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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争议解决:浅议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之损失范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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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替代性争议解决商业纠纷

引言

在前期的系列文章中,我们重点分析了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标准,明确实质公允是认定关联交易是否公允的核心要素,并且审查重点在于关联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对于如何认定关联交易定价是否公允,以及给公司利益造成的实际损失,需要通过选取合理的参照价格进行比对,并通过计算关联交易价格与参照价格之间的差额来确定损失金额。但现行法律规定未明确上述问题,并且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参照价格及损失金额的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

基于此,我们将根据代理类似案件的经验,并结合对相关法律规定、审判实践的归纳,对关联交易的参照价格种类、价差幅度的判断标准、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以及对应的举证责任和关键证据等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公司、股东等利益相关者的权利救济提供有益参考。

为衡量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允,需要选定参照价格即公允价格作为对比依据,据此认定是否构成实质不公允,并在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计算赔偿数额。因此,公允价格/参照价格的认定标准尤其重要。

一、参照价格的选取标准

通过对近年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相关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法院认定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时,通常会以公司同期同类产品与非关联方的交易价格或者市场上独立第三方同期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作为公允价格标准进行比对,并作为认定损失赔偿金额的依据。当无可供参考的市场价时,法院也可能以公司与非关联方同类产品的历史交易价格,或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为标准进行衡量。

根据目前检索的案例情况,在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的案件中,以同期同类产品与公司非关联方的交易价格作为公允价格认定标准的案例约占80%、以市场价格作为公允价格认定标准的案例约占10%。具体而言,公允价格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参照公司同期同类产品的非关联方交易价格

由于公司同期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质量、市场环境等要素基本相同,因此,多数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的关联方与非关联方交易价格也应当基本保持一致,并且认为案涉公司同期同类产品的非关联方交易价格作为参照价格具有合理性,能够代表案涉关联交易发生时公允的交易对价,倾向于采信该种参照价格。

案例一:

在A公司诉刘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 (2020)京03民终10081号】[1]中,针对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的问题,法院认为,经过A公司申请的司法审计,刘某在A公司任期期间,同一产品A公司销往其他公司的平均价格与销往刘某关联方B公司的价格存在明显差异,且刘某未能提交公司股东会同意的证明,应属违反忠实义务,以该差值计算刘某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

2. 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标准

一般而言,同地区同类产品交易的市场价格包含行业协会公布的行业价格、政府指导价等,法院在审查认定能否将该等市场价格作为参照价格时,重点在于审查数据来源是否具有公信力、数据分析是否具有合理性、能否代表所处行业的整体情况等,在满足前述考量因素的前提下,法院将采信该市场价格,并以此作为计算损害赔偿额的依据。

案例二:

在洪某诉C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7号】[2]中,关于认定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法院认为,宁波市口岸协会国际联运分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将订舱费作为市场参考价,该价格虽然不是指导价,但是综合了地区行业的整体情况,反映了相关行业整体的价格趋势,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可作为认定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的参考依据。

3. 参照同行业其他公司同期同类产品交易价格

当无法获取公司同期同类产品的非关联方交易价格,以及无可供参考的市场价格时,也可以考虑将同行业其他公司同期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作为参照价格,并据此主张损失赔偿。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支持该观点,认可以其他公司同期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作为认定依据。

案例三:

在D公司与刘某、白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9)青民终91号】[3]中,针对案涉关联交易是否存在质次价高,造成目标公司遭受差价损失的问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审计报告,认定原告将同期中储粮其他直属库与他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确定的价格作为市场参考价具有合理依据,并据此计算出差价损失。

4. 参照公司同类产品与非关联方的历史交易价格

在缺乏公司同期同类产品的非关联方交易价格、市场价、同行业其他公司同类产品价格的情况下,公司与非关联方就同类产品在其他时段的交易价格,也可能被法院采信作为参照价格。

案例四:

在E公司与F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8)鄂民再61号】[4]中,针对同期国内并无同类产品交易价格可供参照,无法据此直接得出案涉关联交易产品不合理低价所造成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李某作为目标公司监事,操纵目标公司赚取差价,但鉴于同期国内并无同类产品价格数据,且各方当事人认可同时期国内市场并无同类产品交易。因此,法院最终以目标公司同类产品的历史出厂价格作为判断涉案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司法实践中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依据

1. 通过关联交易价格与参照价格之间的差额来认定损害赔偿金额

根据前述分析,司法实践中,为衡量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允,一般需选定合理的参照价格作为公允价格的认定标准,通过将关联交易价格与参照价格进行比对来认定是否构成实质不公允,进而依据两者之间的价差认定损失赔偿数额。其中,关于多大的价差幅度可认定为不当关联交易,目前暂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法院在判决中也基本未予以评述,仅指出案涉关联交易“明显低于公开市场的非公允价格”[5] “明显低于此前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历史出厂价格”[6]或者“明显高于市场同期价格”[7]。

针对“明显高于、明显低于”的判断标准,有当事人主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认为关联销售价格低于参照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或关联采购价格高于参照价格的百分之三十的,即可认定存在明显的价格差异,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关联交易[8]。对此,通过对原告胜诉的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我们发现不同案件的价差幅度存在较大差异,即便不满足上述幅度比例,也有不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主张。因此,我们认为前述幅度或比例标准虽具有一定参考性,但仍需充分考虑交易规模、交易模式、交易目的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

