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破产衍生诉讼 集中管辖 核心关联性
系列前言
破产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法治工具,关乎经济发展、民生福祉和社会稳定。[1]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企业破产法》执法检查,剑指企业“生易死难”顽疾,通过法治化和市场化手段打通市场主体退出与再生的“任督二脉”。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构建“司法解释+个案指导+程序指引”的三维规范体系,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破产审判范式;各级法院以制度创新回应实践诉求,围绕预重整机制构建、跨境破产协作、中小微企业快速出清等前沿问题展开理论与实践的深度互构,推动破产法治现代化转型进入系统化发展阶段。
现行破产审判机制呈现制度效能的同时,破产衍生诉讼对破产案件审理的影响也日益显著,并持续引发破产主程序与衍生程序之间的制度性张力。针对管辖冲突、取回权与破产财产区分、共益债务扩张认定的风险、抵销权行使的例外情形、撤销权的举证责任分配、连带债务追偿权与破产程序的结合、“深石原则”的适用条件等程序和实体问题,各地司法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这既折射出破产制度司法效能与市场主体期待的落差,也凸显了完善破产衍生诉讼规则体系的迫切性。
鉴于此,我们将以“破产衍生诉讼”系列文章的形式,从争议解决视角,聚焦破产衍生诉讼实务问题,通过程序与实体的双重维度,深度探讨破产衍生诉讼司法实践的难点与争议点,并期望提出具有实践价值和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
作为开篇之作,本文将以上下篇的形式呈现,聚焦于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规则,通过探究破产程序语境下仲裁与诉讼主管冲突、集中管辖与现有诉讼管辖规则之间的矛盾,揭示当前破产衍生诉讼管辖规则中存在的问题,为完善破产衍生诉讼管辖规则提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引。
一、破产程序语境下仲裁与诉讼的主管冲突与协调
在展开深入分析之前,我们认为有必要对主管和管辖这两个概念进行基本的范围界定。诉讼和仲裁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重要方式,在受理案件问题上存在密切关联,具体表现为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存在相互排斥性。当出现冲突时,首先需要判断这是否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才能进一步探讨管辖权的归属问题。
(一)破产受理前已申请仲裁的案件,仲裁协议继续有效。破产受理后可否依据在先签署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
我们认为,《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针对的是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不涉及仲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应受影响。[2]司法实践中,(2018)京04民特240号[3]、(2022)粤06民特343号[4]等案亦持相同观点。
其次,基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5],无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后是否解除相关合同,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当事人仍有权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解决。例如在(2017)甘民辖终69号案中,法院认为:“(集中管辖)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妥善解决管辖权争议,以及合理协调法院之间的审判资源,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权利。因此,对于破产案件实行集中管辖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并未排除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本案各方当事人通过订立有效仲裁条款的方式,依法排除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争议各方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2019)渝民终644号[6]、(2021)闽01民特222号[7]、(2020)粤06民特292号[8]等案持相同观点。
(二)管理人是否受到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是否应根据案件争议事项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对此,有学者提出,“需对破产程序中的争议事项分类,明确可仲裁的范围。当企业破产程序中的争议具有公共性时,该等争议不可申请仲裁,应由司法机关行使专属管辖权;当企业破产程序中的争议不具有公共性时,应当从提高效率的角度考虑,允许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9] 然而,争议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判断具有主观性,难以确立统一且普遍适用的判断标准,且对“公共性”的界定亦存在困难,实践层面很难落地。
我们理解,管理人是否应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宜一概而论,须回归仲裁协议的目的进行探究。基于约定仲裁的合意原则,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以基础法律关系争议为限。当管理人基于破产法赋权行使法定撤销权或主张债务人行为无效时,该争议显然已超出仲裁协议调整范围,当然排除仲裁条款的适用。例如,在(2021)沪民辖49号案中,法院认为,从争议性质看,本案处理的争议是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本身是否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条件而应予撤销,并非该清偿行为形成的原因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同样,在(2020)粤06民终701号案中,法院亦认为,仲裁条款载明的适用范围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而本案系管理人主张债务人出具的相关委托书的行为是否属于“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行为,并不属于仲裁条款调整的范围。
(三)破产受理后,企业能否新签订仲裁协议?
部分观点认为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纠纷已经纳入了破产专属管辖范围,新签订的仲裁协议因具有规避专属管辖的意思而无效。[10] 也有部分观点认为,涉及企业破产法特有规则的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仲裁程序无权管辖,只能诉讼解决或法院认定。[11]
虽然破产程序中已存在法定管辖规则,但当前法律框架下并无明确规定禁止破产企业新签仲裁协议。实践中,破产管理人通常不会对企业因自主经营需新签的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或干涉合同签订。因此,破产企业仍有权新签仲裁协议,例如在(2017)甘民辖终69号案中,甘肃高院亦认为,“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当事人就该企业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仍有权选择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企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义并不显著,发生概率相对较低。
二、集中管辖与仲裁司法审查的管辖冲突与协调
破产申请受理后,如债权人或管理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生效仲裁裁决存在异议提起诉讼,《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规定》)第二条已对上述案件的管辖作出明确规定。但应否优先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规则,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不同的裁判结果。对此,本文将依照不同情形分别讨论。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为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司法审查的统一性、专业性和独立性,《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作为特别规定,相较于《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则,应优先适用。但是,破产衍生案件集中管辖规则亦属于特别法,在出现管辖冲突情况下,应如何准确适用?
