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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驱动的生态系统竞争——反垄断的演变与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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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合规业务-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数字经济

在快速发展的数字经济中,传统的产品竞争模式正逐渐被更加复杂、动态的生态系统竞争取代。数据,作为数字经济中的核心资源,正在驱动着这一变革。数据的流通和壁垒在生态系统竞争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帮助企业构建更为强大的竞争优势。这种转变不仅重新定义了企业之间的竞争格局,也对现有的反垄断法提出了挑战。本文中,我们将探讨生态系统竞争的崛起及其背后的数据驱动因素,分析当前反垄断法在应对这一新趋势时所面临的挑战,并展望怎样的法律工具和策略有可能更好地适应未来的竞争环境。

一、平台生态系统的竞争优势

《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二条指出,任何竞争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然而需要承认,高速发展的数字经济使得经营者不再局限于个别相关市场内开展竞争。平台生态系统提供的网络效应和规模效应、对多边用户准入条件的控制能力,以及占据海量动态数据这一关键核心资源等特点,均使得经营者意识到,建立一个跨相关市场的平台生态系统本身,就足以使其额外获得竞争优势。这一优势并不来源于任何独立相关市场内部的竞争行为,但却对多个相关市场的竞争都产生重大影响。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中的核心资源,在实现和拓展平台生态系统的竞争优势中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对内,平台生态系统通过统一账号或权益体系等形式,将生态系统内处于同一市场或不同相关市场的产品或服务等,整合在同一套账号或权益体系之下,并通过生态系统层面的统一数据中台汇集数据并予以管理。在统一账号或权益体系下,平台生态系统向两端的用户提供生态系统内不同产品或服务之间的身份互认、权益互通等一系列安排,通过将自身不同类型的产品、服务相互关联,汇集海量的用户数据。对外,平台生态系统基于不同产品、服务渠道所收集的用户数据以在线广告、提供其他产品和服务的形式转化变现或吸引更多用户,形成独有的竞争优势,并日益发展和巩固其环环相扣的生态系统。

首先意识到平台生态系统竞争并非电商/社交平台企业专属、并对此采取行动的,无疑是宽泛定义下的平台经营者自身。例如,某国资广告行业企业2017年年报提出,“持续推进‘平台战略’,实现对业务、人才、资源、 数据和管理上的全方位整合,构建一个多方共赢的平台生态系统”。同年,某通信技术行业企业年报提出“加快整合新的互联网资源和移动运营商资源,保持联营平台活力,增加用户数量与粘性,丰富平台生态系统”。2020年,某物流行业企业年报指出,“产业边界日渐模糊,跨界合作与价值共创成为潮流,企业顺应时代潮流,推行平台生态战略已成为⼀种必然的选择。”

随后的司法实践,也开始对平台生态系统本身所产生的竞争优势予以认可和保护。例如在(2019)浙01民终9556号案中,法院指出“平台经济共同体构成平台生态系统,平台经营者基于系统内交互活跃度和公平市场环境,享有平台用户资源及其可持续的流量变现带来的竞争性权益”。该案后续入选为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又如在(2022)浙8601民初731号案中,法院认为“算法推荐机制下的短视频的分享、互动、推送的经营体系和平台生态系统,该种商业模式带来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应予保护。”该案后续被列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之一。类似的,在(2019)津03知民初450号案中,法院认为“互联网数字化平台在市场竞争中借助生态系统形成了独特的商业模式,进而这种商业模式为其带来了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进一步的,法院详细阐述了这类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的产生机制,即当事人通过系列核心产品和服务,开放连接第三方服务,形成各个用户和经营者即共生群体之间的多样化的相互作用,构成了独特的生态系统。两个群体基于当事人平台进行有效的联系和互动,实现了平台生态系统健康发展的良性循环,进而给当事人带来了可持续的流量变现的现实利益和发展空间。

