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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必有方:外观主义在江苏地区执行异议案件办理中的理解与适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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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提要

前文(《执必有方:外观主义在江苏地区执行异议案件办理中的理解与适用(上)》就“股权代持型”“借名买房型”两类案件的不同裁判观点以及该两类案件在江苏地区执行异议案件办理实践中的审理思路进行了简要分析,对外观主义在相关案件中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了阐述与解释。

从结论上看,对于“股权代持型”“借名买房型”两类静态关系下的执行异议案件,江苏高院对于外观主义的适用是持积极、扩张态度的。在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这一基本问题上,江苏高院认可非交易相对方,即一般的金钱债权人可基于标的财产的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并进而认为标的财产的“实际权利人”原则上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江苏高院的上述审判思路是否在“股权转让型”“房屋买卖型”等涉及物的流转的动态关系中予以贯彻?即上述关系中的股权受让人、房屋买受人作为案外人是否有权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此两类情形中是否是外观主义保护的对象?以上法律模型及相关的执行异议问题则将在本文中进行探讨,具体如下:

一、“股权转让型”案件中股权受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一) 案型简述

“股权转让型”案件中,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者是标的股权的买受人、受让人。因各种原因,标的股权未由转让人名下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故在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对转让人名下的标的股权进行执行时,受让人往往以已经实际出资受让标的股权为由主张排除申请执行人对于标的股权的执行。

(二)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及意见

相较于“股权代持型”案件,在某些情形中,“股权转让型”案件中的股权受让人对于股权登记在转让人名下的“名实不符”状态未必有过错,此类情形下受让人的可非难性较低。且根据《公司法》及相关理论,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在诸如股东名册已经完成变更但股权变更登记尚未完成的情形下,受让人对于标的股权享有的权利在强度上显著高于其他情形。故此,尽管实践中并不否认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受到外观主义的保护,但是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受让人有权排除执行。

从规范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十五条规定:

“第十四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上述解释对于被执行人将财产出卖给第三人时,人民法院能否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享有期待权的财产作出了明确规定,有条件的保护了第三人对于标的资产享有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观点也与上述解释保持了一致,最为典型的即是(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宗案件中指出: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三) 江苏高院指引意见

江苏高院在“股权转让型”执行异议案件中的审理思路与最高院相关判例所体现的思路高度一致,具体而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第四部分“案外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规定:

16.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股权受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或采取执行措施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股权转让合同;

(2)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已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

(3)案外人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4)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

江苏高院的上述指引结合了最高院判例观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裁判指引总结完整、全面。

就江苏高院上述规范中的第四项,所谓“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当以受让人完成前述三项要件为前提且其对未能办理变更登记不具有可归责性。我们结合江苏高院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第8条中,对于与“股权转让型”相似的“房屋买卖型”执行异议案件办理中“非因其(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认定,可简单陈列以下情形,具体如:案外人因办理过户登记与出卖人发生纠纷并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案外人已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了过户登记材料,或者已向股权转让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请求;案外人通过其他方式积极主张过登记请求权,或有其他合理客观理由未办理过户登记等。

(四) 衍生思考

据检索,相关文件均未对因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引发的执行异议案件办理给予特别指引,而近年来,合伙企业因其下多有底层资产而致其财产份额成为有价值的被执行对象,司法实践中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案件数量也逐年增多。对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受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笔者认为应可参照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裁判思路进行处理,但也颇有异同之处。

基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就合伙份额的转让问题,《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一款)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二款)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基于上述规则可见,在规范层面,合伙份额的可转让性、转让程序等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并不一致。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合伙协议往往对于合伙份额的可转让性、转让流程、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等作出约定,故即使合伙份额受让人已经签署了有效的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转让价款,但未经相应程序或未经某些合伙人同意,该受让人仍难以主张自己成为了新的合伙人得以行使合伙人权利,并有权要求变更登记。因此,该等份额受让人所提出之执行异议难符得以排除执行的各项要件。

实务中另有一种情形是份额受让人明知合伙协议就份额转让存在相关限制性约定,仍然与转让人达成份额转让协议并就标的份额作出代持安排。此情形下份额受让人就标的份额不具有归属于受让人的权利外观具有充分的可非难性,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审查,应穿透其实质,结合委托代持以及份额受让两类情形下受让人权利得以排除执行的构成要件,从严进行要件判断。且根据江苏高院前述指引意见,不论通过何种路径,受让人排除执行的主张都难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二、“房屋买卖型”案件中房产买受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一) 案型简述

