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司的股权结构复杂多变,非上市或上市企业间的交叉持股不足为奇。究其利者,盖因提高规模竞争力、建立战略合作、降低经营成本等目的;究其害者,系出融通资金、隐匿实际出资人等意图。《孙子·九变篇》有云:智者之虑,必杂于利害。 杂于利而务可信也;杂于害而患可解也。
本文借下列“三问”解析上市公司交叉持股制度和实践,及其受新《公司法》之影响与走向。
一问:交叉持股会发生于哪些典型场景?
1. 子公司受让母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形成交叉持股
上市对赌协议即将或已经到期,采用公司定向回购并注销方式,需全体股东同意且履行减资等程序;而大股东或实控人通常因资金实力不足而无法履行回购义务。为解决股东矛盾、稳定公司经营管理等目的,拟上市企业可能不得以通过全资或非全资子公司筹措资金受让股份,从而形成拟上市企业与子公司交叉持股。
2. 上市公司投资并购基金参与换股交易形成交叉持股
“上市公司+PE”近年来常见于上市公司围绕自身产业链的横向或纵向产业投资并购。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作为GP、和/或LP,参与发起产业投资并购基金,进行产业链布局和投资并购。前述基金层面除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外的投资人、或基金所投项目,向上市公司现金或换股出售合伙份额或项目公司权益,是常见退出选择。通过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退出,将形成上市公司与并购基金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
3. 上市公司间建立长期战略合作形成交叉持股
同行业上下游的上市公司、或拟建立长期稳定的战略合作关系的上市公司间,通过互相持有一定比例股份形成交叉持股。一方可在对方股东大会等作出重大事项决策时行使表决权,有助于战略协同、业务合作、相互赋能提升竞争力。
二问:不是所有的交叉持股都被禁止?
按照交叉持股公司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区分,上市公司交叉持股情形可分为纵向交叉持股(控股)、横向交叉持股(非控股),例图如下:
上市公司母子公司间纵向交叉持股情形,害甚于利。对A股公司,现行有效的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各自的股票上市规则中相关规定分成三个维度:
(1)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
(2)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1年内消除该情形;
(3)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对港股公司,以《香港公司条例》及联交所规则为例,对境内企业的纵向或横向交叉持股,均没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
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141条则首次从国家法律层面,对上市公司纵向交叉持股规定原则性禁止、限期内整改规范。该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之规定,应适用于中国境内注册并有效存续的境内外上市公司,既应包括A股上市公司,也应包括H股上市公司,但不包括境外注册并上市的红筹公司。
新《公司法》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上述规定未禁止或限制上市公司横向交叉持股,也未禁止或限制非上市企业交叉持股。但如交叉持股存在代持、出资不实甚至抽逃出资、利益输送等规避监管、侵害公司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三问:存在纵向交叉持股,会影响IPO或换股交易?
经公开检索2015年以来的A股IPO或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案例,股权结构中存在交叉持股情形的,在上市申报前均予以清理,且在申报文件中具体披露了产生背景、形成过程以及处理方案;仅部分并购重组案例中存在带交叉持股申报审核的案例,但基本上均以交叉持股比例较低、不影响控制权稳定性,或结合放弃表决权和承诺一定期限内清理完毕的方式进行处理后过会。
1. A股IPO
2. A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结合上述现有案例,证券监管机构主要关注交叉持股形成的原因、背景,是否影响发行人股权结构清晰稳定性,是否存在虚增资本、出资不实的情形,是否利用交叉持股进行内幕交易及关联交易,以及交叉持股的处理方案及清理情况等。
《香港公司条例》及联交所未对境内企业存在交叉持股情形赴港上市明确限制或禁止,但实践中,因境内注册企业适用于中国内地法律,如存在交叉持股,联交所通常会要求发行人中国境内律师对交叉持股是否符合中国内地法律规定发表意见,并会关注相关安排的合理性。
结论
综上,A或H股上市公司、或拟申报A或H股IPO的境内企业,将来均应遵守新《公司法》第141条之纵向交叉持股制度禁止规定,即控股子公司不得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因特殊原因持有的股份需限期处分,处分前不享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对于(拟)上市企业与其股东或参股公司之间、非上市企业之间的交叉持股等其他情形,法律层面未作一般性禁止(特殊行业除外)。
冯梦龙《智囊·上智部》开篇有云,“智无常局,以恰肖其局者为上”。关于交叉持股,实践中仍需结合相互持股的动因和目的、持股结构和各自持股比例、表决权行使、对出资和治理的影响等各项情况,审慎决策、妥当设置、及时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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