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要求中翻译错误的修正——美国埃斯科公司诉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1]
一、基本案情
2015年,美国埃斯科公司依据ZL02813657.8号发明专利针对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案件编号为(2015)浙甬知初字第626号),法院支持了原告用PCT申请原始提交的英文文本来解释和修正中国国家阶段授权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的译文错误的主张,判决侵权成立,被告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该案件入选2016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二、案件裁判
本案中,案件涉及的ZL02813657.8号发明专利是依据《专利合作条约》提交的PCT国际申请,随后,申请人选择进入中国,在中国获得授权。本案中,原告主张了权利要求20,在中国国家阶段授权公告的文本中,权利要求20限定了技术方案“一种用于挖掘机的耐磨构件,所述挖掘机具有一凸唇和一固定在该凸唇上的突出部,该凸唇带有一挖掘边,突出部从挖掘边伸出到前端,该耐磨构件包括会聚而成一窄前端的会聚壁、侧壁和插口,所述插口由会聚壁的会聚面、侧壁的侧面限定而成,会聚面朝向所述窄前端会聚,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口包括一个形成在所述突出部上的用于接收凸轨的凹槽,该凹槽沿着会聚面中的一个相同的方向倾斜”。在诉讼中,原告认为权利要求20限定的特征“所述插口包括一个形成在所述突出部上的用于接收一凸轨的凹槽”属于明显的译文错误,并请求法院依据说明书、PCT国际申请的原始英文文本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正。
关于明显译文错误,原告的依据是:首先,权利要求20前半部分限定的特征可以确定“突出部”和“插口”是两个不同的部件,在阅读到后半部分限定的“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用于接收一凸轨的凹槽”时,会发现此处限定了“突出部(18)是形成在插口(53)上的结构”,即“突出部”形成在“插口”上,后半部分的描述与前半部分明显矛盾;权利要求20的从属权利要求21进一步限定了技术特征:“(插口的)每一个侧面(59,61)上包括 一所述凹槽(65),以接收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凸轨”,该限定的特征进一步表明插口与突出部是两个不同的部件,插口的凹槽用于接收突出部上的凸轨。这说明,权利要求20中限定的特征“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用于接收一凸轨的凹槽”存在明显的错误,属于在阅读权利要求之后可以立刻确定的错误。
第二,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也公开了突出部18和插口53的具体结构及其装配方式,并在附图中进一步示出,附图中附图标记53指示的是插口,而附图标记18指示的是突出部,这是两个不同的需要配合的部件,插口53上形成凹槽,而在突出部18上形成凸轨,插口的凹槽用于接收突出部的凸轨,它们之间的装配关系非常清楚。通过阅读说明书,也能立即获知,权利要求20中“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用于接收一凸轨的凹槽”的表述明显错误,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
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美国埃斯科公司一方参加诉讼。
第三,该专利的原始提交的申请文本是英文提交的,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100与权利要求20对应,其中记载了“the socket having a groove (on each of a pair of opposite sides of the socket)for receiving rails on the adapternose”,其对应的中文译文应当是“在所述插口上(的一对相对面中的每个面上均)具有用于接收形成在突出部上的凸轨的一凹槽”,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0在翻译时出现了译文错误。
通过上述三处记载内容,可以发现,权利要求20的矛盾或歧义出现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该专利申请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过程中,在将原始的英文翻译成中文时,一个明显语序翻译错误导致的,“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用于接收一凸轨的凹槽”对应的正确译文应当是“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凹槽,用于接收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一凸轨”。正确的译文与说明书实施例记载内容一致,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之后可以唯一确定的方案。本案的审理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综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PCT申请原始英文文本的基础上,支持了原告借助于原始申请英文文本对于权利要求20的解释和修正的请求,并在此基础上确认侵权成立,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评析
本案引出的问题是,PCT专利的原始申请文本能否用于解释或修正权利要求出现的译文错误?是否任意情况下都允许用PCT申请原始提交的英文文本来解释和修正权利要求?这是否与专利法的权利公示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专利法》第39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专利法》第59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上述条款的规定体现了专利权利公示的基本原则,即通过对专利权的公告,向社会公示专利的权利范围,使得社会公众可以基于该公示的权利要求,获知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以此评估其经营活动的侵权风险,并进行相应的风险规基于社会公众[2] 对于这种公示的信赖,避免权利人后续权利范围的不当扩张,保证经济活动的稳定性,依照该条款,当专利权获得授权并公告时,其权利范围已经固定,不允许权利人在专利获得授权后再对其公告的权利要求进行任意的修改。
