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新《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重大改革促发了存量公司的减资潮。已有不少公司在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前选择减资,且减资潮仍在持续中。因此,减资相关规定必须受到高度关注。
除形式减资外,大部分的减资行为通常伴随着公司资产的减少、责任财产的缩水,给债权实现带来风险。基于此,法律对减资有较为严格的要求。但是,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同步明确违反减资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责任类型、债权人救济途径等在当时属于立法空白,这也导致司法实践对于上述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
新《公司法》第226条首次明确了违法减资的民事法律后果,是对公司减资规定的重大调整。了解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对公司合法合规经营、股东和董监高正确推动减资程序以及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减资程序
新《公司法》下,公司减资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实践中也称简易减资)。
实质减资,是指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将一定资产返还给股东,从而减少公司的净资产。
形式减资,是指只减少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不减少公司净资产的减资,不向股东返还资产,也不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这种减资往往是亏损企业的行为,目的是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水平保持相当。
新《公司法》第224条、225条分别规定了两种减资的程序性要求:
二、违法减资及典型情形
1. 违法减资:若公司减资未履行新《公司法》第224条、225条的程序性要求,则构成违法减资。具体包括:
(1)违反内部程序:减资决议存在效力瑕疵。典型如:
- 未满足特别多数决要求(新《公司法》第66条第3款、116条第3款);
- 存在类别股股东时,未履行优先股股东特别多数决程序(新《公司法》第146条);
- 违反非同比减资禁止及例外规定(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
(2)违反外部程序: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典型如:
- 未向债权人通知并公告(新《公司法》第224第2款);
- 债权人提出了清偿或担保请求,但公司未能满足(新《公司法》第224第2款)。
(3)违反形式减资的特别规定
新《公司法》新增形式减资制度,与实质减资相比,形式减资在豁免了债权人保护程序的同时,也同时有更严格的限制条件。若违反限制条件,则落入实质减资的范畴,需承受《公司法》第224条关于实质减资的程序规制与第226条规定的法定责任。具体包括:
- 依照新《公司法》第214条第2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已无亏损;
- 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2. 最常见情形:“未通知债权人”
司法实践中,对于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作出减资决议、进行公告这些义务,由于市场监督管理登记部门需要将公司履行该等义务的凭证作为登记减资的材料,在实践中公司往往不太涉及违反这些要求的情形。
但对于通知公司债权人这一要求,由于市场监督部门不可能了解或完全了解公司所有的债权人,因此“未通知债权人”系我国最常见的减资纠纷,这也是本文讨论的核心情形。
三、旧公司法下违法减资的后果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
1. 对行政责任有规定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03号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3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案例)判决书等。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3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案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4432号(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8-2-293-001号案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28号判决书等。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3422号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12期案例)判决书。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339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81号判决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判决书。
据目前公开可查的案例,仅检索到1例判令对违法减资负有过错的高管与股东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622号判决书。
有观点认为利息属于法律行为无效后返还财产的范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中认为“返还原物的范围都包括原物和孳息”;也有观点认为利息属于行为人给资金方造成的损失,利息偿还属于损害赔偿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14页。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22页。
参见刘玉妹:《认缴资本制视野下公司减资制度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6期,第99页。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28号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5930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3560号判决书。
参见汇仲律师事务所李皓等:《“减”不断理还乱:公司减资制度的守旧与革新(下篇)——新<公司法>诉讼实务解读专题七》。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3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案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号判决书。
参见李建伟,高玉贺:《违法减资的责任配置研究——新<公司法>第226条的解释论立场》,载《北方法学》2024年第4期,第77-79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403号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928号判决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9614号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4785号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4民终566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7237判决书。
参见汇仲律师事务所李皓等:《“减”不断理还乱:公司减资制度的守旧与革新(下篇)——新<公司法>诉讼实务解读专题七》。
参见何林峰:《公司违法减资纠纷裁判路径的检讨与立法矫正》,载《甘肃社会科学》2022年第6期,第112页。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旧公司法对违法减资时,公司的行政责任有规定,包括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和罚款。
