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观察,

谈艺录:艺术品拍卖“不保真”考(上)

中国 | 中文
所在网站 :    中国   |   中文
澳大利亚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新加坡
美国
全球

开篇语

笔者步入律师业二十年,涉猎艺术品收藏也近廿载,尤嗜书斋匾额。案牍之外游于艺,庶几算得初窥门径。每逢春秋大拍于各预展中按图索骥、披沙拣金,颇有伊墨卿所书“慕古宣心”[1]之意。

积年累月微有所思,故拟以艺术品为专题,假先贤书名,觍曰“谈艺录”[2],就所涉法律问题略陈拙见,以期裨益于业界。

所谓“不为有益之事,何以遣有涯之生?”,擅改清人项鸿祚之语[3],聊博方家一哂。

一、艺术品拍卖“不保真”的缘起[4]

“打眼”与“捡漏”,是艺术品收藏中永恒的两极,前者将李鬼当做李逵,高价买个“西贝货”[5];后者则是慧眼识珠。由此可见,真伪是决定艺术品价值最为重要的因素,而“眼力”(即鉴赏识别能力),则是判断艺术品真伪最为重要的手段,甚至超越科技鉴定。但艺术与眼力本身的主观性,常常会出现偏差,乾隆就在伪作《富春山居图子明卷》上题跋数十处,却将真迹《无用师卷》视作赝本。故而艺术品真伪所引发的争议,历古亘今即贯穿于艺术品收藏之中。《溪岸图》、《雪竹图》、《砥柱铭》、《研山铭》、《功甫帖》中不乏为往季拍卖的重点拍品,但其真伪之争犹在耳边,而张大千《仿石溪山水图》所引发的诉争,更成坊间一段公案。

拍卖是艺术品重要的交易载体与流通渠道,更是私人财富投资艺术品领域最为公开透明的交易市场,1993年6月20日由谢稚柳先生在上海敲下中国艺术品拍卖第一锤,至今已30年。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与Artnet共同发布的《2021中国文物艺术品全球拍卖统计年报》中提到:“过去一年,随着全球艺术品拍卖市场从2020年突发的疫情中逐渐恢复和调整过来,中国文物艺术品拍卖也有所回暖。中国大陆的拍卖成交总额达59.4亿美元(383.7亿元人民币),同比去年实现了36%的增长,并占到全球中国文物艺术品拍卖总成 交额的79%。而2021年海外的中国文物艺术品拍卖也实现了13%的增长,达15.3亿美元(98.7亿人民币)。”

艺术品拍卖行[6]尽管术业专精,但面对量多类杂的拍品,却也无力对每件拍品的真伪品质进行全面核查判断,且从风险控制的角度而言,拍卖行更并无对拍卖标的的真伪品质作出瑕疵担保的驱动,故拍卖行通常会在拍卖规则中明确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品质及价值,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是本文讨论的艺术品拍卖“不保真”。

二、“不保真”的法律渊源及具体表现

从具有200余年历史的国际知名艺术品拍卖行至刚满30周岁的中国艺术品拍卖,均以拍卖“不保真”为圭臬,具体表现略有不同,但鲜有例外。

1. “不保真”条款的规范性渊源

我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第二款规定:

“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作为特别法规定,该条款构筑了艺术品拍卖“不保真”的合法性基础。但笔者认为,拍卖行享有“不保真”权利,应以承担一系列在先义务为基础。

其一、拍卖行应承担艺术品的审查鉴定义务。

《拍卖法》规定了委托人对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的说明义务,并赋予拍卖人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及可予鉴定的权利[7],立法行文对拍卖人多为有权及可以,并未直接课以义务。而事实上,作为艺术品拍卖的最大构成部分——文物拍卖,其在拍卖前必须按照国家文物局《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办法》要求报送“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出具的标的征集鉴定意见”等材料,而2010年商务部公告的《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SB/T 10538-2009)行业标准中更列明“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前,拍卖人应对征集的拍卖标的进行初步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拍卖人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时,应制作鉴定记录。鉴定记录内容包括鉴定时间、地点、鉴定人或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和结论。”由此可见,艺术品拍卖标的,尤其是文物艺术品的预先鉴定是拍卖行的一项在先义务。

