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观察,

数据交易中的难点与纷争

中国 | 中文
所在网站 :    中国   |   中文
澳大利亚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新加坡
美国
全球

标签: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交易数字经济

前言:

数据流通交易作为数据基础制度之一,能够激活数据要素潜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当前,我国数据要素市场处于高速发展阶段,数据交易规模扩大、数据交易类型日益丰富。但与此同时也面临数据权属、数据定价、安全合规、场内场外交易等难点问题,围绕数据交易产生的争议也日渐增多。本文将围绕我国目前数据交易的现状,解析数据交易中的难点及争议解决相关问题。

一、我国数据交易的现状

1. 数据交易体系日渐完善

自从数据被列为生产要素,中共中央、国务院从顶层设计的高度对数字经济建设作出整体布局,不断完善我国的数据制度,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改革。2022 年底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系统性提出构建数据制度的政策举措,涵盖数据权益保障、数据产权制度、数据交易制度等,其中在数据交易方面提出要“建立合规高效、场内外结合的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制度”。依托国内数据法律法规和数据制度的发展构建,在数据经济高速发展同时我国的数据交易体系日渐完善。

结合目前国内与数据交易有关的政策文件、地方性文件及相应国家标准,数据交易是指以数据产品作为交易标的,进行的以货币或货币等价物交换数据使用权和市场化流通的行为;而数据产品是指数据资源经过实质性处理后,形成依法可交易、满足用户特定需求的产品。[1]目前数据交易中,数据产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常见为数据集(或称为数据包)、API接口(应用程序接口)、数据报告、数据分析工具服务、以清洗加工处理为主的数据处理服务等。

虽然数据交易、数据产品从概念上看与传统商品交易具有相似性,但是由于数据具有特殊性,难以像普通商品一样简单买卖,且数据合规相关法律法规对数据交易也提出一定的监管要求,实践中数据交易所涉及的主体会更加多样和复杂。

从数据交易的当事人来看,包括数据供方和数据需方。数据供方掌握或拥有数据资源,是提供数据产品或数据服务的主体。数据需方则需要特定类型或特定用途的数据以满足经营需求,是购买和使用数据的主体。

除数据交易当事人双方外,数据交易通常还会涉及第三方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或者数据交易服务平台等主体。数据交易服务平台通常是各地设立的数据交易所,例如上海数据交易所、深圳数据交易所、贵阳大数据交易所等,数据交易当事人可以通过数据交易所提供的基础设施、交易规则、配套服务等完成数据交易。除数据交易所外,数据交易中可能涉及的中介服务机构也较为多样,上海数据交易所打造的“全链条数商生态体系”中所展示的数据服务商类型就多达十余种,如常见的提供数据交易代理、代销服务的数据经纪服务商,提供数据资产价值评估服务的数据资产评估服务商,提供数据合规评估服务的数据合规评估服务商等。

2. 常见的数据交易类型和模式

按照数据交易交付的标的类型,数据交易可以分为数据产品交易和数据服务交易。数据产品通常是指数据集、API接口开放、数据报告等,通过数据交易使数据需方获得对数据供方某类数据的使用权,我们理解此类数据交易实际上应属于数据供方对数据需方的一种数据授权,数据供方授权数据需方对特定范围内的数据以约定的权限、方式、目的、期限等进行使用。数据服务通常是提供数据分析工具服务、数据处理服务、数据定制化服务等,数据需方购买的是数据供方围绕数据的特定服务。

按照数据交易的模式或交易场所,可以将数据交易分为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场内交易即为在数据交易所内完成的交易,场外交易为数据交易所外完成的交易。目前法律层面并未严格要求所有的数据交易都要在特定地点进行,交易双方可以在数据交易所交易,也可以在数据交易所之外的任何场合自行交易。我国数据交易所仍处于起步阶段,通过数据交易所进行的正规交易成交量低迷,场内数据交易只占数据交易市场总规模的4%,其余均为场外零散的“点对点”交易,甚至是数据黑市交易。[2] 数据交易场内场外的区别与金融业类似,场内交易产品标准化水平较高,清算结算通过第三方机构,而场外交易产品标准化水平较低,交易双方自行清算结算。

除上述分类方式外,有些研究中还会按照数据交易的参与主体划分为直接交易、单边交易和多边交易。[3]直接交易是由数据供需双方直接对接,数据类型、购买期限、使用方式等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属于一对一的交易方式。单边交易是一个数据供给方对应多个需求方,例如数据供方将自身拥有的数据资源通过加工变成标准化的数据包或数据库,采用会员制、云账户等方式出售,为多个客户提供数据包、API接口等服务,属于“一对多”的单边交易方式。多边交易通常借助交易平台,数据交易平台作为完全独立的第三方,为数据供需双方提供撮合服务及其他数据服务。

