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作为法定的公司治理主体,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公司控制权争夺的重要战场。本次《公司法》修订为控制权争夺战场提供了新的攻防术,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通过变更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配置划定了战场上的权力格局;二是通过完善公司决议瑕疵制度强化了战场上的关键武器;三是通过新增股东责任和董事责任的相关规定锁定了战场上的主体责任。
我们将分篇讨论,本文将聚焦新《公司法》对两会职权的重新配置、公司治理中心的变革,讨论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的新形势。公司内部机关的分权是公司决策与行为中权责的起点,辐射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治理制度全局,[1]因此在控制权争夺战中攻守双方都格外关注。
一、公司治理中心的新演变
关于公司治理中心,我国学界存在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分野,[2]新《公司法》通过变更两会具体职权的分配和权力行使的程序,直接影响控制权争夺中攻守双方的战场选择和作战方略。
多数学者认为,新《公司法》的颁布,彰显了公司治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新演变。[3]这不仅体现在新《公司法》对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的变动上,还体现在董事会与股东会、监事会、经理三个公司治理主体之间治理关系的变化上,这种变化也将进一步影响控制权争夺的实践。
二、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变动
(一)删减股东会的职权
新《公司法》删除股东会的两项职权后,虽然并未授予董事会,但仍然为董事会职权的扩充提供了空间,可以说,这两项删减是公司治理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必要配套措施。[5]
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职权本身就较为空泛,在实践中常常处于被虚化的状态,且与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职权难以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的案例中认为,在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性质时,并非依据对决议内容的文义解释来判断区分“投资计划”与“投资方案”,而是依据决议主体在《公司法》中享有的不同职权,直接将案涉股东会决议事项解释为投资计划、将案涉董事会决议事项解释为对股东会决议内容进一步细化后形成的投资方案。针对股东会、董事会的上述职权,新《公司法》删去前者、保留后者,一失一保之间实际上扩充了董事会的职权,保障了董事会在公司经营中的独立地位,强化董事会的主观能动性与决策能力。此外,新《公司法》删除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职权,使得该项职权由股东会专属转为可以留给公司自治,允许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相应授权获得并行使此项权力。
(二)扩充董事会的职权
创始人在引入投资者时,投资者可能凭借资本优势获取公司较大的持股比例,进而趋近公司的控制权。为了制约投资者的控制,假如创始人已经在股权比例中居于劣势,无法在股东会中取得多数投票权,则可以争取在董事会层面取得有效控制,通过董事会席位的比例优势控制公司的日常经营事项。本次修法在原《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法定职权范围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充,并允许股东会将其法定职权授权至董事会,[6]具体包括:
新《公司法》新增“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的规定,赋予了董事会在公司融资方面更大的自主权和在公司资本方面更大的话语权,有利于公司基于商业利益考量进行后续融资,提高公司的融资决策效率;新增“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在章程之外拓展了董事会获得授权的来源,构建起董事会“法定职权+章程职权+股东会授予职权”的权力格局,且因为股东会决议可以是随时作出的,故董事会可以更加自由高效地获得授权。
(三)股东会向董事会授权
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能否概括授权给董事会行使?如果不能,新《公司法》允许股东会授予董事会的“其他职权”包括哪些?目前,司法裁判主要围绕股东会的授权事项是否关涉《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关涉股东的固有权益来展开阐述:
1. 关联案例概览
2. 司法裁判主流立场总结
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不能概括授权给董事会行使,新《公司法》允许股东会授予董事会的“其他职权”具有边界。具体而言:
①股东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其法定职权授权给董事会行使,但关涉《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关涉股东固有权益的事项除外。
新《公司法》第66条原则上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中所规定的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等七项必须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特别事项应属于不可授权条款,否则授权文件也即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或章程特定条款无效。但是,实务中已有个案认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可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授权董事会行使。对此,我们倾向于持保留意见,认为原则上应维持公司组织体最高权力架构的基本稳定。
新《公司法》第59条原则上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所规定的股东会部分职权原则上可授权董事会行使,但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关涉股东固有权益的事项不可授权。司法裁判的主流意见是认为股东会将涉及选择管理者、参与决策、资产收益等重大股东权利授权董事会损害了股东的固有权利,应属于授权无效。
②一个特殊情形:新《公司法》第15条所规定的股东会对外关联担保的表决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事宜,授权范围包括非关联担保及关联担保。股东会在授予董事会对公司关联担保的表决权时,若在公司章程中仅写明授权董事会对“对外担保”作出决议,法院也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已授权董事会对“关联担保”作出决议,只是需要相对人证明其已经对章程和决议尽到审查义务。如果章程并未就此做出规定,尤其是涉及关联担保,如果股东会拟授权董事会进行审查和决议,我们倾向于认为原则上应按照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比例标准即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可以进行授权,相当于股东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对该项职权行使方式进行了决议。
