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上篇《新〈公司法〉视野下的行为保全(上):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担保制度的革新》中,我们分析了2018年《公司法》中所设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担保制度的缺陷及其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新《公司法》(即现行《公司法》)也已对此条款进行了革新,而原设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可通过与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规则相衔接得以实现。
事实上,近年来,行为保全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公司类纠纷”)中已经拥有了广阔的适用空间,但囿于商事案件存在诸多的特殊性、复杂性,且当下行为保全制度体系的相关规定仍然较为笼统、原则,缺乏对公司类纠纷的精细化指引,导致了司法裁量的不确定性较大。故在本篇中,我们将对公司类纠纷中所涉行为保全的既往审判实践进行梳理与总结,尝试在新《公司法》的大背景下,探究如何在公司类纠纷中正确、有效适用行为保全规则。
一、现行行为保全制度并未对公司类纠纷提供精细化指引
1. 行为保全的制度框架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2012年《民诉法》”)在原先财产保全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同时增加了诉中和诉前行为保全制度,将散落于其他多部法律中的类似制度予以整合,正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一般性的行为保全制度,为公司法上行为保全的适用奠定了程序法根基,并做出了原则性指引。[1]
现行行为保全制度主要由《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现行《民诉法》”)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第103—105条、第108条、第111条[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52条、第166条、第171—172条[3]等条文予以构建。其中,主要规定了行为保全的1)保全范围:当事人的请求事项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2)担保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3)申请基础: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将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对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4)救济方式:可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可见,现行《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仅围绕行为保全的一般事项进行了规定,但并未言明其具体的适用条件、申请程序以及法院的审查标准(包括情况紧急、难以弥补的损害等范围的界定)等,同时也并未规定普遍规则在特殊领域适用的具体措施。然而,随着各类商事案件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在前述制度框架构建后,法院就已开始相关的行为保全实践。由此也导致了相关案件裁判尺度的不确定性过大,例如:在为何裁定支持或驳回行为保全的申请上语焉不详(法院常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支持申请,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申请)。[4]
2. 《诉前保全新规》对行为保全制度的完善
为了解决诉前保全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高法于2024年3月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诉前保全新规》”),其中也涉及了部分与行为保全相关的规则指引(见下表)。
《诉前保全新规》第12条对于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条件中的“情况紧急”一项的认定标准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申请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面临被非法侵害的危险;被申请人的行为难以控制且可能增加申请人的损害;以及其他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第13条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相关规定,列举了法院审查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时应当考量的因素(对诉中保全亦有参考价值)。该等规定为法院和当事人均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和指引,有助于实现行为保全裁判尺度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但即便有了《诉前保全新规》的加入,考虑到商事案件庞杂繁复等特性,目前我国一般性的行为保全制度在该类案件的适用中仍显得有些捉襟见肘。与公司类纠纷领域相关的行为保全操作指引的缺位(海事纠纷以及知识产权纠纷均有具体的操作规则)依然会导致不同法院在处理相关保全申请时作出松紧不一的认定,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以及公司法价值的实现。
正因于此,在制度空缺的当下,我们更需要通过观察、总结行为保全的相关司法实践,为公司类纠纷中行为保全规则的适用提供参考。
二、行为保全制度在公司类纠纷中的适用实践
1. 涉及行为保全的公司类纠纷司法数据概览
为了明确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类纠纷所涉“行为保全”问题的裁判思路,我们以“与公司有关纠纷”、“行为保全”为关键词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及其他专业法律数据库对2012年以来的所有案件进行检索,共检索到符合标准的案件147件。在以上述关键词检索得出的案例中,逐案筛选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例:1)事实查明部分存在当事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2)本院认为部分存在法院根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所作出的审查判断。通过筛选,我们最终从全部147个案例中选取出34个有价值的行为保全案例[5]。
同时,考虑到部分案件存在案由、申请理由(仅为保全或诉讼保全)记载粗略的可能,我们适度扩大检索范围进行了补充检索,在前述34个案例的基础上另行补充了15个案例,故本次所收集到的有效案件样本总计为49例(“全部案例样本”或“该等案例”)。该等案例的审理法院主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江苏、陕西、安徽、河北、重庆、湖北、四川、山东、河南、福建、江西、辽宁、湖南、西藏、吉林、宁夏等多地各级人民法院。
在全部案例样本中,法院作出支持保全申请的裁定的有40案,主要涉及案由为:公司决议纠纷(包括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解散纠纷、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以及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等;驳回申请的有9案,主要涉及案由为:公司决议纠纷(包括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解散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信托纠纷等。
总体来看,该等案例反映出法院倾向于从“保全内容与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关联”、“保全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不保全是否会使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提供的担保是否相当”等因素入手进行实质审查,以判断是否对申请予以支持。
