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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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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的尾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统一登记办法》”),以落实2020年《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统一登记决定》”)的有关内容。《统一登记办法》将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质押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近年来,在我国营商环境改革的进程中,我国逐步开启了以功能主义为出发点的现代化担保法律体系的改革。所谓功能主义,是指法律体系认可债权人经登记即就动产获得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权,从而在实质上将类型化的交易赋予担保融资功能。在这一逻辑之下,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应收账款转让以及让与担保均承载了交易中的担保功能。而现代化的担保物权法律体系,其显著特征是统一的担保权利登记体系,通过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的范围、质量和可获得性,使市场主体能够完整、全面地查询到企业与个人的信用情况。

一、《统一登记办法》的出台背景

1.统一的线上登记系统

我国自2019年起逐步推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体系的建立。以2019年4月北京、上海两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工作为开端,试点政策于2020年4月逐步扩展至广州、重庆,并随着《统一登记办法》的发布和2022年的正式施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体系将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未来,当事人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相关登记和查询。

2.统一的担保法律体系及非典型担保的纳入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自此,非典型担保的物权效力首次得到法律的认可。

《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还确定了非典型担保的登记要求,以及受偿顺序规则。具体而言,《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同时,《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第五十九条规定,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六十六条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多个债权人就同一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情况下,遵循“先来后到”的受偿规则。具体而言,就应依法登记的多个同一类型或不同类型担保权利而言,多个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均取决于登记顺序;在同一财产上设立不同类型担保,如果其公示方式既有登记,又有交付,多个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均取决于公示顺序。

因此,《民法典》上述有关统一担保法律体系的规定,特别是新纳入的非典型担保在受偿规则方面的落地执行,需要统一的登记规则提供配套的基础设施支持,以便市场主体对以上动产及权利担保类型进行登记和查询。

二、《统一登记办法》新增的内容

根据《统一登记决定》的规定,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丰富实践经验,以《质押登记办法》为基础,拟定了《统一登记办法》。

相较《质押登记办法》,《统一登记办法》新增了以下内容:

1. 根据《统一登记办法》第二条,登记公示系统支持的担保类型包括:“(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应收账款质押;(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1];(四)融资租赁;(五)保理;(六)所有权保留;(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相较《质押登记办法》,《统一登记办法》明确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被正式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仍在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并非全部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均需登记。

由登记公示系统登记“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已试点了两年有余,此次《统一登记办法》将这一制度推广到了全国范围。

就非典型担保而言,虽然此前《质押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以及“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但在《民法典》之前,除融资租赁的登记效力得到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确认外,其他非典型担保既不被认定为担保,其登记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随着《民法典》确定了非典型担保的效力,《统一登记决定》明确了法定登记机构,以及人民银行颁布《统一登记办法》明确具体登记规则,非典型担保有关的法律制度终于得以明确。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非典型担保形式之一让与担保不一定需要在登记公示系统登记。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此种担保需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2]而权利变动公示的方式包括登记和公示两种,不同动产和权利的公示方式不尽相同;需要登记的,登记机构也不尽相同。这意味着此类担保不仅无法集中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增加了同一财产上不同担保设立时间认定的复杂性,相关法律问题需要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2.《统一登记办法》第四条对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登记机构的职责进行重申,即,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基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实践经验,中国人民银行将当事人自主登记原则推广至登记公示系统登记的所有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这一原则体现了《民法典》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认可,也增加了登记办理的效率和便利性。而从另一个角度,更加自由和灵活的操作也意味着,当事人需要承担由此带来的义务和责任,即承担自身操作错误导致的后果(包括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等)。

因此,《统一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因担保权人或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前文提到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担保品的受偿遵循“先来后到”的原则,但如果因为登记错误,未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那么后登记的债权人可能会优先受偿。

因此,由于当事人将自行承担因登记信息错误、无法识别担保财产等原因导致的相关法律后果,我们建议当事人在起草担保文件中的担保财产描述条款时应特别注意满足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要求,并且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相关登记时应对填报信息进行谨慎操作。

3.《统一登记办法》第九条细化了登记内容中担保权人与担保人的约定内容(对应《质押登记办法》中的质权人和出质人),除“主债权金额”这一原有信息外,《统一登记办法》第九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填写“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当事人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

上述内容是对登记公示系统原有登记信息的补充和优化,其中“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的相关规定是针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进一步落实,即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纵有禁止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但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上述规定,市场主体通过登记公示系统不仅可以对“主债权金额”进行登记和查询,还可以通过利息、担保财产是否可转让等重要信息对担保范围和担保财产进行(或获得)更为全面的描述,有利于更准确地体现担保权利的具体情况,从而有助于融资人获得新的担保融资。

4.《统一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扩大了有权撤销相关登记的法律依据范围,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之后增加了“等法律文书”。

5.《统一登记办法》第二十九条细化了征信中心的内控制度规定,要求征信中心应当建立登记信息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做好统一登记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

这一要求体现了与《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登记机构的过错责任相一致的精神:《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对其征信中心的内控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化要求,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

6.《统一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征信中心对登记记录采取电子化离线保存的情形,除“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之外,还包括“登记撤销”的情形。

三、常见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机构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类型

登记机关

机动车抵押

- 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

债券质押

- 银行间债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 上市债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基金份额质押

- 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其他基金份额:法律规定不明确

股权质押

- 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

- 著作权:国家版权局

- 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

- 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应收账款质押;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

-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

 

《统一登记办法》的出台,是我国进一步实现统一担保法律体系落地执行的关键一步。对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具有极大的帮助,我们将持续关注实务操作中的具体问题,并将及时分享任何进一步研究成果。

参考资料

  • [1]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并非全部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均需登记。

  •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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