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3年年末所修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第25条、26条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进行了完善,同时也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现行《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诉讼担保制度。原设的诉讼担保制度不仅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存在抵牾,受到学界诸多诟病,并且,自其2005年确立后在实践中也几乎未予适用、濒临废弃,事实上,其功能完全可以通过适用我国的行为保全规则进行实现。本次修法减少了《公司法》适用的模糊性,是良好的司法政策体现。
此外,自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2012年《民诉法》”)第100条、第101条规定行为保全制度以来,行为保全在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地适用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公司类纠纷”)中,但关于其适用条件、审查标准等,此前的法律规定亦不甚明确,导致司法裁决的不确定性过大。恰逢近期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诉前保全新规》”),为法院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一定的指引和依据。然,公司类纠纷所涉行为保全因其特殊性仍有赖于我们对司法实践的观察、总结。
本篇系我们针对新《公司法》视野下的行为保全制度所作观察总结的上篇,将着墨于分析原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下所设担保制度的缺陷,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及新《公司法》等对此所作的完善尝试及革新,由此为下篇继续讨论如何在公司类纠纷中正确适用行为保全规则探究理论基础。
一、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担保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一)现行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担保制度的立法缺陷
现行《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提起决议无效或者决议可撤销之诉(以下统称“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时,法院可以应被告公司的请求,要求原告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前述规定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或对其造成损害,但如此规定却并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原则(即原告与被告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原告只有在申请保全和先于执行时,才可能被要求提供担保)。[1]
事实上,前述关于诉讼担保的规定承袭自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相关立法,但包括德、日、韩在内的相关法律规定(参见下表)实质均要求原告提供诉讼担保需以被告公司证明股东的起诉具有恶意为前提[2](一般认为只有在原告被认为明显以故意为难公司为目的提起诉讼时,法院才可以命令其提供担保)[3],而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2条却并未对此重要前提予以规定,也并未辅以任何配套司法解释加以限制落实,由此导致前述诉讼担保规则在实践中难以适用,甚至造成当事人对于法律规定的“误读”,致使其最终沦为“僵尸条款”。
以“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河北某环境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为例[4],该案件中,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作为股东诉请撤销被告河北某环境公司所作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而被告公司则向法院申请要求原告提供价值1500万元的担保。对此,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阜平法院”)认为,现行《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规定旨在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促使股东正当地行使第22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规定的诉权,防止股东因滥用诉权使公司因暂停决议的执行而遭受损失。故其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起诉行为给被告公司利益造成了实质损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驳回了被告的申请。
被告公司不服阜平法院的前述裁定,并提出复议申请,其复议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依据现行《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之规定,只要公司股东提起相关诉讼,公司就有权利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股东提供担保,此乃法律明确授予公司之权利,且提出该等申请所需要具备的唯一条件即为股东依据该条法律规定提起相应的诉讼,且无须提供任何证据;(2)目前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未提及该规定的设立目的,原审裁定认为该规定“旨在防止股东滥用诉权,从而可能使公司因暂停决议的执行而遭受损失”的理解系缺乏法律依据的扩大化解释;(3)2012年《民诉法》第100条的相关规定与现行《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非属同一法律关系,阜平法院据此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前述申请,阜平法院经复议后认定:2012年《民诉法》第100条规定的诉讼保全制度旨在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或者使当事人因诉讼免受其他损害,而现行《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担保制度其目的亦是保证股东决议的顺利执行,该担保制度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保全制度,故适用2012年《民诉法》第100条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以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行为给被告公司利益造成实质损害为由驳回担保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无独有偶,与此类似的还有“两小股东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5],在该等案件中,两位投资者作为小股东分别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被告则主张因原告提起诉讼导致案涉关联交易或停滞不前、或无法实施,将给被告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根据现行《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要求两原告分别提供6亿元诉讼担保金的申请。对此,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法院提出禁止实施与保全申请,仅申请合法诉权,原告行使权利未给被告造成损害,故担保申请不予准许”,从而驳回了被告的申请。
诚然,我们认为前述法院对于现行《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之立法目的的理解系符合比较法实践及法学理论的,并未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且未对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予以突破,但也必须指出,正是因为现行《公司法》的立法缺陷(即对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的原告单方施加诉讼担保义务,偏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规则)以及司法解释的空白,才招致了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对于法条的误解与错误适用,应当予以修正。
(二)《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及新《公司法》对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担保制度的完善尝试及修订