二、数据交易的难点及挑战

1. 数据权属难界定

对于任何生产要素而言,确权都是生产要素流通首要解决的重要议题。数据确权是所有数据治理环节中最基础、最复杂且受到最多关注的环节,也是数据交易需要解决的前提问题。但是由于数据权益归属认定的复杂性,数据确权面临着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困境。

一方面,数据资产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关系极为复杂,数据从无价值的原始数据,通过各类主体的收集、筛选、加工、处理等程序逐步转化为数据资源及数据资产,每一个环节均为数据赋予了价值。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数据资产归属时通常会考虑数据收集者、数据加工者等主体对数据资产的贡献,而复杂的加工方式使得数据价值的归属难以确定。

另一方面,数据存在非竞争性、可复制性和低可控性等特殊性质,社会主体可以通过简单的复制行为获取数据及数据价值,且数据价值的重要体现便在于其广泛的分享、流动和积累。因此,相较传统财产权益,各环节主体对数据的控制力相对薄弱,难以参照传统的财产权益保护体系对其所应享有的数据权益进行划分、确认和保护。

数据确权作为数据交易的基石,如果权属不明将制约数据交易发展。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对数据确权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规范,但是较难以覆盖当前广泛的数据应用场景。整体来看,目前国内还在积极探索适合的数据确权方式,例如《数据二十条》对数据权属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从顶层设计角度提出在建立数据分类分级授权的基础之上,构建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各地也在尝试探索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司法实践中也在通过案件摸索数据产权边界。数据权属明确才能保护数据权益人权利,更好的激发数据交易活力。

2. 数据价值难评估

数据资产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与其他资产相比一个重要的差别是数据资产的价值难以评估,这也是数据交易发展的一大制约。2023年8月1日财政部发布的《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中对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如何初始计量提供了指引,例如企业通过外购方式取得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该数据资产加工过程所发生的有关支出。这种通过计算数据资产形成成本来确认数据资产价值的方式对于数据评估定价有积极的参考作用。但是企业数据资源并不仅来源于外购,很多数据资源是企业自己在发展过程中不断积累形成的,而在这一过程中很难做到对数据资产的成本进行合理的归集,导致在后续评估中无法做到较为合理、精确地确定数据资源价值。

另一方面数据资源的价值并不仅仅体现在成本上。数据资源除了获取成本外,因其稀缺性、独特性等特征会使其具有不完全等同于获取成本的价值。而且,数据资源成为资产之后,会涉及后续使用、融合,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在原有数据基础上内生出新的数据,这种伴生数据的计量和价值评估更具难度和障碍。此外,数据资产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特征,不同阶段的数据资产会在特定的阶段产生特有的价值,随着需求和经济环境的变化,数据资产的价值也会呈现出波动的趋势。

这些问题和因素都会给数据合理定价带来挑战。数据资产缺乏明确的、统一的定价方式,会给数据交易的开展带来一定障碍。

3. 数据交易的合规挑战

随着数据监管法治体系日益健全,数据合规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数据交易的各个流程都需要注意合规性。数据交易既要符合《数据安全法》下的数据合规要求,还要遵守《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关于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要求。上海数据交易所还明确提出“不合规不挂牌,无场景不交易”的原则。数据交易的主体、数据产品、数据交易过程等各个环节都需要符合合规要求。尤其是作为数据交易标的的数据产品,在数据来源合规性、数据本身是否可交易、可流通等方面都有较为细致的监管要求。

在数据交易过程中,数据交易的供/需双方都需要进行合规审查,对面临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估,以保证数据交易的合法性、安全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数据交易的成本和难度。而且实践中大多数数据交易尤其是场外一对一数据交易,在缺少平台或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极易产生不合规交易的情况,也会给数据交易带来风险和挑战。

三、数据交易中可能引发的争议

基于数据的特殊性和数据交易常见的问题,我们结合处理数据合规和数据争议解决项目的经验,从争议解决角度对数据交易过程中可能引发的问题进行一些梳理和探讨:

1. 数据交易纠纷的管辖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与数据纠纷相关的民事案件多表现为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合同纠纷。

对于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类案件,管辖规则大体上较为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侵权行为地进一步进行了明确,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对于以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为案由提起的数据纠纷案件,案件管辖应当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发生地可以参考相应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具体判断。