二、生态系统竞争的反垄断挑战

竞争的尺度,从传统相关市场内的产品竞争,转向多个相关市场之间的生态系统竞争。对于部分具有潜在反竞争效果的行为,其实现方式也逐渐不再局限于依赖单一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而是转为依托平台生态系统本身所产生的竞争优势。同时,这些具有潜在反竞争效果的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也可能及于整个平台生态系统所触及的多个相关市场。例如,平台生态系统掌握对多边用户准入条件的较强控制能力,不仅可以决定哪些生态系统内的经营者能够享受身份互认、权益互通等生态系统内部的优惠政策,还可以直接拒绝经营者接入平台生态系统内,如拒绝向该外部产品提供平台生态系统内的支付服务或分享服务等。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反垄断、商业与行政法小组委员会所发布的《数字市场竞争状况调查报告》和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所发布的《数字平台调查:初步报告》中均观察到,平台生态系统往往通过拒绝交易等方式,拒绝为竞争者接入生态系统内部的产品或服务,以实现打压其他竞争者的效果。

生态系统的封闭趋势所产生的潜在反竞争效果,还体现为生态系统间,各产品和服务的数据开放端口与应用资源端口的关闭,从而使数据在不同竞争者之间的流通在更大的尺度上受到限制。这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所明确维护的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带来以下负面影响:

其一,就消费者利益而言,数据在不同生态系统之间的流通性降低,可能导致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受到限制,阻碍消费者单纯基于所需特定产品和服务的质量而做出理性的消费选择。同时,个人信息主体的可携带权也受到侵犯,因为个人信息主体将无法自由地将个人数据从一个生态系统转移到另一个生态系统,从而失去了对个人数据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这种情况不仅影响了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也降低了数据所有者的数据自主权。

其二,就竞争环境而言,生态系统间数据流通性的降低,可能进一步强化锁定效应,使得市场竞争环境更加不均衡和不公平。如前所述,平台生态系统所带来的竞争优势能够对多个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都产生重大影响。由于数据无法在不同生态系统之间自由流通,已经占据一定市场力量的经营者可能通过限制数据流动的方式,保持对用户及平台内经营者的控制,以维持其在多个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阻碍其他经营者的进入和竞争。进而,每个相关市场的集中程度进一步提升,新兴企业和创新者的发展空间受限,市场整体的竞争活力和创新水平下降。

其三,就数据价值而言,数据价值的实现可能受到阻碍。数据对于不同主体而言,其可能具有不同的价值。《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出,“推动数据处理者依法依规对原始数据进行开发利用,支持数据处理者依法依规行使数据应用相关权利,促进数据使用价值复用与充分利用,促进数据使用权交换和市场化流通。”但在生态系统的封闭趋势下,数据在不同生态系统之间的自由流通受到限制,导致经营者无法充分利用数据资源来实现其潜在的价值,可能无法获取到关键的市场洞察信息、合作机会等,从而影响了其产品创新和市场竞争力。这种局面进一步阻碍了经营者在生态系统中的发展和增长,限制了其在市场上的表现和影响力。

但我们也注意到,有相反观点认为相较能够让数据自由流通的开放生态系统,封闭的生态系统更有利于反垄断法所保护法益的促进与实现。

其一,就维持市场竞争与维护企业利益的角度而言,开放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企业财产利益损失,进而抑制数据产业发展。对于一些非充分竞争的甚至处于初始发展阶段的数据行业,企业需要依靠技术与服务的创新积累用户数据,这些数据属于企业的重要财产。但在开放的平台生态系统中,数据持有企业需要与其他企业共享数据,补偿机制的欠缺使数据持有企业的利益在事实上受到损害,长此以往,企业通过创新改善服务、积累客户的动力逐渐消失,可能产生“搭便车”现象,倒逼进行创新的数据持有企业退出市场,造成数据行业的发展停滞。

其二,就数据的深度利用与个人的隐私保护角度而言,封闭生态系统比开放生态系统更具有优势。在网络效应具有重要意义的互联网平台中,最大化地利用数据价值不仅需要数据本身,还需要与单个数据相关联的、用户之间互动产生的其他信息。但在开放平台系统的情况下,数据的传输与转移一般以个人数据为限。以Facebook 为例,个人数据的下载并不包括好友的帖子,这些帖子属于好友而非个人的数据。但如果允许用户将个人数据和关联信息“打包”转移,则又可能产生对涉第三人数据单独寻求知情同意的困境,存在侵犯个人隐私的风险。