其二、拍卖行应承担艺术品的瑕疵批露义务。

《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2004年商务部颁布的《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进一步将应披露事项明确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而《拍卖法》将拍卖人及委托人未尽瑕疵说明义务作为拍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即使《拍卖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赋予了拍卖人不保真的权利,却未豁免其瑕疵披露义务,且《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增加了但书:“但是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有瑕疵时,免责声明无效。”。此外,从《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要求《委托拍卖合同》载明“拍卖标的作者/年代、名称、质地、形式、尺寸、数量、保存状况”,并结合其预先鉴定义务,则可进一步对拍卖人瑕疵披露事项的具体内容予以夯实。

其三、拍卖行应保证竞买人对拍卖标的瑕疵的查验权利。

根据《拍卖法》第四十八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和第三十五条“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的规定,拍卖人应当在程序及实体权利上保障参加拍卖的竞买人能够在拍卖交易完成前有效地全面了解拍卖标的瑕疵情况,以弥补立法规定中所弱化之拍卖人瑕疵担保责任和所强化之买受人查验义务,使各方当事人在拍卖交易过程中在权利义务上处于一种整体平衡状态。

如果拍卖行未履行审慎查验和瑕疵披露义务、或未能保证竞买人的查验权,则未必能适用“不保真”条款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

2. 行业协会对于“不保真”条款的推动

“不保真”条款是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所积极推动的条款。该协会早在2013年发布的《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关于<竞买协议>核心条款的法律指导意见》(中拍协【2013】54号)的第四条就指出,“关于拍卖标的的瑕疵责任问题。建议明确约定:除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明确表示予以保证外,拍卖人通过图录、预展、现场介绍、网站宣传、口头推介等形式对于拍卖标的状况之描述仅供竞买人参考,并不代表拍卖人的任何承诺,即拍卖人依法对拍卖标的的真伪和品质不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已亲自审看展示或预展的拍卖标的,并凭借检测或自身经验对拍卖标的的真伪、品质及价值进行了准确判断,对其瑕疵已有充分了解并愿意接受。”

与之相对应,该协会所制订的各种版本的示范性竞买协议均有“竞买人知悉,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真伪及/或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人通过拍卖图录、状态资料、说明等途径对拍卖标的所作的介绍与评价均为参考性意见,不构成对拍卖标的的任何担保。竞买人承诺自行审看拍卖标的原物,并对自己竞买某拍卖标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约定或类似表述。

同时,笔者注意到《中国拍卖行业拍卖通则(文化艺术品类)》第26条[8]规定了买受人赝品退货须同时满足的多项条件和流程,其中特别规定需要“两位或者两位以上相关专业的国家级鉴定专家关于该拍卖标的为赝品的书面鉴定意见”,且作出了但书排除情况。

3. 拍卖规则中的“不保真”

“不保真”条款在拍卖行、线上拍卖平台制定的拍卖规则中系核心必备条款,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举例而言:

A拍卖行在拍卖须知中提出:“我公司特别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品质及价值,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专场显著位置另有特殊说明的除外)”;B拍卖行的网络拍卖规则不仅在总则载明“本公司特别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品质及价值,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参加竞买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因此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并已放弃对该拍卖标的的真伪、品质或价值提出异议的权利。”字样,在关于竞买人和买受人的规定中亦分三条对图录的参考价值、图录的不确定性以及不保真进行了规定,明确“拍卖标的图录中的文字、参考价、图片以及其他形式的影像制品和宣传品,仅供竞买人参考,并可于拍卖前修订,不表明本公司对拍卖标的的真实性、价值、色调、质地、有无缺陷等所作的担保。”“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代理人对任何拍卖标的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包括证书、图录、状态说明/报告、幻灯投影、新闻载体、网络媒体等)所作的介绍及评价,均为参考性意见,不构成对拍卖标的的任何担保或承诺。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代理人毋需对上述之介绍及评价中的不准确或遗漏之处负责。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代理人对拍卖标的任何说明中引述之出版著录仅供竞买人参考。本公司不提供著录书刊等资料之原件或复印件,并保留修订引述说明的权利。”“本公司特别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品质及价值,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及/或其代理人有责任自行了解有关拍卖标的的实际状况并对自己竞买某拍卖标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拍卖平台C、D、E分别采用了“在线拍平台不对商家所上线拍卖及预展作品的真伪负责”、“作为平台方,展示拍卖行自行发布并上传的拍卖及拍品信息(包括图片、文字、视频、来源证明、鉴定证书等)。客户需自行判断拍品的真伪、优劣,并为自己的竞拍行为负责”、“E仅向您提供技术平台以便您与卖家之间达成拍品相关的交易,E并非交易的参与方,不对卖家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者向T上传的线上信息及拍品之真实性、合法性做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担保,或对此承担任何责任”等字样。

