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3年《公司法》(“新《公司法》”)是中国公司法三十年历程中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1]。本次修订反映并肯定了过往的司法实践经验,突出问题导向,强化了公司法作为裁判规范的功能[2],可以预见,新《公司法》在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后,将深刻影响中国商事的具体实践。
鉴于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对于缺乏具体规定的相关实务场景的应对思路值得探讨,为了更好地适应新《公司法》时代,及时规范公司治理,适时调整公司诉讼策略,我们适时推出“聚焦新《公司法》”系列文章,与读者们分享相关实务观点。在本篇文章中,我们将以新《公司法》第57条、第110条为讨论对象,从诉讼视角切入对股东知情权相关条文进行解读,分析要件争议,并就实务中的疑难情形提出我们的应对意见。
一、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概览
自2018年10月26日(18年《公司法》生效之日)至2023年12月31日,法院受理的与公司相关的纠纷的案件共计329,841件,各案由的案件数量占比如下图表所示[3]:
其中,股东知情权纠纷共计18,711件,占比约6%(5.67%)。可以发现,虽然该案由的案件数量的占比总体上并不高,但由于公司相关纠纷案件的案由分布呈现极不均衡的状态,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在案由分类下的占比排名实际上已经进入前五,排名第四。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股东知情权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不算少见,并且较为重要,需要我们认真对待。
二、明确与拓展:新《公司法》下股东知情权的两大修订亮点
在18年《公司法》时代,我国法律就股东知情权的规范供给体系可以总结为“四个层次、两类规定”。“两类规定”,即法律规定主要采取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思路分别规定各自股东的知情权的权利范围及行使方式,而所谓的“四个层次”,是指:
第一层次:《民法典》第125条系投资性权利宣示条款,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该条统领了具体归属于公司法下的股东知情权条款[4]。
第二层次:18年《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为关于股东知情权的主要条款,两条分别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和行使方式做出了规定。
第三层次:18年《公司法》的配套司法解释。有关股东知情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散落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12条中,此类解释更加聚焦于司法实务的疑难问题,对部分细节争议做出了解释。
第四层次:各地司法文件。例如,北京高院、上海高院、江苏高院、浙江高院和广东高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涉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意见与指引,这些文件在处理当地的知情权纠纷时具备一定的实践效力。
本轮新《公司法》有关股东知情权条款的修订在延续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二分的基本思路的前提下,批判吸收了司法解释与各地司法意见、指引的做法与经验,修改并进一步明确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条款的核心内容,使之更好地与《民法典》相承接、统一。
具体而言,在条文内容上,新《公司法》做出了如下修订[5]:
通过对比条款前后变化,可以发现新《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条款的设计上将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作为规范蓝本与重点,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附条件地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条款内容。其中,会计凭证查阅权与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制度的确立是本轮修法的两大核心亮点——
(一)明确:会计凭证查阅权
会计凭证是据以制作会计账簿与财务会计报告的原始凭证。由于现实中公司违法设置“两套账”“黑账”,出具虚假会计报告的行为屡见不鲜,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难以获得实质上的保护[6]。因此,查阅会计凭证对实现股东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股东是否有权查阅会计凭证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具有争议。这一方面是因为18年《公司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始终未予明确[7],另一方面是因为会计凭证能否查阅也涉及到公司商业秘密与企业信息的保护,两种价值往往难以权衡,以致出现截然相反、但又各有理据的判决。
在李某君、吴某、孙某、王某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第8期公报案例)中,终审法院认为“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最终支持了该案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
然而,在(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又坚持文义解释方法,认为“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将会计凭证排除在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客体范围之外。
可见,最高院对此尚且莫衷一是,故在立法层面明确会计凭证查阅权、统一裁判规范即具有现实必要性。
在本次修订中,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最终一锤定音地确立了股东的会计凭证查阅权,同时明确在查阅会计凭证等资料时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且不再要求股东在场[8]。这进一步方便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有利于立法目的的现实落地。
(二)拓展: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制度
股东知情权条款的另一大修订亮点是衍生的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制度。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制度是指母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行使对象不仅包括母公司,同时还可进一步延伸到其下的全资子公司。确立这一制度的背后是对现实商事实践与规范体系内部两方面的综合考量。
一方面,商事组织结构的日益复杂为母公司股东的财产利益造成了潜在威胁。子公司虽然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其盈利能力与母公司估值密切相关,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往往会影响到母公司股东的股权价值。同时,由于中小股东相对于控股股东的弱势地位,控股股东亦有可能通过设置子公司等方式将公司业务的实际运营下放到子公司中,从而进一步扩大信息差,在实质上剥夺了母公司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实现权力独断。股东知情权的穿越行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规制公司集团关系下经营信息不流通、不对称的问题。
