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商业纠纷,工程、能源和基础设施-清洁能源与可再生能源
前言
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卖方应当承担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但该义务通常并非无期限的,对于一般的产品而言,该期限通常会适用《民法典》《产品质量法》中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或“安全使用期”等规定。
在风力、光伏等新能源发电行业中,由于风机、光伏机组及其部件在设计之初所设想的预计使用时间可能达到20年以上,买卖双方往往会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质量保证期”“设计寿命”等多个与产品质量相关的期限。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针对风力发电机组、光伏发电机组乃至电气、机械产品的“设计寿命”或类似术语的概念、定义及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对于如何理解“设计寿命”这一概念也存在争议。鉴于此,本文将以新能源发电行业为例,针对“设计寿命”及其他与质量保证相关的各类期限进行讨论与辨析。
一、各类“期限”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如前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针对“设计寿命”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民法典》《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针对产品质量保证、产品缺陷责任的相关期限作出了规定。此外,《建筑法》中针对建筑物的保修期、合理使用期限等也作出了规定,对新能源发电领域中 “设计寿命”的理解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二、新能源发电领域中涉及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部门规范性文件针对设计寿命的规定
除上述法律法规外,风力发电机组的相关国家标准(如GB/T 18451.1-2012)、国际标准(如IEC 61400-1-2019)对风力发电机组的设计寿命以及设计寿命内需要满足的部分性能标准进行了规定,我国工信部发布的《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中则对光伏产品组件使用寿命和晶硅组件衰减率作出了要求,但前述文件中并未对于设计/使用寿命的具体含义作出详细说明。前述文件中的规定具体如下:
三、法律法规中各类“期限”的分类与适用场景
1. 质量检验期限
质量检验期限通常指买方在标的物交付时,或交付后一段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买方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进行检验并提出异议,该异议的范围既包括质量隐蔽瑕疵,也包括例如数量、包装、规格等外观瑕疵。实践中,对于标的物的外观瑕疵,如双方约定到货检验期限的,则买方仅可以在该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提出异议,除非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否则买方在检验期限届满后再提出外观瑕疵异议则较难获得支持。在风电行业中,例如常见的“入库验收”“初步验收”等概念,通常适用上述到货检验期限。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情况下,买方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瑕疵后,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卖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合理期限”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规定,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法律规定最长的合理期限为2年,且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2. 质量保证期
事实上,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界定质量保证期的定义,实务中也有表述为质保期、保质期、保修期等。一般认为,质量保证期是卖方向买方承诺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或使用性能的期限。而上述质量检验期限所解决的是标的物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尤其针对外观瑕疵)的问题,一般与标的物使用寿命无关。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限的,但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则合理期限的认定适用质量保证期而不适用2年期限。
值得注意的是,在电力行业设备采购合同中,通常会同时约定检验期限与质量保证期,且期限长短有所差异。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检验期限短于质量保证期的,应视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并将质量保证期视为合理期限。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编撰民法典理解与适用时并未对上述观点作出明确评判,但指出“检验期限是对标的物在交付时存在的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而质量保证期是对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瑕疵承诺予以处理的期限,至于该质量瑕疵是否在交付时就存在,还是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则在所不问。超过了检验期限,仅仅是视为标的物在交付时不存在瑕疵,并不妨碍买受人针对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内要求出卖人履行承诺”。从最高院的上述论述中,我们倾向于认为,对于交付时难以发现的隐蔽瑕疵等质量问题,不应苛责买受人在约定检验期限内提出,而应当继续赋予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向卖方主张质量责任的权利。这也与《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常见采购合同文本的条款约定及条款目的基本一致。
3. 安全使用期
除出卖人应向买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外,针对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也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如果安全使用期超过十年的,以安全使用期为准。
四、针对“设计寿命”的理解和思考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对产品设计寿命的定义与法律效果并无明确的规定,风电行业的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中也并未对设计寿命的定义作出明确、详尽的说明。因此,合同中对于设计寿命的定义以及法律效果需要回归双方的具体约定予以认定。对于买方提供的产品在设计寿命未能达到相关约定标准的情形,我们认为,其本质应相当于买方未能交付与约定标准相符的产品,裁判机构可能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等规定,认定卖方未能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进而判令卖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最高院近期发布的某风电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中,吉林高院、最高院就分别在两审程序中采用了类似的思路。本案中,案涉风机采购合同中约定“风电机组设计寿命20年,其中主要部件(风轮、发电机、齿轮箱、主轴、机舱、主机塔架)在设计寿命期间不必更换”,由于卖方交付的风机在交付后几年内即发生了叶片断裂等多项故障(部分风机故障时间在质保期之外),买方起诉至法院要求卖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最终得出卖方交付的叶片达不到设计质量要求、达不到约定的设计寿命20年内不用更换的标准的结论。基于前述鉴定结论,两审法院均认定案涉风机叶片不符合约定标准、卖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最高院还在二审程序中进一步说明,本案中因案涉叶片生产质量问题导致的叶片更换和维修费用不受质保期的限制,但对于质保期外的故障损失金额以及损失与故障的因果关系等问题,最高院对买方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除该案外,其他案件中的裁判机构也多采用类似思路处理设计寿命相关问题,例如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空调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主机组设备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使用寿命为25年,并终身实施维修负责制”,法院认为,如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在设计寿命内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卖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为修理、更换、赔偿损失;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锅炉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案涉技术协议约定“正常使用条件下换热元件设计使用寿命大于60000小时”,而案涉设备运行几个月后就出现了腐蚀的情况,法院据此认为卖方提供的产品未达到设计使用寿命时长、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但是,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催化剂使用寿命两年”而并未对设计寿命的概念和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说明。法院认为买方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12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涉案催化剂质量符合约定,即产生法律拟制的涉案催化剂无瑕疵的后果。
由此可见,对于“设计寿命”的含义以及法律效果,需要结合合同约定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对于双方仅约定“设计寿命”的时长,而未对设计寿命的定义、卖方承担责任的范围、法律效果等要素作出详细约定的情况下,则需要进一步结合产品类型、产品具体质量问题、行业惯例以及案件的其他背景进行综合考虑。
就新能源发电行业而言,我们认为,作为长时间运行的大型、固定的工业设备,风机、光伏机组及其主要部件与一般建筑物存在一定的相似性。结合风电、光伏领域相关标准的规定、行业惯例等因素,可以适当参照前述建筑领域法律法规中针对“合理使用年限”的规定理解“设计寿命”的含义及法律效果。结合我们的项目经验及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我们倾向于认为,如果产品出现质量瑕疵/缺陷,而该质量瑕疵/缺陷是由于设计、制造、材料等环节中的缺陷造成并直接影响产品的安全性或基本使用功能的,则无论缺陷出现的时间是否在质保期内,卖方均应当在设计寿命内承担相应责任。
结语
伴随我国新能源行业的快速发展,风力、光伏发电领域中的主机设备,在电厂并网验收后的运行过程中,可能因设计、制造、材料、施工、运维等各种原因出现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而各方聚焦的“设计寿命”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其定义及法律后果,又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一方面,亟待司法实践中就上述问题尽快统一法律适用。另一方面,对新能源发电行业中的企业而言,应尽可能在合同中细化、完善设计寿命的定义及法律效果,并确保在设计寿命期间对产品进行妥善的维护保养,持续保障风机或部件在设计寿命期间的正常运行。
扫码订阅“金杜律师事务所”,了解更多业务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