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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相差较远情形下的“跨类认驰”—— 捷豹路虎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 “路虎”系列商标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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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相差较远情形下的“跨类认驰”——捷豹路虎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路虎”系列商标侵权纠纷案[1]

引言

根据中国《商标法》规定,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根据的是“按需认定”等原则,认定标准通常较高,认驰难度大。同样,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中,所“跨”商品类别的范围和界限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捷豹路虎诉广州奋力案中呈现的从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商品到第32类饮料商品的跨类幅度,属于类别相差较远情形下的“跨类认驰”。本案入选2017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是我国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典型案例,对于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典型意义。

一、基本案情

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下称“路虎公司”)是享誉全球的从事生产和销售豪华运动型多功能汽车的英国公司,系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等产品上注册的第3514202号“路虎”商标、第4309460号“Land Rover”文字商标及第808460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三件商标(以下合称“涉案商标”)均从原告的关联公司路华公司受让而来,合法有效。

路虎公司发现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奋力公司”)制造了标有“路虎”和“land rover”商标的维生素运动饮料和营养素饮品(下称“涉案侵权产品”),并在其官方网站和阿里巴巴网站等多个平台上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推广宣传、招商和销售,奋力公司亦通过多家实体店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销售。

路虎公司于2014年1月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三件商标“路虎”、“Land Rover”、“Land Rover及图”构成使用在陆地机动车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判令奋力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及互联网广告宣传中使用上述商标并赔偿路虎公司人民币120万元。奋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奋力公司的上诉, 维持一审判决。

二、案件裁判

(一)被诉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是否已经驰名

本案中,路虎公司涉案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奋力公司被诉商标主要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商品上,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奋力公司认为,路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本案被诉行为发生时已经是驰名商标,主张本案不能进行跨类保护。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路虎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证明: 路虎公司涉案的三件商标先后于1996年、2004年和2007年在我国获准商标注册,路虎公司提供的2004年至2013年期间中国相关媒体报道、公益慈善捐款单据、汽车行业评奖情况显示,路虎汽车自2004年起参加中国各地车展,进入中国各地市场,获得了大量奖项和荣誉,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时间长,在同行业中享有盛誉;路虎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口关税统计表、销售数量统计表、税收排名、行业平台网络报道等证据充分证明,路虎汽车在2013年以前已在中国具有较大销售区域和市场份额,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路虎公司提供的《广告定位排期表》、宣传费用统计表、广告合同及发票、报刊广告、网络搜索结果及广告监控报告证明,路虎公司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投入了大量精力、时间和费用对涉案注册商标及其产品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和维护,路虎公司及其涉案注册商标已在中国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此外,路虎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也表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曾针对案外人在2009年12月和2011年4月19日申请注册的两个被异议商标进行复审时认定,路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经路虎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晓,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

综合上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路虎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使用在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的上述三件商标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即2013年7月前,已在中国境内成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达到了驰名的程度。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路虎公司三件涉案注册商标均属于臆造词,其本身作为商标就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路虎公司长期持续广泛地使用、宣传和维护,其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地加强,知名度也得到了相关公众的认可,相关公众只要一看到或者听到涉案商标,就会很容易联想到路虎公司。奋力公司使用的被诉商标标识为“路虎”、“LAND ROVER”、“Land rover路虎”及上下排列的“路虎Land Rover”等,将之分别与路虎公司涉案的三件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奋力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其亦无法对其使用被诉商标标识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

奋力公司仅以其曾在30类商品上申请并获准注册第8429937号“路虎LANDROVER”商标为由,主张被诉行为是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不构成侵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论奋力公司是否已就“路虎LANDROVER”商标在某一类商品上申请乃至获准商标注册,路虎公司均有权寻求禁止在后注册商标使用的民事救济,从而制止奋力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摹仿其驰名商标在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况且,路虎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还表明,奋力公司申请注册的8429937号“路虎LANDROVER”商标已被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奋力公司恶意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从而认定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故奋力公司所谓合法使用、合法注册商标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中,奋力公司被诉标识所使用的商品虽然与路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但基于路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长期大量使用,相关公众已将涉案注册商标与路虎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相关公众看到被诉产品及被诉标识,容易误以为被诉行为获得了路虎公司的许可,或者误以为奋力公司与路虎公司之间具有控股、投资、合作等相当程度的联系,削弱了路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良好商誉,损害了路虎公司的利益。因此,本案法院判决认定奋力公司被诉行为误导公众、致使路虎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构成商标侵权。

(三)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奋力公司认为,奋力公司合法使用自己申请注册的商标,主观上并无过错,且奋力公司注册资本少,被诉行为规模有限,本案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二审法院对奋力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路虎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宣传与维护付出了长期持续大量地努力,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高,享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应受到与其知名度相匹配的司法保护力度。第二,奋力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均为摹仿、复制路虎公司涉案的三件驰名商标的全部或主要部分,攀附驰名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恶劣。第三,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奋力公司不仅在公司网站、知名网站“阿里1688”上对被诉标识进行宣传,还在实体经营中存在实际使用行为;从路虎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奋力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在路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仍在持续,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较长、传播范围较广。第四,本案的证据显示,奋力公司并非被诉标识的善意使用者,除了本案所涉被诉标识之外,奋力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其他名人、知名企业称谓相同的商标,其利用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囤积和不当使用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在二审期间,奋力公司不仅无法对其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反而以其使用的商标曾经获得授权、申请商标注册并不违法为由坚称不侵权,其利用合法形式来掩盖侵权实质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五,路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表明,奋力公司曾因部分产品质量监测不合格而被广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通告,虽然并无证据表明该不合格产品与涉案被诉产品直接相关,但路虎公司涉案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显然将因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而受到淡化,美誉度因奋力公司的不当使用而受到贬损,路虎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害较大。第六,路虎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28万多元的前期调查取证费用及其他合理开支,并向法院提交了费用凭据和部分票据。