诚然,在全部案例样本中,各地法院对于合理的行为保全申请大都予以了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公司类纠纷中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较为容易,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行为保全申请(尤其是诉前行为保全)未被立案的案件。
以下我们将结合该等案例以及过往办案经验,分析探讨公司类纠纷中不同场景下的行为保全的申请内容应如何设计、相应的担保应当如何提供,以及被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应如何救济等问题。
2. 公司类纠纷中不同场景下如何设计行为保全的申请内容
在公司类纠纷案件中,一个有效的行为保全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保全申请首先能够为法官所支持;其二,行为保全能够向被申请人施压,以推动纠纷尽快解决,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中,第一项条件是第二项条件的前提,如果申请无法得到支持,则再有利于己方的保全事项都将无济于事。
对于第一项条件,通过归纳上述9个驳回案件的裁判理由,我们将当事人在进行行为保全申请时应注意避免出现的情形整理如下:
(1)申请保全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实质关联
在部分案件中,可能出现当事人与对方就同一事项上多个法律关系产生诉争的情形,在实践中会出现不同法院分别处理或同一法院分案处理的情况,对此需要注意行为保全应当置于何案之下申请,申请内容与该案诉讼请求是否具备实质关联等。必要时,还可以考虑适时变更诉讼请求,防止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2)申请保全事项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申请保全事项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实例常体现为申请人申请查封扣押公司的印章证照、银行账户等。由于公司作为法人,其自身资质与对外行为往往依赖于印章证照的使用,因此此类请求需要结合案由、诉讼请求等综合考虑,再决定是否提出。
(3)申请保全事项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
此情形的实例体现为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账户、禁止被申请人转让股权等。由于此类行为会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限制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故该等申请也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谨慎提出。
(4)提供担保数额不足
虽然《民诉法司法解释》及《诉前保全新规》均规定担保的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但实践中,多数法院会以诉讼标的金额来衡量担保的数额是否充分,对于部分不涉及给付内容的案件,法院则可能会以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来衡量担保数额。对此,仍需视个案情况与法院保持充分沟通,及时就担保事项达成一致。
(5)无法证明损害“难以弥补”或“胜诉可能性”尚不明朗
如果申请人不能证明存在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法院也可能不会支持采取保全措施。此外,我们还注意到,还有个别法院会对申请人胜诉可能性进行预先研判,以此作为是否支持保全的考量因素之一。
鉴于此,我们建议,在建构个案行为保全申请时,应尽可能使保全事项及申请理由最大范围得落入前述审查标准范围内(申请人适格、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具有胜诉可能性、利益衡量的结果倾向于裁定禁止实施),如此,相关申请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将相对较大。
对于第二项条件,我们将公司类纠纷中不同案由项下行为保全申请事项所呈现出的类型化结果归纳如下:
1)与决议执行相关的保全事项(常见案由:公司决议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主要为禁止、暂缓执行相关公司决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
2)与公司财物相关的保全事项(常见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主要为查封、扣押公司印章证照(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等)、财务税务资料、档案文件等;禁止私刻、使用公司印章;禁止变更网上银行U盾、银行预留印鉴;禁止指使、允许他人擅自转移、隐匿、销毁公司财物;限制被申请人名下公司股份权益凭证原件处分等。
3)与公司变更登记相关的保全事项(常见案由: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决议纠纷)
主要为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公司办理相关(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公司章程等)的工商变更、备案登记;禁止被申请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质押登记手续等;冻结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不得办理转让、过户、抵押、注销、变更等一切相关手续等。
4)与公司经营相关的保全事项(常见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解散纠纷)
主要为未取得申请人公司审批的情况下不得对外支付款项;停止相应的经营行为;禁止被申请人作出阻挡、侵害正常经营的行为;限制被申请人就特定事项行使表决权;禁止被申请人使用或指使他人使用公司银行账户;禁止被申请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代表公司等。
通过前述列举及归纳可见,虽然同为公司类纠纷,但在不同场景、不同案由之下,行为保全申请的内容也是不尽相同,如何设计申请内容能够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则需要根据个案具体研判。
3. 行为保全中申请人应如何提供担保
在上篇中,我们曾提到2018年《公司法》原设的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担保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事实上,该制度其中的一大适用困境在于对担保对象和数额的确定,这同样也是现行行为保全制度的一大难点。如前所述,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对于行为保全的担保数额进行直接的规定,而是交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决定。
这就导致在此类案件中出现另一令人头疼的问题,申请人应当如何提供担保?在行为保全、尤其是诉前行为保全中,由于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难以预估,加之证据材料尚不充分,法官难以对案件情况做出整体把握,因此担保数额的确定较为困难,并且这也成为部分案件中行为保全申请不被支持的原因。
然而,我们也观察到,在全部案例样本中,对于涉及给付内容的案件中,多数法院倾向于参照财产保全的操作方式,以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担保的数额;而对于部分不涉及给付内容的案件,法院则可能会以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来衡量担保数额。[6]
此外,我们还注意到,行为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形式同财产保全类似,主要为担保机构以及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保函[7]。除保函外,在部分案件中,也有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房产、公司资产、银行存款、现金等作为行为保全申请的担保。
总体而言,面对诉争法律关系复杂、案涉标的较大的案件,我们建议申请人在申请行为保全前,能够尽早与提供行为保全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进行沟通,确保相关担保能够及时、充分提供。
4. 被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公司类纠纷当事人应如何进行救济
(1)一般路径:复议程序及法院审查因素