2. 对民事责任无任何规定
但除上述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外,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对违法减资下公司、股东、董监高等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无任何规定。
(二)司法观点不统一
鉴于此前并未有任何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规定明确违法减资行为会带来怎样的民事责任上的后果,司法实践围绕案件中最常见的问题,包括违法减资行为的效力、责任主体、责任类型等,探索并形成了多种裁判观点。
1. 倾向于认定违法减资行为相对无效
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对于违法减资效力,学理上存在两种观点。绝对无效说认为,违法减资行为整体无效。相对无效说认为,若公司在未通知特定债权人的情况下径行减资,减资行为仅对该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基于路径依赖的影响,以及维护商业交易稳定性等因素的考量,相对无效说是此前司法实践中的通行观点。[1]
2. 股东是否担责及相应依据存在不同观点
就违反减资程序进行减资时的股东是否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司法裁判观点不一:
(1)主流观点:股东有责。责任范围通常为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异议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论证思路主要有以下四种路径:
- 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规则(《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2]
- 类推适用股东瑕疵出资规则(《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3]
- 认定减资股东行为构成侵权,适用一般侵权规则;[4]
- 认定公司减资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保证公司已无债务,否则承担一应责任”等股东声明为单方承诺,要求股东承担债务担保责任。[5]
(2)少数观点:股东无责。
少部分案件基于个案特殊性(如属于公司净资产未流出的形式减资,减资部分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等)认定股东无责。[6]
3. 普遍忽视董监高责任
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不同于股东责任,较少有债权人在诉讼中追究董监高的责任。同时,法院在配置违法减资的责任时,尽管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等规范判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但鲜少类推适用上述规范判令董监高等对于非法减资承担责任。[7]
四、新《公司法》关于违法减资后果的新规
(一)新规
新《公司法》对违法减资的民事法律后果明确作出规定,填补法律空白。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适用条件: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2. 责任主体:股东、负有责任的董监高
3. 责任类型:
(1)股东
恢复原状的责任:对于减少已实缴的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对于减少未实缴注册资本的,无论认缴期限是否届满,被减免的出资义务恢复原状。
损害赔偿责任:若减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董监高
损害赔偿责任:若减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隐含违法减资行为无效的意思
法条并未明确表述违法减资行为是何效力,但结合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实际暗含违法减资行为整体无效。
(二)新规价值
相比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第226条至少有以下积极意义:
- 明确否定立场:明确违法减资行为整体无效,而非相对无效,避免公司及股东对违法减资责任存有侥幸心理。
- 矫正利益失衡:违法减资的对应资产回归公司,作为全体债权人而非个别债权人的担保。
- 保持体系协调:与第五十四条加速到期制度所规定的“入库规则”实现体系协调。
五、新规适用之探讨
新《公司法》第226条的表述高度概括,在适用上有诸多细节需探讨。
(一)新《公司法》第226条是否具有溯及力?
具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1条第2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换而言之,新《公司法》第226条对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有重要意义,故“有利溯及”,即使违法减资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生效前,也应适用新规。
(二)股东应退还的“资金”是否包括“利息”?
不包括。
新《公司法》第226条有非常清晰的两个层次。上句是针对股东的返还责任,下句是针对股东以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赔偿责任。股东基于违法减资而收到的款项当然属于应当返还的范围,而相应的利息是属于返还范围,还是赔偿范围,可能有不同理解,这亦涉及到责任主体范围的不同。
我们认为,利息不属于股东返还的范畴,而属于股东与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均是责任主体的赔偿范畴。《公司法》第226条的立法过程可以印证该观点。[8]
《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222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222条将利息责任放入财产返还路径下处理。但自《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起,立法文本删除了“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依历史解释,这意味着立法者将利息归入违法减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属于股东以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要进行赔偿的部分,而不属于股东进行返还的部分。此观点也与王瑞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2024年出版)(下称“《新公司法释义》”)这一权威立法机构的解释一致。[9]
(三)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具体指哪些?
在损害赔偿法上,损害既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也包括机会丧失的损失。[10]在新《公司法》语境下,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包括但不限于:
- 因减资股东丧失清偿能力而不能向公司返还的财产。此时,形式上应以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为前提。
- 因为违法减资占用公司资金的成本。
- 因注册资本或实际资产减少而错失商业机会的损失。当然诉讼实务中此种机会损失的因果关系举证较为困难。
- 工商变更登记费用等。
(四)非减资股东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新《公司法》第226条对董监高作出了“负有责任”的限定,而未对股东作出此种限制。减资股东作为直接责任人,当然应当赔偿损失。但问题在于:非减资股东是否也应当承担责任?
1. 此前实务中对此问题存在争议
部分法官类推适用瑕疵出资规则,不论过错地要求非减资股东应当承担如同发起人一般的连带责任。[11]亦有个别判决从过错原则出发,根据未减资股东是否有协助行为等因素认定责任。[12]
2. 目前普遍认同股东承担过错责任
(1)故意的认定:实务中普遍赞成若有证据证明如下行为,则应当认定非减资股东具有故意,[13]应当承担责任:
- 积极追求减资决议通过以促进违法减资;
- 明知违法减资仍然协助公司办理减资登记;
- 滥用影响力影响董事、高管等人员不依法通知债权人;
- ……
(2)过失的认定:实务中非减资股东过失的判断标准存在不同观点,核心问题在于:对减资决议投赞成票的非减资股东是否当然承担责任?
