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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责任事故衍生的民事赔偿案件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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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国内仲裁

近年来,生产、作业中火灾、爆炸、危险品泄露等安全责任事故时有发生,并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相关责任主体和人员因此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与此同时,衍生了针对责任主体提起的大量民事赔偿纠纷,值得企事业单位和法律实务届关注。近期,金杜团队为多起安全责任事故相关的行政监管程序和民事赔偿案件提供了非诉和诉讼法律服务,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在本文中,我们先就相关民事赔偿案件的常见问题和办案思路进行梳理总结,求教于方家。

一、常见民事赔偿案件类型及责任主体

安全责任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常见的有以下几种:(1)受害人直接提起的侵权诉讼或财产损害赔偿诉讼;(2)保险人赔付受害人后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3)部分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主体提起的追偿权诉讼。

该等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通常是依据一般侵权过错责任原则,围绕侵权主体的过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及因果关系四要件展开。

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中,除前述要件外,法院还需查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否满足:(1)该权利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引发该权利的法律事实是第三者因违约或侵权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3)保险人已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但是,该等诉讼的核心仍是被保险人与责任主体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而非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从主体角度看,安全责任事故通常涉及多个责任主体:(1)涉事故企业,进一步区分为直接责任主体和间接责任主体;(2)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有关政府部门。

以2019年发生的江苏响水“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为例,事故调查组认定爆炸原因是涉事故公司旧固废库内长期违法贮存的硝化废料持续积热升温导致自燃,燃烧引发硝化废料爆炸。相应的,认定了一系列责任主体:

  • 直接责任主体是涉事故公司,其无视国家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长期违法违规贮存、处置硝化废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 间接责任主体是有关中介机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安全评价机构,设计、施工、监理、设施检测维保等机构等),该等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失实文件,导致重大风险和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暴露,干扰误导了有关部门的监管工作,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 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各级应急管理单位、生态环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规划部门、住建部门,以及地方党委政府,存在失察失管责任。

此类安全责任事故中,常见的情况是各责任主体之间并无意思联络,除直接责任主体外,其余责任主体实施的任一侵权行为通常无法单独造成全部损害结果,据此法院一般按照《民法典》第1172条[1]认定各责任主体承担按份责任,责任比例根据其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综合判定。

二、官方事故报告在民事赔偿案件认定事实中的作用

对于责任事故,官方机构通常依法形成事故报告。常见的官方事故报告包括公安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有关政府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做出的《调查报告》[2]。该等事故报告是调查人员经现场勘察、调查询问、检验鉴定、专家技术分析和/或模拟分析计算后做出的,通常认为其相对客观全面地呈现了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原因,直接影响民事责任的认定。

相比于《调查报告》同时认定责任主体和对应过错事项,《火灾事故认定书》只对起火原因和直接损失进行事实认定,并不对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过错进行认定,相应给诉讼环节留有更多解释空间。

须指出,司法实践中,对于责任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该等事故报告通常是法院在民事赔偿案件中认定事实的首要依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除非民事案件的相关方在诉讼中可提交确凿证据证明事故报告存在明显错误,否则推翻事故报告既有认定的难度很大。(2018)最高法民终1334号、(2017)最高法民申1831号、(2020)渝民申2947号、(2020)皖民申3144号、(2023)京02民终4499号、(2021)鄂01民终2843号中,法院均是依据政府部门作出的事故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作为认定侵权事实和确定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

三、如何应对官方事故报告

基于此,无论是在事故调查环节、异议环节、还是诉讼过程中,涉事故责任主体均需高度关注该等官方事故报告:

1. 在事故调查环节,潜在责任主体应依法按照有关机关的要求提交证明文件,配合现场勘察、调查询问、检验鉴定、专家技术分析等,支持公权力机关做出的事故报告客观全面呈现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因和责任认定。特别是,对于有助于还原事故客观情况、明确己方责任的有关事实,应确保按时全面提交书面证据,有关人员在被调查询问环节也应充分阐释自身观点和了解的事实情况,并确保有关陈述如实记录在调查询问笔录中。

