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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纠纷之民刑交叉、仓储责任实践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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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商业纠纷

一、民刑交叉纠纷案情

客户某工程公司(“工程公司”)起诉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某实业公司(“实业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经实业公司介绍,工程公司与某货运分公司(“货运分公司”)、实业公司签订代理报关及仓储协议,约定工程公司对外采购相关货物后,将货物存储于货运分公司所属的仓库中。后该批货物丢失,工程公司诉请要求货运分公司及其总公司(“货运总公司”)返还货物或赔偿等值货物损失。

而某检察院起诉书的内容是,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若干自然人(“犯罪嫌疑人”)为骗取财物,先后成立实业公司及有关关联公司,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工程公司等单位信任,委托工程公司采购货物,再私自低价抛售,并将所得用于支付货款、偿还债务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造成工程公司等单位重大损失,涉嫌合同诈骗罪。

二、民刑案件如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应当分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认定,从上述两案的法律事实看,犯罪嫌疑人涉及的是其个人的犯罪行为,本案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因代理报关及仓储协议的履行产生的民事纠纷,工程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是货运分公司、货运总公司而非犯罪嫌疑人,显然本案民事纠纷与犯罪嫌疑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最高院裁定: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审理。

就此,最高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纪要》”)第128条亦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5)被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三、民事合同的效力,有效、可撤销或无效

北京高院于2023年做出生效判决认定,有关法院生效刑事判决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犯合同诈骗罪,但该生效刑事判决内容并不能当然否定案涉代理报关及仓储协议的效力,仅可说明案涉协议属于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受损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1]第五十四条的规定[2]申请撤销案涉协议。本案中,作为受损方当事人的工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等协议,而对货运总公司和货运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已放弃行使撤销权。因案涉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3]的无效情形,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

其中,就“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而言,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综合学者论述以及相关实例,对于认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目的’,应当是合同双方的共同目的,而非单独哪一方的目的;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一共同目的是双方通谋的结果,至少也是双方共同明知或理应知道的,这点理应成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一个重要特征。……总之,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实施诈骗,如果仅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要件,在效力认定上也得不出合同无效的结论。”

本案下,案涉合同的三方当事人(工程公司、货运分公司及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实业公司)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三方也没有共同的“非法目的”,不应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在有关不认为构成“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判例中,其理由均包括:未能证明涉嫌刑事犯罪一方(或其职员)的相对方明知或参与犯罪行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民申字第956号案例裁判摘要为:“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4]

因此,犯罪嫌疑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货运总公司和货运分公司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货运总公司和货运分公司关于案涉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不成立。

四、货运公司的仓储义务及赔偿责任

根据案涉代理报关及仓储协议的约定,货运分公司代理工程公司办理进口货物的报关、码头作业、仓库、运输配送和货物仓储等事宜,其中货运分公司负责货物入库验收、保管,按照工程公司入库通知单收货,凭工程公司出仓单发货。

本案中,工程公司提交了案涉货物的采购合同、海关报关单以及货运分公司出具的库存统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案涉货物已经交付货运分公司进行仓储保管。货运分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上亦载明了案涉货物有关信息。现工程公司要求提货,货运分公司理应交付货物,如不能交付,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刑事程序获赔金额应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扣除

工程公司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获赔的金额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从法院认定的工程公司货值损失中予以扣除。

就此,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款如果发生实际退赔,可以在本案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属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

据此,民事案件审理并判决的应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金额,在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再考虑刑事案件赃款的退还及其金额,缺乏依据在民事案件判决中直接扣除刑事案件退还的赃款金额。

六、总公司的法律责任

货运分公司系货运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货运总公司应当对货运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这是成为合伙人后代理的第一个案件,到现在还有一些执行的收尾工作,其中遇到了很多客户,同事和改变。杨绛先生说,“过去的,过不去的,最终也都会过去。那些你想不通,看不透,理不清,忘不掉,放不下的往事,到最后,岁月都会替你轻描淡写。”

感谢指导本案的黄滔律师、曾代理本案的刘润泽等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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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3333号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788号案例中亦有类似认定。

参考资料

  •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 [2]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3]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4]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3333号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788号案例中亦有类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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