但在检索过程中,笔者注意到在内地开展业务的拍卖行以及拍卖平台的“不保真”条款与国际拍卖行的“不保真”条款有着较大的差别。内地的拍卖行以及头部拍卖平台的拍卖规则中一般仅有绝对“不保真”条款;但某些国际拍卖行的交易条件除“不保真”条款之外,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保证”条款,但该类拍卖行的规则往往约定受域外法及域外司法机构管辖。

如F拍卖行的买家条件第2条即为真实性保证条款,拍卖行对发布页面上有星形徽章标注并注明“保证真实性”的特定商品的特定内容(保证真实性声明链接中载明的作者、时代、拍品的文化或来源等)承担真实性保证责任,原始记录购买者在特定情况下有权在5年内可要求F返还支付的购买价款。

G拍卖行业务规定买家须知E部分显示,G拍卖行对拍品标题第一行中以大写字母显示的信息提供保证,通常保证期为5年(书籍为14天),符合条件时可要求G拍卖行返还支付的购买价款,同时特别说明东南亚现代及当代艺术及中国书画拍品不适用该保证,原因是学术界不容许对此类别作出确切之说明。虽有此,但如果买方在12个月内提出令G拍卖行满意的证据证实拍品为赝品,G拍卖行同意取消相应交易。

B拍卖行内地公司的拍卖规则并无任何条款涉及拍卖人的保证责任,但其香港公司的买家业务规则第33条则设定了有限保证条款,表明如本公司所出售之拍卖品其后被发现为膺品,本公司将取消该交易并向原始买家退还落槌价及买家佣金,同时亦特别说明该条款不适用于有关现代及当代艺术、中国油画以及中国书画。虽有此,但如果买方在一年内提出证据,H保留酌情权按本保证取消交易并向原始买家退还落槌价及买家佣金。同样情况亦发生在A拍卖行的香港公司,其《网上拍卖及销售业务规则(买家)》第六十条有限保证进行了类似但更详尽的约定。

三、既有司法实践对艺术品拍卖“不保真”的态度

相较于法律法规、拍卖规则等文本表述,司法案例更为生动和多样。就司法实践中对于艺术品拍卖“不保真”的既有态度,笔者以“拍卖合同纠纷”、“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艺术品拍卖”等作为关键字在多个法律数据库进行检索,仅获十余份艺术品拍卖相关判决,拍卖标的多为书画作品,偶见古玩器物,足见艺术品拍卖纠纷的小众化,可审读的案例数量和审级均有限,无法归纳出普适性的裁判要旨,且细读之下不同案件间的裁判逻辑亦有抵牾之处,故下述标题仅为个案分析。

1. 在声明“不保真”的前提下,艺术品的真伪本身并不构成法院判断的充分依据

吴冠中《池塘》画作的拍卖纠纷[9]中,虽然该买受人竞得的该画作被吴冠中先生本人确认为伪作,但两审法院均认为免责声明有效,其理由是“……在不能证实H公司事前知道诉争拍品系伪作的前提下,H公司对诉争拍品适当地加以真确性描述,应属正常的交易活动范畴”、“因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拍卖公司应负有对拍品进行鉴定的责任,且实践中由拍卖公司对所有拍品进行鉴定也是不可能、不现实的。H公司在此次拍卖活动中履行了公告、展示、告知等义务,其对拍品《池塘》所做的宣传属于正常的商业运作,相关内容属于正常的介绍和对拍品的具体描述范畴,并未发现其中有主观上的夸大、诱导成份”。

在另一起白雪石《白云红树山庄》的拍卖纠纷[10]中,画家之子确认拍卖标的为赝品,但法院认为“……由于艺术品拍卖的真伪鉴别在现实中更着重依赖于个人的主观认识,缺乏法律强制规定的审核手段,也无市场交易所自发形成并被广泛认可的必要审核手段,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作出拍品真伪瑕疵的免责声明及该免责声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针对诉争拍品真伪瑕疵所作出的免责声明具备拍卖法所规定的效力。由于被告的拍卖展示程序已有效保障了原告在竞买前有权充分了解诉争拍品的现实状况,故原告在知晓该免责声明的情况下,其自主作出竞买选择亦应承担艺术品拍卖所特有的正常交易风险。”

