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承载着促进粤港澳地区金融市场互联互通期许的“跨境理财通1.0时代”正式上线,其中南向通资金净流出额上限以及北向通资金净流入额上限均设置为1500亿元人民币。然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截至2024年1月23日24时的统计数据,跨境理财通南向通净流出500,519.66万元,已用额度500,519.66万元(占比3.34%);北向通净流入23,511.56万元,已用额度23,511.56万元(占比0.16%)。[1]为促进跨境理财通的试点便利化且提升投资额度的使用率,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于2024年1月24日联合发布新修订的《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2.0》),降低投资者准入门槛、扩大试点范围、优化营销以进一步推动粤港澳大湾区金融互联互通。《实施细则2.0》自2024年2月26日起施行。
鉴往知来,方能曲突徙薪。《实施细则2.0》的施行昭示着投资更为便捷通畅的“跨境理财通2.0时代”的来临,在此背景下,本文将结合过往两年试点中的实务经验和市场观察,厘清跨境理财通的机制变迁、运行与业务合规要点,梳理实践中的遗留问题,以使委曲详尽,利害缕析。
目录
一、跨境理财通的机制变迁
1. 跨境理财通1.0时代
2. 跨境理财通2.0时代
二、从1.0到2.0:留白与展望
1. 见证开户
2. 跨境营销
3. 个人信息保护
一、 跨境理财通的机制变迁
1. 跨境理财通1.0时代
由于我国未完全开放资本项目的自由兑换,境内个人的跨境金融产品投资路径较为有限,在跨境理财通机制施行之前,主要包括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 Investor, “QDII”)投资[2]、沪深港通[3]和基金互认[4]等。而随着粤港澳地区经济发展与合作水平的不断提高,区域内居民的投资能力和投资需求也日增月盛。在此背景下,2020年,《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的联合公告》及《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的备忘录》先后发布。2021年9月,内地《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实施细则》及《问题解答》(以下统称为“《内地理财通细则》”)、香港《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实施细则》(包括附件一《南向通的监管要求》、附件二《北向通的监管要求》及附录《常见问题》,以下统称为“《香港理财通细则》”)和澳门《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澳门理财通细则》”)的发布标志着跨境理财通业务的正式落地。
这一投资工具自诞生之初便独具特色,如使用账户配对与资金闭环运行原则以妥善解决外汇安全问题,开放境内代理见证开户规则,施行单人投资额度管理,扩大跨境人民币使用范围等。就跨境理财通南向通而言,其允许内地投资者开立内地汇款专户和港澳地区投资专户,在额度内投资港澳地区的合资格理财产品,为境内个人提供了新的跨境投资渠道。为作区分,南向通与其他几种常见的境内个人跨境金融市场投资工具对比如下。
可见,跨境理财通的功能与作用并非与既存投资工具的简单重合。譬如,相比起较局限于特定产品的沪深港通和基金互认,跨境理财通南向通开放了多种投资选项,可以进一步促进境内个人投资者的投资结构多元化。同时,跨境理财通南向通下由个人开立自己的汇款和投资专户、选择理财产品,比通过QDII进行投资更具有投资自主性。
但是,由于初期制定的投资者门槛较高、单人配额较低、营销相关规定模糊导致投资者咨询渠道较少等原因,跨境理财通至今的交易活跃度尚待进一步提高。在此背景下,以拓宽参与范围、提高参与能力、促进参与意愿为目标,以放松标准、细化规则为手段的《实施细则2.0》被推上舞台,以期进一步释放交易活力,开辟跨境理财通的“2.0时代”。
2. 跨境理财通2.0时代
继往开来,根据内地最新修订的《实施细则2.0》,我们梳理跨境理财通的核心规则要素如下,其中以修订痕迹体现本次2.0版本在1.0版本上的更新调整内容。
可见,在保留原来的多数监管要求,如内地投资者的专户规定、账户用途限制、资金闭环原则等基础上,《实施细则2.0》对跨境理财通业务的进入、投资、营销和退出作出了不同程度的放宽或细化,使未来业务开展的范围更为广泛,规则更为明晰。其发布无疑释放了来自监管的积极信号,为投资者和参与机构注入一针强心剂。
二、从1.0到2.0:留白与展望
《实施细则2.0》对现行的跨境理财通制度进行了放宽与细化,但同时亦有所留白。实践中,尚有许多问题待以厘清,或可期许在后续规则中有进一步的放开和解释。
1. 见证开户
跨境理财通业务项下要求投资者分别在内地及港澳机构开设汇款专户及投资专户,以实现资金闭环管理,然而该等开户要求在实操中提升了业务推广的难度。目前《实施细则2.0》项下,明确允许内地投资者可以在内地合作银行进行远程见证开户,然而并未提及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机构开户的便利措施。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分为I类、II类和III类银行账户,其中I类人民币结算账户的开立必须临柜进行,而对于已有I类银行账户的客户可以基于该等I类银行账户以电子渠道的方式开设新的II类银行账户或III类银行账户。
跨境理财通的实施细则项下并未明确约定北向通的投资户是否需限定为I类银行账户或至少为II类银行账户亦或在交易额度满足要求的情况下可以接受投资者开设III类银行账户作为投资专户。
在过往实践中,内地投资者远程开立港澳投资专户一般均需至内地合作银行柜台线下办理,不区分其是否在内地合作银行或港澳销售银行已有其他账户。而对于港澳投资者开立内地投资专户,实务中则出现了区分投资者为现有客户/新客户进行不同标准的做法,允许已持有内地银行指定分/支行的人民币I类结算户并开通了网银的客户通过内地银行网上银行开通北向通投资户功能,而无需亲临内地申请。
