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述
近年来,在“走出去”政策、“一带一路”倡议引领下,中国企业积极出海投资,投资规模持续攀升。然而,全球化布局和投资架构涉及多处司法管辖区,也使得出海企业直面国际政治、经济、外交、法律、行业、管控、运营、债务、纠纷等各类复杂风险与挑战。
无论是在战略布局时选择目的地、或是自身经营已经陷入困境、或是面临供应商、下游客户或合作伙伴进入或即将陷入困境,出海企业均有必要对东道国破产重组法律、国际跨境破产合作模式和救济制度有一定了解,以从风险防控角度更好地提前规划布局,及时有效识别和隔离风险,预判进退选择和应对方式,保护海外权益和资产安全,完善跨境治理合规体系,优化资源业务组合,提升全球化经营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继新加坡之债务重组制度概览(上)及(下)对一带一路出海目的地之一、总部经济模式为主的新加坡的债务重组制度进行概要介绍后,本文将以国际“示范法”与“本土化”双重视角,勾勒跨境破产制度的全球发展图景,介绍联合国UNCITRAL示范法及有代表性的国家跨境破产立法情况,并探讨中国在跨境破产立法的坐标和发展趋势、近期跨境破产合作案例。
一、何谓跨境破产
“跨境破产”一词最早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国贸法委”)正式提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UNCITRAL示范法”)等相关文件中并未就“跨境破产”给出明确的定义,而是通过描述其涉及多法域债权人、债务人和财产的特性,间接界定了这一概念。境内外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跨境破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认识不一,其中,王晓琼在其《跨境破产中的法律冲突问题研究》中提出的概念可供参考,即跨境破产系指因债务人的资产、债权人或破产程序涉及多个国家或法域而产生的破产案件。其主要法律特征体现为“涉外性”,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 主体涉外:债务人或债权人分布于不同国家或法域
- 客体涉外:债务人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位于多个国家或法域
- 法律关系涉外:债权债务关系受外国法律支配或涉及跨国交易
二、跨境破产制度
跨境破产制度是全球化背景下为应对跨国经济交往中债务危机、处理跨境破产案件而协调不同法域破产程序的规则与机制,其核心目标是为了保障破产程序公平而有效率地实施,避免因法律适用及管辖权冲突导致债务人资产散失、债权人及其他相关利益人权利受损或者影响挽救危困企业等问题。
跨境破产制度涉及不同法域破产程序的协调处理,呈现多元发展态势,其立法模式主要分为固守司法主权的属地主义(Territorialism)、追求全球统一破产程序理想的普遍主义(Universalism)、兼顾效率与主权平衡的修正普遍主义(Modified Universalism)三类。
图1,三种立法模式
随着国际投资与贸易的深化,企业跨境经营日益频繁,企业资产和债务分布的国际化特征凸显,传统基于严格属地主义的破产制度已难以实现有效管辖。目前,UNCITRAL示范法主张的修正普遍主义原则已逐渐成为为主流的立法模式。
三、跨境破产立法模式
(一)属地主义模式
属地主义模式主张一国破产程序的效力仅限于本国境内,仅能管理债务人在本国境内的资产,保护本国主权和本国债权人的利益,拒绝承认或协助其他域外破产程序对本国财产的管辖和分配权。
属地主义具有法律适用明确、保护本地债权人利益及维护国家主权等多方面优势,也存在明显的弊端,如管辖权冲突、司法资源浪费、受偿不平等、国际贸易及投资受阻等问题。
图2,属地主义模式示意图
(二)普遍主义模式
普遍主义模式主张通过单一破产程序统一处理债务人在全球范围内的资产和债务,强调破产程序的全球效力。该模式的核心理念是由一家法院行使管辖权,适用程序启动地国家的一套法律,且原则上只需启动一次破产程序,便可一次性公平解决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国及其他法域的全部债务清偿问题。
相较于属地主义模式,普遍主义模式有助于提高跨境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并相应降低成本,有利于实现不同法域债权人的公平对待等各种优势,但因其强调单一破产程序的全球法律约束力,也存在相应的制度缺陷,如国家主权让渡、法律体系差异的客观障碍、实操的限制困难性等。
图3. 普遍主义模式示意图
(三)修正普遍主义模式
鉴于传统属地主义和普遍主义存在现实桎梏,国际社会逐步认识到需要构建一种更为灵活和协调的机制来应对跨境破产案件的复杂结构及多元化法律需求。修正普遍主义模式应运而生。
修正普遍主义模式结合了属地主义模式和普遍主义模式的特点,主张在全球范围内,原则上仅启动单一破产程序,该程序效力具有普遍性,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各国根据本国法律和政策予以适当的调整。