3. 小结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本质上既是对其法定职权的处分,又是对其法定职权的行使,在授权后,董事会则成为主导相应决策事项的战略高地。以股东会授予董事会对公司关联担保的表决权为例,控股股东通过将战场由股东会转移至董事会,进而可以轻松规避关于关联股东表决权回避的规定,可以谋取控制利益。从这一角度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允许股东会授予董事会职权正是控制权争夺中攻守双方可以积极争取与灵活布局之处,控制权攻守双方可善用自由授权空间,通过章程或决议合理配置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力,同时兼顾对股东会、董事会席位的筹划,配套定制行权方案。
三、董事会与其他治理主体之间治理关系的变化
新《公司法》在整体上突出了董事会的治理地位,董事会获得了更广泛的职权。这体现为:
(一)董事会是对公司而非对股东会负责
新《公司法》第67条删除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表述,改变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是公司执行机构的论断,为董事会基于公司整体利益而非股东利益实施治理行为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需注意的是,不同于美国的“金色降落伞(Golden Parachute)制度”,新《公司法》第71条中董事赔偿请求权以“无正当理由解任”为前提,而这一前提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意思自治和并购策略。公司并购是争夺控制权的重要手段,收购方在收购目标公司时为成功获得其控制权而天然地想促成管理层的交割,此时,收购方改组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可能缺乏“正当理由”。由此,虽然新《公司法》第71条的宗旨在于平衡公司意思自治和董事合理信赖利益,但也可能导致公司在更换董事时被索赔成本或缠诉所掣肘,或导致目标公司将提高解任董事的赔偿金额作为一种反并购措施,让收购方知难而退,增加公司并购中的争端。
(二)董事会或将在实质上引入监事会的职权
新《公司法》第69条[7]授权公司依据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从而将公司的监督权由“外部”引入董事会内部,强化了董事会的治理地位。有限责任公司可自行决定是引入单层制的治理结构只设置董事会,还是维持双层制的治理结构即董事会、监事会并存。[8]长久以来,监事会监督因具有资源匮乏、地位不高等特点而在我国长期不能发挥有效作用,未来公司可能会更多地考虑选择审计委员会制度,这也意味着董事会或将在实质上引入监事会的职权,意图通过监督职权的“内化”强化责任担当,此时应注意解决“自我监督”的效果问题。
(三)董事会在实质上合并了经理的职权
新《公司法》第74条第2款[9]将经理职权由列举式的法定职权改为章定职权和董事会授权,这体现了法律对于公司自治原则的尊重,为公司董事会主导日常治理留足空间,暗含了董事会在实质上合并了经理职权的意味。“新公司法一个鲜明的特点是扩张了董事会权力,虚化了经理职责”,[10]董事会授权将成为经理职权最灵活、最频繁的来源方式。法定与授权之变,去除了经理或职业经理人“内部人控制”的法律基础,极大消除了侵蚀董事会职权的可能性,如此,董事会真正成为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直接控制人,经理真正成为董事会授权下的具体执行人。
有可能产生争议的是,股东会能否越过董事会而直接授权经理行使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实践中已有法院支持股东会作此授权,法院认可,股东会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直接授权公司总经理行使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法定职权。从法理角度看,我们也倾向于认为股东会直接授权并无不可,但问题在于,如果股东会和董事会对经理的授权产生冲突如何处理?此时,可能还须依据股东会这一最高权力机构的授权而定。
小结
就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配置,新《公司法》为控制权争夺战提供了更具创新性的攻防术。利用新法新规,股东或投资人可以创造新的法律施展空间。
感谢实习生满家慧、李雪祺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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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潘林:《论公司机关决策权力的配置》,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
关于公司治理中心,学界存在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会中心主义、经理中心主义、控股(制)股东中心主义等不同的论断,因现代公司治理中心主要在董事会和股东会之间进行选择,新《公司法》的主要变动也在此处,故本文的论述仅围绕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展开。
有学者直接指出修法后“公司治理由股东中心主义改为董事会中心主义”。参见潘勇锋:《论审判视角下新公司法主要制度修订》,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1期。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参见李建伟:《新公司法中股东会职权变化的“魔鬼细节” | 公司法评注专栏》,载公众号“商法李建伟”。
针对上市公司,新《公司法》颁布之前,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不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而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后,该规则是否有所松动,还未可知。相关规范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证券公司治理准则》(2020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证券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者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且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但《公司法》明确规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
新《公司法》第6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参见王翔《新<公司法>时代背景与内容解读》,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
新《公司法》第74条第2款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潘勇锋:《论审判视角下新公司法主要制度修订》,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