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随着商业社会发展及各类知名品牌IP崛起,商业特许经营模式越来越多地成为品牌商家的常见模式。与传统自筹资金扩大经营规模相比,商业特许经营可以实现成熟经营模式的快速复制。对拥有经营资源的特许方(多为品牌方)而言,该模式有助于突破自有资金的限制、通过品牌IP迅速变现,同时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然而,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种种优势背后,涌现出大量由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等引发的法律纠纷。本文中,我们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代理经验及司法实践情况,对商业特许经营关系认定以及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分析,讨论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要点。
二、商业特许经营关系认定
商业特许经营关系与商标品牌授权及商业合作合同关系往往具有相似性,能否识别及确定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关系,进而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的特定规定,往往是商业特许经营纠纷的难点和重点,为此,有必要就商业特许经营关系的认定进行分析。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列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由下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从前述归类来看,特许经营合同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合同编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通常会就特定经营模式开展和商标、装潢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进行一揽子约定,因此,特许经营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明显区别。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北京高院关于特许经营纠纷指导意见》”)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上海高院关于特许经营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文件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法律特征:
1. 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字号商号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
2. 被特许人经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经营模式是可以被被特许人复制的管理、经营方式、形象标志以及产品或者服务渠道的总和,一般具有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可复制化等特点;
3. 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在特许经营关系的认定中,实践中可能存在合同名称不同、约定支付费用的名目不同等情况,结合《北京高院关于特许经营纠纷指导意见》《上海高院关于特许经营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及司法实践,应当注意把握“实质性认定原则”,不能仅以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名称来认定,而应当根据合同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核心法律特征予以认定。
在我们处理的相关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包括《合作协议》《服务协议书》等,合同约定的费用名称包括“开业指导费”“技术服务费”等,合同内容并未出现“特许经营”字样。但结合磋商阶段双方当事人关于加盟事项的沟通、加盟方欲使用品牌方商标和经营模式开展经营这一缔约目的,以及双方关于统一装修、原材料来源、操作业务培训等约定,不妨碍综合认定构成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多次采用了实质性认定标准,我们归纳部分典型案例如下:
三、信息披露制度及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
商业特许经营的信息披露制度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专章予以规定,其重要性可见一斑。对被特许人提供特殊保护的原因在于,实践中特许人多为已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品牌方企业,以其掌握的经营资源作为交易对价,缔约地位相对强势;而被特许人作为资金投入方,往往是对行业缺乏了解的自然人或者小企业,主要依赖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和经营资源开展活动,缔约地位相对弱势。因此,为了使被特许人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特别规定信息披露制度对被特许人予以倾斜性保护。
具体而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基本情况,经营资源,特许经营费用,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等),以及在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下,被特许人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等。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也进行了类似规定。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基础之上,该办法进一步增加特许人隐瞒影响合同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一实质性认定标准作为单方解除合同的前提。《上海高院关于特许经营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北京高院关于特许经营纠纷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也明确了该实质性判断标准。
我们处理的类似案件中,被特许人通过网络广告找到特许人寻求某知名餐饮品牌加盟,双方签署合同并支付费用。合同签署后,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要求选址租房、统一设计装修、购买原料等,为此支付了高昂的成本。但被特许人直到开业前,才从工商登记机关处得知特许人并非该知名餐饮品牌方,开店将构成商标侵权,店铺无法办理开业相关证照。此类案件中,虽然特许人并未直接陈述其为知名餐饮品牌方,也未伪造商标注册证等,但其在明知被特许人缔约目的系加盟某知名餐饮品牌的情况下,消极地隐瞒真实信息,让处于信息不对称和缔约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误以为其为真实品牌方与之缔约。其隐瞒行为最终造成被特许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认定被特许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类案整理显示,法院普遍采用《民法典》关于法定解除及根本违约的相关规定,认定被特许人是否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
四、相关建议
1. 对特许人建议积极诚信披露信息,避免事后损失赔付
对特许人而言,信息披露是其法定义务,实践中无法通过改变合同名称等手段规避。建议特许人严守诚实信用原则,从磋商到缔约、履约全流程如实向被特许人披露实质影响业务经营的信息,避免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引发损失赔付。
信息披露时,特许人应注意披露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及时性以及形式合法性,具体披露方式可参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注意避免照搬行业格式文本、以免被认定为未实质披露。合同签订后,建议特许人定期披露自身财务、经营状况,并在发生如商标、专利等经营资源被撤销的重大变更信息时,及时告知被特许人,同时注意留存好信息披露的书面函件、电子邮件等证据乃至信息披露回执,以备行政审查和诉讼应对。
2. 对被特许人建议履行注意义务,留存履约证据
对被特许人而言,若其仅以特许人未全面履行法定披露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不被支持,法院还会考量被特许人是否履行一般注意义务及特许人未披露信息对合同目的的影响。
我们建议被特许人在签署合同并投资开展经营活动前,对特许人和投资项目进行适当的背景调研、市场调研、商业分析和风险评估等。同时,从磋商、缔约到履约阶段,注意询问核实特许人核心经营资源、索要相关资质、明确特许人合同义务和自身权利,并对双方沟通情况、特许经营费用支付、其他资金成本投入等相关证据予以留存,为可能的后续维权及损失主张做好充分准备。
我们长期深耕知识产权领域及其他复杂疑难的民商事争议解决,致力于对商业社会中的新兴法律问题进行讨论、研究与实践。我们持续关注企业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服务需求,并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支持。
扫码下载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