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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烛之下,应无私光——企业员工职务舞弊行为法律规制与治理路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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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劳动-合规调查及尽职调查

随着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和业务环境的日益复杂,员工在履职过程中可能存在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况,这不仅可能对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声誉造成不利影响,也会为企业的管理与合规工作带来一定的挑战。此类问题往往涉及多领域的法律规范以及企业内部治理的有效性,需从多角度进行系统分析和应对。

基于此,本文将从法律规制与企业治理两个维度系统梳理相关法律框架与实践路径,并结合企业管理的关键要点,探讨如何有效平衡法律合规与内部治理,为企业应对此类问题提供有针对性的思路与建议。

一、法律规制

企业在处理员工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不当行为时,可依据劳动法、公司法、行政法及刑法等多领域法律规范。这些法律从不同角度明确了行为认定标准与法律后果,为企业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依据和处置框架。

1. 劳动法角度

在劳动法框架下,针对员工营私舞弊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以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实施其他适当处分措施。这些规定为企业处理员工的不当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企业应结合具体员工舞弊的具体情形和行为严重程度选择适当的处理方式。

(1) 《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员工的营私舞弊行为构成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据此,当员工因营私舞弊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时,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但须注意,在实际适用中,用人单位需对员工营私舞弊的不当行为给公司带来严重损失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关于此处的“重大损害”,实践中如果企业通过内部规章制度对其标准已经进行了严谨而合理的定义,则司法实践中会较大程度地予以尊重和参考,但如该金额设置的过低,则司法实践也会认为系制度过于苛责而不予参照。如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中并无特别规定和标准,则司法实践通常结合类案的尺度、案情性质的严重程度、企业业务本身的客观经济风险、企业的承受力、员工的职务角色和薪资水平等多方因素进行酌情判断和认定。

(2) 内部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还可以依据公司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处理员工的营私舞弊行为。例如,《员工手册》或其他规章文件中通常会对利益冲突、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为进一步强化管理,企业可以在规章制度中增加“负面清单”,明确列举被禁止的具体行为,例如向公司推荐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供应商、未经授权设立经销商或代理商等。若员工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可依据其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另行证明具体经济损失。

2. 公司法角度

在公司法框架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是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要求其在履职过程中以公司利益为首要考量,禁止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或损害公司利益。根据这一原则,高级管理人员因职务便利所获得的收益应归属于公司[1],这一规则即为“归入权”。归入权的设立旨在防范因滥用公司资源、篡夺商业机会或从事竞业行为所导致的不当得利,并为公司追索相关收益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归入数额的认定通常以高级管理人员因不当行为实际获得的经济收益或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基础。然而,实践中归入数额的认定可能面临一定难度,其核心在于如何合理衡量行为对公司利益的具体侵害程度或非法获利金额。归入权的适用需要充分证据支持,公司需提供包括资金流向记录、交易合同及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材料。在具体适用中,不同类型的不当行为所对应的归入金额计算方式有所差异:

(1) 对于资金的直接挪用、高利借入或低利/无利借出的情形,归入金额通常包括本金及相关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可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2];

(2) 涉及自我交易的情形,归入金额通常即为案涉交易金额;

(3) 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归入金额一般包括员工在竞业公司获得的劳动报酬、股权、股票及其他财产性收益,此类收益因具备明确的可量化属性,相对易于认定[3];

(4) 在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公司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的,其归入金额的认定可能更为复杂。此类情况下,企业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通过专项审计进行确认[4];

(5) 如果具体金额无法精确量化,裁审机构可能参考行业利润率、平均利润或公司往年财务数据等综合因素作出合理判断[5]。

3. 行政监管角度

在涉及员工与外部人员勾结损害企业利益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时,此类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若涉及侵犯商业秘密[6]等典型情形,可依据具体条款追责;如不符合明确条款规定,则可能适用第二条的概括性条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司法实践中,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裁审机构认为需要谨慎划定不正当竞争与竞争自由的法律界限,防止过多干预竞争自由,因此通常秉持审慎、谦抑的原则[7]。在能适用其它法律如《民法典》《劳动合同法》《公司法》来调整双方关系的情况下,或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它条款如第二章各条款的专门规定的情况下,裁审机构通常倾向于不适用该一般性条款来进行兜底[8]。为判断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法院会综合考量是否满足以下前提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9]。

4. 刑法角度

在刑法框架下,严重的职务舞弊行为可能触发刑事责任。对于员工而言,这是最难承受的“生命之重”,可能失去数年甚至十年以上的人身自由,并终身背负着犯罪记录的烙印;对于企业而言,这是维权的最终极手段,不但可以借助公安机关的侦查权高效锁定侵权事实、挽回损失以及打击犯罪,也可以对潜在舞弊者、侵权者形成强大的震慑。

(1) 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的入罪门槛非常低。根据《刑法》第27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文件的规定,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到3万元以上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常见的职务侵占犯罪手段可以总结为两种:一是监守自盗型,直接侵占自己保管的货物或现金,并伪造虚假出库资料、资金用途等导致公司难以察觉;二是合同陷阱型,如伪造合同、签订阴阳合同、虚增采购数量、虚增采购价格等,以此套取公司资金。