“房屋买卖型”执行异议案件的案型与“股权转让型”案件基本一致。“房屋买卖型”案件中,房屋买受人向被执行人购买标的房屋,因各种原因,标的房屋未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故在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标的房屋进行执行时,房屋买受人便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排除执行。

(二)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及意见

对于“房屋买卖型”执行异议案件,实践中同样不否认申请执行人受到外观主义的保护,但是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房屋买受人有权排除执行。

在房屋买受人对于标的物享有的权利权源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从实践看,能够产生排除效力的实体权利主要包括四类:(1)所有权……(2)物权期待权……(3)特殊的担保物权……(4)租赁权和用益物权。”[1]在“房屋买卖型”案件中,满足一定条件的房屋买受人对于标的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其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这是司法实践中的共识。

进一步的,在对于不动产物权期待权人的司法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因不动产买卖可能涉及买受人生存利益,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质上对于一般的不动产买受人和商品房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进行了区分规定。在符合解释规定的情形下,房屋买受人对于标的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对于标的房屋的执行。

(三) 江苏高院指引意见

尽管实践中对于房屋买受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得以排除金钱债权执行这一结果并无争议,但是在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要件的具体认定方面,因现实情形复杂多样,各级法院在个案审理过程中还是表现出了不同的裁判观点。

值得关注的是,江苏高院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第二部分“案外人基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中对于最高院解释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解析:

1. 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构成要件

对于房屋买受人为一般买受人的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第8条明确指出 “应参照适用《查扣冻规定》第十五条或者《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在要件的具体构成上,可见以下对比表格:

2. 商品房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构成要件

在房屋买受人为商品房买受人的情形中,江苏高院在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细化规定,要件对比可见下表。在此之中,值得注意的裁判要点包括但不限于:(1)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间应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2)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特殊认定标准;(3)案外人已付房款接近但未达50%时的处理方式等。

笔者推测,以上细化规定主要针对了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品房买受人倒签合同以规避执行;商品房买受人名下无房但其配偶、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有可居住房产,商品房买受人借此利用司法解释规定排除执行;商品房买受人已经支付了一定部分的购房款但未达规定比例,机械适用解释规定不利于保障商品房买受人生存利益等情形,是江苏高院实践经验的体现。

3. 物权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排除执行的构成要件

实践中另有一类情形是房屋买受人就标的房屋已进行预告登记的情况。此情形下,难以认为一般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对于标的房屋的权利外观得以形成该房产属于名义权利人的合理信赖,因此,除预告登记已经失效或预告登记在法院查封后办理的,申请执行人原则上不应受到外观主义的保护。当然,如申请执行人本身并非一般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而是建工优先权人的另当别论。在就标的房屋存在多项特殊权利的情形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一般物权期待权、普通债权依次优先的顺位判断各自的顺位关系。江苏高院与上述观点一致的审理意见可见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第11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物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处分,应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案涉不动产已办理物权预告登记的,应予支持;

(2)案涉不动产符合物权登记条件,且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的,应予支持;

(3)案涉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已经失效,或者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后办理预告登记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为实现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对其建设施工的房屋予以强制执行,不适用本部分上述规定。但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且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三、总结

本文通过(上)(下)两篇文章对于“股权代持型”“借名买房型”两类静态关系下的执行异议案件,以及“股权转让型”“房屋买卖型”两类动态关系下的执行异议案件中外观主义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并结合江苏高院浅近出台的审理意见对相关案件在江苏地区的裁判趋势进行探究。

基于全文分析可见,在江苏地区,就本文所讨论的四种情形,申请执行人均在较大程度上受到外观主义的保护。换言之,即使存在某个真实权利人或是真实受让人对于标的财产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原则上均得以基于标的财产的权利外观而产生信赖,并进而对标的财产进行执行,但提出权利主张的案外人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某些条件的除外。

当然,与上文小结处提及的情况一致的是,近年来,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文件中的表态还是该院作出的判例;或是法学学者、知名实务人士撰写的学术论文、实务文章,针对外观主义的法律适用问题,裁判风向似在向限缩适用于针对标的物的交易关系中转变。上述裁判风向的转变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可能会产生影响,值得充分的关注及重视。同时,从法律安定性的角度出发,笔者也期待统一适用的裁判规则能够通过法律或是司法解释的形式尽快出台,从根源上消除相关案件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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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340-341页,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7月第1版,2022年5月印刷。

参考资料

  •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340-341页,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7月第1版,2022年5月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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