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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见索即付”、“适用URDG758”的保函被认定为独立保函实践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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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金融纠纷

案涉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内容基本一致:

“因保函申请人与你方(受益人)签订了编号为XXXEPC工程合同,【预付款保函:并按该合同或协议约定预收你方预付款XXX】,我行接受保函申请人的请求,愿就保函申请人履行上述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预付款保函:愿就保函申请人按上述合同或协议约定退还预付款】向你方提供如下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

1. 本保函项下我行承担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XXX(下称‘保证金额’)。

2. 我行在本保函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3. 本保函的有效期(保证期间,下同)为……

4. 在本保函的有效期内,我行将在收到你方提交的索赔通知及索赔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以上述保证金额为限支付你方索赔金额。

  • 索赔通知

索赔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列明索赔金额,并由你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 索赔材料

声明索赔款项并未由保函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直接或间接地支付给甲方的书面声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构成独立保函的要件:“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尽管案涉保函既没有载明“见索即付”,也没有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但我们协助客户(受益人)从以下角度收集证据并阐述案涉保函为独立保函:

一、保函约定

首先,保函第四条关于索赔条件和索赔材料的约定证明,银行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即,只要银行在保函有效期内收到受益人提交的“索赔通知”和“索赔款项未由保函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直接或间接地支付给甲方的书面声明”(“索赔声明”)这两份文件,银行即负有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以最高金额为限支付索赔金额。

并且,保函载明的银行5个工作日的付款期间,符合独立保函特征:URDG758第20条规定:“索赔的审核时间;付款a.如果提交索赔时没有表明此后将补充其他单据,则担保人应从交单翌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审核该索赔并确定该索赔是否相符。……”保函第四条关于银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索赔通知及索赔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时间的约定,符合URDG758第20条规定。

当然,保函约定有相对模糊、可被从不同角度理解之处,因此须进一步基于保函的修订过程,厘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保函出具前双方就保函文本的往来沟通,证明保函申请人明知基于保函关于索赔材料的约定,银行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银行仅承担相符交单下的付款义务

首先,受益人致保函申请人电子邮件,邮件抄送了双方多位人员,其中载明受益人就保函的修订意见,即:

就此修订,保函申请人曾邮件表示异议:“第四条,保函申请人要求补充‘及有关保函申请人违反合同或协议约定义务的书面证明文件’,一般来说,银行没有义务,不会去,更没有条件和能力去审查保函申请人是否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当银行收到受益人……发出的沉没保函或索赔的通知后,银行将会立即实现受益人索赔通知中所要求实现的内容,银行是以中立的第三方角色在此出现。对于该条款,我公司总部给出的意见是贵司应该有举证义务,否则我方即使正常履行合同,仅仅因为贵司的一纸通知我方的保函就沉没了,对我方的风险太大,因此我方坚持补充‘及有关保函申请人违反合同或协议约定义务的书面证明文件’”。但是,保函申请人最终向受益人提供的银行开具的保函完全接受了前述受益人建议删除的两项内容,不再坚持其曾提出的不同意见。

据此:保函申请人明知保函删除“如保函申请人违反上述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证明保函申请人违反上述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有责任支付你方索赔金额的证据”的法律后果是:

第一,受益人将不再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保函申请人违约;

第二,银行将既无义务也无权利审查保函申请人是否违约,而将立即根据受益人的索赔通知履行付款义务。

三、保函包括“连带责任保证”表述,并不当然否定其作为独立保函的性质,区分保函性质是独立保函或从属性保证,关键在于考察保函文本是否为开立人设定了相符交单下的独立付款义务,不在于是否其使用关于保证责任的个别措辞

保函开立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条款清晰地表明保函的性质,故因保函条款理解而产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阐释,独立保函具有依文本自足自洽的特点,虽然客观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与从属性连带责任保证有本质区别。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权人仍需要证明债务人违约,才能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而独立保函的受益人只需提交形式化单据,无需证明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

从审判实践看,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经常出现条款意思表示前后相互冲突的情形。例如,有的保函约定责任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给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其定性带来较大困难。区分一份保函的性质是独立保函还是从属性保证,关键在于考察保函文本是否为开立人设定了相符交单情形下的独立付款义务,而不在于是否其使用关于保证责任的个别措辞。并且,保函开立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理应条款清晰地表明保函的性质,故因保函条款理解而产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1]

四、银行在开立保函时亦明知或应知,保函文本中包含连带责任的表述不足以影响独立保函的认定

中国建设银行网站发布的文章《独立保函还是附属性保函?》中,介绍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与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2013)浙商外终字第89号典型案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保函中载有“连带责任”的表述不影响涉案保函为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的属性,即“虽然该保函同时使用了‘担保行的责任为连带责任’等措辞,但并不足以否定担保函独立保证的意思表示”。且该典型案例中,银行于2005年开具的保函即被认定为独立保函,早于本案下银行开具保函的时间。

五、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独立保函与保证有本质区别,区分保函的性质是独立保函还是保证,关键在于考察保函文本是否为开立人设定了相符交单情形下的独立付款义务,而不在于其是否使用关于保证责任的个别措辞。在独立保函法律机理中,独立抽象性原则是基本的法律属性,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及时获得付款并避免开立人卷入基础交易纠纷。

本案中,虽然保函使用了“保函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措辞,但同时,该保函约定,受益人在要求银行付款时,仅需提交受益人单方制作的相关书面文件以及“索赔款项并未由保函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直接或间接地支付给甲方的声明”即可,本案作为保函开立人的银行并未要求受益人提供保函申请人违反基础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且在双方就保函内容磋商过程中,最终删去了受益人索赔时开立人要求其提交“保函申请人违反上述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有责任支付你方索赔金额的证据”的内容,由此可见,案涉保函中设立的是在受益人相符交单情形下的付款义务,符合独立保函的性质,系独立保函。对此,保函申请人是明知的。

保函申请人同时认为双方签订案涉保函时,《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尚没有出台。法院认为,该解释是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独立保函纠纷的情况下,契合了之前最高院判例、国际商会URDG精神出台的,并非与之前法律法规相矛盾,恰恰是对之前出现纠纷后没有法律法规可具体遵循情况下,对该类纠纷适用法律的进一步澄清和明确,故本案可以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

其次,案涉保函前言及第四条均载明银行提供的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第一条约定了承担的保证责任存在“最高限额”、第四条约定“收到索赔通知及索赔材料后五日内即支付索赔金额”,以上约定均能体现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及单据化的付款条件,符合独立保函本质属性。故案涉保函应为独立保函。

挂一漏万,感谢曾参与及代理本案的衡喜丽、李苗洁等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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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法官张勇健、沈红雨《<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阐释,从审判实践区分一份保函的性质是独立保函还是从属性保证,“关键在于考察保函文本是否为开立人设定了相符交单情形下的独立付款义务,而不在于是否其使用关于保证责任的个别措辞。

参考资料

  • [1]

     最高院法官张勇健、沈红雨《<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阐释,从审判实践区分一份保函的性质是独立保函还是从属性保证,“关键在于考察保函文本是否为开立人设定了相符交单情形下的独立付款义务,而不在于是否其使用关于保证责任的个别措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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