允许投资者通过网上银行开通跨境理财通投资户服务,是进一步提升业务效率、促进参与动力的良好举措。如果内地投资专户能进一步扩展至人民币II类或III类结算户,则更多的港澳居民可以进行远程开户,使得跨境理财通更具有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2. 跨境营销
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金融营销宣传是金融经营活动的重要环节,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市场经营主体,不得开展与该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活动。虽然内地监管部门并未对“金融营销宣传”的具体含义和范围做出规定,但根据市场观察,内地监管对境外机构营销境外金融产品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一般会从营销宣传的具体渠道、受众范围、营销内容等角度予以考量。
对于南向通业务,服务提供者(港澳销售机构)位于境外,客户(内地投资者)位于内地,参考《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跨境服务贸易模式的规定,属于跨境交付模式。而根据中国签署的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及关于《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内地并未放开香港机构以跨境交付形式提供证券、期货、衍生品业务。因此,在未获得相应内地展业资质的情况下,港澳销售机构活动应限于一般品牌营销和/或教育及资讯性质的咨询、与现有客户的沟通联络等非经营性活动。
而对于北向通业务,根据《内地理财通细则》,内地销售机构也不得直接前往港澳开展实质性销售行为,不得主动跨境邀请、招揽客户和提供投资建议。由于内地销售机构一般不具有在香港开展宣传及销售金融产品所须的金融牌照,因此内地销售机构不得向香港公众积极推广其提供的北向通服务、促使其开立北向通账户或购买金融产品。内地销售机构的跨境宣传活动应仅限于提供一般事实性或投资者教育性质的资料,以及提供宏观经济、市场环境等一般资讯。
《实施细则2.0》的一大亮点即为明确了南向通和北向通下可以进行的具体跨境营销行为,且区分已开户和未开户投资者进行不同的规定,以匹配不同的营销需求。但实际上,《实施细则2.0》允许进行的一般营销活动范围未超出现行规定允许的品牌营销和/或教育及资讯性质的咨询、与现有客户的沟通联络等非经营性活动。但其也对于具体投资产品的推介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放宽,允许在客户/潜在客户要求的情况下进行推介,但不能进行“主动提供”。
但是,对于“主动提供”的定义,实践中基于不同的情形可能出现争议。譬如,港澳销售机构在境外网站上依据境外法律规定公开陈列特定投资产品信息,未对内地访问进行阻拦,是否属于“主动”之列?港澳销售机构在境外开发的APP,内地个人可以通过国际App分发平台(如Google商店,苹果商店)的国际板块进行下载的,在其上推送的特定投资产品咨询是否构成“主动”?狭义解释的观点可能认为,“主动”仅指“积极追求”,需要对特定人进行针对性信息推送;广义解释的观点可能认为,“主动”尚且包含“明知存在可能而不作阻止”。不同的标准之下,销售机构的合规义务可能不同,譬如,根据后者,其可能还需要对涉及禁止推介信息的展示平台、网站、应用程序对内地IP地址进行访问拦截、流量屏蔽等技术措施。
3. 个人信息保护
在涉及内地投资者参与的南向通业务中,内地合作机构和港澳销售机构可能分别涉及不同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活动,从而落入《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保法》”)的监管范围。鉴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及数据跨境立法的发展性,目前实践中尚有部分未明事项,有待进一步的规定和解释。譬如:
(1)为跨境理财通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是否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
基于《内地理财通细则》第三十一条,在南向通业务中,通过审核的内地投资者系与港澳销售机构签订南向通业务协议。实践中,内地投资者往往需要填写、签署和/或认可一系列业务文件作为其与港澳销售机构订立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账户开户书》《服务申请书》《服务条款与细则》等。根据《个保法》第十三条,“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属于与“取得个人的同意”相并列的个人信息处理合法性基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23年9月发布的《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数据跨境新规》”)中,亦将此情形规定为履行数据出境前置程序的豁免场景。
实践中,对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的适用范围与条件存在诸多观点。譬如,作狭义解释的观点认为,该条仅适用于个人信息处理者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且对于“必需”必须达到不进行该等个人信息处理则合同目的落空的程度,如基于支付协议而向支付机构提供收款人账号。而作广义解释的观点则认为,协助合同履行的第三方亦可以基于此理由处理个人信息,且仅需达到不进行该等个人信息处理则合同将有履行瑕疵或部分目的无法实现即可认定为“必需”,譬如支付协议中附随账单优化服务条款,基于该条款向支付机构提供消费、风险偏好信息。
目前,《数据跨境新规》列举了数种可以被认定为“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的场景,包括跨境购物、跨境汇款、机票酒店预订、签证办理等,未明确包括跨境理财通项下的身份验证、开户、理财产品销售等。鉴于上述列举并非穷尽,未来存在通过对对客文件的条款安排、约定进一步扩展解释的可能性。
(2)代理或协助见证开户的内地合作机构是否具有独立个人信息处理者地位?