不过,职务侵占罪的证据标准并不低。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的认定难点在于证明员工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即员工主观上具有将公司财物非法转为已有的意图。简单来说,员工获得公司财物是不是完全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员工是暂时借用财物,还是永久性不打算归还?如果公司欠员工钱,员工擅自从公司支取等额资金,那么员工不存在非法占有公司资金的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10]。如果员工擅自将公司资金转到个人账户用于日常消费,但并没有伪造资金用途,员工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2) 挪用资金罪

根据《刑法》第27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文件的规定,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资金数额在3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上述“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是挪用资金罪的证明难点,也是罪与非罪的关键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文件,该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将公司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司资金供其他公司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反之,虽然员工擅自决定以公司名义向其他公司转账,但是该员工并没有谋取了个人利益(比如这笔款项最终流转至员工或其他个人账户、员工从中拿了好处费等),员工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11]。

(3) 侵犯商业秘密罪

根据《刑法》第21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文件的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不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3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需要特别提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也构成犯罪。对于这类案件的犯罪数额,司法机关一般通过以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公司损失数额,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176号“全国首例人工智能芯片领域侵犯商业秘密案”就是采取此认定方式[12]。

另外,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前员工带着商业秘密跳槽行为,若新雇主明知该员工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仍然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则新雇主与前员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共同犯罪。

(4)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16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文件的规定,员工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接收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入罪门槛很低。“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要求员工有履职不当之处或者对方获得不正当利益。另外,“财物”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但包括现金、购物卡这些传统财产,还包括一切可以折算为金钱的“财产性利益”,比如代垫旅游费用、免除债务、无偿借用房产等。

(5)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新增背信犯罪

此前,大量员工舞弊行为缺乏刑事救济途径。有的民营企业高管或核心部门人员将公司的盈利业务交由亲友经营、通过明显高价采购或者明显低价销售商品的方式为亲友牟利、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有的民企内部关键岗位人员在外另起炉灶,非法开展同类营业,转移企业的商业机会、资源和利润。这些“损企肥私”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没有相应罪名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一度成为“被遗忘的角落”。2013年以来共有65位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增加相关背信犯罪的意见建议,其中大多数是来自民营企业的代表、委员。

在此背景下,刑法进行了相应修改和补充。原适用于国企员工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罪名扩大适用至民营企业员工,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舞弊、腐败行为将全面纳入刑法规制。自2024年3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十二)》相关规定正式实施。自此,员工又多了一道“紧箍咒”,而企业则多了一条可选择的刑事维权路径。

  •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根据《刑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并非所有为亲友牟利行为均构成犯罪。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183条,若员工事先向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而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则员工不构成犯罪。

  •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根据《刑法》第165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构成本罪。

并非所有经营同类业务行为均构成犯罪。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184条规定,若上述人员事先向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则员工不构成犯罪。

二、企业合规管理建议

(1) 用人单位应通过细化规章制度,明确对利益冲突、商业秘密泄露及营私舞弊行为的管理要求和处分标准。企业可在规章制度中设置“负面清单”,具体列举禁止性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推荐与自身存在利益关系的供应商、私自设立或控制关联企业从事相关业务、未经授权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以及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等。通过明确列举具体情形,增强规章制度的针对性和适用效力。

此外,规章制度的内容应通过员工手册、公示或培训等形式向全体员工传达,确保其知悉相关规定及后果。在处理违规行为时,企业应严格按照规章制度的要求执行,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的争议和风险。

(2) 在适用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应结合具体情况谨慎判断员工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是否构成违纪行为,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处分措施。例如,对于尚未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轻微利益冲突行为,用人单位可采取书面警告或其他较轻的纪律处分措施;而对于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且对企业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则可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3) 企业应重视证据的积累与规范管理,为后续问题处理提供可靠依据留存。建议妥善保存交易合同、资金流向记录、审批流程文件等关键材料,以保障业务流程透明且具备可追溯性。针对高风险岗位的员工,可建立定期申报机制,要求员工如实披露潜在利益冲突或关联交易,特别是在涉及供应商推荐或客户合作等环节。为进一步加强风险防控,可设置双人审批或多部门审核机制,对关键交易进行严格监督和把控。

(4) 在发现疑似违规行为时,企业应及时启动内部调查,调取与事件相关的交易记录、内部通讯、举报材料等关键信息,并通过合法合规的程序固定证据。调查材料应分类整理,形成清晰完整的事实链条,为后续处理提供充分依据。对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企业可视情况将调查材料提交至行政机关或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5) 若员工提出劳动仲裁,企业可依据掌握的证据材料,主张员工营私舞弊的事实及其对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相应的反仲裁赔偿请求,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在条件允许时,在仲裁和民事诉讼流程中确认的事实或对行为在法律上的认定也可为未来对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追究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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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六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赣民终57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苏民申77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1民终8010号案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3民终1608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1民终9247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9)渝05民初1225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鄂01民终636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4民终512号 该案件同时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和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申字第1065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京73民终2969号

如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苏0991刑初102号;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刑初240号等

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5刑终171号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15刑初493号

参考资料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六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 [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赣民终57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苏民申777号

  • [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1民终8010号案件

  • [4]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3民终16081号

  • [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1民终9247号

  • [6]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9)渝05民初1225号

  • [7]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鄂01民终636号

  • [8]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4民终512号 该案件同时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和第九条

  • [9]

    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申字第1065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京73民终2969号

  • [10]

    如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苏0991刑初102号;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刑初240号等

  • [11]

    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5刑终171号

  • [12]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15刑初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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