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我国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制度由1994年《仲裁法》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初步确立,在近三十年的时间里推动了仲裁事业的发展。而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事由并未由《仲裁法》专章规定,而是根据《仲裁法》第70条[1]指向《民事诉讼法》第281条[2]。具体撤裁事由则基本延续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体现了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相对稳定性。
我们同时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自2017年以来,相继发布《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涉及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相关规定,体现了最高院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重视,也体现了我国司法体系对仲裁独立性,仲裁裁决一裁终局性等基础仲裁制度的尊重。
基于上述情况,我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非常谦抑和克制,实践中涉外仲裁裁决被撤销或重新仲裁的几率极低,法院支持撤裁或重新仲裁的涉外仲裁案件可谓“屈指可数”。下文中,我们将结合近年来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实践情况以及我们协助客户处理过的相关案例,对申请撤销涉外裁决事由中的部分热点问题进行梳理和解读。
一、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事由的具体应用
涉外仲裁裁决是指在我国境内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涉外仲裁不同于国内仲裁的核心特点就在于涉外仲裁解决的是具有涉外或国际性因素的争议案件。而具体撤裁事由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5)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从上述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中,可以看到除第(5)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情形外,法院只审查程序性问题而不审查实体问题,与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事由[3]兼顾程序和实体问题的情况存在较大区别,实行的是“双轨制”。同时,鉴于《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中明确要求将涉外撤裁案件层报至最高院审查,各地法院对涉外撤裁案件的审理尺度上更加严格,通常倾向于从严把握。
1.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1)仲裁庭自行调查取证的证据未经质证是否构成对仲裁规则的违反
在我们代理的某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中,我们代表申请人提出:(1)仲裁庭自行调取的特定日期的网页、年报等赔偿金额计算依据属于证据;(2)仲裁庭计算过程中所依赖的客观数据,不属于仲裁庭酌定的内容;(3)仲裁庭自行调查取证但未交予当事人质证,违反了《仲裁规则》,属于“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撤裁情形。
最终,受理法院在逐级上报后,通知仲裁机构对本案进行重新仲裁。
(2)仲裁庭是否应当就日常社会联系等事项进行披露
《仲裁法》第34条[4]及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员应当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或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否则仲裁员应主动披露并回避。由此引出一个问题:何种事实构成仲裁员应当披露的事项?
在(2022)京04民特454号[5]案中,针对撤裁申请人主张首席仲裁员未能披露其与被申请人共同担任过某比赛的评委、首席仲裁员工作单位(某大学法学院)与被申请人存在多项合作等情况,北京四中院认为:“本案中贾林庆、黄岚(撤裁申请人)提出的首席仲裁员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均为人与人之间因日常工作、学习、交往所形成的联系,并非首席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或者裁决存在利害关系,不至于引起对首席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的依据。”
由此案例可见,仲裁员应当披露的事项是能够引起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和公允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项,通常会直接影响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或者裁决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而非人与人之间因社会生活交往需要而建立的普遍联系。
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基于仲裁协议的契约性,相关当事人才可将特定争议提请仲裁,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权利也来自于当事人针对特定事项的授权。因此,仲裁应当严格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得超过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不得涉及法律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否则可能构成“超裁”或无权仲裁。
违反“一裁终局”的规则是否属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事由
《仲裁法》第9条[6]确立了我国一裁终局的基本仲裁制度,体现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原则。因此,如果出现仲裁庭重复受理同一纠纷并作出了重复裁决的行为,该等重复仲裁行为将可能违反“一裁终局”制度,进而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况。因此,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庭职责即已履行完毕,权力也随之终止。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法院都无权就同一纠纷再行审理。
在我们代理的某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中,我们代表申请人提出:(1)“一裁终局”属于程序事项,法院有权在撤裁程序中予以审查;(2)从“当事人、争议标的和仲裁请求”三方面看,两案属于“同一纠纷”;(3)前案裁决后并未发生影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新事实”;以及(4)后案裁决的作出违反了“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
最终,北京四中院在逐级上报后认定:“前后两次仲裁裁决所涉当事人相同、争议标的相同、仲裁请求相同,属于同一纠纷……对同一纠纷进行了两次裁决的行为,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制度”。而最高院同样在复函中认定:“对同一纠纷进行了两次裁决的行为,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制度”,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因此,受理法院最终裁定撤销该涉外裁决。
3.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程序的选择必须经当事人达成合意,缺乏当事人合意基础而径行适用仲裁程序属于适用程序错误,剥夺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应予撤销。在既往案例中,有部分观点认为:仲裁的合意不能脱离基础交易合同的订立,若合同整体不成立、无效或未生效,仲裁协议也并未成立或生效。但是近年来,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和效力的要求,我国司法实践呈现出越来越宽松的趋势,以适应商事交易便捷灵活、追求效率的特点。
针对尚未最终成立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最高院在指导案例196号[7]中指出:“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就仲裁达成合意,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从本案磋商情况看,当事人双方一直共同认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一方发出的合同草签版的仲裁条款,已将仲裁机构确定为深圳国际仲裁院。就仲裁条款而言,这是运裕公司等发出的要约。中苑城公司在合同草签版上盖章,表示同意……虽然运裕公司等没有在最后的合同文本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签字,不符合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要求,但……即使合同未成立,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不受影响。”