尽管存在上述两种观点,实践中,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然对平台生态系统的封闭趋势加以关注。例如在国市监处罚〔2021〕74号案中,执法机构注意到平台内经营者在当事人平台积累的大量数据是重要资源,难以迁移到其他竞争性平台。同时,当事人进行的生态化布局为其带来了更多的交易机会,加深了平台内经营者对其的依赖,巩固和增强了当事人的市场力量。无独有偶,在国市监处〔2021〕28号案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向当事人发出行政指导书,以柔性执法的方式提出加大平台内数据和支付、应用等资源端口开放力度,不得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交易,促进跨平台互联互通和互操作的要求。

尽管如此,现有的公开相关反垄断执法仍高度依赖认定当事人在某一具体的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前所述,建立一个跨相关市场的平台生态系统本身已经能够使经营者额外获得竞争优势。这一优势并不必然来源于任何独立相关市场本身,能够使经营者不再依赖任意单一相关市场,而是转为依托平台生态系统所产生的竞争优势,实施具有潜在反竞争效果的行为。然而如果此时经营者在任何单独的相关市场内均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不存在横向或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存在显著困难。

三、生态系统竞争的规制工具

在注意到生态系统竞争趋势对反垄断法律体系带来的挑战后,多个司法辖区均尝试提出了不同的应对方案。例如,欧盟通过《数字市场法》提出“守门人”这一核心规制对象,对其数据处理、业务运营等提出新的规制方案,以在传统的竞争政策体系外进一步强化对“守门人”型数字巨头的特殊监管,从而为生态系统竞争提供了新的规制思路。其核心要旨在于,通过控制运营“核心平台服务”(Core Platform Services)的经营者,以避免其通过横向、纵向整合的形式,形成庞大的生态系统,并基于其生态系统的强大规模经济效应和对于数据、用户等的优势,从事拒绝交易等反竞争行为。对于被认定为“守门人”的经营者,《数字市场法》重点以数据、用户、应用和关键服务为抓手,要求其在相关关键控制点上适当开放生态系统,以限制“守门人”不当封闭其生态系统、损害竞争环境。具体要求包括:

除欧盟外,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设立了独立于市场支配地位之外的“显著跨市场竞争优势地位”,并可以由执法机构依职权认定。若经营者被认定具有该等地位,则执法机构有权对该经营者提出预防性的合规要求,包括禁止该经营者自我优待、阻碍竞争对手进入市场或开展业务、处理或要求处理收集来的其他经营者的数据以增加市场壁垒等。类似的,日本于2020年出台《提高数字平台透明度和公平性的法案》,要求被指定为调整对象的经营者采取积极措施,提高其与用户之间交易的透明度和公平性,促进特定数字平台的公平和自由竞争。以上方案虽然路径各异,但都绕开了传统执法中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窠臼,对于规制数字巨头们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在这方面,我国也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迈出了重要一步。2024年5月1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正式出台《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对即使在相关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统一设置了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等义务。虽然存在各式争议,这仍可以被视为执法机构对规制生态系统竞争的一次尝试。关于《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的详细解读,请参见我们此前文章《老题新解——数据合规及竞争法交叉视角下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结语

生态系统竞争是数字经济时代的竞争趋势,它重新定义了企业之间的竞争格局,帮助企业以不同的手段建立优势,同时也为实施反竞争行为提供了更多空间。平台生态系统通过数据的整合和利用,构建了跨越多个市场的竞争优势,使传统的市场界定和竞争分析方法面临困难,这也对现有的反垄断法提出了挑战。各司法辖区在积极探索和尝试新的规制工具,以应对这一变革,履行不变的使命。理解数据保护和促进竞争的孪生关系,是迎接变革的必备前提。

感谢张英伦、罗嗣昊、敖凤麟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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