对于与数据交易有关的合同纠纷,因不同性质的合同纠纷管辖规则存在差异,如果对数据交易合同性质认定存在分歧,易使案件管辖存在争议。

例如(2021)闽01民辖终96号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件中,被告为电子商务平台,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原告为被告平台用户,原告起诉对被告提供的网络数据服务不满意并要求被告损害赔偿。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网络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需方提供网络数据服务,根据案件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案应属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管辖应当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争议标的属其他标的,案件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辖区,案件应予移送。由该案可见,对于用户与平台间以网络数据提供为主要内容的合同,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还是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所适用的管辖规则不同,合同定性的不同会导致管辖结果差异。

如前文所述,数据交易包括数据产品交易和数据服务交易,对于某些提供数据包、数据报告等数据产品的交易,其交易形式与买卖合同相类似,但也具备服务合同、授权合同等其他类型合同的特点。对此类数据交易合同如何定性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在数据交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管辖的情况下,相应的案件管辖可能会因合同性质理解差异而产生争议。

2. 数据交易中的合同效力问题

数据交易须具备合法性基础,不得侵害他人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数据安全、公共利益等在先权益,需要符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关于数据合规的要求。如果数据交易违反了法律关于在先权益的强制性规定,例如交易的数据资源不属于可以合法交易的范畴,是否会导致数据交易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只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作出了释明,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等等情形,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数据权益背后的法益涉及数据安全、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等,与社会公共利益联系紧密。就数据交易而言,如果数据交易的标的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数据,或者严重侵害在先权益,可能将导致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的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暗刷流量案”((2019)京0491民初2547号),该案中,被告许某向原告常某购买“暗刷流量”服务,双方根据指定平台的后台统计数据结算费用,后常某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许某支付欠付的服务费用。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暗刷流量”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底线,使得同业竞争者的诚实劳动价值被减损,破坏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同时也会欺骗、误导网络用户选择与其预期不相符的网络产品,长此以往,会造成网络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最终减损广大网络用户的利益。常某与许某之间“暗刷流量”的交易行为侵害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的利益,进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其行为应属绝对无效。

但是,是否所有存在违反数据合规要求情形的数据交易合同都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例如某项数据交易如果存在数据泄露、侵害个人信息等问题,根据具体情形当事人将可能承担侵权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但是这类合同是否会当然无效?如果行政手段乃至行政、刑事处罚等已经可以消除此类违反在先权益数据交易的负面效应,是否还有必要叠加民法的无效评价?[4]这一问题仍有待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探讨,寻找规范数据保护、数据利用秩序与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之间的平衡点。

3. 数据交易中的损害赔偿问题

数据纠纷案件案由目前主要表现为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例如著作权侵权)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著作权法》,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如上文分析,数据交易存在定价难问题,数据资产的价值评估往往缺乏明确、合理的方式。实践中,数据纠纷案件里,权利人因数据权益受侵害遭受的损失通常难以确定,侵权人因非法获取数据而获得的收益也难以确定,法院往往根据侵权行为情节酌定赔偿。据统计,在商业数据纠纷案件中,在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中,判赔金额主要集中在300万元以下,占比为75%。[5]很多企业拥有的数据资源往往具有较高的价值,如果无法确认实际损失,判赔金额有可能无法弥补数据权益人的实际损失。

4. 数据交易衍生成果的归属问题

数据交易中还会涉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衍生的数据成果权益分配问题,例如数据需方在使用数据供方提供的数据产品或数据服务过程中,基于数据供方的数据沉淀出新的派生数据,这些派生数据也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那么派生数据的权益如何分配?数据供需双方是否可以共享派生数据?数据交易合同终止后,数据供方或数据需方是否有权保留相应的派生数据?

这些问题都与数据交易衍生成果的归属问题相关。对新成果的归属,我们认为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间的约定处理数据交易衍生成果的权益归属。因此,在数据交易合同订立时,应当事先明确双方对于衍生成果的归属、使用、保护方式等相关权益的界定,以避免后续履行中发生纠纷。

结语:

数据交易是数字经济的重要活动,为企业盘活数据资源提供机会,但同时也伴随着一系列复杂的挑战和风险。一方面,合规要求是数据交易的基石。为了确保数据安全和可持续性,数据交易的各方必须遵守数据合规要求,确保数据的合法获取、使用和流转,避免因数据违规带来的交易风险甚至是处罚风险。另一方面,数据交易合同也是数据交易的保障。数据交易合同不仅仅是一纸协议,更是数据交易的操作手册,数据交易各方需要通过合同详细定义所交易的数据范围、质量、使用方式、各方权利义务等。数据交易全流程合规和事先周全的交易合同设计,有助于降低数据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风险,为数据交易安全保驾护航。

