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1]规定,管理人有权起诉请求法院撤销破产企业在一定期间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债权人在面对该类个别清偿撤销诉讼时,时常面临举证困难、法律适用不明确等困境。
我们近期代理某金融机构债权人处理一宗个别清偿纠纷诉讼二审程序。本文将尝试结合这一案件,提出我们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思考,讨论债权人应对个别清偿撤销诉讼的“困境”与“突围”,并且为债权人提供缓释该类纠纷带来的潜在风险的思路。
一、债权人应对个别清偿撤销纠纷的困境
为充实破产企业偿债资产、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针对债务人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特定行为的撤销权。本文关注的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指向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或称“偏颇性清偿行为”。依照该条规定,撤销该类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 该清偿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通常而言,破产申请受理日系法院就对债务人破产的申请作出受理裁定之日。
- 该清偿发生时,债务人具备破产情形:即《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明确缺乏清偿能力”情形。
- 该清偿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此系《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但书之规定,但也是个别清偿撤销案件难点之一,具体请见下文。
同时,司法解释明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不适用的部分清偿行为,包括: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的清偿;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而进行的清偿;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的水费、电费等;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2]
结合上述规定,在“防御”管理人提起的个别清偿撤销诉讼时,债权人通常面对两个困难处境:
- 针对“清偿发生时,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情形”:首先,《企业破产法》并未将债权人受领清偿时的主观状态作为判定撤销权是否成立的例外情形。也即,即使债权人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债务人已具备破产情形,亦较难以此为抗辩事由对抗撤销权。其次,债权人通常不掌握破产企业清偿债务时是否“资不抵债”或“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因此法院在审查认定这一事实问题时,往往依赖破产管理人掌握的企业财务资料。而债权人作为破产企业的外部主体,较难针对破产管理人的举证提出有效的挑战。
- 针对“清偿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均将“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清偿行为排除在可被撤销的范围之外。但对于如何认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再做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债权人往往需要从财务、业务等多个方面,向合议庭解释清偿行为如何使得破产企业受益,举证和论证的责任较重。
在我们近期代理的个别清偿纠纷一案中,该公司即面对上述两个困境。我们在接手该案件二审后,对案涉还款经过进行了全面梳理,并向二审法院进行充分举证和说理,成功赢得法院对我们部分观点的支持。结合该案件情况,我们现分享债权人在面对个别清偿撤销诉讼的困境时,可以尝试的两个“突围”方向。
二、“突围”方向之一:主张以贷还贷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1.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尚未形成统一裁判标准
前文提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但书将“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清偿行为排除在管理人撤销权的范围之外。但对于所谓“受益”的裁判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认识: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并未统一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但书的裁判标准,市场主体在交易时难以建立稳定的预期。有学者认为,之所以会存在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同裁判标准,较大程度上系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条文表述较为概括,难以确定其针对的具体范围。[3]
2. 何为“受益”?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立法目的说起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向的清偿行为,并不必然存在债权人有意图地侵害债务人财产、获得更为有利受偿地位的情形,还包含正常交易情形下,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所以规定这类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的清偿行为可以被撤销,除避免债务人财产损失外,还着重在于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防止部分债权人因为破产前的个别清偿,取得比其在破产程序内更为优越的受偿地位,即避免因为个别清偿产生“偏颇性”结果。
我们认为,对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解释不应脱离前述法条的规范目的。这一但书规定,更宜解释为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向的偏颇性清偿的构成要件加以限定。对于未发生“偏颇性”结果且同时未减损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否定的清偿行为范围。在此基础上,针对“个别清偿应使债务人财产增加”的观点,我们认为似乎过度扩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指向范围,并不完全符合其规范目的。
可以印证这一观点合理性的是,司法解释规定对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清偿不可以被撤销,亦可认为是考虑到该等清偿未改变债权人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的受偿地位,故而不具有偏颇性的结果。
3. “以贷还贷”不属于偏颇性清偿
在我们代理的前述案件中,存在债务人每次还款后,债权人立即提供一笔新的等值贷款的情况,符合“以贷还贷”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这类还款是否属于偏颇性清偿亦存在不同认识,有部分法院基于前述“观点一”,认为“以贷还贷”实质上并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4]甚至有法院认为这一交易掩盖债务人真实财产状况、延后风险爆发的时间,因此对诉争还款行为加以否定。[5]