对艺术品拍卖纠纷中买受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多未予支持。究其理由有三:艺术品真伪鉴别在实践中更多依赖于鉴定者的个人经验和感受,目前尚无法律强制规定的审核方法以及市场经营自发形成并得到广泛认可的鉴定标准[11];拍卖行未明示保证涉案拍品为存世孤品;拍卖行已履行了瑕疵声明的义务,再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12]。

2. 就拍品存在瑕疵的情形下,一派观点认为:拍卖人非基于故意未告知拍卖瑕疵,不构成欺诈,免责声明有效

在郑板桥《竹石图》画作的拍卖纠纷[13]中,拍卖行在专场图录中著有“‘燮何力之有焉’一印,在郑板桥书画中比较少见,也不曾收录于诸如印鉴一类的工具书,但确系郑板桥所用之印,上海博物馆所藏郑板桥书法《行书论书》、四川博物馆所藏郑板桥《行书七律诗》即钤此印,亦是明证”的描述,买受人成交后以该印章与其所引书籍之一的印章明显不同、实为赝品为由拒绝受领画作。一审法院认为J拍卖行的此段描述是对三枚印鉴系同一枚的确定性描述,但尚难认定J拍卖行明确作出了《竹石图》系真品的描述,且“《行书论书》与《行书七律诗》的印鉴样本……通常人目测也可发现是二枚不同的印鉴。故……宣传方式确有夸大,但毕竟其确定性的表述与其中一枚印鉴相同的事实吻合,结合文物艺术品拍卖不保真的一般原则,尚未达到完全虚假宣传的程度。……其在本次拍卖之前完全可以审看原物,也可以请专家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支持了J拍卖行请求支付佣金及二次拍卖差价款的诉请。二审法院在肯定拍卖人应当比普通人更加关注拍品外观及品质上的瑕疵,特别是能用肉眼即能发现的瑕疵,并且应当将该事实告知竞买人的同时,进一步认为:拍卖人将两本藏书所引之印翻印在图录介绍中应当认定为拍卖人已经以图画的形式将案涉竹石图所用之印与四川省博物馆所藏《行书七律诗》所用之印存在肉眼即能辨别之不同这一瑕疵告知了所有竞买人;在J拍卖行已有“声明不保证”声明的情况下,案涉图录介绍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之内容,并不足以让竞买者产生拍卖人已经作出了对案涉拍品《竹石图》提供真确保证或者瑕疵担保义务的意思表示的误解;且,作为竞买人完全有能力并且应当发现案涉印章存在肉眼即能辨别之不同的情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民终293号案件中认为:虽然拍卖人“没有明确告知竞买人案涉画作存在的瑕疵,确有不妥之处”,但拍卖人履行了案涉拍品的展示义务,可以视为其履行了瑕疵披露义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弘一法师作品的一宗案件[14]中,买受人以拍卖图录中著录出版物所刊载的作品与涉案拍品钤印不同起诉,法院认为“即便著录出版物所刊载的弘一法师作品与涉案拍品为内容相同、钤印不同的另一作品,亦不能以此认定K拍卖公司存在欺诈。首先,K拍卖公司并未明示保证涉案拍品为存世孤品。其次,依据《拍卖规则》的相关约定,任何对拍卖标的所作的介绍及评价以及对拍卖标的任何说明中所引述之出版著录,仅供竞买人参考,K拍卖公司毋需对上述之介绍及评价中的不准确或遗漏之处负责。买受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拍卖规则》,对此应为明知。虽K拍卖公司拍卖图录中的著录出版物所载作品与涉案拍品存在钤印不同之情形,但K拍卖公司已在《拍卖规则》中明示该著录仅供竞买人参考,不承担著录不准确之责任……”。

3. 就拍品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另一派观点认为:拍卖人存在重大过错时,应承担退款退佣的责任