由于现行《公司法》第22条对于股东提起公司决议瑕疵诉讼能否导致案涉决议的中止执行未予明确,并且,我国未如德国法一般规定“决议登记生效及登记障碍”制度(即一旦发生决议撤销诉讼等法定或事实上的登记障碍,决议将在诉讼期间处于无法生效的状态,被登记法官中止登记),因此,原告无法通过起诉行为直接影响决议的实施。但是,通说认为,为了避免在判决作出后决议已经生效执行造成既定事实,从而给原告带来法律上或事实上难以消除的影响,原告希望法院在判决作出前责令被告中止决议的实施,此乃在未获胜诉判决前向法院申请获得临时性的权利救济,其实质属于典型的诉讼法上的行为保全。[6]故在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亦应当按照行为保全规则来处理原告中止决议执行的申请。
事实上,为解决前述“立法缄默”所带来的司法实践中的模糊状况,最高院也曾尝试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弥补现行《公司法》第22条留下的空白。在最高院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0条中(见下表),其将现行《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项下的诉讼担保制度与2012年《民诉法》所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初步关联,明确需在原告就公司决议纠纷申请行为保全的场景下才能依被告申请令其提供担保,以此试图平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但《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在行为保全规则的具体设计上未与2012年《民诉法》妥善衔接,相关条款最终也未能成功落地。
为明晰前述规则的设计缺陷,我们首先需要了解行为保全的确切概念。所谓行为保全是指,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保证生效裁判的执行、阻断侵害行为继续、避免损失的扩大,请求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诉讼制度。[7]就其功能定位而言,正如2012年《民诉法》101条所规定,行为保全的启动应满足“情况紧急”和“难以弥补的损害”等特征。[8]
反观《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0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其将原告在提起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时可以申请行为保全的情形概括为以下两种:(1)公司决议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2)公司决议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后者显然与民事诉讼的相关原则以及2012年《民诉法》的规定相一致,然而,前者却不符合行为保全所应具有的“紧急性”及“难以弥补的损害”两个特征。
虽然可以设想,原告股东提起相关诉讼的原因往往是担心被告公司在法院判决作出前通过实施决议造成既成事实,而这些既成事实在原告获得胜诉判决后也难以完全消除,因此其才在判决确定前向法院申请中止决议执行。但现实中,公司决议大多会转化为商事交易行为,为了交易的稳定性及有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几乎所有的决议都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的可能性。[9]如果原告可仅以此为据申请行为保全, 将为其阻碍决议执行提供便利条件,从而必然引发滥诉,且更无益于在决议是否继续实施的问题上合理地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
此外,相比2012年《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保全与先予执行”章节中设置的大量规则(部分规定见下表)[10],《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0条的规定过于简单,颇有挂一漏万的意思。例如,2012年《民诉法》第100条、101条关于情况紧急时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限、第102条关于申请的范围、第105条关于申请错误时申请人的赔偿责任、第108关于保全复议的规定等,《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0条均未提及,也并未通过链接到相关法条的方式予以兜底,这将造成司法适用的不确定性。
由于前述《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0条存在着诸多不可回避的问题,最高院在正式实施的《公司法解释(四)》中摒弃了该等条款,并未将其纳入其中。
且自2012年《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保全制度以来(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修订相关条款内容,仅调整了法条序号),已有不断涌现的司法实践证实,在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法院可以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责令提出行为保全申请的股东提供担保,以此避免股东滥用股东诉权不当阻碍公司决议的执行从而造成公司损害。因此,在现行《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关于诉讼担保的规定已成“空中楼阁”、实无存在必要的情况下,本次新《公司法》修订也将相关条款进行了删除(见下表),这同时彰显了我国立法技术的日益完善。
小结
经过多年的理论辨析及司法实践已然证明,现行《公司法》第22条项下的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虽有良好的立法初衷,但初设时并未辅以成熟的配套制度,致使其造成误读、濒临废弃,且相关问题可通过与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规则相衔接得以解决。经过不断的修订尝试,新《公司法》最终将相关条文删去,既有利于减少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矛盾冲突,实现二者相互联动,又有助于进一步实现我国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及统一性。
当然,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是我国关于行为保全制度的现行法律规定仍然较为笼统、原则,公司类纠纷又存在诸多特殊性、复杂性,法院及当事人在处理不同类型的纠纷时仍然缺少精细规则的指引和依据,导致司法裁量的不确定性。在下篇中,我们会通过观察、总结行为保全的相关司法实践,尝试探讨在新《公司法》及《诉前保全新规》等规定的大背景下,如何在公司类纠纷中正确适用行为保全规则等问题。
感谢实习生李然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扫码订阅“金杜律师事务所”,了解更多业务资讯
参见甘培忠、赵文冰:《对公司决议效力的一些思考——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08期。
参见丁勇:《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担保制度检讨及立法完善》,载《法学》2014年第05期。
参见王雷:《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解释与完善——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9条规定》,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10(05)期。
参见(2019)冀0624民初51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冀0624民初5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相关案件案号为: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895、896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8665号、8666号。
参见丁勇:《德国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滥用问题研究及启示》,《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4期;陈熹:《<民法典>与公司决议瑕疵中的商事信赖保护》,《时代法学》2022年第20(02)期。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参见周翠:《行为保全问题研究——对<民事诉讼法>第100—105条的解释》,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
就现行立法而言,根据《民法典》第85 条的规定,决议撤销不影响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意味着许多决议即使被撤销也无法改变决议执行后形成的对外交易事实。
《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出台时,我国与行为保全相关的规定主要为:2012年《民诉法》第100条、101条、第102条、第105条、第108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2条、第165条、第166条、第171条、第172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