2023年,北京四中院在(2023)京04民特67号案[8]作出了类似认定,该案申请人昆山华阳公司以采用瑞达公司提供的未加盖有昆山华阳公司公章《销售合同》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而北京四中院认为两个版本《销售合同》中约定有相同的仲裁条款,推定双方当事人均对仲裁条款本身不持异议,进而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在其中一版《销售合同》中盖章,故根据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双方之间存在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上述案件中,最高院和北京四中院将仲裁合意是否达成与合同的效力分离审查,体现出一个司法趋势: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仲裁合意并不必然拘泥于当事人是否在最终的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以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也可考察当事人形成仲裁合意的过程,仲裁协议的成立及效力独立于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因此,由于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成立与否存在较为宽松的审查态度,当事人申请以此为由撤销涉外裁决需要持极为谨慎的态度。
4.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责任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被申请人作为可能的责任承担者,应当享有答辩、质证等陈述意见的权利。相应的,仲裁机构将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等材料送达被申请人属于法定程序,也直接影响被申请获知重要仲裁程序的知悉权和答辩权。因此,仲裁机构应当按照仲裁规则有效通知被申请人。实践中,由于《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对仲裁送达问题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仲裁机构通常会在仲裁规则中加入推定送达、电子送达等多种非传统送达方式。但仲裁当事人也常常在仲裁机构是否将仲裁文件妥善送达的问题上产生争议。相应的,法院在认定是否已有效送达的问题上相对审慎,通常会严格依照仲裁规则对送达行为进行审查,意在避免非传统送达方式的滥用而不当影响当事人正常的程序性权利。
例如北京四中院在(2017)京04民特30号案[9]中即因为仲裁机构未能有效送达而作出撤销相应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四中院在分析送达问题时认为,有效送达应以相关仲裁文件能够有效到达当事人为基本前提,只有在实际送达存在困难时,才能以其他方式推定送达作为补充。在该案件中,在邮政航空信有可能实现送达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未进行尝试,而是直接推定“无法送达”,进而对后续仲裁文件“视为送达”,法院认为该行为不符合《仲裁规则》中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
该案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法院在撤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关注仲裁文件是否有效到达当事人、当事人是否有机会行使答辩权利等偏重实质性审查思路。
5.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的利益,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常见于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和规则,违背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等事项。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8条[10]中,对“公共利益”的内涵进行了列举式的描述。
而司法实践中,虽然撤裁申请人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较为普遍,然而法院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极为严格,以下三个案例从侧面反映了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不断探索优化营商环境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反复权衡。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中明确了违反公共政策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间的关系:“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
相似地,针对撤裁申请人认为案涉交易存在违法倒卖外汇行为,进而主张案涉裁决存在违反公共利益的撤裁事由时,北京四中院在(2018)京04民特203号案件[11]中指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指向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具体到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0242号裁决存在损害国家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情形,故驳回原告的撤裁申请。
而在最高院近年发布指导性案例199号[12]中明确,针对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的情形,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该案例虽然并非涉外案件,但对于在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中,准确理解和运用社会公共利益事由,特别是对于涉及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等领域的撤裁案件中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撤裁事由的应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结语和展望
2021年7月,司法部公开了《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对前述《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司法审查规则进行了大刀阔斧的调整。其中,《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77条[13]将对撤销纯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情形整合,增加了通过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涉嫌虚假仲裁的裁决予以撤销的情形;同时增加了裁决的部分撤销情形。即在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上,无论是否为涉外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均需进行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意在取消目前的“双轨制”撤裁规则。可以预见,如果《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的上述规定最终生效,为防止或避免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将面临更大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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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原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贾林庆与华融天泽(香港)投资合伙企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京04民特454号
《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特1号
《昆山华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京04民特67号
《海企纺织(坦桑尼亚)有限公司与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同泰贸易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4民特30号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三)涉及环境安全的;(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达芬奇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4民特203号
《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3民特719号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超出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五)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情形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销。裁决事项不可分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