目前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更多从仲裁合意延伸、集中统一清偿、仲裁司法审查专业性和尺度稳定性等角度出发,认为不宜集中管辖。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将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明确排除在集中管辖之外。[12]在(2018)京04民特240号、(2023)京04民特222号、(2023)京04民特514号、(2024)京04民特758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均未将受理的案件移送破产法院管辖,认为《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主要是针对法院审理破产企业相关案件进行的集中管辖规定,并不包括破产企业的相关仲裁案件,亦未涉及有关债务人仲裁约定的处理规则。“仲裁协议效力之争,应适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持相同观点的还包括(2019)浙民终66号[13]、(2023)闽民辖终20号[14]等案。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因撤销仲裁裁决系对各方当事人权益进行的重大调整,该类案件是否应集中管辖,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均存在较大争议。
1. 支持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仲裁程序价值独立
部分观点从立法法的精神出发,为维护仲裁程序的独立价值,主张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具体处理过程中,产生冲突的两地法院可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下称《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15]
在(2019)粤民辖终325号案中,广东高院从《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特别管辖案件的管辖规则出发,认为:该条的规定表明,“对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涉民事诉讼实行集中管辖虽为原则,但并未排除法律关于专门管辖等民事诉讼特别规定的适用。”“《仲裁法》作为专门规范仲裁及与仲裁相关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当上级法院未指定管辖的情况下,应适用《仲裁法》的管辖规定。”
在(2024)苏04民辖终35号案中,江苏常州中院将申请人的请求是否符合《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作为撤裁案件是否应集中管辖的判断标准,认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不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应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因此最终裁定将案件移送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处理。
2. 支持受理破产法院集中管辖:特别法优先原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受理破产后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则,即破产衍生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16]同时,该指引在《破产法解释三》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基础上,将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纳入“破产受理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可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范围。
(2020)黔民辖终15号案中,贵州高院从特别条款优先适用的角度出发,认为:“《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是关于破产衍生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其相对于《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特别条款,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优先适用。”在(2020)鲁08民辖终164号案中,山东济宁中院也持相同观点,认为:“《破产法》是特别法,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专门管辖,《仲裁法》是一般法,该法规定的管辖是一般管辖。”
以上观点实际均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下称《破产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对第七条的理解,“关于管理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如果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专属管辖规定,其相对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属于特别法,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原则上该基层法院可以受理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
对此,我们理解,撤裁情况下的管辖之争,实际为破产法律制度体系与仲裁法律制度体系之间的冲突,其背后是价值位阶之争。破产法集中管辖规则并非简单的程序性安排,而是根植于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体系: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财产完整性维护和市场退出秩序优化。相较于普通民事诉讼的个案救济逻辑,破产程序具有概括性、集体性、效率优先性,其本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再分配机制。集中管辖规则的设立,旨在打破传统管辖体系下案件分散审理的局限性,避免因司法裁判尺度不一导致的财产分割失衡,防止个别执行行为对破产财产池的侵蚀。因此在破产程序语境下,为实现破产制度设计的核心价值,对于核心关联案件应优先适用集中管辖。
3. 兼顾破产程序价值与谦抑性原理,以集中管辖为原则,非集中管辖为例外
如前所述,破产法旨在维护集体利益,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和公平清偿量价值,为此设立了集中管辖规则。然而,我们也认识到,集中管辖应当受到破产法谦抑性原理的限制,以尽可能减少对现有法律制度的过度调整,从而防止对所保护的利益、价值或秩序造成不必要的损害。[17]
《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管辖规则,主要依据专业性、审判监督程序类似性以及诉讼法密切联系原则,从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两个维度进行规范。因此,有观点指出,若由破产受理法院审理,将与上述管辖规则冲突,从而加剧破产案件审理的地方保护主义、架空现有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逐级报核制度、损害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统一裁量标准。[18]但实际上,在破产程序这一特定语境下,集中管辖更具合理性和必要性。
首先,集中管辖原则有助于信息共享、统一裁判尺度和程序进程。破产案件日益专业化、复杂化的趋势孕育了更加专业化的破产庭法官队伍,这均为实现破产程序的价值,同时兼顾撤裁之诉专业性提供了保障,进一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其次,若按照《仲裁法》第58条确立的管辖规则,可能会导致多个撤裁之诉由多个不同仲裁机构所在地中院分散管辖,且各案件处理进程不一致的情况不利于破产程序价值的实现。
在《破产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阐释《破产法解释三》第四十七条立法初衷时指出,为有利于破产案件的专业化审理和提高破产案件审理的效力,可以考虑适当借鉴美国关于“与债务人有核心关联的诉讼和非核心诉讼”区分,将前类案件集中管辖,后类案件可视具体情况依据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确定管辖的做法。[19] 据此,我们理解,为避免机械适用“特别法优先”原则引发的利益失衡,应探索建立类型化处理规则:对于核心关联案件,应无条件适用集中管辖,以确保破产财产处置的权威性;对于非核心关联案件则允许例外管辖,将对非破产法确立的规则影响限制于最低必要范围内,同时维护价值平衡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发挥制度效能。[20]