在上述第59条中除了权利公示原则外,还包含了第二层含义,即如何去确定一个公示的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同于物权,专利权是一种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其权利是通过某一特定语言的文字来限定的,而由于文字表达的局限性,在确定其范围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理解。因此该条款还规定了一个基本原则,可以利用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上述两个原则表面看起来有着内在的冲突,公示原则要求按照权利要求公示的内容来确定保护范围,而解释原则却又赋予了依照说明书和附图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空间,而这种解释一定程度上会偏离文字字面含义,貌似冲突的两个原则在一个法条中进行规定。但实际上,第二个原则是对于公示原则进一步的澄清,所公示的权利不应当局限于文字所体现的范围,而应当是经过准确解释的范围,通过解释来恰当地确定权利人通过向公众公开其技术所作出的贡献,提供权利人因文字在限定权利要求时所体现的局限性的一种救济,从而给予权利人一个具有恰如其分的保护范围的专有权。
目前,可以用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并没有争议,而争议最多的是,什么情况下可以用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以及怎么样去解释权利要求。对于需要用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的情形有很多,本文所要讨论的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能否扩张到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特别是,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提交的PCT国际专利申请的非中文提交的原始文本。当PCT申请其原始提交的语言是非中文,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依照规定要向国家专利局提交中文译文,在通过实质审查后,最终以中文进行授权公告。在这两种语言转换过程中,所出现的翻译错误所导致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解释问题,对于这种由于翻译引起的译文错误,应当怎么处理?是否可以依照其原始提交的非中文的国际申请文本进行解释和修正,如果允许,其是否会与“权利公示”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现行《专利法》及相关的行政规章中,《专利法》第102条规定,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3.3节规定,对于以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针对其中文译文进行实质审查,一般不需要核对原文;但是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专利申请在审查过程中修改的依据。上述条款实际上是明确了PCT申请在国际申请日所提交的申请文本的法律地位,该文本作为原始申请文本用于划定申请人提交申请时的范围,该范围可以用作后续在专利审查过程中确定专利修改是否超出原始范围的依据。这两个条款更多的是界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本、即其原始技术贡献的范围,并提供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的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7条规定,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专利法第59条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致使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从上述细则第117条的规定可以发现,这是在专利法和细则中唯一一处对于PCT申请获得授权后发现的译文错误的规定。该条款的规定体现出一种对于由于专利权人的失误所导致的后果的惩罚,即如果译文翻译错误导致权利范围变小,权利人的权利由此受损,但由于这种失误是权利人自己造成的,则权利人需要承担这种不利后果,即将权利人的权利限定在更小的保护范围内;而对于译文翻译错误导致保护范围变大的情形,权利人由此受益的情形,则规定了要以原文来限定授权文本,最终使权利人获得的权利范围回归到与其原始贡献相适应的范围。
上述条款规定明确了由于译文错误导致原始申请范围与授权范围大小差异十分明确的情形,例如,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特征是“铁”,而授权文本中翻译成“金属”,亦或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特征是“金属”,而授权文本中翻译成“铁”,这种上下位概念的翻译错误对应的保护范围的大小是相对明确的。但是在实践中,实际因译文错误导致的情形往往十分复杂,远非上述这种示例这么简单,常常很难界定和比较两个范围的大小,此时细则117条显然不再适用。但细则117条体现了一个原则,既当授权范围大于原始申请范围时,是接受用原始申请文本来解释并限定授权文本的这种方式的,这种限定和解释实际上已经与“权利公示”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也就是说,对于PCT申请而言,对于特定情形下的译文错误,可以突破“权利公示”的基本原则,回归到原始申请文本。