修正普遍主义兼具前述两种模式的优势,可以通过集中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确保债权人的公平分配,促进国际司法合作等。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本模式也仍然存在不同法域法律体系及政策冲突对执行、协调的考验,因公共政策限制导致外国破产被拒绝承认等问题。
图4,修正普遍主义模式示意图
四、跨境破产制度之全球图景
20世纪末,随着跨境破产与日俱增,破产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资产至外国法域情形的日趋严重,绝大多数法域缺乏处理跨境破产案件的法律框架,纯粹礼让原则或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所提供的可预测性及可靠程度有限,国际上缺乏跨境破产的有效协调管理机制。
面对上述等诸多现实调整问题及跨境破产理论研究和认识的不一致等问题,UNCITRAL在综合考虑了:
- 《国际私法公约》(“《布斯特曼特法典》”,1928年)
- 《北欧国家间关于破产的公约》(1933年)
- 《关于破产的某些国际方面的欧洲公约》(1990年)
- 蒙得维的亚国际商法条约1889年和1940年
- 欧洲理事会关于破产程序的《第1346/2000号条例》(“《欧洲理事会条例》”)
- 国际律师协会拟订的《国际破产示范法》和《跨国界破产协约》
以及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协会的各种国际性努力成果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UNCITRAL示范法,旨在协调各国破产法具有一个现代化、统一的公平框架。
五、UNCITRAL示范法概述
自1997年12月被联合国大会核准通过后,通过联合国贸法委历年不断修订、配套文件完善以及各国实践反馈,UNCITRAL示范法逐步发展为跨境破产领域最具影响力的国际协调工具。
图5,联合国贸法委跨境破产文件
六、UNCITRAL示范法之制度设计
(一)立法逻辑
UNCITRAL示范法旨在解决全球化背景下企业资产和债权人分散多国导致的跨境破产难题。其立法逻辑核心包括:
- 修正普遍主义
UNCITRAL示范法修正了传统属地主义或普遍主义的两极立场,创造性提出“主要程序+非主要程序”模式,主张通过国际合作平衡各国利益。其中,主要程序是指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COMI)所在国启动,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普及效力;非主要程序是指允许在非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在保护本地利益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程序。
- 效率与公平并重
通过统一破产规则的适用,减少破产程序在各法域分别启动引起的平行程序冲突,有效提高债务人资产处置效率,同时也能够确保债权人公平受偿。
- 灵活性
UNCITRAL示范法并不试图对全球各法域破产法进行实质性统一,不要求作为强制性国际公约签署,而是给各国跨境破产案件处理提供可参考的立法模板,允许结合本国法律体系进行相应调整。
(二)核心制度设计
UNCITRAL示范法共五章32条,围绕准入、承认、救济、合作和协调若干模块展开,核心制度设计包括:
1. 主要利益中心原则
UNCITRAL示范法核心是通过“主要利益中心原则”(COMI原则)来确定破产程序的管辖权,即根据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来启动破产程序,从而确保破产程序的高效和公平。
UNCITRAL示范法并未对“主要利益中心”做出明确定义。结合《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颁布及解释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主要利益中心可以是法人注册地、自然人惯常居住地或者主要营业地等。在跨境破产中主要利益中心应结合多方面情形综合研判,主要包括:
- 推定规则:若无相反证据,债务人的注册办事处或经常居住地推定为主要利益中心
- 实质要素
- 中央行政地:债务人的总部或主要管理机构所在地,如董事会决策地、核心管理层所在地
- 主要资产与业务地:债务人主要财产分布、核心经营活动开展地
- 债权人可识别性:需为债权人可合理预期的地点,通常体现为长期稳定的经营活动外观
- 其他辅助因素:账簿记录所在地、融资活动组织地、现金流管理系统运营地等
- 时间节点:外国程序的启动日期
2. 主要程序与非主要程序的区分
UNCITRAL示范法通过区分主要程序与非主要程序,既确保破产程序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性(主要程序),又适当保护本地利益(非主要程序),兼顾了普遍主义与属地主义的优点。
- 主要程序
