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观察,

“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及其证据类型

中国 | 中文
所在网站 :    中国   |   中文
澳大利亚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新加坡
美国
全球

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公司纠纷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相关规定

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商事审判必须坚持的原则。公司是独立的主体,享有与自然人一样的人格,独立承担责任,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然而,我们发现实践中的保全难、执行难几乎已经成为当事人启动诉讼、仲裁程序的最大疑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于2005年进行修改时,通过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亦沿用了上述规定。

公司人格否认,也就是通常所谓的“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本就是为了应对实践中出现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空壳公司”、“皮包公司”等方式逃避债务、“悬空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满足特定情形时,应当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以达到保护股东有限责任地位和债权人利益的有效平衡。

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类型,通常包括“顺向人格否认”(否认公司人格,股东为公司承担责任)、“逆向人格否认”(否认公司人格,公司为股东承担责任)和“横向人格否认”(否认公司人格,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责任)。对此,大量文章已经进行了论述,本文不再赘述。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15号指导性案例某工程机械集团诉成都某工贸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三个方面结合证据进行了详细论述,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认定起到了指导作用。

尽管存在上述规定和指导性案例,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还是出现了较为显著的差异,宽严程度不一。而且,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诸多讨论,而且一直持较为保守和谨慎的态度。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其中,第四节“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明确指出: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系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九民纪要》指出,在审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又要当用则用,以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因此,本文认为,不能望“公司人格否认”而生畏,笼统地认为“艰难”,而是应当把握认定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因素,掌握认定公司人格否认的证明标准,对个案进行详尽研究,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常见情形及证据类型

《九民纪要》第10、11和12条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在实践中常见的三种情形,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同时,《九民纪要》通过第13条[1]的规定,对不同情形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作出了明确规定,可以说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给出了程序上的指导意见。

(一)人格混同及相关证据类型

根据《九民纪要》第10条[2]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时,应当以财产混同为基础和根本,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业务混同、员工混同、住所混同等进行综合认定。

结合司法实践的认定标准,这几种混同情形的表现形式及证据类型具体如下:

1. 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的表现形式有: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和股东账簿不做区分、股东收益和公司收益不做区分、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而缺乏合理依据等。

针对财产混同这些表现形式,实践中,法院往往会结合下述证据进行分析,以判断股东与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出现了财产混同。

(1)银行账户开户信息

例如,公司和股东使用同一银行账户,能够体现公司和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间财产难以进行区分,可作为认定财产混同的直接证据。例如,在第15号指导性案例((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中,法院结合三家公司共同使用同一账户的证据,在三家公司无法举证区分了资金支配的情况下,作出了财产混同的认定。

(2)银行账户流水信息、银行收付款回单、转账凭证、会计凭证、财务账簿、会计账册等

通过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可以查明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大量缺乏理由和依据的资金往来、是否存在随意调动资金、是否存在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替公司付款或者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替代付款而难以进行区分、是否存在使用股东账户收取公司收益等事实。

例如,河南高院在(2018)豫民再168号案中,通过银行账户流水信息,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出现了资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在(2019)苏民终1528号案中,江苏高院根据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认定关联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非常频繁且无法说明原因,进而认定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在(2012)苏商再终字第0012号案中,依据财务凭证、各公司的财务明细分类账册等证据,江苏高院认定,关联公司在马某实际控制下,随意调拨串用巨额资金,导致各公司财产丧失独立性。

(3)审计报告、会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调查报告、咨询报告等

实践中,公司或股东的审计报告、会计报告、专项审查报告或调查报告等可能体现财产混同的事实。而且,法院亦有可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财务混同事宜进行专项审计或专项调查。

例如,在(2020)沪破监2号案中,德勤公司出具的《关于财务混同经济事项专项检查报告》显示出十一家关联公司财务缺乏独立性的多项证据,如多笔缺乏基础交易证据的往来款项、多项关联担保、以往来款形式转移注册资本金等。在(2015)苏民初字第00022号案中,江苏高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两家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提供财务咨询,并将咨询意见作为认定财务混同的关键证据。在(2013)苏商再终字第0005号案中,江苏高院依据审计报告认定,管理委员会至2001年才脱离发展总公司独立建账,且管理委员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与发展总公司之间有明确的资产区分,说明在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建账之前,发展总公司与管理委员会在资产及财务上存在混同情形。