另一方面,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制度的确立还有助于公司法规范体系内部的融贯。在往期系列文章《聚焦新《公司法》|试读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上)》《聚焦新《公司法》|试读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下)》中,我们详细探讨了新公司法中有关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条款[9],而要想及时有效地提起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则需要母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所了解,因此需要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制度与其相互配合。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视角下两个制度对于原告起诉资格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场合下,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对原告的持股比例要求达到3%,对比之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仅要求1%。我们认为这是考虑到股东知情权的穿越行使不仅涉及股东权益与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之间的权衡,股东的查账行为本身还有导致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对此需要提高门槛,加强保护。
三、公开与保密: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要件适用争议
新《公司法》下股东知情权条款在诉讼中可能出现的要件适用问题可分为如下两部分:
首先是过往司法实践中既存的争议。对于股东知情权条款未予修改的部分,过往司法实践中并非没有争议,对此我们将予简要归纳,并基于相关案例与解释给出我们的意见。
其次是本轮修法所产生的新问题。由于会计账簿查阅权与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制度在此前并未有过制度性实践,仅在个案中出现,因此对于新增内容所涉要件内涵与外延的界定目前并未形成司法共识。对此我们将根据过往司法实践反映的总体态度、域外立法与相关学说分析得出我们的立场意见,并提示其中的法律风险点。
(一)如下主体是否适格?
1. 瑕疵出资股东
我们认为股东一般不因瑕疵出资丧失知情权。
对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我国早前的司法实践中就曾出现过相反的观点[10]。在18年《公司法》时代,该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各地法院的裁判思路可总体归纳如下:
可以发现,出资瑕疵本身不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在相关案例库案例的裁判要旨中,法院对此问题做出了较为完整的论述:“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受到的权利限制,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允许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予以限制的权利仅限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直接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而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并未进行禁止性规定,故股东的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亦不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11]以上论述明确了股东知情权源于股东资格,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如不影响股东资格之存续,便不会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故此,出资瑕疵原则上不会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仅在股东因出资问题被决议除名以至于在诉前即丧失股东资格时,其原告资格才会受到影响。
2. 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
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能够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需通过名义股东(股权代持人)或者显名后方能行使权利。各地法院对此先后做出了不同角度的说理:
例如,在(2022)粤0113民初18670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赖某某虽然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其并非登记股东,不能直接行使知情权,而应通过名义股东来行使,或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显名后再行使表决权。”
又如,在(2023)京0112民初11096号判决书中,法院再次指出:“在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并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从这个角度而言,隐名股东在未显名时,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8辑选取的(2015)岩民终字第12650号判决书基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情况例外地做出了允许隐名股东直接行使知情权的判决。惟需注意,该案中股权代持关系形成的原因系为规避有限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的法律规定,公司各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存在皆为明知,且公司不存在因信赖显名股东而进行合作的其他善意股东,认可隐名股东知情权并未动摇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或损害公司以外第三人利益。由于该案并非股权代持关系下的典型情形,且在其之后的案件亦未得到同样的支持,故不宜将其结论一般化,其仅能暗示例外情形存在之可能性。
3. 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的债权人
一般认为,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债权人无获得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仅具有权利外观,并不因此获得股东地位,不享有股东知情权[12]。
如在(2018)闽01民终442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股东身份的判断,不能仅依据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作为判断标准,还应当考虑其是否实际作为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基于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及《协议书》明确董某受让之股东性质系作为其投资之担保,且《股份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董某受让股权后“不享有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的权益和不负责按股权比例承担亏损的责任”及董某收回投资及回报后应将股权予以回转等约定,案涉股权转让具有让与担保性质……上诉人董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事务。故应认定董某并未实际作为A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其依法不享有公司股东知情权。”
