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物的所有权归属状态可分为单独所有及共有两种基本形态。相对而言,单独所有的财产权属清晰,易于执行;而共有财产则往往因存在被执行人以外的所有权人导致执行困难或引发执行异议纠纷。现有规范体系中,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1]外,对于共有财产执行的规定较少,使得实践中相关情形的处理缺乏明确指引。本文拟围绕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结合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地方性司法文件等规范性文件以及正在征求意见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对相关争议进行简要分析,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参考。
一、共有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处置以财产查控为前提。就共有财产能否查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同共有的财产不存在份额之说,因此进行查、扣、冻势必是对于共有物的一体查控,但对于按份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所作出之查控系针对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还是整个共有物,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对此,我们关注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可予查控的共有财产并未作出按份共有的财产及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区分。而该条文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由该条款可见,即使对于可分割的财产,也需共有人协议分割并经债权人认可后,方可使人民法院解除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的查控。而按份共有并不代表共有物分割的完成,故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其他共有人份额内的财产查控的条件并不具备,换言之人民法院仍应对财产整体进行查控。
而《人民司法(应用)》2020年第23期曾刊载《对按份共有财产的整体处置规则》一文,该文作者(作者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主要观点为:“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与他人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查封”“针对共有房产,在分割前应将共有物进行整体查封”,该文援引的(2016)京0105执20877号案件也遵循上述处理思路,即对于被执行人按份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直接查封共有物,而非查封财产份额。
综合上述规范、文章可见,对于按份共有财产的查控,似应对共有物进行整体查控,而非仅查封按份共有人持有的财产份额更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之精神,且这也是实践中为人民法院所采纳的做法。
不过,需注意到的是,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就按份共有财产的查封,草案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按份共有的财产有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登记机关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份额办理查封登记;没有登记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由该规定可见,《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明确采取的是份额查封的思路,而非对共有物一体查封的思路。故此,规范层面会否对共有财产的查封规则作出调整,尚有待进一步的观察。
二、共有财产的变价处置
对于物的共有状态,当事人可以通过分割的方式予以消除,此种情形可以避免被执行人以外的共有人利益受到潜在影响,因此为相关规范所提倡。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即作此规定。
但如共有物难以分割、因分割会减损价值,或是共有人的分割方案无法得到债权人认可的,或是共有物实际上并未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能否将整个共有物予以变价处置?还是仅能就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进行变价处置?对于上述问题,各级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思路:
1. 人民法院可以变价共有财产
海南高院在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中明确:“10.针对案外人因共有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全体共有人未就执行标的达成分割协议或虽然达成分割协议但未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整个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的,依法不予支持。”
2. 人民法院可以变价共有财产,但不得执行变现后共有人享有的份额
该思路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765号民事裁定书,该份文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W与D未解除婚姻关系,D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D名下的其与W的夫妻共有财产并无不当。W虽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权益,但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只是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变现后W享有的份额。如果本案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是否为共有财产或者共有份额存在争议的,则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并可以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的变现份额。”
江苏高院在相关裁判指引中也对于人民法院不得执行案外人基于共有权利享有的变现份额予以明确,其在2022年6月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中指出:“22.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共有权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3)执行标的是否为共有财产或者共有份额存在争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的变现份额。”
3.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及财产具体情况选择按份额拍卖或整体拍卖后保留共有人相应份额的执行方式
此类思路可见于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138号执行裁定书,该份文书载明: “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不能分割的不动产的处置,司法实践中存在按份额拍卖和整体拍卖后保留共有人相应份额的拍卖款这两种方式。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及该不动产具体情况选择以何种方式拍卖。涉案房屋登记在L和D名下,广州中院认为按份额拍卖有可能减损共有物的变现价值,从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的角度出发,决定对涉案房屋采取整体拍卖;广州中院亦表明,D非本案被执行人,执行中仅对L所占房屋份额对应的拍卖款予以处分,对D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给予保护。因此,广州中院经异议审查决定整体拍卖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L要求广州中院改为按份额拍卖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的共有类型及财产的可分割性决定变价方式
在前段所述思路下,人民法院对于共有物的变价方式,可根据案件及财产具体情况进行具体选择,而在本段所述思路中,人民法院则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采取不同的变价措施,其可自主决定的空间小于前段情形。江苏高院、山东高院、广东高院在近期出台的司法文件中均明确应视共有物的共有类型及可分割性的不同分别进行处理,具体如下:
江苏高院在2022年6月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中明确:
22.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共有权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执行标的为共同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当事人对共有权及其份额无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交代救济权利;
(2)执行标的为按份共有且可分割,且当事人对共有权及其份额无异议的,应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交代救济权利;
