销人、投资顾问虽非《基金合同》的当事人,但因其应尽的适当性义务与《基金合同》的订立及其内容密切相关,也应受《基金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据此驳回投资者对全部被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结果,裁定仅驳回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的起诉,并指令下级法院继续审理投资者对代销人、投资顾问的起诉。
3. 投资者同时起诉支行和分行(或总行)时,法院可能会根据各被告是否参与销售活动的环节判断责任归属,并非仅关注销售产品的具体支行的责任。
例如,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9080号案中,投资者在银行购买某资产管理计划遭受损失后,将某银行分行及下属支行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分行提出自己并未向投资者销售案涉产品,并非适格被告。法院审理认为,投资者在分行处进行了风险测评,案涉产品系在分行的理财顾问推介下购买,并因此对分行的测评、推介行为进行了审查,认为分行无明显过错。此外,由于案涉产品的现场购买系在支行进行,法院又审查了支行的现场销售过程,并认为支行在销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显示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最终判决支行承担损失20%赔偿责任,分行不承担责任。
从上述裁判逻辑可知,在投资者同时起诉支行和分行时,分行并非当然不承担责任,而是要看是否参与到销售环节中。银行在应诉过程中,可结合支行、分行的具体行为制定答辩和管辖异议策略。
又如,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48292号之一案中,投资者通过银行渠道购买了信托产品,起诉时将管理人、代销支行、其上级分行以及总行作为共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投资者主张,总行是信托合同约定的推介机构,分行、支行对信托产品进行了实际推介。法院认为,投资者在诉状中确认系支行员工进行了实质推介,支行可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参与诉讼,因此投资者依据总行所在地法院确定管辖缺乏依据,并因此移送管辖。该案法院同样遵循了按照各被告是否实际参与销售活动确定责任归属的裁判逻辑。
再如,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0941号案中,投资者通过银行渠道购买了资管计划,起诉时将支行及其上级分行作为共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法院查明,投资者购买产品时,向其推介产品的员工是分行的员工,但实际发生购买行为的银行网点是支行网点,相关销售文件也在支行签署。分行抗辩主张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此认为,分行与支行均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均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投资者与分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销售人员系分行员工,但经销售人员介绍,实际与投资者建立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主体系支行,故分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上述裁判逻辑同样体现了按照各被告是否实际参与销售活动确定责任归属的原则。当然,本案中是否应当基于分行员工的推介行为单独审查分行的责任值得探讨,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9080号案思路呈现出差异。
三、对金融机构应对代销产品纠纷的启示
1. 代销机构有必要与投资者提前约定代销关系的管辖条款。
实践中,产品发行人(即管理人)往往在产品协议中设置了以管理人所在地法院或仲裁管辖的条款,但以银行为主的代销机构却不一定与投资者之间形成过约束代销关系的管辖条款。
具体而言,银行与客户之间基于开户或储蓄关系签署的一些文件中的管辖条款通常会约定银行所在地管辖,但由于开户、储蓄本身并不当然涵盖代销关系,因此这类在开户文件中的管辖条款可能存在无法约束代销关系的风险。
我们注意到,有些银行会通过与客户签署“理财服务主协议”“代销一般条款和条件”的方式对代销关系的权利义务及管辖进行事先约定,这种做法能够在银行遇到纠纷时提供一些保护。
在我们办理的一起真实案件中,投资者在信托公司所在地同时起诉信托公司和代销银行,开庭前代销银行基于管辖协议提出管辖问题,投资者为快速推动程序,只得放弃对代销银行的诉请,仅保留信托公司作为被告继续进行诉讼。
在我们办理的另一起真实案件中,投资者在银行所在地同时起诉代销银行和信托公司,律师代表信托公司以提出管辖异议将案件移送外地为由与投资者谈判,成功说服投资者撤回对信托公司的起诉。
可见,管辖条款如果设计、运用得当,可能起到帮助金融机构迅速摆脱纠纷的效果。
2. 来不及准备应诉,超期提出管辖异议的效果
实践中,金融机构有时可能无法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后的15日内完成应诉分析和准备,导致错过管辖异议提出的法定期限。对此情况,我们建议金融机构仍应当提出管辖异议,超期提出的管辖异议仍可能起到效果。
例如,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0民初13422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虽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并不意味着答辩期届满后当事人就不能提起管辖权异议,只是答辩期届满后当事人即使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也并无义务进行审查,但人民法院如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可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如当事人逾期提出的,法院可按照有关职权审查的方式进行处理。
可见,超期提出的管辖异议,法院仍可能依职权采纳其中的理由处理管辖争议。
3. 银行所在地约定不明确容易产生管辖争议
在我们办理的一起真实案件中,投资者在分行所在地同时起诉分行和总行,银行认为交易系在投资者和总行之间成立,与分行无关。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应由银行所在地管辖,但银行的定义包括总分支行,并未明确指向与客户建立业务联系的某级银行。双方因此对管辖争议进行了一审和二审,前后花费将近一年时间。
我们注意到,实践中部分银行会约定,银行所在地指与客户建立具体业务关系的某级银行的所在地,如果做出这种明确约定,将有助于减少管辖争议,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避免总行被拖入诉讼。
感谢实习生石立木、马万仪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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