(4)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申请、付款指示函件、结算收据等

例如,在(2016)浙民终599号案中,浙江高院通过交易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等,认定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往来资金,但却没有合理解释,进而认定构成财产混同。在(2020)黔民终381号案中,贵州高院根据交易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包括付款凭证、承诺书等,作为认定存在财产混同的因素之一。在(2014)苏民终字第0062号案中,江苏高院认为,两家公司与同一家公司签署了交易合同,并以各自名义开立了发票,出具了收据等,两家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

(5)集团或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等

大型集团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等规定集团内公司由某一公司统一调配、控制、管理财务的,能够直接证明集团公司间财产混同。例如,在(2020)沪破监2号案中,上海高院查明“根据A公司制定的《关于明确A公司组织架构的通知》……《A公司行政采购管理制度》等公司管理文件,包括十一家企业在内的‘A公司系’企业及接受集团管控的企业在从事主营业务、购买资产、财务管理、对外投资、对外融资、印章及资金使用、人事任免、行政采购等方面均由A公司统一审批、控制和管理”,证明了十一家A公司系企业与A公司存在财产及人格混同。

又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2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公司内部的一份决定将一家公司的设备送至另一家公司无偿使用的通知文件,并且未作任何财务账册记载,作为认定两公司财产混同的关键证据。

(6)财产权属登记文件、税款缴纳文件等

在部分案件中,财产的权属登记证书可以证明股东与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之间出现了财产混同。例如,在(2014)民一终字第287号案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某地区花园酒店(伍某)”,而对应的某地区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伍某”。结合其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伍某与该花园酒店已经形成人格混同。

又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470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查明,A公司是案涉灵山143亩土地所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但长期以来实际是B公司在使用该土地。B公司在1997年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土地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琼山市支行,自2002年以来又以自己的名义与数家公司签订了该土地的租赁协议,还于2016年以自己的名义为A公司补缴了该土地的相关税款。由此可见,两公司对该土地共同享有权益,二者财产明显混同。

(7)公司或股东及有关职员的询问笔录、陈述、承诺、说明、协议等文件

我们注意到,在部分案件中会出现法院依据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询问笔录,或者依据当事人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曾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说明或承诺,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或者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

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91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某汽车集团、庞某出具的《关于某汽车集团与某科技公司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以及孙某、傅某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认定案涉三家公司财务混同、表决权混同、业务混同。在(2019)苏民申4250号案中,江苏高院依据案涉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认定A公司与B公司控制人、高级管理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实施了使A公司丧失独立地位的行为。在(2009)高民终字第2873号案中,北京高院将公司与股东签署的一份《还款协议书》作为认定财产混同的关键证据。

2. 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间的实际经营业务出现了重合或者部分重合。法院在考虑登记的经营范围的同时,往往会结合公司的实际从事的业务作出综合认定。

认定业务混同时主要依据的证据类型包括:章程、工商档案、官方网站信息、内部管理办法、年度报告、业务手册、公司刊物、交易合同、相关业务人员联系信息等。

例如,在第15号指导性案例((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中,江苏高院通过工商档案载明的几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官方网站载明的宣传和招聘信息、公司刊物载明的住所地和人事任免情况、业务手册载明的开票信息等,认定三家公司之间构成了业务混同。

又如,在(2014)民申字第419号案(2018)最高法民申296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均根据工商档案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基础,结合公司的实际业务和投资对象等综合进行分析,作出了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认定。

3. 人员混同

人员混同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实际控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业务人员等是否相同或交叉,尤其是财务负责人及相关财务工作人员是否有相同或交叉任职。另外,关联公司之间的控股股东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同学关系、战友关系等亲密关系,亦成为人员混同的考量因素之一。

认定人员混同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类型包括:章程、工商档案、官方网站信息、业务手册、公司刊物、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招聘信息、文件签字记录、当事人陈述和说明等。

在第15号指导性案例((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中,通过公司章程和工商档案的内容,江苏高院认定三家公司的股东相同或股东之间系夫妻关系、法定代表人相同、财务负责人和财务职员等相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重要部门任职人员相同等,进而认定三家公司构成了人员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419号案件中认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总经理均为林某,监事均为杨某,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黄某,其同是两公司人力资源及行政部的职员”,清楚地表明了两公司间出现人员混同。在(2018)最高法民申296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司的会计资料查明,童某等8名工作人员在三公司之间存在交叉领取工资与报销公务费用,该证据成为认定三公司人员混同的因素之一。

在不同公司出具的合同书、收据、函件的签字处上,如能发现相同工作人员的签名,则也可以体现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在(2019)最高法民终1427号案件中,同一工作人员刘某既在A公司精煤服务报表上签字,又在B公司销售焦炭结算清单签字,且该清单上加盖了A公司的结算专用章。B公司与A公司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两家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

