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私募基金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在我们代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发现该类案件时常面临制度供给不足、法律法规相关条款的内涵与外延不够明晰以及司法适用不统一的情况。此外,近期各界对于私募基金托管人(下称“托管人”)在私募基金运作中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边界亦有热烈探讨。
基于此,我们拟结合案件代理经验,以实用性、简明性为宗旨,以争议解决实务问答的形式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托管人的业务开展以及司法适用有些许裨益。
一、托管人有无对管理人投资运作行为的实质监督义务?
答: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其第六十五条规定:“托管人未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自身职责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投资者根据《基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请求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托管人对管理人指令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约定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但因其核实手段有限,这一义务内容不宜过重。但托管人执行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管理人划款指令导致基金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托管人存在过错。”虽此系征求意见稿,但一定程度也代表司法裁判倾向,即托管人的监督、核实义务应仅限于形式,而不应过重。
二、托管人有无直面投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答: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以及《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托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系向管理人提供复核数据、托管报告,但托管人并不负有直面投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实践中持此观点的有深圳国际仲裁院在《私募基金合同纠纷典型仲裁案例与实务精要》的某基金案件的评析、(2021)京0101民初14286号、(2020)京0105民初40692号、(2020)苏01民终5949号、(2021)赣0113民初5520号-5528号。
三、托管人有无编制、披露基金净值的义务?
答: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托管人的职责系对管理人报送的基金净值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管理人,托管人的职责不包含与管理人共同编制基金净值数据,更不包含与管理人共同向投资人披露基金净值。《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第十五条更是明确托管人提供的复核意见,管理人存在不接受的可能,此时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四、托管人有无监督管理人是否以及如何披露净值的义务?
答:托管人在对基金净值复核后,即已履行完毕自身的信息披露义务,后续管理人是否披露、如何披露,则与托管人无关。实践中持此观点的有深圳国际仲裁院在《私募基金合同纠纷典型仲裁案例与实务精要》的某基金案件的评析。但需注意,管理人向基协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2016年10月10日上线)报送基金净值等信息系其必须履行的义务,托管人对此应负有监督义务。
五、托管人对管理人在合同约定外的第三方平台报送的基金净值有无监督义务?
答: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七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私募基金托管人仅对投资指令等投资运作方面有监督义务,基金净值披露方面,并非托管人应监督之范畴。有一些第三方平台虽然广为人知,但极少会有基金合同将该等第三方网站列为信息披露的渠道,实践中多约定邮件、短信、电话、现场制备、管理人网站、托管人网站、基协信息披露备案系统为信息披露渠道。只要管理人在上述约定渠道的一种或多种中披露经复核的基金净值,则托管人的监督义务即已完成。要求托管人对除此之外的一切可能被用于披露基金净值的渠道进行监督,既无依据,也不合理。另需注意的是,2024年8月1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正式实施,新规对于私募基金的净值披露提出了明确要求,全面禁止除管理人及与其签署该基金代销协议的基金销售机构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展示和传递基金净值等业绩相关信息。
六、托管人有无办理开放、赎回的义务?
答: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以及通常的基金合同约定,开放及赎回基金份额的责任主体系管理人,托管人并不承担基金开放、赎回义务,托管人仅根据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划付。实践中持此观点的有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案例精选(二十三)案例6、(2022)京74民终723号、(2021)京执复127号。同时,如基金已处于封闭期,则客观上也无法办理赎回。
后续,本系列文章将持续更新,立足司法实践,着眼私募基金各主体在争议解决案件中的难点、争议点,力求简明地阐述意见。
一家之言,愿与方家探讨。
感谢实习生哈茹馨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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