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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托管人争议解决实务问答(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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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金融纠纷私募股权与基金-私募基金的运作、治理与合规

为求将大资管领域托管人的争议问题均结合我们的实务代理经验予以涉及和论述,我们自本篇文章开始,将把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等大资管领域的托管人相关问题均纳入分析范围。本篇为本系列第二篇文章。

问:资管计划的托管人是否应监督“管理人与融资方的利益输送”“开放、赎回期安排”“管理人信披的及时、完整性”“净值准确性”

答: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23)》第十四条,托管人的监督义务应仅限于“投资或清算指令”是否违法、违规或违约,故该等事项不应当然属于托管人应予监督之范畴。

问:2018年1月之前,资管计划通过信托计划发放信托贷款,托管人是否属于未尽监督义务?

答:《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3)》第三十四条规定,集合资管计划的资产不得用于资金拆借和贷款;2018年1月,监管部门通过窗口指导意见表示,不得新增参与银行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集合资管计划(一对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018)》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2018)》第十一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将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8)》第三十九条以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23)》第四十条规定,资管计划不得直接投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经梳理上述规定之流变,在2018年1月之前资管计划通过信托计划发放信托贷款并不违规,托管人亦不属于未尽监督义务。司法实践中,法院在(2022)沪74民终1051号、(2020)沪0101民初16900号案中亦认定资管计划通过信托计划发放信托贷款或受让股权收益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

问:资管计划投向股票场外质押,托管人是否属于未尽监督义务?

答:一般而言,《资管合同》约定投资范围均会包括“股票质押式回购”,但可能未必会明确此系指场内质押还是场外质押,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第七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股票质押式回购”通常指向的是场内质押,但在《资管合同》未明示排除时,不应当然认为投向场外质押属于超出投资范围。同时,银监会在2017年初曾公布1104非现场统计新制度,其中G06报表明确记载“股票质押式回购(含场内、场外)”,此可佐证股票质押式回购并不仅限于场内质押,场外质押也可包含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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