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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于今年9月1日正式生效。其中《暂行规定》第十条对互联网领域中的反商业贿赂进行了重申和进一步的规定。对比本次《暂行规定》中规制的具有明显网络特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反向刷单、非法数据获取、流量劫持、恶意干扰等,反贿赂看似是反不正当竞争领域执法中老调重弹的一个话题。《暂行规定》中涉及网络环境下的反贿赂有何不同?对于企业合规管理有什么新的影响?本文将从条款内容出发,结合近年来互联网领域的典型贿赂案件,探讨这个问题的答案。
一、《暂行规定》条文,有什么新内容
反贿赂不是一个新概念、新要求,为了看到本次《暂行规定》对于贿赂有什么“新见解”,我们将过往关于反贿赂的要求做一个对比:
对照以上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到,《暂行规定》中的反贿赂条款强调了三个要点:特别关注到平台工作人员作为收受商业贿赂的主体之一;列举了互联网商务领域实施商业贿赂的典型场景和以此获得的不正当竞争优势的表现形式;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互联网商业领域贿赂“财物”的形式。
1. 互联网领域收受商业贿赂的主体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受贿主体相比,《暂行规定》第十条中特别强调了平台工作人员作为收受商业贿赂的主体,强调了平台在网络不正当竞争中的主体责任。这与近年来发生的网络平台背景下受贿案件的主体大量涉及平台工作人员密不可分。
根据过往揭露的案例,平台的合作伙伴(例如供应商、平台入驻商家等)往往会通过向平台工作人员输送不正当利益,使平台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其获得竞争优势、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取决于受影响的交易是发生在合作伙伴与平台之间、还是合作伙伴与第三方(如终端消费者)之间,平台工作人员可能被认定为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或者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个人。如何对其角色进行认定,是过往案例中关注的问题之一,也是很多互联网企业在进行内部反贿赂治理时需要审查的问题。而本次《暂行规定》直接将平台工作人员单独点名,强调其直接属于典型的受贿主体,无疑为后续网络反不正当竞争监管过程中认定受贿主体降低了难度。
2. 互联网领域中贿赂的典型场景
在互联网行业中,其盈利模式大多是依靠巨大的人口规模所带来的流量实现的。现有的实践也印证了流量、排名优势能够有效帮助经营者提高其销量或其他竞争力。目前互联网平台的商业贿赂案件中,较大部分经营者都是以谋取更多的流量与更好的排名为目的,向互联网平台工作人员输送财物等不正当利益。可见,谋取流量、排名等在互联网行业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
以谋取流量、排名和跟帖服务本身虽然无法直接导致交易量的快速提升等,但是在流量作为互联网行业中最为重要的资源之一背景下,通过谋取前述服务等,则能够帮助经营者在市场上获得更多的曝光与关注,从而构成一种竞争优势。《暂行规定》第十条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将互联网行业中常见的谋取流量、排名、跟帖服务纳入“谋取竞争优势”这一商业贿赂目的的规制范围,则很好地回应了实践中的常见情形并且帮助企业和监管机构判断是否满足商业贿赂目的这一条件。
3. 进一步细化了互联网环境下贿赂的形式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相比,《暂行规定》进一步将“网络虚拟财产以及礼券、基金、股份、债务免除等其他财产权益”补充进“财物”的范围之内。其中,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明显的互联网特征。
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的形式多样,其可以包括金融市场流通的虚拟货币贿赂、非金融市场流通的虚拟货币贿赂以及虚拟物品贿赂,诸如虚拟货币、游戏道具、月卡充值等。因其具有隐蔽性强、流通性高以及追赃难度大的特点,使得贿赂行为变得隐蔽,大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因此,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制具有现实紧迫性。
此外,实务界和学界在此前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如何规制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导致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商业贿赂规制始终存在空白。
《暂行规定》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财物”并将其纳入规制,一方面,很好地回应了实践中的需要,能够更好地预防和监管商业贿赂行为;另一方面,该种补充也回应了《民法典》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的需要。
二、互联网平台常见贿赂的场景与表现形式
如上文所述,此次《暂行规定》的出台主要是基于实践的需要,对此,我们根据互联网平台下已有的商业贿赂案例,整理了互联网平台中常见的贿赂场景和表现形式,通过该等案例可以进一步看到本次《暂行规定》第十条中新增的内容,是如何对实践案例予以的回应:
1. 为谋取流量、排名而贿赂平台工作人员
在互联网领域中,经营者能够通过谋取流量或者排名的方式,在互联网平台中获得更多的曝光和关注,提升其交易的概率与数量,从而能够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交易优势。经检索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例来看,已有部分企业通过向相关互联网平台的工作人员输送不正当利益,由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其增加流量或提高排行榜排名,从而提升企业的竞争力。比如:
- 天津M乳业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中,天津M乳业有限公司为增加在T平台的活动次数、交易量、提高网上销售的竞争力,提升旗舰店经营商品的排名,进而获取更多的商品交易机会,而以财物贿赂的方式向T平台所属公司的事业部时尚生活高级运营专员输送不正当利益,由此被认定为构成商业贿赂。[1]
- 杭州S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贿赂案中,杭州S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D平台时任品牌运营部主管给予回扣、好处费,以获得在D平台版面和扩大销售量等方面的帮助,其也属于为谋取流量而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2]
- 莫某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莫某在担任品牌运营部主管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自己负责品牌入驻平台、品牌运营维护的职务便利,在品牌入驻、品牌活动运营等环节为相关品牌商家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钱款,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
2. 为获取平台福利或好处进行贿赂行为
互联网平台的运营及盈利方式不同于其他企业,除获得竞争优势外,还可能为了获得平台福利、好处等进行贿赂,例如:
(1)为谋取平台补贴的商业贿赂行为
电商作为互联网平台最为典型的主体,其除商家入驻和商家管理外,通常还会涉及一些平台补贴的发放,而在这一环节中,则容易滋生职务利益的交换。比如在邱某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邱某在担任某互联网平台下属公司业务拓展专员期间,能够利用其选择该平台补贴活动适用商户及申请发放补贴的职务便利,为其负责的徐汇区内多家餐饮商户优先申领补贴,并藉此从商户处收受钱款。[4]
(2)明知经营者涉嫌违规仍提供不当帮助
在互联网平台中,除帮助销售、增加流量、提高排名等常见的谋取竞争优势行为外,平台经营者还能够通过向涉嫌违规的经营者提供不当帮助,以帮助其谋取竞争优势。比如在宋某某、廖某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A公司员工宋某某、廖某某就与他人预谋,由他人寻找被系统判定为违规的线上店铺,基于此,其则利用自身人工审核申诉的职务便利,帮助线上店铺的商家通过申诉进而撤销处罚,在短短两个月时间内,二人受贿数额就分别达到110万、50万。[5]
(3)第三方向经营者行贿获取互联网平台佣金
在互联网时代下,企业的经营活动日益复杂和多样,除经营者和平台两方主体之外,还可能会出现诸如提供推广服务的第三方公司。具体来说,在经营者与平台之间存在第三方公司,该公司从互联网平台处接收任务并获取佣金,其与经营者之间不存在实质业务关系,但经营者的行为会直接影响第三方公司任务的完成,在此场景下,该第三方公司则可能会向经营者行贿,从而赚取佣金。比如,在苏州T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中,苏州T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通过完成帮助商家推广的任务而赚取佣金。其为获得杭州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奶茶产品的推广机会赚取服务费、增加长久的业务往来、增加接到推广任务的机会,在杭州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未知情的情况下,苏州T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杭州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线上旗舰店的运营助理曾某进行联系并商定按照服务费20%给予回扣。[6]
3. 使用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贿赂
虚拟财产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模拟现实事物,既相对独立又具排他性的信息资源。在网络环境下,使用虚拟财产实施商业贿赂的案件并不少见。[7]例如,在康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被告人康某利用其在珠海D技术有限公司事业部担任电竞项目组编辑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贿赂,其中包括Q币1200枚以及若干游戏相关玩具,通过操纵网站上的游戏视频排行榜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8]
结语及建议
从典型案例可以看到,在以电商平台为典型的互联网平台中,其业务内容、盈利模式等方面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由此为新场景下新表现形式的商业贿赂行为提供了生存空间。
此次《暂行规定》根据互联网平台贿赂案例反应出来的常见受贿主体、贿赂方式、贿赂目的等,在原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基础上对典型贿赂行为的表现形式、保护法益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包括明确平台工作人员的主体地位,以列举的方式细化竞争优势目的,并补充了“财物”的范围,在回应实践变化的同时也为此后互联网平台商业贿赂监管与合规建设提供了指引。
以本次《暂行规定》第十条为起点,互联网经济下的监管机构执法将具有更为清晰的依据。而互联网平台作为掌握海量数据、连接大量主体的企业,也将负有更为明确的反贿赂合规责任。企业面对《暂行规定》第十条反应出的新内容,更应当完善内部贿赂风险预防和风险管控机制,根据自身的业务性质、经营策略等,结合行业内常见的贿赂案件的特点,重点加强运营环节、工作人员、合作伙伴的反贿赂风险防范与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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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禹衡、贾宗非:《虚拟财产贿赂的刑法规制研究》,载《廉政文化研究》2019年第6期,第41页。
判决文书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