更近的案例为(2021)吉01民终7427号裁定书。该案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向公司的转款性质上属于借款而非出资款,工商登记信息体现的持股情况系债权人基于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取得,其并不享有股东权益。最终,法院以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
4. 无表决权的类别股股东
类别股系本次修法新增内容,新《公司法》第95条、第116条、第143-146条做出了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的规定,而对于类别股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未予以明确。我们认为持有无表决权的类别股并不成为拥有股东知情权的阻碍。原因有二:
首先,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股东知情权的设计初衷系为解决中小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之间信息不对称而设置[13],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及时有效了解自身投资标的情况的基本权利,由其对公司享有的财产利益发展而来,而与所持表决权的多少无关。
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新《公司法》第145条也要求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股东知情权作为保护所有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利,理应覆盖到类别股股东。同时,共担损益的原理也要求类别股股东享有基本的知情权。如果类别股股东在无法确定公司具体亏损的情况下就被要求共同承担损失,那么将使其陷入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境地,挫伤投资积极性,这恰恰与类别股股东的设置目的背道而驰。
5. 特定情形下的原股东
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就持股期间文件材料提起诉讼。
股东知情权源于股东身份,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一般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同时,考虑到实务中存在股东退出公司后发现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需要救济的情况,该款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然而,“合法权益”的范围包括哪些,司法解释并未予以进一步明晰。通过总结过往司法案例,可以做出初步的类型化尝试以供参考[14]:
(二)前置程序履行的判断标准
1. “不正当目的”如何判断
根据新《公司法》,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而对“不正当目的”的判断,目前司法上主要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及相关判例进行指引[15],其中第一项“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实务认定争议较多,现作简述如下:
(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在司法实践中需做扩大解释。如股东亲属经营或控股的公司与本公司存在纠纷,此时股东行使知情权则可能被认为具有不正当目的。
例如,在(2021)豫民申8628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基于原告控股的另一家公司、原告之子成立的公司与行权对象公司主营业务基本一致,对原告行权诉请不予支持。又如在(2021)鲁民申5403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原告之兄公司存在税费纠纷,且在其兄与公司的诉讼中其兄一直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公司财务账目未果,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2)对“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不能仅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进行判断。司法审判中,法院还会从主营业务、研发生产方向、业务的地域范围等要素进行判断。
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度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的案例六中,法院明确注意到“在经济活动中,多数人会选择投资自己所熟悉的行业。因此,具有同行业背景的自然人或企业组织担任公司股东的情况非常普遍”“(简单地形式审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来判断实质竞争关系的)这种做法是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商业实践的”。实质竞争关系的判断,还需法院坚持实质主义进行审理。如,在(2020)苏民申1341号裁定书中,法院就通过审查公司主营范围是否重合、生产器械的名称、功能的相似程度来判断两家公司是否存在实质竞争关系。又如,在(2021)粤0309民初13771号判决书中,法院亦未仅因两家公司的业务覆盖地域范围不同而认定不存在竞争关系。结合另一公司与行权对象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且曾宣称系行权对象公司旗下品牌的事实,最终法院仍然肯定了二者间的实质性竞争关系。
2. 公司在答复期间始终沉默是否可以推定拒绝
我们认为宜推定为拒绝,此时可以直接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意在要求股东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避免滥诉现象。在公司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始终不做答复,此时可以认为股东已无可能获得及时的公司内部救济,前置程序履行完毕,此时股东具备起诉资格。在(2017)苏02民终1593号判决书(案例库参考案例)中,法院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
3. 知情权穿越行使情形下请求对象为母公司还是全资子公司
该问题系修法新增问题。出于行权效率与体系的融贯性(如,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直接向全资子公司履行前置程序即可),我们认为由股东直接向全资子公司书面请求即可。不过出于尚未形成统一的司法实践的考虑,我们仍然建议股东在行权时同时向母子公司发送书面请求,避免影响诉讼进行的效率。
(三)诉讼请求内容合理性的判断标准
1.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查阅”是否包括摘抄和记录
该问题系修法新增问题,尚未形成司法观点,需要未来的司法审判及相应解释予以明确。目前理论上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采严格解释方法,认为股东只能翻阅,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刻,避免商业秘密的泄露;第二种观点认为查阅应扩大解释,包含复制,以便保障股东获取诉讼过程中的必要证据;第三种观点采折中说,认为虽然股东不得成片、成本翻印会计账簿或会计凭证,但可在合理范围内摘抄、誊写[16]。
出于考虑到股东知情权的设置需要兼顾股东权益的实质保障与公司信息风险的妥善控制,我们坚持折中说的观点,同时建议在司法实践尚未明确观点时在章程中对此问题予以明确,避免相关纠纷的产生。
2. 查账的时间范围是否可以延伸至成为股东之前
关于股东能否对其成为公司股东前的公司资料行使知情权的问题,本次修法亦未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检索目前的司法实践,总体上法院对此持支持态度。
在类案中,法院的裁判思路较为统一:首先,18年《公司法》对此无禁止规定;其次,公司经营具有延续性,对相关公司资料的查阅有助于股东全面了解公司情况;最后,基于股东知情权制度之目的,应当支持股东对成为股东前的公司资料行使知情权[17]。
惟需注意,查账的时间范围仍应在“正当目的”要件下接受审查,如股东查账具备前述不正当目的的,则无权行使查阅权。
3. 查账时长与查账辅助人员人数限制是否存在相应限制