4. 住所混同

住所混同的主要表现形式表现为:公司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或关联公司的经营场所、主要设备是否相同。

认定住所混同时所依据的证据类型主要包括:章程、工商档案、官方网站信息、内部管理办法、业务手册、公司刊物、租赁合同、信封信纸、招聘信息等。

例如,在(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18号案中,陕西高院认定两家公司在同一楼里面办公,对外表现出高度的相似性和混同性。在(2016)辽民终892号案中,辽宁高院认定两公司办公地点均位于同一地点,并以此作为认定人格混同的因素之一。

(二)过度支配与控制

根据《九民纪要》第11条[3]的规定,“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母子公司之间存在利益输送、关联交易转移利益、解散公司再以原地址、设备、人员等另设公司逃避债务的,等等。

司法实践中,在多个关联公司由同一人、夫妻、母子或者家族控制的场合,如果发生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公司债权人提出股东存在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就应该重点进行审查是否存在滥用控制行为的情形。

对于证据的类型,根据我们的研究,法院均结合上述“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几个方面所涉及的证据类型,综合判断公司之间是否出现了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2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家公司均由陈某等实际控制,属于同一利益主体。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三家公司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将巨额资产进行了转移。三家公司缺乏独立意志,不具有独立人格,其法人人格成为实际控制人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巨额债务的工具。

(2017)鄂民终3161号案中,湖北高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原审法院确认两公司已经构成人格混同并无不当。

又如,在(2017)云民终289号案中,云南高院认为,母子公司之间的财产边界不清、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重叠、办公地址相同,两家公司人格混同。在(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案中,河北高院认为,实际控制人同时在两公司各持有90%股份,两公司存在组织机构混同、实际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人格特征高度一致,构成人格混同。

再如,在(2015)苏民初字第00022号案中,江苏高院认为,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的厦门某公司和漳州某公司两家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高度持续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在(2012)苏商再终字第0012号案中,江苏高院认为,在马某实际控制下,A公司、B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随意调拨串用巨额资金,导致各公司财产丧失独立性。

(三)资本显著不足

《九民纪要》第12条[4]对“资本显著不足”作出了规定,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业务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资本显著不足的精髓在于,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之间的比例过低。[5]

实践中,有三点值得注意:第一,不匹配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只有达到一般人都认为是“明显”不匹配的程度,才能否定公司人格。第二,时间要求,即“明显”不匹配达到了一定的时间段,才能认为是公司故意为之。第三,公司主观过错明显,即需要结合案件事实探究股东是否有经营公司的诚意,是否只是为了转移风险至债权人。该条件能否满足对法院的认定影响较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不足,表明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6]

例如,在(2020)陕01民终10363号案中,西安中院审理认为,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该案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进行转让股权,受让人亦未出资,实体上A公司无实缴出资,无法从事与其注册资本金额相当的业务。在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A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表明A公司从事着其力所不及的经营,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

(2020)京01民终3005号案中,尽管北京某公司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远高于注册资本,但由于该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增加至6900万元,所以,北京一中院认为,该案不满足“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要求,故而不认为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

对于证据的类型,与“过度支配与控制”一样,法院仍然主要围绕“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几个方面所涉及的证据类型进行判断。

三、关于举证标准的说明

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仍然是举证的一般原则,主张否认公司人格的当事人有责任进行举证。然而,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尤其是对财产混同进行认定时,往往涉及公司保管的财务文件、保密数据等,债权人很难取得这些文件并完成举证。

根据研究,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完成了股东和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初步举证后,例如债权人提交了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部分资金往来或者公司的部分收益进入股东的账户等,并且存在其他方面人员混同、住所地混同等情形时,诸多法院会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

(1)或者要求股东和公司披露相关财务账册、账簿;(2)或者要求股东和公司配合进行审计;(3)或者要求股东和公司对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进行举证。在股东和公司拒绝披露、拒绝配合审计或无法举证的情况下,认定股东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同时,在债权人完成初步举证的情况下,法院亦有可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财务账册、银行流水信息等财务文件或财务信息,审查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至于债权人应当完成的初步举证的标准,不同法院的认定差异较大。对此,当事人需要与案件审理法院和法官加强沟通,以确定法院认定标准的宽严程度。