目前,对于由于翻译错误所导致的授权范围与原文范围并非简单清楚的大小关系时,如何处理,在现行专利法、细则、指南、司法解释中并未有规定。对于这种授权范围与原文范围大小关系不明确的情形,又可能包含三种情况,第一种是,虽然译文存在错误,但该错误是非常明显的,并且通过说明书可以确定出一个清楚合理且唯一的保护范围;第二种是,由于译文错误,可以确定出一个方案,但该方案明显不合常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后可以马上发现这种不合理;第三种是,由于译文错误,导致与其他技术特征结合完全无法确定出一个技术方案。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如果允许依据原始申请文本的正确译文进行修正的话,会导致“权利公示”原则在PCT专利译文错误出现时形同虚设。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对于PCT专利,即便在授权文本本身已经非常清楚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在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时,除了阅读其授权公告的文本外,还要去阅读其原始的申请文本,去研究和规避可能存在的翻译错误。这样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显然提出了过高过严的要求。另一方面,这也与细则第117条体现出的权利人应当为其翻译错误担责的精神不一致。
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笔者认为需要个案分析。要考虑专利权人的贡献与给予权利人的救济相适应,特别是,当由于翻译错误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时能立刻发现这一问题时,这时会督促他们去深入的研究专利说明书及其原始申请文本来发现问题的根源以及找到正确的解读,在这种情况下,不宜简单地让权利人来承担由译文错误所导致的后果。特别是当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3] 规定的情形存在交叉时,即虽然权利要求存在译文错误,但这种错误是明显的,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原始申请文本可以得出唯一正确译文的,基于下述理由,应当给予权利人更加宽容的态度和更加灵活的救济方式,允许权利人利用原始申请文本来修正译文错误。
首先,PCT申请是指依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申请,截止到2018年,已有152个国家 [4] 加入了该条约。在该条约下,目前PCT申请接受的语言包括十种: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德文、日文、韩文、葡萄牙文、俄文或者西班牙文。申请人提出PCT申请时可以选择以上十种中的任意一种,所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可能存在由英文翻译成中文,法文翻译成中文、西班牙文翻译成中文等各种情况。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数据显示, 2014年,全球PCT专利申请量达到214500件,2018年,全球PCT专利申请量达到253,000件[5] ,PCT专利申请已经成为各缔约国中非常重要的申请来源。《专利合作条约》一方面要求缔约国接受PCT原始申请文本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又必须要解决语言转换的问题。尽管可以通过不同方法来尽量避免译文错误,但是很难完全避免。这种涉及不同语言的专利申请,语言转换的问题是天然存在的,这也就要求缔约国尽可能地通过授权程序后的其他制度来针对语言转换所导致的本来可以避免发生的问题给予一定的救济。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在PCT专利授权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考虑增加救济机会,最终达到鼓励创新的目的。
其次,从另一角度说,对于专利技术感兴趣,需要规避侵权风险的,一般都是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的公司或个人,他们至少具有本领域的一般知识,基于这种知识,当权利要求本身的描述存在矛盾、与说明书记载内容明显不一致等的情况下,发现所公示的权利要求中的明显译文错误并不难,在发现权利要求的这种错误后,也会促使他们进一步研究专利的相关文件来发现问题根源并解决问题,对于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这并非过高的要求,而是在面临明显的译文问题时最直接的解决途径。
最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于2016年4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明确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这一条款采用了列举式的“存有歧义”的方式,虽然并未将“PCT译文问题”清楚列入其中,但该条款明确了特定情形下通过对权利要求的合理修正来正确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规则。在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0月27日向全社会发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部分第三章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也明确提出了“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可见,无论是司法还是行政机关,都对于授权后的专利赋予了更多的修改和解释的机会。
综上,对于依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并获得授权的PCT专利,存在译文错误时,当该错误是非常明显的,通过说明书可以确定出一个清楚合理且唯一的保护范围的情形下,应当允许权利人用原始申请文本来对译文错误进行解释和修正。
虽然此处使用了“社会公众”的概念,但更精确的表达应当是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意义上的社会公众,与专利法其他条款规定的主体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数据来源于WIPO官网https://www.wipo.int/pct/zh/pct_contracting_states.html。
数据来源于WIPO官网http://www.wipo.int/pct/en/activity/index.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