2. 在事故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潜在责任主体应充分行使自身的知情权、复核权和异议权,并保留提出异议的书面证据。行政责任不能代替民事赔偿责任,一旦受害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如果有关责任主体依法承担了行政责任,仍有较大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事故报告,如责任主体未在规定时限内依法申请复核和重新认定、进行陈述和申辩或申请书面听证、申请行政复议和/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后续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很可能基于已经做出的事故报告的有关认定,径行做出裁判。

3. 在诉讼过程中,如《火灾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已成定局,代理律师应充分利用该等官方事故报告中已认定的对责任主体有利的事实认定,为当事人争取有利地位;就官方事故报告中的不利事实认定,代理律师应当与当事人通力合作,从细微处着手,搜集及组织有关客观反证,尽力还原事故客观情况、挑战甚至推翻该等不利认定,或至少使合议庭和仲裁庭的该等已有不利的事实认定存疑,避免法院径直依据已有官方事故报告做出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认定。

四、如何降低责任主体民事赔偿金额?

1. 降低责任比例

就间接责任主体而言,代理律师应注重围绕官方事故报告中的有利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进一步组织证据推翻官方事故报告中的不利事实和责任认定,强调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对于事故发生和损失扩大存在根本过错,以及间接责任主体对于事故发生和损失扩大不存在过错,或即使有过错,也与事故和损失扩大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降低己方的责任比例。当然,如代理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同理也须组织证据强调其他责任主体的过错,从而降低己方责任比例。

比如(2018)闽民申1726号案中,因燃气爆炸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福建高院认为:“《调查报告》明确物业管理单位的承担责任系基于与涉事故建筑物存在安全管理职责,与瓶装燃气供应公司……等长期违规供气、日常安全管理教育和指导用户安全用气方面存在的责任不同。”综合考虑因果关系等要素后,福建高院仅裁定物业管理单位承担5%的民事责任。

2. 缩小损失基数

此类民事赔偿案件中,常见的损失类型包括:伤亡人士治疗康复和赔偿补助费用、受损财产损失、涉事故环境整治修复和房屋修缮费用、涉事故区域群众转移和回迁费用等。如前提及,该等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包括直接责任主体和间接责任主体,特别是对于间接责任主体,代理律师应协助当事人摸排厘清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具体情况,并从以下角度抗辩,争取降低原告损失金额:(1)是否有充足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2)损失金额是否合理公允;(3)主张的损失金额与间接责任主体的侵权行为及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较远、原因力较弱的损失,可主张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中剔除。

3. 追加更多责任主体分摊损失

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报告》中,除了涉事故单位及相关单位的责任和过错外,通常也会认定负有有关管理职责或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的失察失管责任。但是,受损主体或保险公司在提起民事诉讼时,通常不会将有关政府部门也列为被告。此种情形下,作为责任主体之一的被告,为降低己方责任比例,能否在民事诉讼中主张追加有关政府部门为共同被告,并主张该等部门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责任,在法律和实操层面存在较大争议,但也是减损思路之一。

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法院判决政府部门在有关民事赔偿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比如在火灾事故引发的(2021)鄂13民终591号民事赔偿诉讼案中,受害人诉请房屋所有权人及承租人、国网供电公司等多位责任主体赔偿损失,法院依职权将地方政府追加为共同被告,并最终判决认定,原工程建设指挥部违规出租给他人建造商铺并获利,对火灾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该工程建设指挥部已解散,应由批准其成立的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承担9%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责任事故衍生的民事赔偿案件通常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相关责任主体在承担沉重的经济负担的同时,也要考虑相应的社会影响和行政、刑事责任,因此,尤其需要利用可能的法律救济手段,减轻自身责任,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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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7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维持了《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30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参考资料

  • [1]

    《民法典》第117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维持了《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

  • [2]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30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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