如前所述,对于公司类纠纷案件中被裁定实施行为保全措施的被申请人,现行《民诉法》第111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71条也对其救济方式进行了规定,即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如被申请人能成功证明原裁定不当的(包括保全错误等),法院应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事实上,在全部案例样本中,至少有11个案例的被申请人就行为保全裁定向法院提出过复议申请。[8]在这些案例中,我们通过分析归纳法院的审理思路发现,其通常会从以下几点出发来审查复议申请人申请是否成立:1)申请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行为保全的主体资格等);2)行为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是否与诉讼请求或裁判执行具有关联性,以及相关申请是否满足采取保全措施的条件,是否存在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等);3)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担保(在保全措施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通过担保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申请人的权益);4)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影响被申请人日常经营等。
并且,在个别案件的复议申请中,当事人可能会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其案由特性来向法院说明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的不利影响大于对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害。以湖南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为例[9],该案件中的复议申请人便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关于公司解散之诉的要件,提出原裁定所涉行为保全事项影响其公司正常经营,违反了前述规定,并且,具象化描述了采取相关保全措施可能对其造成的巨大损失(包括导致复议申请人错失销售良机、大量购房者不能办理网签手续致使复议申请人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等)。最终法院也认可了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之理由,对其复议予以支持。
通过前述案例中的复议理由,结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2020)沪0106民初1111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审查行为保全要件的说理(即“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应考量并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利益,以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不采取保全措施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我们可以预见,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复议理由时,理应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并遵循比例原则,综合考量行为保全措施可能对双方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避免厚此薄彼,带来不公正的结果。这也为部分在公司类纠纷中被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当事人提供了可以参考的救济思路。
(2)特殊手段:异议程序
除此以外,我们还注意到,虽然现行《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行为保全申请当事人仅能提出一次复议,但有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在就相关裁定提出复议后,又依据现行《民诉法》第225条及227条[10],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就行为保全裁定提出了执行异议[11]。如此,也为相关行为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另一项另辟蹊径的救济方式,即如能证明法院裁定采取的保全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也可就原裁定提出书面异议(不论提起复议与否),甚至可以对驳回异议的裁定提起复议、再审程序等。
结语
对于公司类纠纷中的行为保全而言,其除了具备行为保全的一般价值外,还体现了公司法属性所特有的价值色彩。在本文中,通过观察、梳理新《公司法》实施前公司类纠纷中涉及行为保全的既有案例,我们总结了部分行为保全适用的规则,以期对相关案件的当事人有所助益。在新《公司法》已然实施的当下,我们仍将对相关司法动态予以持续关注,不断更新对公司法相关行为保全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并总结与之相关的诉讼策略,使其更加精准、有效。
感谢实习生李然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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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于跃、徐萌:《公司法中行为保全问题探析》,载《企业科技与发展》2019年第(07)期。
现行《民诉法》第103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104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105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108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111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52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第166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171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172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处理。”
参见陈彦晶:《公司决议行为保全构成要件的确定》,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33(05)期。
由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案例逐渐减少,按此方法检索并未有效收录到2024年的相关案例。
分别参见(2019)赣01民初640号及(2022)粤0607民初1638号民事裁定书。
据统计,提供相关服务的担保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张家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唐山)以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河南、无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
涉及复议的案例包括但不限于:(2022)陕0428财保5号,(2021)冀0291财保8号之一,(2018)沪0113民初13040号之二,(2021)苏0582民初3324号之二,(2018)苏0282行保1号,(2022)粤2071民初20265号之二,(2022)苏0981民初6960号之二,(2019)京0108民初35030号,(2019)湘0903民初6032号之二,(2015)拉民二初字第 36—3 号,(2022)粤0607执复12号。
参见(2019)湘0903民初603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现行《民诉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及异议的案例为:(2021)冀0291执异15号、16号,(2021)浙0282执异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