在一宗二审改判支持买受人退款退佣主张的纠纷中,拍卖人图录载明标的为“翡翠扳指”,竞买人未至预展现场查看,在拍卖现场请求查看时因标的不在现场而无法完成,后买受人发现材质为染色石英石而起诉拍卖人,二审法院认为拍卖公司在征集拍品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理由是“委托人在与拍卖公司签订的《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中明确说明拍品有瑕疵,并且没有注明拍品的质地,……拍卖公司在征集拍品时对《委托拍卖合同》载明拍品存在瑕疵的情况视若无睹,不做进一步查验,亦不依法予以披露,该行为存在故意隐瞒或疏忽大意的过错。……委托人已明确告知拍品有瑕疵,拍卖公司原本有义务询问瑕疵的具体情况,要求委托人做进一步说明,并如实披露。但其未能尽到该义务。现拍卖公司在庭审中虽称《委托拍卖合同》中的瑕疵可能是指拍品存在划痕或轻微裂纹,但不能对此进行具体说明。而根据对“瑕疵”的定义,本院不能排除拍品存在重大瑕疵即拍品的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拍卖公司可以声明不保证拍品的真实及品质,但必须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15]。

在另一宗二审改判支持退款退佣的案件中,拍卖人在拍卖图录中载明“说明:现藏家直接得自画家本人(红字)”字样,但在庭审过程中展示的其与委托人的通话录音中显示该拍品系委托人自另一拍卖公司所得,并非直接得自画家本人,法院据此认为“L拍卖公司使用红色字体对涉案拍品的来源进行描述,足以使竞买人对画作来源产生错误认知,但L拍卖公司并未对该拍品的来源进行审慎审查。由此,本院认为L拍卖公司存在较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6]。

从上述两案可知,法院着重强调了拍卖行的审查鉴定义务,以此否认了预展展示即瑕疵披露的抗辩充分性,进而未适用不保真声明对拍卖会予以免责,其裁判逻辑与前述所列其他同类案例并不一致。

即便如前述弘一法师作品案,法院支持了拍卖行的全部诉请,但在一份关联生效判决中,法院在完成诉争焦点分析后,却很罕见的作出了一段颇具意味的单独论述:“虽然对艺术品的鉴赏具有一定主观性,但钤印作为识别作者和鉴定作品真伪的重要依据之一,即使非专业人员亦能认识到其重要作用。原告作为专业拍卖公司认为出版物上钤印与拍品钤印在内容与表现形式上的显著差异亦属于出版物的细小瑕疵的说辞,明显过于牵强,且与常理不符。虽然原告在《拍卖规则》中对图录的不确定性、对包括拍品著录在内的文字说明反复申明不做任何形式的承诺或担保,但原告作为具有专业拍卖资质且在行业内十分知名的拍卖企业,理应审慎地审查拍卖图录中记载的信息,细致地查阅相关资料并核对信息来源,尤其对于那些势必对竞买人作出购买决策存在一定影响的信息,应该尤为审慎。这也是拍卖市场中的竞买人基于对原告从业行为的信任,并选择通过原告组织的拍卖会参与拍卖活动的原因。否则,即使原告认为基于《竞买协议》和《拍卖规则》的规定自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原告提供的不准确信息不但会使竞买人的信任落空,也极易造成竞买人及买受人的误解,从而引发竞买人及买受人对原告行为的异议,并进一步导致买受人与原告之间的此类法律纠纷出现。”[17]

4. 案例小结:司法实践中对于拍卖行在何种情形下应退款退佣暂无统一的裁判观点

综合前述判例可见,尽管“不保真”免责声明在多数案件中可以得到法院的认可,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院还是可能判令拍卖行承担退款退佣的责任。且从各宗判例的要旨总结来看,司法实践对于拍卖行在何种情形下应退款退佣以及退款退佣的责任人的裁判标准及法律适用思路并不统一。

诚然,如多数判决所述,艺术品独有的审美存在导致其价值判断与普通商品有着本质不同,真假亦无法定标准,且“不保真”免责声明有《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法律根据以及行业内公认的交易习惯,故只要拍卖人不存在重大的过错且能够保障竞买人及买受人依法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及查阅权,则该免责声明合法有效。基于此,竞买人或其代理人在拍卖前需负更高的注意义务,通过实地勘察或自行核实相关信息,以充分了解有关拍卖品的实际状况,并承担艺术品可能系伪作而遭受损失的拍买交易风险。

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当拍卖行对于拍品瑕疵的说明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隐瞒拍品瑕疵的情形中,“不保真”的免责屏障即会因拍卖行的重大过错而被打破,而何以构成重大过错,在光怪陆离的拍卖纠纷中何以衡平拍卖行与买受人间的权利义务,既有待艺术品从业者的自我革新,更有待于具备典型性的更高审级判例或审判指引出现,或是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方可给出明确的、具有普适性的观点了。

