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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魂三问:你的、我的、我们的? ——家事法中的股权问题清单(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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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武鹏 乐宇歆 杨尚尚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家庭财富的增加,股权投资已经成为经济生活中一种常见的投资方式。关于股权在婚姻家事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我们财富管理团队之前已经写过不少。但在日常工作中还是有很多客户就一些相关问题提出咨询,例如在离婚时股权的分割处理原则、继承时股权的继承方式等。因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人合性特征,这类股权在分割处理难度上高于可以在股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故本文现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1]为例,就几类常见问题略作分析以供参考。归纳起来,本文从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股权是什么权?

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关于股权的性质,在学术上有多种定性:所有权说、债权说、股东地位说、综合民事权利说、社员权说等等[2] 。但是实务中,大家都不会否认的是,股权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而且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股权包含了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的权利,比如日常经营管理、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对经营状况知情权等;还包括了基于股权从公司获得分红等经济利益的权利、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经营亏损的义务等。因此,股权不仅仅体现为经济利益,还体现了股东地位和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与义务。

二、股权从何而来?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显然来源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因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股东权利的取得,应当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直接向公司认购股份,包括设立时的出资和增资时的认购;继受取得是指通过转让、继承、赠与或因公司合并等而取得的情形。也就是说,体现股东上述所有权益的股权,与股东的出资或公司的交易息息相关。

三、股权如何而去?

我们曾在《婚姻家事系列丨离婚预约爆满?——且慢,股权分割风险了解一下》一文中对离婚中的股权分割风险进行了概述。因股权与股东的出资及公司的交易行为相关,股权本身即体现价值,包括初始价值、评估价值及交易价值。那么问题来了,股权在离婚、继承的场景下,就带来了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能否直接被分割或继承的问题。如果说解决了前述两个根本性问题,那么对于股权在离婚、继承纠纷中所面临的问题将迎刃而解。

离婚时股权能否分割以及如何分割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没有特别约定收益归属的前提下,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投资取得的公司或企业的股权,其所持有股权的收益和价值应当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需要强调的是,从该条文并不能直接得出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夫妻之间作为股东一方的身份仅为持有股权的一方所有,其配偶并不当然享有。一般来说,司法实务中会基于股权取得的时间节点、取得的方式、取得之后的增值形成过程来综合考虑。因此,更多的疑问在于下列几种情形,实践中还是存有争议。

1. 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能否分割

关于夫妻一方婚前持有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的增值部分,在离婚时如何处理,根据我们的经验及检索表明,司法实践中对此持有不同观点。如何处理的前提在于,能否将这部分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股权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从其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3]。 所谓自然增值是指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管理等无关,当增值的任何部分都不是由于他方配偶的努力,或共同资金的支出,或双方的工作而产生的,而是由于通货膨胀或其他市场因素造成的,没有财产权的配偶对增值部分无权要求分享;而当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力而增值的应属于主动增值。也就是说一方婚前所有股权在婚后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持股方是否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是否投入了体力或脑力劳动的付出有关。如果持股方对该公司投入了个人的劳动,则该股权增值部分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范畴即并非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但亦有观点认为,一方婚前所有股权在婚后的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仍属于个人财产。此观点认为股权增值的利益不能直接归属股东,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其出资已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股权增值系公司财产的增值,股东既不是增值财产的所有人,亦不负有保证公司财产增值的义务,如公司运营出现亏损发生股权贬值之情形,继承股东亦不能要求死亡股东的配偶就股权贬值部分向其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 [4]

比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5]案件中,最高法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某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所争议的雷某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雷某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因此,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均有其道理,是从两个不同的维度进行的论证。其实更深层的问题应当是:股权的价值由什么来确定,这部分的价值是否能直接归属于个人的收益?如本文一开始所述,股东投资或者通过转让等交易才能取得股权,那么有人会有疑问:在公司的净资产增加过程中,公司股权本身不进行变更或者再次交易的前提下,我们讨论股权增值是否有意义。我们认为,正是因为持股方的主动行为使得股权本身客观上存在增值、溢价的可能性,才有基础讨论非持股方能否分得这部分增加的价值的可能性。当然在实践中,如何认定持有方是否投入精力、时间,还要看具体案件和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对公司商业模式及经营的认识,并不能一概而论。

2. 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增资情形时,该部分股权能否分割

同样,首先需要判断的问题是,该部分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的观点:

  • 观点1: 一方婚前持有股权的性质并不因夫妻婚姻关系缔结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而发生改变,婚后对股权进行增资的行为,如果在股权数量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只可能导致股权价值增高,而并非股权本身属性的变化。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公司进行增资,对于非股东配偶来说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以该投入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益,但不能就该股权主张权益。