- 肯定说:认为只要投赞成票,就担责。该观点的底层逻辑是认为股东应对减资程序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14]
- 否定说:并非投赞成票就一定担责,应当根据不同股东的持股比例、参与公司治理的权限进行个案认定,只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任董监高以及法定代表人等特殊职务、负责公司实际运营的经营性股东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仅投资、不参与管理的小股东则无需担责。[15]
(五)如何判断董监高是否“负有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违法减资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规范依据应为董监高的违信责任,故而判断董监高是否“负有责任”,核心在于其是否忠实勤勉地履行了法定义务。因董监高的职权、义务基于公司内部的分工有所区别,因此应当根据不同主体的职权定位、专业能力等进行判断,认定其是否具有过错。通常而言包括:
- 董事:是否合理制定减资方案;
- 高管:是否合理提出减资方案、是否编制正确无误的资产负债表、是否依法全面通知债权人并公告;
- 监事:是否监督减资行为的程序合法性。
(六)新规下债权人如何主张权利?
公司违法减资后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情形下,债权人如何实现权利的救济,是实践中的重点问题。
1. 旧法下的救济路径
新《公司法》实施前,债权人通常会请求股东承担责任,有三种路径:
(1)将公司和违法减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16]
(2)债权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股东。[17]
(3)执行程序中追加违法减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18]
上述路径在结果上均为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非先向公司返还出资再由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2. 新法下的可能路径
虽然新《公司法》明确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但仍未就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如何请求实现权利救济给出清晰的实现路径。在此情形下,针对新规下债权人如何主张权利,存在不同观点:
(1)旧法下的救济路径已被新法纠正,债权人无权直接向股东追责。
- 依据:新《公司法》第226条明确“入库规则”,即股东、董监高对公司负责,公司对债权人负责。
- 路径:债权人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减资无效→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债权人要求公司向其承担责任。
- 对该观点的批评:第一,程序繁琐,无法快速救济;第二,可能出现其他债权人“搭便车”的现象,挫败积极的债权人的维权动力。
(2)旧法下的救济路径应当保留,债权人仍可按照既往路径主张权利。
- 依据:第一,既有司法裁判案例的支撑;第二,新法并未否认既有救济路径,相对无效与绝对无效的区别是无效范围,而非股东返还的出资是否需要入库。[19]
- 路径:详见前文的三种路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 对该观点的批评:第一,新《公司法》第226条未赋予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担责的权利;第二,与新《公司法》第226条体现的“入库规则”不符。
(3)中立说:公司怠于追责时才能赋予债权人直接诉权。
- 依据:代位权规则(《民法典》第524条)。
- 路径:债权人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减资无效→公司怠于要求股东返还财产或追究赔偿责任→债权人以自己名义提起代位之诉,要求减资股东直接向其清偿债务。[20]
综上而述,在新《公司法》对债权人的救济路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有待于配套的司法解释或许能够作出有效补位。
六、风控建议
(一)公司、股东及董监高
- 确保减资程序的合法合规性:公司必须高度重视减资各个环节的合法合规性,严格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进行减资,不得随意省略任何步骤,并妥善保存所有相关书面证据。
- 全面通知债权人:公司应意识到在报纸或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不能替代对债权人的直接通知。在进行债权人通知时,不仅要通知已到期的债权人,也必须通知未到期的债权人以及在减资决议作出后至减资登记完成前新产生的债权人。
- 复查减资程序:如果公司已完成减资登记但仍存在未清偿的债务,建议公司尽早复查减资程序,自查自纠是否存在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尽早采取措施以减少相关风险。
- 履行法定及章程义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及公司章程中约定的义务,协助公司进行合法的减资操作。
(二)公司债权人
- 监控债务人注册资本情况:在新法实施的背景下,债权人应定期通过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了解债务人的注册资本情况,尤其是注册资本额较高、认缴期限较长的债务人。
- 及时应对违法减资行为:在发现债务人有通过违法减资逃废债情形的,应尽快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起诉公司清偿债务,保全公司财产。在追究相关主体责任时,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同作为被告,以增加债务清偿的可能性。
结语
新《公司法》对违法减资之民事法律后果的全新规定填补了法律空白。这一新规对股东而言是约束,对公司、债权人而言是维权抓手,对各方主体的利益都有重大影响。鉴于新规表述高度简练,理解和适用上有一定空间,有待司法解释等进一步作出权威意见或实操指引。
感谢郭照楠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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