四、篇中语

本文上篇以“考”为名,就艺术品拍卖“不保真”的来源、规范表现、现有司法实践行寻章摘句之事。随着疫情中线上拍卖的兴起,非专业竞拍人的涌入,私人财富的投资需求,艺术品拍卖“不保真”是否应随之调整,本文下篇将结合笔者的所见所闻所思,将热点问题逐一道来,敬请方家斧正。

*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扫码下载文章

见《倚山楼题句拓册》伊秉绶题字。

《谈艺录》原系明徐祯卿诗话书名,后为钱钟书先生所用。

原文为项鸿祚《忆云词》丙稿自序:“嗟乎!不为无益之事,何以遣有涯之生!时异景迁,结习不改”,实出唐张彦远《历代名画记》之卷二:“若复不为无益之事,则安能悦有涯之生!”。上述见载于钱钟书先生《管锥篇》。

“不保真(条款、制度)”亦可称为“声明不保证”。在艺术品交易领域,此类条款、制度常用表述为“不保真”,因此从习惯出发,本文中均以“不保真”为名。

西贝,即贾,通假。“西贝货”即指代假货。

各大艺术品拍卖公司名称各异,本文中除判决文书引用外,所涉及的拍卖公司、企业、单位均以“拍卖行”称之。

可见《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二款)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第二款)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自拍卖日起三十日内,如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拍卖人则认为该拍卖标的真实性出现争议,同意取消交易并向买受人退款:(一)拍卖人收到买受人的书面通知,指出该拍卖标的为赝品;(二)拍卖人收到保持拍卖当日原状的该拍卖标的;(三)买受人向拍卖人出具两位或两位以上相应专业的国家级鉴定专家关于该拍卖标的为赝品的书面鉴定意见;(四)买受人对该拍卖标的拥有绝对的所有权,并未在该拍卖标的上设定任何债权;(五)该拍卖标的确系拍卖人售出。但如有下列情况之一,买受人无权要求拍卖人取消交易:(一)拍卖标的图录对该拍卖标的的说明符合当时有关专家普遍接受的意见,已经清楚表明专家对于该拍卖标的的鉴定意见存有争议;(二)只能够用科学方法证明该拍卖标的为赝品,而该科学方法是在拍卖结束后才被普遍使用;或仅能用某种方法证明该拍卖标的为赝品,而该种方法的鉴定费用昂贵,不合实际或可能对该拍卖标的造成损害;(三)原买受人对该标的的所有权已转移或未持有原购买发票。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2490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512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需说明,该案拍卖人曾提出再审并立案,再审案号(2017)京民再79号,但笔者未查到该再审案件的裁判结果。

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400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资料

  • [1]

    见《倚山楼题句拓册》伊秉绶题字。

  • [2]

    《谈艺录》原系明徐祯卿诗话书名,后为钱钟书先生所用。

  • [3]

    原文为项鸿祚《忆云词》丙稿自序:“嗟乎!不为无益之事,何以遣有涯之生!时异景迁,结习不改”,实出唐张彦远《历代名画记》之卷二:“若复不为无益之事,则安能悦有涯之生!”。上述见载于钱钟书先生《管锥篇》。

  • [4]

    “不保真(条款、制度)”亦可称为“声明不保证”。在艺术品交易领域,此类条款、制度常用表述为“不保真”,因此从习惯出发,本文中均以“不保真”为名。

  • [5]

    西贝,即贾,通假。“西贝货”即指代假货。

  • [6]

    各大艺术品拍卖公司名称各异,本文中除判决文书引用外,所涉及的拍卖公司、企业、单位均以“拍卖行”称之。

  • [7]

    可见《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二款)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第二款)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8]

    第二十六条 自拍卖日起三十日内,如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拍卖人则认为该拍卖标的真实性出现争议,同意取消交易并向买受人退款:(一)拍卖人收到买受人的书面通知,指出该拍卖标的为赝品;(二)拍卖人收到保持拍卖当日原状的该拍卖标的;(三)买受人向拍卖人出具两位或两位以上相应专业的国家级鉴定专家关于该拍卖标的为赝品的书面鉴定意见;(四)买受人对该拍卖标的拥有绝对的所有权,并未在该拍卖标的上设定任何债权;(五)该拍卖标的确系拍卖人售出。但如有下列情况之一,买受人无权要求拍卖人取消交易:(一)拍卖标的图录对该拍卖标的的说明符合当时有关专家普遍接受的意见,已经清楚表明专家对于该拍卖标的的鉴定意见存有争议;(二)只能够用科学方法证明该拍卖标的为赝品,而该科学方法是在拍卖结束后才被普遍使用;或仅能用某种方法证明该拍卖标的为赝品,而该种方法的鉴定费用昂贵,不合实际或可能对该拍卖标的造成损害;(三)原买受人对该标的的所有权已转移或未持有原购买发票。