据此,法院综合本案中路虎公司涉案商标的数量、知名度,奋力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后果、经营范围,以及路虎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情况等,酌情判定奋力公司赔偿路虎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0万元。

三、案件评析

(一)本案跨类幅度较大,对于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典型意义

本案被诉侵权标识是摹仿涉案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由此容易让人联想二者之间有一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同时,原告路虎公司也是以被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以涉案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因此,只有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才能对涉案商标跨类保护,并判断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路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案确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从而对路虎公司的三件涉案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中所“跨”商品类别的范围和界限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其亦往往涉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问题。本案涉案商标注册的类别为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商品,而被告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第32类饮料商品。为证明被告的行为确实会导致混淆误认,金杜知识产权团队代理路虎公司从商品类别出发,提出路虎公司涉案商标使用的车辆多为运动型多功能汽车,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运动功能型饮料,两者的相关消费者之间存在同质性、重叠性。在日常生活消费中,汽车的消费者同样也是饮料等产品的消费者,在汽车销售中心、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等汽车产品相关场所,往往都会配套设置商店、销售窗口、自动贩卖机等销售饮料产品。从消费者的习性、特质、偏好来看,面向运动型多功能汽车的相关公众亦会更倾向于消费运动功能型饮料。因此,涉案商标使用的车辆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运动功能型饮料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度。

此外,奋力公司使用了“路虎”、“LANDROVER”、“land rover”“路虎Land Rover”等多种形态的商业标识,该等被诉侵权标识均与路虎公司驰名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或者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奋力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系经路虎公司的授权,或者与路虎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除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外,如果放任奋力公司在功能性饮料等商品上使用路虎公司的驰名商标,其行为无疑会减少、削弱涉案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侵蚀涉案商标的商业声誉与商业价值,损害路虎公司的合法权益,该等行为应当予以规制。

本案中,金杜知识产权团队协助路虎公司就跨类、混淆问题提出系统充分且有创造性的代理观点和意见,充分举证和说理,最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使得本案商标从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商品跨类保护到第32类饮料商品,类别相差较远,对于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典型意义。

(二)本案在一份判决中直接认定了三件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中国《商标法》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可以通过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但司法机关根据的是“按需认定”等原则,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较高。近年来,全国法院已经极少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本案中,金杜知识产权团队协助路虎公司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的知晓程度及市场声誉,使用涉案商标的路虎(Land Rover)汽车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涉案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涉案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等多个维度组织证据,成功地证明了涉案商标在中国已属驰名。

除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外,本案的特殊点还在于,路虎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商标为第3514202号“路虎”商标、第4309460号“Land Rover”文字商标及第808460号“Land Rover及图”三件商标,是否需要对上述三件商标均作出驰名认定是本案的难点,对于路虎公司而言也是意义重大的关键点。

金杜知识产权团队协助路虎公司策略性组织证据,证明被告奋力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形式多样化,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官方网站或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了“路虎”、“LAND ROVER”、“land rover”、“路虎Land Rover”等多种形态的商业标识,对涉案三件商标均有侵犯。因此只有同时认定涉案三件商标为驰名商标,才可以全面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其亦符合我国驰名商标立法目的。最终,金杜代理路虎公司成功证明了被告行为侵犯了涉案三件商标的合法权益,法院更是依据上述证据在一份判决中直接认定了三件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本案损害赔偿的举证方式有一定参考价值

由于本案路虎公司的损失或奋力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金杜知识产权团队协助路虎公司从奋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后果、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种类、奋力公司的经营规模、路虎公司注册商标的数量、知名度以及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路虎公司的企业声誉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多方面充分举证。

针对商标侵权案件的赔偿问题,我国2013年修正后的《商标法》将法定赔偿的上限从之前的五十万提高到了三百万,且针对恶意侵权的行为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为证明奋力公司的侵权恶意,金杜在代理本案过程中搜集提供了奋力公司除恶意申请注册涉案“路虎”商标外,还注册或申请注册了大量知名人物、知名企业的商标,包括“陈道明”、“甄子丹”、“张九龄”、“夏普SHARP”、“广本”、“清酷”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其大量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并由此主张奋力公司并不是一个善良诚信的经营者,恶意抢注、攀附他人知名商誉是其一贯的伎俩和手段,法律应给予其严惩。

法院充分考量路虎公司三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奋力公司申请注册了大量与其他名人和知名企业称谓相同的商标,其利用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囤积和不当使用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路虎公司涉案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因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而受到淡化等多方面因素,认定被告恶意而判赔120万元人民币,这也是本案的亮点,对侵犯商标权纠纷赔偿额的计算有一定参考价值。

本案中,金杜知识产权团队协助路虎公司从多个维度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奋力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最终得到了法院的全面认可,通过成功认定路虎公司的“路虎”、“Land Rover” 、“Land Rover及图”三件商标均构成驰名商标,有效达到全面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效果,是我国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典型案例,对于响应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号召、引导社会公众尊重知识产权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和示范价值。

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一方参加诉讼。

参考资料

  • [1]

    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一方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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