  • 观点2: 公司增资后,如果总股数不变,部分增资进入资本公积,但使得每股对应的出资额增加,婚前持有的股权的价值必然会增加;如果股数发生变化,所持股权比例也会变化,那么增加的股数对应的价值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认为,对于该增资部分的股权,仍然要考虑资金来源的问题。如果是婚前取得股权的一方,增资之时仍然是用婚前个人财产进行的增资,非持有股权一方依然对该增值部分的没有分割请求权。如果是使用婚后共同财产进行的增资,非持股方则有请求分割增值的空间。

3.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持有的公司股权如何分割问题

我们倾向于股权分割只能分割它的财产性收益,包括转让股权的对价、因股权取得的分红、交易股权的溢价等,但也有一些符合《公司法》规则的变通,比如非持股方如何取得股东身份的规定。通常,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首先,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对此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但上述规定只针对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法院应当遵循的大致原则,但实践中离婚时涉及股权分割的纠纷往往相当复杂,不同情形下处理的方式也会大相径庭。

其次,双方意见是否达成一致情形下股权分割的不同方式:

  • 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形

  • 夫妻双方就一方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达成一致,一般会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由持有股权方继续持有该公司股权,并由持股方向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二是双方协商一致由持股方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转给另一方,由另一方视夫妻财产分割情况可能也需要给予转出股权方折价补偿,但仍然需注意,此种情况下需要满足《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规定。

  • 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

(1)双方均主张股权

夫妻双方均主张享有股权而非股权折价款,因主张内容的细微差别,实践中亦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方式1: 北京高院民一庭在《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中规定,当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原则上可判决股权归股东一方所有,并给予非股东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6]

方式2:此外,还有其他不同的处理方式 [7],如江苏高院发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中指出,若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并且愿意和对方一起共同经营的,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按比例分割股权;但若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但又不愿意与对方共同经营的,双方可以通过竞价的方式来确定由谁最终取得股权,如果股东的配偶取得股权的,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由股东配偶给予另一方折价补偿。

我们理解,上述两种处理方式并无严格的对错,只是实务中法院对双方均主张股权且是否愿意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进行释明及引导的程度并不相同,并且也均是指导意见,最终争议的解决还是需要法官就个案进行综合考量。

(2)双方均不主张股权

若双方均不主张股权,即持股方和非持股方均希望由另一方取得股权,自己取得股权折价款的,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由双方另行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并对股权转让价款依法分割。

(3) 持有股权的一方主张直接分割股权,但另一方只主张折价款

如果双方对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则不适用直接分割股权。通常来说,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规定的直接分割股权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法院会同意采取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即判决股权归原持股方所有,然后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对非持股方进行补偿。原因在于司法机关会考虑婚姻家事关系与公司制度之间的一个调和,并且保证相对公平:因为直接分割股权会导致双方都可能会成为股东,而在一方或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形下,公司的人合性将受到破坏,公司经营在也可能会遭受不利影响。

(4)非持股方主张折价款,但持股方不同意就股权价值进行协商或双方对股权价值存在争议

双方对股权分割方式基本能达成一致,但就股权价值存在争议。在分割之时通常会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然而实践中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方法有多种,如何取得一个公允且双方都能接受的价格也非易事。并且,如果遇到公司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价值无法评估的情形,也会导致司法机关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进行。

双方对股权价值无法协商一致,又无法通过评估的方式对股权价值予以确定,那么可以就非持股一方经股权分割后能取得的份额情况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对股东的不同意见按照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理。

同时,法院在此种情况下也有裁量权。在因公司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公司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股权价值无法评估时,可以向税务、工商部门调取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资产表以及该公司公布的年度报表等财务资料交予评估机构评估股权价值。如果无法调取上述财务资料时,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水平近似的公司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核定股权价值。

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比如涉第三人股权(公司其他股东)的情形下,法院也有可能先解决双方的离婚问题,再另案处理股权问题。

总之,在离婚案件中股权审理,虽有一般的原则性规定,但实际审理的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以及法官在多大程度上对商事行为的保护、对公平公正处理问题方式的追求。

限于篇幅限制,我们在本篇中主要介绍离婚场景下的股权争议问题。在下篇的文章中,我们会就继承场景下的股权争议、信托场景下的股权性质及影响、提示建议等问题,再做进一步的阐述。

感谢实习生赖芸池对本文的贡献。


[1] 本文中除特别指出外,均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2] 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四版,第275页,法律出版社。

[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点击链接

[4] 在(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934号案件中,法院亦持类似观点。

[5] 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件,点击链接

[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二十四条,点击链接

[7] 江苏省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1条,点击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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