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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臾客去,予亦就睡——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违法减资”抗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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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公司纠纷

一、问题的由来

在《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新《公司法》”)颁布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长期未对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予以规定,导致裁判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违法减资纠纷时多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进行裁判,主要理由系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均产生公司资产对外流出或削减公司现时偿债能力的危害结果。

但是,减资类型多种多样,并非所有的违法减资都会产生上述危害结果,如一刀切地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不仅逻辑上无法自洽,而且会对股东、高管(注:为论述方便,泛指董事、高管及实际控制人,下同)苛以不甚合理的注意义务和赔偿责任,既不利于资本正常运作,亦会打击企业家信心。

本文将对特殊违法减资情形的一种,即减资的对象系认缴期限未届满的出资额(下称“认缴期未届满的减资”)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结合新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分析,以期有助于厘清争议,明晰司法适用标准。

二、我们的结论

抽逃出资相关规定的适用前提是股东已经出资或股东认缴期已经届满,故抽逃出资形式上产生了资产从公司到股东的违法流出结果,根本上影响了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因此,在责任承担上,股东需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高管则因其在这一过程中存在协助资产对外支付或转移的帮助行为,而需与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但对于认缴期未届满的减资而言,一则,股东在减资时的出资义务尚未届期,不存在“已经出资”这一客观情形,故此类减资与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明显不同;二则,该类减资中,公司无资产流出,亦未致使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消灭(注:因为认缴期未届满,公司此时无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故公司偿债能力未受任何影响,无论采取“债权人代位权理论”还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都无法得出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高管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三则,该类减资中,高管(尤其是法定代表人)除了签署一些向工商局提交的变更登记文件之外,不会有任何抽逃出资项下的帮助资产对外支付或转移的帮助行为,即不存在“共同侵权”的基础;四则,新《公司法》对于各种类型的违法减资系统一采取减资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恢复原状的处理思路,而未遵循实践中存在的类推适用抽逃出资规定的处理思路,若后续修订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对违法减资法律效果也是在这一大前提下进行细化,则也更加说明将抽逃出资的规定类推至减资,确有不妥。

三、我们的分析

(一)认缴期未届满的减资与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一书中对抽逃出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阐述,具体为:“二、股东抽逃出资的特点....(一)股东已经出资。股东已经出资,且构成了注册资本的一部分,此为股东抽逃出资的前提”、“抽逃出资与依法减资有明显不同......(3)对象不同。抽逃出资转移的是股东的出资的财产或与财产数额相适应的公司财产,而公司减资减少的是公司资本,主要表现在账面数字的减少......(6)后果不同......在股东抽逃出资时,是将公司的财产予以转移,造成了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五、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四)客观方面。1.何为“抽逃”,这是抽逃出资的核心问题。抽逃不同于一般的交易,一般的交易是有公正、合理的对价,但“抽逃”是指股东出资资金或者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时,股东并未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这也是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关键所在......抽逃出资,顾名思义要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将出资撤回,前提是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为未出资或虚假出资。”

由此可知,抽逃出资制度所规制的是已出资然后将出资取回的行为,但在股东出资义务未届期的情况下,股东此时既无出资,更无将出资取回的情况,故二者构成要件有明显不同,不可类推适用。

(二)认缴期未届满的减资未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

由于抽逃出资的直接后果是公司资产对外流出,故公司偿债能力受损自不待言,进而从责任承担上,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高管承担与股东的连带责任系“填平原则”的当然之理,亦是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的理论基础。

但对于认缴期未届满的减资而言,减资前后的公司资产都未发生任何变化,公司偿债能力未受任何影响。即便要采取扩张解释,减资的后果至多导致公司丧失“以后”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期待权”,但暂不论是否存在这种“期待权”,从实际效果来看,在该等“期待权”在转化为既得权之前,其是否存在都无法对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有利或有害的影响,因为公司无论如何也无法以未届认缴期的出资额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进一步来看,如认为此等“期待权”的丧失会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则根据“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也仅享有“债权人撤销权”,行权后果是让公司的“期待权”恢复至原状。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即便是对于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这类典型的期待权而言,对于债权人依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要求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权这一法律行为的请求,主流裁判观点也并不支持。理由在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系为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而不是增加债务人的偿债能力,除非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

如果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则在构成要件上将存在更大的问题,因为此时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高管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是在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即代公司(债务人)追索股东(债务人的债务人)的责任。但仔细推敲可知,因股东此时认缴期未届满,公司(债务人)对股东(债务人的债务人)不享有“合法、有效、届期”的债权,故此法律适用路径也并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三)高管在认缴期未届满的减资中不存在抽逃出资的帮助行为

抽逃出资中,存在公司资产对外流出的情况,或公司资金无依据的对外支付,或公司资产无依据的对外转让,而高管在这一过程中,必然存在指令财务人员划付资金、代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等帮助行为,故高管因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自不待言。

但在认缴期未届满的减资中,高管(尤其是法定代表人)除了会在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变更登记文件上代表公司签字之外,不会有其他行为,以“共同侵权”为由要求高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尽合理。申言之,高管本系受股东(或股东会)选举、委任,其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系在公司法上负有的法定义务,在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并上升为公司意志后,法定代表人后在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文件上签字本系履行职务行为,既难谓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亦难谓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因此,高管在认缴期未届满的减资程序中,被要求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实属过于严苛,亦不甚合理。

(四)新《公司法》采取恢复原状的处理思路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该条规定来看,一则,新《公司法》似是采取恢复原状的处理思路,且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违法减资会造成以下后果……对于减少已经实缴的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资金,对于减少认缴未实缴的注册资本的,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即该条主要规制的是针对已经实缴完的注册资本以及认缴期已届满的注册资本这两种减资。举重以明轻,若对于这两种直接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减资的法律后果也仅是恢复原状,那么对于认缴期未届满的减资,更加不按照抽逃出资的规定苛求股东、高管承担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二则,即便是这两种直接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减资,新《公司法》也并未规定高管需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仅要求高管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高管此时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给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而不是如抽逃出资制度下承担的连带责任。

因此,从新《公司法》的最新规定也可佐证我们上文关于认缴期未届满的减资不应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相关规定的结论。

结语

实践中减资类型多种多样,且减资争议涉及债权人、公司、公司股东之间多方利益的衡平,虽然制度供给上针对不同类型违法减资的责任尚存在一定的空白,但这不应成为一刀切类推适用抽逃出资规定进行处理的理由。

从新《公司法》的规定以及体现的处理思路来看,面对违法减资争议时,更应严格区别不同减资类型以及甄别诉争减资类型与抽逃出资的区别,在法律适用中从制度设计目的出发,严格分析不同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而决定采取不同的处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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