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针对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信托计划、投资基金、资管计划等金融产品的监管套利、刚性兑付、多层嵌套、杠杆不清等问题给出统一监管方案,形成“大资管”监管架构。《资管新规》过渡期已于2021年底结束,本系列将聚焦近年来《资管新规》所涉监管规制的核心问题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结合图解方式对司法裁判过程中常见的争点和相对应的裁判规则作一梳理与总结。
本系列分上、中、下三篇,分别介绍以下三个方面主题:
1.《资管新规》规则概览与监管要义
2.《资管新规》及其监管要义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3.《资管新规》及其监管要义在行政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一、规则概览
1. 大资管“大”在哪里?
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资管新规》,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资管新规》将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等全行业资管纳入规制范围,形成“大资管”的统一监管架构。
2. 全文条文检索和规范要点
《资管新规》共三十一条,核心监管要点如下图所示。在此基础上,我们进一步针对监管基本原则、产品投向和投资比例限制、合格投资者及适当性义务、管理人职责及信息披露、代销机构职责及独立托管、净值化管理、打破刚兑、规范资金池运作、限制杠杆比例及通道业务等问题逐一详解。
3. 监管基本原则
作为监管的基石,《资管新规》首先规定了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五项原则和对资管业务实施监管应遵循的四项原则。
二、监管要义
1. 产品投向和投资比例限制
根据资金来源和投资性质的不同,可以将资管产品从资金端和资产端进行分类,不同类别资管产品需满足有关投向以及投资资产集中度的具体要求。
2. 合格投资者和适当性义务
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与之相匹配的,《资管新规》进一步在既往规定基础上明确了合格投资者的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要求。
与此相适应,识别合格投资者基础上,资管产品的卖方机构需满足适当性义务的基本要求。适当性管理的要求和内涵是在“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基础上,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为其匹配适合的产品,并要求金融机构加强投资者教育,以回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资管理念。
3. 强化管理人责任和信息披露
针对实践中广为讨论的管理人责任问题,《资管新规》根据资管产品募投管退四个核心阶段再次明确管理人的义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
在强化管理人责任的基础上,《资管新规》进一步细化了信息披露的要求,除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总体要求外,还对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应重点披露的内容做出了详细规定。
4. 代销机构职责及独立托管
在资管产品代销的情形下,为切实落实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资管新规》在强调代销机构应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资质要求,并经金融监管部门许可才能开展代销业务的基础上,对发行/管理方和代销方都提出了更为详细的程序要求。
此外,为有效控制和防范资金划付的风险、监督和促使管理人规范且依约运用资管产品所募集的资金,《资管新规》再次强调托管的独立性,要求资管产品原则上应当由具有托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托管,并对商业银行托管本行理财产品的问题做出相关规定。
5. 净值化管理
打破刚兑,实现资管产品真正净值化管理一直是资管行业核心监管理念之一。为强化净值化管理,《资管新规》再次明确金融机构应当及时且准确反映基础金融资产的收益和风险。为此,资管产品应由托管机构进行核算并定期提供报告,由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并在必要时调整会计核算和估值方法以准确反映资管产品的公允价值。
6. 打破刚兑
《资管新规》颁布前,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在相关文件中已有禁止承诺收益和承担损失的相关规定[1]。但实践中,“隐性刚兑”问题仍然通过各种技术手段以灵活方式长期存在、屡见不鲜。《资管新规》再次强调金融机构不得有“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并列举视为刚兑的行为,加大惩戒力度,旨在真正意义上打破刚兑。而《资管新规》中有关刚性兑付的规定正是其后司法领域广为实践的内容。
7. 规范资金池运作
资金池是指金融机构募集资金之后,在对不同资管产品之间的资金建账、核算、托管过程中发生的资金沉淀和混合。资金池的产生一方面阻碍了投资者和融资方之间直接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投资者的资金在汇入资金池后往往“下落不明”。另一方面,资金池管理方通过滚动发行等方式,将长期融资拆成短期的投资产品给投资者,使投融资双方获取或提供的资金期限错配,存在巨大的潜在风险。为规范资金池运作,《资管新规》明确规定资管产品应实现账户独立、禁止期限错配,规范资金池的运作和管理。
8. 限制杠杆比例
资管产品的杠杆可分为负债杠杆和分级杠杆两类。针对实践中杠杆累积及分业监管下杠杆比例不清的问题,为维护金融市场平稳运行,抑制资产价格泡沫,《资管新规》第二十、二十一条根据不同产品的风险等级设置了不同的负债杠杆,参照行业监管标准,对允许分级的产品设定了不同的分级比例,统一杠杆水平。负债杠杆和分级杠杆的理解和适用对司法实践亦具有重要意义。
9. 限制通道业务和多层嵌套
因金融机构的分业监管格局,产生了通道业务,并因多层嵌套滋生了相关风险。《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强调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并只允许再投资一层资管产品(但资管产品投资的资管产品可以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禁止开展多层嵌套业务。
《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金融机构将本机构的资管产品委托给其他机构的,应根据资管产品的性质,选择相应资质的受托机构,委托机构负有对受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等义务,不得因委托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受托机构应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该规定明确通道主体不得免除各自的责任,以此限制和规范通道业务。
感谢黄江律师以及杨杨律师助理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6〕13号)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第四条:“四、行为规范是指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符合以下行为规范要求:(一)销售行为规范。销售行为规范是指银行必须严格落实监管要求,不得提供含有刚性兑付内容的理财产品介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3号)第八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