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lfredo Guerrero Righetto、Fernando Badenes Garcia-Caro
自从西班牙最高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关于仲裁员民事责任的第102/2017号判决以来,其《仲裁法》(下文简称"《仲裁法》")第21条就一直备受关注。在该判决涉及的民事案件中,彪马欧洲公司对仲裁庭当中的首席仲裁员和仲裁相对方ESTUDIO 2000,SA(下文简称"ESTUDIO 2000")所指定的仲裁员提起了诉讼。
该案判决确认,被起诉的两位仲裁员在彪马欧洲公司(下文简称"彪马")指定的仲裁员未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最终审议和表决,这违反了合议原则的有关规定,致使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6月10日在马德里地区上诉法院(Audiencia Provincial)因违反公共利益被撤销(见判决书的第28条)。
现行西班牙《仲裁法》的第21.1条对1988年版本的《仲裁法》第16.1条作了重大修改。原《仲裁法》第16.1条规定,仲裁员对其在仲裁程序中因过失或故意做出的不当行为可能被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现行《仲裁法》的21.1条将该责任的主观要件限制在了"不诚实,轻率或过失"的情况下。
这一改革背后的动机是规避先前法规所设立的过度的归责制度,避免该制度可能在实践中导致的不利效果,例如,影响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甚至导致仲裁员因担心被追责而拒绝担任仲裁员。
这项改革的最终目的是将"裁判自由"的概念以及存在于"盎格鲁 - 撒克逊"立法渊源中的"豁免"原则予以法典化,改革后只允许对仲裁员蓄意的不当行为或不可原谅的过失进行追责。
PUMA案件中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事实背景
在分析最高法院2017年2月15日判决的法律依据之前,本文先就案件的事实进行简要概括:
(1) 彪马就其与ESTUDIO 2000于1994年12月12日签订的一份分销协议提起了仲裁程序,仲裁庭最终裁决彪马向ESTUDIO 2000赔偿近一亿欧元。
(2) 2010年5月31日,仲裁庭召开了最后一次全体成员会议,三位仲裁员未能就仲裁裁决中彪马应向ESTUDIO 2000赔偿的金额达成一致。
(3) 2010年6月2日,在充分认识到第三位仲裁员(由彪马指定的仲裁员)正在旅行的情况下,首席仲裁员和由ESTUDIO 2000指定的仲裁员没有召集其参加最终审议和裁决的表决,就商议发布了仲裁裁决。
(4) 同一天,该仲裁裁决由上述两名仲裁员签署后向仲裁双方当事人和第三名仲裁员送达,该裁决明确指出由彪马指定的仲裁员因未同意该裁决而没有签字。
(5) 该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由彪马指定的仲裁员曾采用拖延战术,如试图妨碍仲裁庭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正相反,作出仲裁裁决的截止日期是7月4日,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要求仲裁庭在6月2日作出裁决的紧急理由。
(6) 以上述事实为基础,彪马针对首席仲裁员和ESTUDIO 2000指定的仲裁员提起了的索赔责任之诉,要求两位仲裁员赔偿彪马向仲裁庭支付的仲裁费用,即每位仲裁员75万欧元加上应该产生的利息。
违反合议原则的责任
初审法庭和地区上诉法院听取了彪马提出的民事赔偿之诉,做出了相同的判决:本案中的首席仲裁员和由ESTUDIO 2000指定的仲裁员在第三名仲裁员未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最终审议和表决,这违反了合议原则,属于明显、严重且不可原谅的过错,因此根据《仲裁法》第21.1条判决其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最高法院的上诉审理中,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仲裁法》第21.1条的解释违反了该条款的本意以及类似司法案例的实践经验,其理由为如下两点:
首先,上诉人辩称,要认定被告的行为达到《仲裁法》第21.1条规定的轻率的要求,不仅需要证明仲裁员在案件中存在重大过失,还必须对仲裁员的主观意图进行分析。从这一角度看,两名仲裁员无主观轻率,因为由彪马指定的仲裁员从事了极端的妨碍行为,旨在使仲裁裁决无法最终作出。
其次,上诉人反对《仲裁法》第21.1条下的轻率行为可以等同于明显、严重且不可原谅的错误,相反,他们认为该案中仲裁员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法院先前作出的一个判决。该案中,一名仲裁员主张另外两名仲裁员在仲裁裁决时忽略了其意见,最高发院判决驳回了原告以此为依据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针对上诉人的辩护意见,最高法院确认,第21.1条规定的轻率不要求有造成损害的故意,但需要是 "不可原谅的过失,有明显且严重的错误,没有正当理由,并与仲裁裁决的撤销无关,而是与熟悉仲裁责任且本应利用这些知识维护仲裁当事人利益的仲裁员实施的不正当行为有关。"
此外,最高法院严厉批评了上诉人仲裁员的行为,认为他们的行为属于"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忽视委托人的权利以及仲裁员的职责,并通过阻碍仲裁裁决的正确作出进而妨害仲裁进程,正如本案所发生的,对仲裁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并言辞犀利地评价这样的行为是"明显非正常且出乎意料的行为,不符合一个理性人的正确判断"。
最高法院总结道,上诉人混淆了《仲裁法》第37.3条的规定和合议原则的实质,前者允许仲裁庭根据的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后者要求所有仲裁庭成员参加与仲裁裁决有关的所有审议和表决。因此,本案仲裁员的行为符合构成"主观轻率的不可原谅之过失"这一必要条件。
我们完全同意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观点,除了授权首席仲裁员作出纯粹程序性的裁定,仲裁庭全体仲裁员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裁决。这不仅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自主约定通过仲裁由第三方解决纠纷的意愿和自治权,还是为了保护仲裁庭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因此,这是一个可以彻底影响仲裁中的国际公共利益的问题。
结论
受最高法院2017年2月15日的判决影响,毫无疑问,仲裁员的工作将从现在开始将受到当事人的严密监督,以防止仲裁裁决的撤销以及防止仲裁员任何最终可能导致撤销的过失行为,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仅会导致当事人需要重新启动仲裁程序,还使其必然遭受时间和金钱上的损失。
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对最高法院关于《仲裁法》第21.1条做出的这一更加宽松的解释,在不远的将来可能产生的影响拭目以待。虽然与最初授予仲裁员的绝对自由不同,这一解释可能将如我们所期望的那样通过消除仲裁员可能存在的像本案一样的不当行为,避免当事人对仲裁这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失去信任,助力于仲裁的发展。相反,另一方面,这一解释也将消弱当事人和仲裁员的自主权,改变此前其对仲裁程序的方向和发展拥有的绝对控制权,最终可能导致仲裁程序越来越类似于严格规范的司法诉讼程序,失去仲裁本身的特性。
只有时间会给出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