代理或协助见证开户的内地合作机构需要将开户相关的文件移交给港澳销售机构,可能被认定为进行了个人信息的跨境传输,从而需要依据《个保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履行有关个人信息出境的前置程序及告知-同意义务。但是,《个保法》第三十八条适用于“个人信息处理者”。而根据该法,“个人信息处理者”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在代理或协助见证开户的过程中,内地合作机构系作为港澳销售机构的代理人而行事,使用港澳销售机构提供的开户协议等文件,其存在被认定为并不具有对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自主决定能力的可能性。
当前,境内对于如何判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尚未有统一明确的标准。在协助部分境内机构进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及个人信息标准合同申报的过程中,亦曾有地方监管给出从严判断的指示。实践中,往往通过两地机构之间的合作协议以及对客的声明等文件对个人信息处理的权责作出分配,以期明确参与者的地位。具体而言,出于结合保护个人信息主体权利、厘清权利义务、缓释风险的目的,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地位的判断和界定可能需要根据个案而定。
(3)港澳销售机构如何履行告知-同意义务?
在落入《个保法》域外适用的情景下,港澳销售机构处理内地投资者的个人信息可能需要遵守相关告知义务,且在以同意为合法性基础的处理活动中获取相关个人的同意或单独同意。此外,香港银行公会(The Hong Kong Association of Banks,“HKAB”)近日向部分银行提供了依照《个保法》要求起草的、推荐性的隐私协议及同意函模板,建议银行按需采纳。可见,在涉及处理境内个人的个人信息、可能落入域外适用范围内时,遵守《个保法》履行告知-同意义务,是香港地区倾向的合规趋势。
但是,该义务在具体履行的过程中亦有许多实践难题。譬如,在港澳销售机构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和对外提供个人信息、而需取得单独同意的场合,应当如何设置告知文件的提示强度,如何达到合规的“单独”;在展示“告知”要素时的颗粒度要求,业务功能、目的和个人信息字段的勾稽关系是否必须明确;为履行合规义务、集团统一管理等目的向港澳地区之外的境外第三方转传输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守数据出境还是个人信息对外提供的告知-同意等。
总结
目前,香港金管局及澳门金管局已就该等修订发布了跨境理财通的修订细则。修订后的港澳监管细则体现了与《实施细则2.0》一致的修订方向(例如放宽南向通项下的投资范围、提高个人投资者额度)。此外,由于跨境理财通引入证券公司作为新的投资渠道,香港证监会及澳门金管局也发布了适用于港澳地区证券公司的跨境理财通细则,以细化当地试点机构的准入、退出及操作管理要求等内容,从而与《实施细则2.0》进行匹配。
跨境理财通机制连接粤港澳金融市场,为区域内投资者提供了更加丰富和多元化的投资配置选择。《实施细则2.0》对跨境理财通的参与门槛、参与范围和参与规则进行了一系列放宽、扩展和细化,为未来交易注入活力。但同时,在跨境理财通的机制运行和未来发展中,尚有部分模糊地带有待监管的进一步明确和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前路可期,对于更开放和活跃的跨境理财通2.0时代,市场正翘首以盼。
扫码订阅“金杜律师事务所”,了解更多业务资讯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联合公告》(2014-4-10) (2022-05-27)《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登记、存管、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业务实施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深港通业务实施办法》。
《内地与香港证券投资基金跨境发行销售资金管理操作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安排的监管合作备忘录》《香港互认基金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常见问题解答》。
内地9市指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和肇庆。
内地销售机构及内地合作机构均指粤港澳大湾区内地9市注册或设立分支机构的银行或证券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