(3)执行标的是否为共有财产或者共有份额存在争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的变现份额。
另对于因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而产生的执行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规定:
23.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或处置被执行人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的配偶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24.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其份额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变现份额。
山东高院在2020年7月发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表明:
八、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共有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物属共有财产没有争议,共有份额可以明确区分,且标的物可以分割的,案外人可以就相应份额请求排除执行。执行标的物不可分割或者分割会导致价值明显减损的,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标的物变现后分割价款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权利。
广东高院在2019年8月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中明确:
16.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标的共有权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如何处理
意见:共有权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释明,要求其先分割共有财产,审查其主张的共有份额并确权,对执行标的中案外人所有的份额,可以排除执行。
1.按份共有情形下,可以排除对案外人共有份额的执行,执行法院仅执行标的物中被执行人共有部分。若标的物不可分割,案外人可通过执行标的物变现后分割价款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权利。
2.共同共有情形下,由案外人主张并举证证明其所有的份额(比例),人民法院审查并确权后,可以排除对该部分执行。若标的物不可分割,案外人可通过执行标的物变现后分割价款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权利。
案外人拒不分割共有财产的,不能排除执行,其因执行行为所受的损失,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说明:根据《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允许债务人和案外人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被执行人对共有房产享有一定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部分财产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
以上三家高院对共有财产的区分方式及具体规定方式虽存在差异之处,但在主要思路上具有一定共性。具体而言,对于共有份额可区分且当事人对之无异议、执行标的可分割的情形,三家高院的思路基本均是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仅对被执行人持有的份额进行变现处置。此情形中执行标的并未实际分割,因此不存在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的情况,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条所列情形。
而对于执行标的不可分割的情形,三家高院的主要思路均为否认异议人排除执行的主张,而共有人享有的权利可通过标的物变现后的分割价款或优先购买权等方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不过,我们也需注意到三家高院司法文件中存在差异之处,尤其是广东高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释明,要求异议人分割共有财产。如异议人拒绝分割共有财产的,其救济途径为向其他共有人进行追偿,即其对变现份额不享有相关权利。而江苏高院及广东高院对类似情形的思路这是认为案外人可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对其享有的共有份额进行明确确权,这与广东高院的指引思路并不一致。
5.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体现的执行思路
对于共有财产的变价处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给予的执行思路相对清晰。具体而言,对于按份共有的财产,根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下引规定,原则上对于按份共有的财产应当执行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份额。如财产便于分割的,可直接执行分割后的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按份共有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份额。共有财产便于实物分割,且实物分割不减损其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割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而如被执行人根据共有人间的约定有权处分共有财产,或者虽无另行约定但其所持有的份额比例占三分之二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已有权处分共有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变价按份共有财产。如当事人与其他按份共有人协商确定分割方式的,人民法院视分割方式(实物分割、变价分割或折价分割)分别决定后续的执行方式。此外,按份共有人亦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分割,申请执行人则有权代位申请分割共有财产。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2]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变价按份共有财产。
当事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按照协议内容,分别处理:
(一)实物分割的,变价被执行人所得财产;
(二)被执行人承受共有财产的,变价共有财产,折价款从变价款中优先支付;
(三)其他按份共有人承受共有财产的,责令承受人按期支付折价款,但是其未按期支付折价款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变价该共有财产,折价款从变价款中优先支付;
(四)变价分割的,变价共有财产。
当事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不能协商一致的,被执行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分割。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裁定以实物、折价或者变价方式分割。分割后,执行被执行人分得的财产。被执行人怠于申请分割,影响执行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被执行人申请分割。
而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规定,共同共有人应在收到财产查封通知后15日内协商分割方式;协商一致的,与前引分割后的共有财产处置方式一致;协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整体处置共同共有财产,并按照出资额占比在共有人间分配,无法确定出资额的,等额均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和共有人。
共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处置共同共有财产。所得执行款按照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出资额占比进行分配;不能确定出资额的,等额均分。
总体来看,《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所提出的执行思路相对清晰明确,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考虑到现行规范体系内对于共有财产的变价处置规则存在缺位,管见以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及其他现行解释规定中未予涉及的情形,吸收《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体现的合理思路对共有财产进行执行处置,也不失是《民事强制执行法》正式出台前的可行之策。
扫码下载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于2020年12月29日修订,其中条文顺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整。2020年修订前,该解释第十二条内容对应的条文编号为第十四条,因此本文所参引地方性司法文件、法院判例中所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即为此处所指的修订后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