例如,在(2019)苏民终1528号案中,法院根据申请调取了公司的财务账册和银行流水,并在公司拒不配合审计的情况下,认定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在(2016)苏民申6105号案,江苏高院基于业务混同、人格混同对某棉业公司、某纺织公司的独立性产生怀疑,而两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账册、会计凭证,法院认定构成人格混同。

结语

根据观察,由于股东有限责任系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因“证据不足”而未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仍占较大比例。主张否认公司人格的债权人依然需要以财产混同为基础,围绕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举证,以证明公司不具备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进而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九民纪要》明确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几种情形以及诉讼地位的情况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既要谨慎适用,又要当用则用,以进一步平衡和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本文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对法院否认公司人格时所依据的证据类型进行分析,既可以为后续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处理提供一定依据,又可以为规范公司治理、规避法律风险提供些许参考。

扫码订阅“金杜律师事务所”,了解更多业务资讯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资本显著不足”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见《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俊海教授,《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155-157页。

参考资料

  • [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 [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资本显著不足”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 [5]

    见《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俊海教授,《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 [6]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155-157页。

  • 展开
最新文章
前沿观察
医药行业长期处于反腐关注的重点。不久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再次发文强调,持续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治力度,深化重点领域反腐工作,医药领域位列其中。作为反腐败领域的重要法规,修改后的《监察法》将于 202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监察法》虽然主要规制公职人员,但对于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非公职人员,监察机关同样具有管辖权。而且,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官网也曾发文指出,要针对典型行贿行为加大惩治力度。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严肃查处那些老是拉干部下水、危害医药领域政治生态的行贿人,依法追缴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强化对行贿人的联合惩戒,坚决遏制搞腐败“一本万利”的行为动机。在监察机关坚持行受贿一起查的大背景下,2025 年可能有更多医药企业及人员被要求配合或协助调查。医药企业及相关人员应高度关注《监察法》的修改。 此次修改涉及二十四条,主要包括五方面:一是完善监察派驻规定;二是授予监察机关必要监察措施;三是完善监察程序;四是充实反腐败国际合作规定;五是强化监察机关自身建设。建议医药企业及相关人员重点关注监察派驻、监察措施以及监察程序中的留置时间等关键内容。争议解决与诉讼-合规调查及公司治理-反商业贿赂及合规,医疗健康与医药-医药与医疗器械

2025/02/05

前沿观察
香港金管局(HKMA)近期发布了一项拟议规则,将在香港全面实施巴塞尔委员会对银行持有的通证等加密资产制定的监管资本标准(巴塞尔加密资产监管标准)。 巴塞尔加密资产监管标准对于银行来说至关重要,因为它规定了银行必须为其加密资产风险敞口持有多少监管资本金(regulatory capital)。巴塞尔加密资产监管标准还对银行的加密资产风险敞口提出了杠杆资本、敞口限额、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要求。加密资产包括通证化资产(tokenised assets)、稳定币(stablecoins)以及比特币等无支持的加密资产。 巴塞尔加密资产监管标准对(1)使用无许可区块链(permissionless blockchain)的加密资产(包括使用无许可区块链的通证化资产和稳定币)、(2)无支持的加密资产(如比特币)以及(3)缺乏有效稳定机制的稳定币提出了非常严格的监管资本要求。这意味着银行需要为这些类型的加密资产持有大量的资本金。 香港金管局的银行资本规则适用于在香港成立注册的本地银行和其他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监管的香港本地银行业金融机构(统称“香港本地银行业机构”,Hong Kong incorporated authorized institutions)。下图概述了巴塞尔加密资产监管标准和香港金管局拟议规则的核心内容。银行与融资-金融科技,数字经济,金融机构-金融市场监管

2025/02/05

前沿观察
根据国家统计局1月17日公布的权威数据,2024年,我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487895亿元,比上年增长3.5%;其中,除汽车以外的消费品零售额437581亿元,增长3.8%。从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看,全年最终消费支出拉动经济增长2.2个百分点。 2024年,在政策层面积极提振内需市场活力的同时,监管层面亦同步持续发力。无论是食品、化妆品等传统消费领域,还是数字消费、健康消费等新兴增长极,尤其是面对快消行业新业态、新引擎,国家及地方陆续布局一系列新规,并在执法实践中稳步落地。 本文将基于团队对消费品行业的持续关注与丰富经验,从立法动态和执法实践两个关键维度着眼,对2024年度快消行业 监管的突出亮点进行年度回顾与盘点,旨在与读者共同探寻其中的脉络与意义。公司与并购-公司合规体系,农业和食品

202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