扫码订阅“金杜律师事务所”,了解更多业务资讯

参见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2023年8月25日发布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 数据交易服务安全要求》征求意见稿

参见:中国科协创新战略研究院:《我国数据交易机构面临的困境与对策建议》,“创新研究”公众号2023年1月18日发布。

参见:《数据交易专题报告:实践探索、市场趋势及政策前瞻》https://new.qq.com/rain/a/20230626A01CTJ00

参见:高郦梅,《论数据交易合同规则的适用》,载《法商研究》2023年第4期。

参见:《我国商业数据纠纷司法实践观察及思考》 https://mp.weixin.qq.com/s/rZfyRikEhgy-xCOhRX7vvw

参考资料

  • [1]

    参见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2023年8月25日发布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 数据交易服务安全要求》征求意见稿

  • [2]

    参见:中国科协创新战略研究院:《我国数据交易机构面临的困境与对策建议》,“创新研究”公众号2023年1月18日发布。

  • [3]

    参见:《数据交易专题报告:实践探索、市场趋势及政策前瞻》https://new.qq.com/rain/a/20230626A01CTJ00

  • [4]

    参见:高郦梅,《论数据交易合同规则的适用》,载《法商研究》2023年第4期。

  • [5]

    参见:《我国商业数据纠纷司法实践观察及思考》 https://mp.weixin.qq.com/s/rZfyRikEhgy-xCOhRX7vvw

最新文章
前沿观察
在当前全球经济格局深度调整与科技迅猛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低空经济作为战略性新兴产业,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蓬勃兴起,释放出巨大的发展潜力与活力。从城市空中交通的构想逐步落实,到物流配送领域无人机的广泛应用,再到低空旅游等新兴业态的不断涌现,低空经济正深度融入人们的生产生活,重塑经济发展模式。 新兴产业的兴起,往往伴随着各种法律问题的出现,虽然监管已就低空经济领域在不断地调整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但仍存在着诸多复杂或/且隐蔽的法律问题尚待解决,尤其是在低空基础设施领域。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企业的投资回报与开发安全,还对低空经济产业的整体发展和公共安全有着深远影响。如果不能对这些问题进行有效识别、评估和防控,可能会导致项目延误、成本增加或产生责任纠纷等不利后果,甚至还可能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阻碍低空经济产业的健康发展。公司与并购,汽车、制造业及工业-汽车与出行

2025/03/12

前沿观察
近年来,在“走出去”政策、“一带一路”倡议引领下,中国企业积极出海投资,投资规模持续攀升。然而,全球化布局和投资架构涉及多处司法管辖区,也使得出海企业直面国际政治、经济、外交、法律、行业、管控、运营、债务、纠纷等各类复杂风险与挑战。 国际化投资运营的中国企业,无论是在战略布局时选择目的地、或是自身经营已经陷入困境、或是面临供应商、下游客户或合作伙伴进入或即将陷入困境,均有必要对各主要投融资和运营所在司法管辖区的债务重组和破产、国际跨境破产合作模式和救济制度有一定了解,以从风险防控角度前瞻性规划布局,及时识别和隔离风险,合理选择境内外应对方式,从而较大限度保护海外权益和资产安全,缓释风险,减少损失,提升全球化经营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继新加坡之债务重组制度概览(上)及(下)对一带一路出海目的地之一、总部经济模式为主的新加坡的债务重组制度进行概要介绍后,本文将概要介绍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相关的司法体系、法律发展及庭外重组。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国际投融资与工程,债务重组

2025/03/12

前沿观察
乙巳新春,中国的推理大模型DeepSeek R1火爆全球。作为一款在推理能力上媲美OpenAI的o1且收费标准远低于o1的国产大模型,DeepSeek一时间在国内刮起一股扑面而来的全民AI风潮,并不令人意外,但这款来自大厂体系外创业团队的开源大模型,经由数位外国商界领袖与技术大佬口碑相传并最终形成在外国新闻媒体上“刷屏”的效果,则是非常耐人寻味了。 在笔者看来,DeepSeek火爆全球不仅仅是因为其在技术成熟度以及商业成本方面表现杰出,更重要的是DeepSeek是开源界一颗无比闪亮的新星,而美国1月份新出台的AI扩散框架新规,就像为DeepSeek闪亮登场打call一样。 通过分析为何DeepSeek的开源策略具有如此之大的“杀伤力”,我们可以看到中国企业必须要特别重视开源创新范式,避免简单地一提到“开源”就等同于“开源软件”,而是要以专业的战略性法律思维,探索开源创新范式在当前环境下对国内企业可能带来的战略价值。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交易,数字经济,人工智能

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