2. 依据税务机关就特殊纳税调整认定的金额计算损害赔偿金额

跨境贸易情形下的关联交易,若境内企业通过转让定价方式避税,则税务机关可能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经调查认定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违反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将根据所认定的公平成交价格来确定转移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据此要求境内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

从检索的案例来看,由于税务机关对目标公司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主要基于关联交易定价不公允,法院在审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时,往往认为虽然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与企业净利润并不完全相等,但其数额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视为不公允定价给目标公司造成的利润损失。因此,税务机关就特别纳税调整作出的税务认定与法院认定的损害赔偿金额存在高度关联性,不少法院直接依据税务机关追缴的企业所得税数额来认定损害赔偿金额。

案例五:

在G公司与H公司、I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7)苏05民终9743号】[9]中,针对如何确定案涉不当关联交易给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法院最终直接将《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以及《结案报告》作为计算案涉关联交易侵害目标公司利益的依据,认为案涉关联交易涉及转让定价调查,税务机关对目标公司调增了企业所得税,虽企业所得税与企业合理利润在概念上不同一,但税务机关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是关联销售业务的成本加成率偏低,税务机关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系基于不合理定价造成收入减少等,因此目标公司主张以税务机关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作为损失金额,具有合理性。

三、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举证责任

1. 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通过分析已检索到的相关司法案例可知,绝大多数案件均适用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相关主体构成关联关系、实施了关联交易以及公司利益受损等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但仍有不少案例将关联交易公允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虽程序公平对关联交易损失赔偿责任认定的作用相对有限,但是否履行正当程序却可能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产生实质影响。

具体而言,若关联交易已经履行披露义务,且已经正当程序表决,则应推定关联交易公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由原告对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原告已初步举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能要求被告对关联交易的商业合理性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10]。相反,若非上市公司章程对关联交易有明确的程序规范,且关联交易未经信息披露和正当表决程序的,因无法对消极事实举证,故举证责任可能发生转移,届时法院可能将证明关联交易公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11]。同时,法院为了缓和双方不均等的举证能力,也可能根据具体案情,在原告已初步举证证明无法掌握关联交易细节时,适当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12]。

2. 典型的关键证据类型

(1) 合同、订单、发票等财务原始凭证

若以公司同期同类产品非关联方交易价格或者公司同类产品的非关联方历史交易价格作为参照对比依据,则销售/采购合同、订单、发票以及付款凭证等资料属于关键证据,能直观反映关联交易的数量、价格等核心要素。即使关联交易的合同、订单存在事后改动的可能,但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开具金额(不含税)等信息,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上对案涉发票进行查验,还原交易数据情况。(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84号、(2019)粤01民终11290号、(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3号等案,当事人即通过关联交易合同、发票等财务资料证明关联交易价格不公允。

(2) 协会或行业报告、政府指导价、行业报价平台披露的市场价格数据等

若以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作为参照对比依据,首先可以主张按照政府指导价,但若关联交易的商品没有政府指导价,或者主张行业内权威咨询机构、通用报价平台等出具的市场价格更为有利的,则可以该等协会、咨询机构或报价平台出具的价格文件作为证据。(2020)沪民终249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7号等案,原告即以相关行业协会公布的案涉产品价格作为市场价格,并取得法院支持。

(3) 税务机关作出的稽查文书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法条释义,税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处理决定书、各类稽查文书属于公文书证,其记载的内容应推定为真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可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实践中,有法院依据税务机关作出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等文书,认定关联交易定价不公允、行为人存在转移公司利润的违法行为等事实,因此,税务机关作出的稽查文书可作为认定不公允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关键证据,甚至直接决定或影响最终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2017)苏05民终9743号、(2012)苏商外终字第0049号等案,税务机关作出的相关稽查文书均被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依据。

(4) 司法鉴定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就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并且双方当事人均受到司法鉴定意见的约束。因此,若原告无法举证时,也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来证明可参照的公允价格标准。(2018)川民终第1201号、(2018)兵民终32号、(2019)青民终91号、(2020)冀08民初53号、(2019)浙01民终9301号等案,法院均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认定是否存在不当关联交易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金额。

结语

根据本文的分析,处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关键,主要在于通过参照、对比公允价格证明关联交易定价不合理,进而依据关联交易价格与参照价格之间的价差,或者税务机关作出的稽查文书主张损害赔偿金额。由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监高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润的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导致中小股东等利益相关者难以获取相关证据资料,极大地增加了其权利救济难度。对此,基于以上探讨,我们建议中小股东可积极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通过适时行使股东知情权等方式收集证据,同时借助司法鉴定程序、调查取证等多种途径完善夯实证据,以最终实现维护公司和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

我们长期处理疑难复杂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深耕控制权纠纷中的股东权益保护、公司僵局等方面的实践与研究,始终致力于协助处理公司治理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并提供全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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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3民终10081号。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7号。

参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91号。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61号。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兵民终32号。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61号。

参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91号。

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86号。

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9743号。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1290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060号。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9301号。

参考资料

  • [1]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3民终10081号。

  • [2]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7号。

  • [3]

    参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91号。

  • [4]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61号。

  • [5]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兵民终32号。

  • [6]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61号。

  • [7]

    参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91号。

  • [8]

    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86号。

  • [9]

    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9743号。

  •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

  • [11]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1290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060号。

  • [12]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9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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