  • [9]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书。

  • [10]

    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

  • [11]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书。

  • [12]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

  • [13]

    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

  • [14]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2490号民事判决书。

  • [15]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512号民事判决书。

  • [16]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需说明,该案拍卖人曾提出再审并立案,再审案号(2017)京民再79号,但笔者未查到该再审案件的裁判结果。

  • [17]

    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400号民事判决书。

  • 展开
最新文章
前沿观察
医药行业长期处于反腐关注的重点。不久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再次发文强调,持续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治力度,深化重点领域反腐工作,医药领域位列其中。作为反腐败领域的重要法规,修改后的《监察法》将于 202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监察法》虽然主要规制公职人员,但对于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非公职人员,监察机关同样具有管辖权。而且,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官网也曾发文指出,要针对典型行贿行为加大惩治力度。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严肃查处那些老是拉干部下水、危害医药领域政治生态的行贿人,依法追缴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强化对行贿人的联合惩戒,坚决遏制搞腐败“一本万利”的行为动机。在监察机关坚持行受贿一起查的大背景下,2025 年可能有更多医药企业及人员被要求配合或协助调查。医药企业及相关人员应高度关注《监察法》的修改。 此次修改涉及二十四条,主要包括五方面:一是完善监察派驻规定;二是授予监察机关必要监察措施;三是完善监察程序;四是充实反腐败国际合作规定;五是强化监察机关自身建设。建议医药企业及相关人员重点关注监察派驻、监察措施以及监察程序中的留置时间等关键内容。争议解决与诉讼-合规调查及公司治理-反商业贿赂及合规,医疗健康与医药-医药与医疗器械

2025/02/05

前沿观察
香港金管局(HKMA)近期发布了一项拟议规则,将在香港全面实施巴塞尔委员会对银行持有的通证等加密资产制定的监管资本标准(巴塞尔加密资产监管标准)。 巴塞尔加密资产监管标准对于银行来说至关重要,因为它规定了银行必须为其加密资产风险敞口持有多少监管资本金(regulatory capital)。巴塞尔加密资产监管标准还对银行的加密资产风险敞口提出了杠杆资本、敞口限额、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要求。加密资产包括通证化资产(tokenised assets)、稳定币(stablecoins)以及比特币等无支持的加密资产。 巴塞尔加密资产监管标准对(1)使用无许可区块链(permissionless blockchain)的加密资产(包括使用无许可区块链的通证化资产和稳定币)、(2)无支持的加密资产(如比特币)以及(3)缺乏有效稳定机制的稳定币提出了非常严格的监管资本要求。这意味着银行需要为这些类型的加密资产持有大量的资本金。 香港金管局的银行资本规则适用于在香港成立注册的本地银行和其他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监管的香港本地银行业金融机构(统称“香港本地银行业机构”,Hong Kong incorporated authorized institutions)。下图概述了巴塞尔加密资产监管标准和香港金管局拟议规则的核心内容。银行与融资-金融科技,数字经济,金融机构-金融市场监管

2025/02/05

前沿观察
根据国家统计局1月17日公布的权威数据,2024年,我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487895亿元,比上年增长3.5%;其中,除汽车以外的消费品零售额437581亿元,增长3.8%。从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看,全年最终消费支出拉动经济增长2.2个百分点。 2024年,在政策层面积极提振内需市场活力的同时,监管层面亦同步持续发力。无论是食品、化妆品等传统消费领域,还是数字消费、健康消费等新兴增长极,尤其是面对快消行业新业态、新引擎,国家及地方陆续布局一系列新规,并在执法实践中稳步落地。 本文将基于团队对消费品行业的持续关注与丰富经验,从立法动态和执法实践两个关键维度着眼,对2024年度快消行业 监管的突出亮点进行年度回顾与盘点,旨在与读者共同探寻其中的脉络与意义。公司与并购-公司合规体系,农业和食品

202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