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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蛋真放在两个篮子里?——当强制执行遇到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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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财富管理领域,保险产品除自身保险属性外,亦被认为是具有资产隔离和财富传承作用的金融工具之一。不可否认的是,在投保人出于合理目的,自行或是借助相关机构(如提供财富管理服务的保险、信托机构、咨询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提前规划或是提前定制个性化的财富管理方案时,保险毫无疑问能发挥其资产隔离的作用。但近年来,随着债务人通过突击购买大额保单的方式逃债的现象频发,债权人对于此类情形下保险的资产隔离作用产生了重大的质疑。

对此,部分人士认为,当事人一旦购买了保险产品(尤其是人身保险产品),其所支付的保费就不再属于当事人的财产。即使当事人自身面对大额债务,其支付的保费也不会被债权人强制执行。而在保险事项发生后,当事人指定的受益人即可获得一笔安全的、清洁的财产,当事人的财产得以实现资产隔离以及有效的代际传递。

那么,上述观点是否正确?人身保险产品是否确可以规避法院强制执行?我们针对这些问题结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判例,专门整理了一系列的Q&A,以期能够解决大家的疑惑。

Q1:法院能冻结、扣划我买的人身保险产品的财产利益吗?

A1:能。随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等地方性司法文件的出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71号等典型判例的出现,人民法院有权力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所购买的人身保险产品的财产性利益,已成为司法实务中各地各级法院的共识。

Q2:我买的哪些人身保险产品会被法院强制执行?

A2:根据相关司法文件,人身保险产品的财产性权益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所谓人身保险产品的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等。[1]

具体而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上述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2]

不过亦需注意的是,各地法院出台的司法文件中也强调,对于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产品人身专属性较强、保单现金价值低,但潜在可能获得的保障大,人民法院应秉承比例原则,对该类保单一般不作扣划。[3]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的重疾型保险合同,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对于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人民法院执行时须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利及基本生活保障。[4]

Q3:法院怎么知道我购买人身保险产品的情况?

A3:根据我们与上海、苏州等地法院以及保险公司的沟通,法院了解被执行人购买的人身保险产品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二是通过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协助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信息。以苏州地区为例,根据经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会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保险机构发起财产查询通知,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中有一个是被执行人,保险机构就会反馈相应的信息。同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负有于人民法院查询当日协助反馈人身保险产品相关信息的义务。[5]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众号“中国保险万事通”的服务中“保单查询”,亦可查询本人名下的所有保单信息,也成为法院执行过程中的信息窗口。

Q4:法院执行我投保的人身保险产品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能否赎买该保单?

A4: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71号案件中,最高院明确,在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未明确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而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中亦明确表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时应当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赎买保单的权益,给予不少于15日的赎买期限。如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赎买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的,由赎买人直接交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提取该赎买款项,不得再继续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等权益。但赎买期届满后无人赎买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确表示不赎买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投保人(被执行人)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等权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也做了同类的处理[6]。

Q5:法院冻结了我买的人身保险产品之后,我还能提取收益吗?

A5:不能。法院在要求保险机构协助冻结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时,通常不允许被执行人提取该财产利益,也不允许将保单约定有权获得该财产利益的权利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对保单约定的红利支付方式进行变更。[7]

Q6:我被申请执行了,需要如实向法院告知我购买人身保险产品的情况吗?

A6:需要。根据现有裁判观点,商业保险产品属于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是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针对的对象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8]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可能会因之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从而“一朝失信,处处受限”。

Q7:我的保单已向保险公司办理保单质押贷款,法院会如何执行该份保单?

A7:人民法院在执行该份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时,会首先保障保险公司作为质权人的权利,即保险公司可以从被执行财产性权益中就贷款的本息优先受偿。保险产品的财产性权益扣除优先受偿部分后,才是执行法院在当次执行中执行到位的金额。

结语

正如2016年12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议所指出的:“保险业姓保,要分清保障与投资属性的主次。保障是保险业根本功能,投资是辅助功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必须服务和服从于保障,决不能本末倒置”一样,保险的保障属性是保险本质,也是保险作为资产隔离和财富传承工具的基石。当事人只有做到欲善其事先利其器的提前规划,合理配置保险产品,并将保险与信托等金融产品进行妥善结合,才能真正达到行稳致远的目的,避免因临时抱佛脚而出现尴尬和不良的结局。

感谢实习生顾政昇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可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第一条。

可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第一条。

可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第三条(三)

可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第一条。

可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第三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可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参考资料

  • [1]

    可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第一条。

  • [2]

    可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第一条。

  • [3]

    可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第三条(三)

  • [4]

    可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第一条。

  • [5]

    可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第三条。

  • [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 [7]

    可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第四条。

  •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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