针对级别管辖的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所确立的报核制度,以及《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级管辖规则,均能有效解决,从而避免因审级错位而损害债权人实体权利,亦不会影响撤裁案件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但应格外注意的是,即便管理人依据《破产法解释三》提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在满足第七条适用条件的前提下,还应同时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裁情形,不可随意扩大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以免过度扩张司法审查的界限,损害仲裁的独立价值。[21]
结语
本篇聚焦破产程序语境下,仲裁与诉讼的主管冲突以及集中管辖与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则冲突,并重点围绕争议最为突出的撤裁案件管辖问题,在剖析破产集中管辖内外张力的基础上探索协调路径。
在下篇中,我们将以《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为切入点,进一步对集中管辖的适用期限、范围界定以及与现行管辖规则的冲突进行体系化解构,以探究其制度内涵和价值考量。
感谢实习生张运久、田镇华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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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泓、徐阳光:《推动破产审判成为优化营商环境的新引擎》,网址:http://theory.people.com.cn/n1/2024/0224/c40531
相同观点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苏高法电〔2017〕794号)第8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粤高法发〔2019〕6号)第四十一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沪高法民二〔2018〕9号)第45条。
本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审理破产企业的相关案件而进行的集中管辖规定,并不包括破产企业的相关仲裁案件,贸仲已经受理的双方之间的仲裁案件应继续进行。”
本案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仅限制相关债权人向破产法院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并未限制相关债权人依据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HC公司以此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中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其次,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审理破产企业的相关案件而进行的集中管辖规定,并不包括破产企业的相关仲裁案件,贸仲已经受理的双方之间的仲裁案件应继续进行。JY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已失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仅对受理破产申请后,涉及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作出的管辖规定,并未对有关债务人的仲裁程序进行限制,亦未排除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条作出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规定,亦可见企业破产法并未排除仲裁程序的适用。”
本案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法律规定仅对受理破产申请后,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作出专属管辖,并未排除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因此,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的处理方式为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在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仲裁机构对案涉纠纷具有管辖权。”
张敏:《破产程序中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研究》,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9月。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毛峰,针对姚建新法官(孝感市孝昌县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提出的编号C2023091300538问题“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即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仲裁机构管辖,该约定是否违反破产法院专属管辖?”所作之答疑认为:“对于本案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订立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双方当事人明知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此时有关债务人的民事纠纷已经纳入了破产专属管辖范围,当事人有规避专属管辖的意思,该仲裁条款无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俞巍法官,发表于《人民法院报》,网址: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02/id/7792220.shtml
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限制。但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除外。”
本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并未论证管辖规则冲突应如何适用,而是径直援引2018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未论证破产程序集中管辖规则,而是认定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后,径直援引2018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马俊勇:《破产衍生诉讼界定及管辖问题初探》,《法制与社会》2020年10月上期,第59页。
值得注意的是,前文所引(2019)粤民辖终325号案结果与该指引存在矛盾之处,但该案系于本指引生效(2019.11.29)之前作出(2019.9.29)。
陶伟腾、陈忠楠:《破产管理人撤裁之诉的制度困境与破解|陈述》,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ljm5aWYzW1VGwJRfSKliLA 。
徐根生、魏朦璐、吴炎:《破产程序中,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管辖权的归属》,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QksUlnf0Jl8cge8RTAF9Ow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02页。
朱芳华等:《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下)》,一文也与我们持类似观点,认为:“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撤裁案件的管辖法院不宜一概而论。首先,对于管理人在债权确认过程中提出的撤裁申请,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集中管辖,如受理破产申请的基层法院不便行使的,可由上级提审。其次,对于非因债权确认需要提起的撤裁案件,包括破产企业交易相对方申请撤裁、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申请撤裁,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院管辖更为妥当。”
孙海龙、喻志强、阳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法院2016年至2021年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报告》,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22年第7期,第90页。报告指出:“三是涉及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的仲裁裁决是否应被撤销的审查依据。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是关于破产企业的管理人的管理规则指引,不能直接据此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对于仲裁裁决是否应被撤销,审查依据仍然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才能依法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