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启动的破产程序,被视为主要程序。主要程序的裁决具有全球普及性,程序效力可及于债务人在全球范围内的财产。
- 非主要程序
债务人设有“营业所”的国家启动的破产程序,被视为非主要程序。该程序的效力通常限于债务人位于该国的财产,有利于保护本地债权人利益。此外,非主要程序应配合主要程序进行财产分配,实施过程中需注意与主要程序的协调,避免发生冲突。
在非主要程序中,营业所是指债务人以“非临时性”经济活动(如固定场所、员工、服务)开展业务的场所,区别于偶然或临时性经营活动。对“营业所”的界定把握,主要应考虑经济活动持续性、地域关联性等因素。
3. 承认与协助制度
UNCITRAL示范法设置了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条款,并在《贸易法委员会关于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的示范法》中做了进一步补充。承认与协助制度的核心要点主要包括:
- 承认制度
- 承认对象:涉及主要程序及非主要程序,两者获取的救济措施存在区别
- 审查要件:申请人需证明外国程序真实存在,且其身份为合法任命的破产管理人;法院也有权推定支持申请人提交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 救济类型
- 自动救济:要求在外国破产程序被认定为主要破产程序时,自动中止针对债务人资产的诉讼和个人程序、停止执行债务人资产、终止对债务人资产转让、质押或作其他处置。这一制度旨在防止多重诉讼和资产流失,确保破产程序的统一性和效率
- 临时救济:在正式承认外国破产程序之前,法院可以提供临时救济措施,如冻结债务人资产、中止个别诉讼等,以防止财产流失和债权人利益受损
- 裁量救济:要求法院在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供救济。这种模式赋予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旨在平衡债权人的利益和债务人的保护需求,但可能增加程序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 公共政策限制:UNCITRAL示范法还规定了公共政策例外条款,在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程序时,可以基于公共政策考虑拒绝承认或协助,以保护本国的核心利益和社会秩序
4. 国际合作与协调
UNCITRAL示范法鼓励不同司法管辖区之间的合作与协调,以提高跨境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该等合作并不以承认为前提,其目标是使两个或多个国家的法院和破产管理人通过共享信息、协调债权人会议和资产处置等方式,有效率地实现跨境破产案件最适宜的结果。
此外,UNCITRAL示范法还以列举了具体的合作形式,包括指定特定人或机构按法院指示行事,采用适当手段传递信息,协调债务人资产和事务的管理和监督,批准或实施有关程序协调的协议,协调对同一债务人同时进行的多项程序以及各国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提出其他合作形式或示例等。
5. 程序灵活性
UNCITRAL允许债务人在多个法院地选择启动破产程序,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最合适的法院地;允许各国根据本国情况对示范法进行修改,以适应本国的法律体系和经济目标。
七、全球范围内UNCITRAL示范法采纳情况
UNCITRAL示范法作为联合国贸法委制定的国际立法范本,为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框架参考,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采纳和应用。
截止2025年2月28日,已有60个国家共在63个法域以UNCITRAL示范法为基础或在其影响下形成了相关跨境破产的立法文件。如需采纳UNCITRAL示范法的国家及法域(包括一带一路国家采纳情况)清单,请与本文作者联系获取。
限于篇幅,UNCITRAL示范法在全球主要法域的采纳情况及司法实践、中国坐标下的跨境破产制度立法发展、本土化探索将在后续篇章中陆续介绍。敬请关注。
本文不代表作者及金杜律师事务所对任何法域中任何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文章中所提及的信息和数据可能随着时间推移、法律法规变化、市场环境变动等因素而不再准确或适用。任何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和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该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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