此问题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2021)粤03民终1764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抑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均未对股东查阅复制的时间作出规定,亦未限制协助查阅的中介机构人数,上诉人上诉请求缩短股东查阅复制时间并限制中介机构人数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考虑到实务中公司履行股东知情权项下义务的成本与相关判决的执行困难,我们建议就此问题在章程中提前予以明确,避免后续纠纷;同时,在诉讼视角下,原告应当在诉请部分明确写明知情权的具体履行对象、方式、地点和时间,以便判决及时有效地履行/执行。
四、全过程、立体化保障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另一大痛点为执行难的问题。以江苏省对股东知情权诉讼生效判决的执行为例,实践中曾遇到以下困难[18]:
因此,基于切实保障股东知情权的需要,尚且提早谋划,在诉前、诉中,诉后执行三个阶段全过程、立体化地设计救济思路。以下,我们就股东知情权的保障给出我们的一些思考:
首先,注重诉前预防。就法律法规未予以明确的事项,如查账时间、地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能否摘抄、拍照、复制等,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予以明确,同时,如具备条件,也可通过股东兼任方式及时获知公司经营信息。
其次,明确诉讼请求。为避免诉请过于模糊,难以执行,或在判决履行时产生新争议,宜在起诉状中明确具体的查阅范围与方式,提高效率。
再次,立体追责,多方联动。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执行情况,可通过内部途径、民事途径、行政途径、乃至刑事途径并举,尽快挽回股东知情权被侵害可能导致的损失。如,在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向税务机关、银行单位调取相关资料,争取在最短时间内最大程度地实现股东知情权。同时,还可向执行法院申请限高令、纳入失信名单,乃至罚款、拘留等措施,进一步施压以使被执行人尽快提供有关材料。
最后,需要指出,以上替代性方案的选择与最终实施不仅是法律问题的判断,同时也是商业问题的权衡,需要综合考虑案件整体情况,被执行人的态度立场以及当事人的诉求,避免出现得不偿失的情形。
结语
随着新《公司法》的修订以及会计凭证查阅权与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制度的落地,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攻防设计将获得更大的拓展与纵深,这既体现在具体诉请方案的提出与抗辩,同时也贯穿诉前、诉中、诉后执行全部环节。此外,股东知情权滥用引起的损害又将进一步联动新《公司法》强化董高义务的制度安排,这又将潜移默化地影响未来公司诉讼的整体格局,对此我们将积极关注,并在后续的系列文章中与各位分享我们的见解。
感谢实习生李然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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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不同学者与实务界人士对于新《公司法》与18年《公司法》条文的对比采用的具体标准不同,故在条文修改、整合的认定数量上存在细微差异。本篇文章采赵旭东教授的数据以供参考。具体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页。
对新《公司法》特点的归纳总结,来自于赵旭东教授2024年3月4日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金杜学堂)所作的讲座。
数据来源于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周喆人在2024年5月8日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中国上市公司协会主办的新《公司法》实务探讨(第一期)所作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第125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少数观点认为18年《公司法》第165条(对应新《公司法》第209条)关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送交、置备、公告的规定也是广义上的股东知情权条款。由于一般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讨论并未将其纳入讨论范围,且该条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故其并不成为本篇文章的讨论对象。
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5页。
2016年4月12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曾尝试规定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凭证查阅权,然而正式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删去了该内容。
在涉及中介机构辅助查账的情况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要求股东需要在场:“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有关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讨论,请见我们的文章《聚焦新<公司法>|试读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上)》《聚焦新<公司法>|试读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Fay3Qf-mqqn8iiC3nGZHtQ https://mp.weixin.qq.com/s/9C_47PI0hv0t005PCSCvrw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第十四条明确:“股东知情权案件中,被告公司已原告股东出资瑕疵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2005)中,上海高院在涉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问答中曾提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出资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不过上海高院本身对此持反对观点。
(2017)苏02民终1593号,入库编号2024-08-2-267-00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02页。
(2015)岩民终字第12650号判决书,该案系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8辑案例。
对“合法权益”的类型化尝试,参见彭天池:《法条及裁判规则梳理:股东知情权纠纷》,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P2LdgItd07iRnb08tCL8jg ,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6月12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相关情形将会继续得到拓展与提炼,我们将保持关注。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4页;邓峰、许德峰、李建伟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适用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88页。
相关案例,如:(2022)粤01民终25259号、(2021)粤01民终28427号、(2023)京02民终7375号、(2022)沪02民终1510号、(2022)沪01民终13685号等。
对股东知情权诉讼执行难的原因归纳,参见左广红:《股东知情权无法执行的常见原因》,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So78AViiulNl4p297BNEZw 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