结合我们前述观点,我们认为,债务人在“以贷还贷”项下的还款行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旨在否定的偏颇性清偿:
- 这类清偿行为并未造成债务人财产的减损。“以贷还贷”的过程结束之后,债务人获得新的等额贷款资金,而债务总额并未发生变化,其资产也未发生减少。相反,由于“以贷还贷”相当于发生债务期限延长的效果,债务人反而获得新的期限利益。
- 这类清偿行为未造成个别债权人取得更为有利的清偿地位,即偏颇性的结果。这是因为在“以贷还贷”过程中,前后两笔贷款在主体、数额和交易安排上存在内在高度一致性和延续性,债权人基于该等交易过程并未获得实质性的受偿,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和清偿地位没有发生变化。
此外,在企业尚未正式破产、仅面临经营困难之时,会多方努力避免破产的后果。而通过“以贷还贷”,金融机构为困境企业提供了新的贷款,债务人的还款期限实际上被进一步延长,这有利于维持其资金流的稳定,从而有助于延缓企业经营境况的恶化。如果否定这类还款,将没有市场主体愿意再与困境中的企业进行交易或提供新的融资,实际上将造成该类企业自救无门的不利局面。
实际上,在境外破产法针对撤销偏颇性清偿的规定中,亦有“后位新价值”的例外条款:如债务人清偿债权后,债权人对债务人提供了新的价值,在新价值范围内的清偿不具备可撤销性。这一规定背后的原理即是由于“后位新价值”的存在,并未发生债务人财产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并且有助于鼓励债权人与存在财务困难的债务人继续进行交易。[6]在我国法律没有类似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部分法院也已认可这类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
经过我们充分说理以及对类案裁判的梳理,该案件主审法官全面认可了我们的观点,认为本案“以贷还贷”并未使破产企业的资产总额发生实质减损,我们的客户债权受偿地位未发生改变,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未受损,因此该等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
三、“突围”方向之二:主张破产企业代第三人进行的清偿不属于偏颇性清偿
实践中,债权人可能同时对某一债务人的其他关联主体提供融资,债务人也可能存在代其关联主体向债权人还款的情况。我们代理的前述案件项下,管理人主张撤销的清偿行为中,亦存在部分清偿系破产企业代第三人还款,而破产企业本身未对第三人债务负有担保责任。
我们尝试向法院主张,基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范目的,该条文针对的是具有破产情形的债务人就其自身所负债务,向其自身债权人所进行的清偿。如果债务人所作清偿针对的并非自身债务,而是代为清偿第三人债务,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相较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并未取得更为有利的受偿地位,并未产生偏颇性的结果。相应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4条[7]规定,在代为还款后,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自动转让至债务人,管理人应当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法院最终判决不予撤销破产企业代第三人进行的还款,主要基于2点理由:其一,法院采纳我们的主张,认为该等还款并非破产企业清偿自身债务,故而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的范畴;其二,该还款涉及的第三人并非本案当事人,而该等还款撤销与否与第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进行实质性审理。
从上述判决来看,如管理人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撤销破产企业代第三人还款的行为,债权人可能仍有突围的空间。
但需注意的是,管理人如以该等还款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8]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情形为理由,行使该条赋予其的破产撤销权,基于立法原理与构成要件的区别,债权人可能难以直接就该等还款是否属于个别清偿,对管理人主张进行有力挑战。在出现该等情形时,我们认为债权人可以尝试从债务人代为还款时的有关约定、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或第三人偿债能力等角度出发,论证该等还款是否实际造成债务人财产减损,进而寻求突破口。
四、对债权人的其他建议
综上所述,虽然债权人面对管理人起诉要求撤销还款时,存在举证、说理等多方面的困难,但在无法适用司法解释明确的豁免情形时,可以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寻找有力的突围方向。如果管理人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为依据主张撤销的还款行为中,有属于“以贷还贷”或者代为清偿的情况,债权人可以考虑从该等角度出发,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充分应对。
同时,除了上面我们提出的实体诉讼应对方向以外,我们建议债权人从以下方面着手,尽可能缓解清偿被撤销的风险:
- 在与债务人商定融资条款时,可以考虑尽可能通过合同安排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跟踪,尽早识别债务人破产风险。特别是涉及到信托、资产管理计划、私募基金等资管产品时,管理人需要充分考虑未来个别清偿被撤销的风险,并在底层投资收回、投资人收益分配环节作出相应的安排;
-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管理人主动与债权人沟通了解破产前债务人还款有关情况,债权人可以考虑核查是否存在“以贷还贷”、代为还款等情况,并结合贷款管理材料等证据与管理人进行充分沟通,争取避免管理人起诉撤销相关还款的风险。
五、结语
本文从破产衍生诉讼视角出发,结合我们亲身经历的案件尝试站在债权人角度,为其在面对个别清偿撤销诉讼时提供可能的突围方向。我们也期待对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以及偏颇性清偿的界定,能够尽快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形成相对统一的认识,从而为商业活动提供更稳定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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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参见胡利玲:《如何理解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对我国偏颇清偿例外的重释与情形补足》,《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22期。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077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3557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1319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5民终1765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孙兆辉:《破产撤销权制度研究——制度功能实缴下的一种比较法进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7月第1版,第13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