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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你老了,企业年金何去何从——浅析企业年金之财产属性及特殊场景下的分配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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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人口老龄化程度的提高,企业年金制度被更多的企业所提及,人们普遍认为该制度在保障老年人生活方面作用日益重要。我国的企业年金以信托方式管理,是养老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种重要制度。但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企业年金的研究依然不够充分,相关配套政策也不够完善,因而年金制度的发展显得较为缓慢。

年金(annuity)一词最早来源于拉丁语annus,本指“年”,扩展后也可指按月、按季或按半年给付,广义上,年金是指一系列的定期支付。[1]而“企业年金”则是指在政府强制实施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外,企业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和员工需求,依法为员工提供一定程度退休收入保障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2]作为我国“三支柱”养老金体系中的第二支柱,[3]近年来,企业年金在国家的大力提倡下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和职工主动参与这一计划。根据人社部公布的统计数据,截至2020年末,全国有10.5万户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参加职工2718万人,企业年金积累基金22497亿元。[4]

伴随着企业年金的逐渐普及,与之相关的纠纷也不断涌现。由于企业年金在我国的发展时间仍相对较短,目前对企业年金的理论和实践研究都相对缺乏,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对企业年金的财产属性及其分配、继承等问题频现分歧。近年来,通过接触并了解到一些企业或保险机构的实际需求和疑问,我们拟从私人财富管理的角度对企业年金的财产属性及分配规则进行讨论,总结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争点问题,并就其中潜在风险的防范与化解给出我们的建议,以期对企业年金的制度构建有所裨益。

一、 企业年金制度的前世今生

19世纪末,伴随着美国经济的迅速工业化和城市化,历经几千年的家庭养老保障模式受到冲击。在此背景下,1875年,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 Express Company)为其雇员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的年金计划,[5]在特定条件下为其已退休的雇员提供一定的收入。

在我国,国务院在1991年《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中首次提出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随后,1995年劳动部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劳部发〔1995〕464号,已失效)和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中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条件、决策程序、资金来源、计发办法以及经办机构等具体政策作出了规范。由此可见,企业年金在我国最早是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形式出现的。

及至2004年,“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才正式被“企业年金”所取代。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更名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已失效)、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发布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3号令,已失效),则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年金的意义、市场化运营、组织管理等问题。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出《关于联想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0001号),标志着全国首个企业年金计划正式建立。此后十年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简称“人社部”)对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均作出了不同程度的修订,并先后出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2015)、《企业年金办法》(2018,第36号令),在规定中进一步扩大企业年金的适用范围、规范企业年金的运营管理、完善企业年金的制度运行。

近年来陆续出台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工作、个人所得税相关通知等,对企业年金的配套制度也逐渐发展完善。目前,企业年金制度形成了以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为主体的信托运作模式。即,企业及其职工为委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为受托人,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为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为托管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为投资管理人。[6]

从上述制度沿革的轨迹来看,与美国企业年金的创立不同,中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自始便与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深度绑定,并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形式之一,依托于基本养老保险的发展不断调整自身的制度而运行。在制度的具体设计上,企业年金与基本养老保险“一脉相承”:其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实行完全积累制,为每个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及企业账户,企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即可领取企业年金。

我们认为,鉴于企业年金制度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制度渊源、制度目标、制度运行等方面存在着高度的关联与相似性,在认定企业年金的财产属性、实现其分配、乃至继承时,在法律存在空白或规定不明时,可以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基本养老金的相关规定。

二、 企业年金财产属性的理论及实务分析

如上所述,由于企业年金在中国的建立时间晚,对于与其直接相关的权属及分配规则也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部分从业者对于企业年金的财产属性的认识较为模糊,在收取和支付企业年金时也不可避免地陷入争议之中。但若我们将目光投向与之密切相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甚至更远一些,考察商业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领域的保险金属性,或许能从类似制度的立法逻辑及裁判经验总结中得到一些启发。

具体而言,针对商业保险中保险金的财产属性认定及分割,《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与之类似的,《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基本养老保险金也进行了“分类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而第八十条则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知,基本养老保险与商业保险在婚内财产属性认定及其离婚时分割规则的制度设计上一脉相承。二者均以保险金领取条件是否成就作为讨论的大前提:在条件成就时,以可领取或已领取的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在条件未成就时,以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累积价值或保单的现金价值[7]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作出此种划分的理由归根结底在于,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仍未满足领取保险金的条件时,保险金是否发放以及发放数额始终处于不可预测、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在当事人离婚之时,法院亦无法对于当事人将来应当取得多少保险金进行准确地测算,而仅能就离婚析产时已经积累的现有利益,即商业保险中的保单现金价值以及基本养老保险中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费确定地进行分割,才具有可行性。

据此,我们认为,上述逻辑同样可以延伸至与其相近的企业年金领域,在认定企业年金的财产属性时,参照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关于基本养老金的相关规定:发生析产时,若夫妻一方已符合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如达到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企业年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若一方仍不符合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个人累积的实际缴纳部分及其利息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在裁判论理时也坚持了类似的逻辑,基本参照了《婚姻家庭编解释》的上述规定。典型如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02民终6442号判决书中认为,“企业年金本质上属于可期待的养老保险金,只有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符合其他约定条件时才能取得。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离婚之时,潘某甲尚不具备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其企业年金尚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刘某主张对潘某甲的企业年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企业年金中职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予分割。”

但同样有部分法院以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为由,认为在达到领取条件前,配偶一方原则上无权要求分割企业年金。典型如(2021)渝03民终208号案中,一审法院[8]认为,“企业年金具有养老保险金性质,由于唐某尚未达到退休或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杨某请求分割企业年金,应当不予支持。再则,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并未将企业年金明确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审法院[9]进一步认为,“杨某要求将唐某的企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相关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企业年金的财产属性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可以在厘清立法逻辑的基础上,合理地解释并适用或参照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等与基本养老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从而对企业年金在不同阶段的财产属性作出判断,以形成立法与司法的逻辑自洽与良性互动,实现实质公平。

三、 指定身故受益人的条款何去何从

企业年金的相关争议不仅仅发生在离婚析产阶段,在继承领域同样面临争议和不清晰的状况。依然从法律制度的沿革来看,似乎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但从实务中来看,存在比较混乱的情形。

有“指定身故受益人条款”规定的阶段:

在前文提到已失效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而人社部在其2012年为规范企业年金运行、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而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指引》中亦吸收了该条规则,该指引第4.4.1.5条规定“如受益人身故,由其指定的身故受益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权益……”(下称“指定身故受益人条款”)。有鉴于此,实践中诸多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在其受托管理合同中列入了指定身故受益人条款,允许参加年金计划的企业职工指定身故受益人领取年金余额。

如上所述,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实际缴纳或符合领取条件的企业年金与基本养老保险金类似,原则上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此背景下,就有很多受托人提出疑问: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在未征得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指定受益人?此种情形下的指定,其法律效果如何?

我们理解,尽管在信托的整体背景架构下,指定身故受益人条款看似是委托人与受益人合意在特定情形下变更信托受益人的安排,但从其制度渊源及法律效果来看,其实际上更接近商业保险领域尤其是人身保险(典型如寿险)中的指定受益人制度。

具体而言,《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据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通过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实际为受益人创设了一项在特定情形下(即保险事故发生时)指向保险机构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尽管学界对于这种“受益权”在不同阶段的财产(权利)性质及其具体权能仍存在一些分歧,[10]但不可否认的是,“受益权”是一项财产性权益,而指定受益人本质上仍是一项被保险人自行处分其财产权益的行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11]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原则上应当归属于被保险人。而通过指定受益人这一行为,被保险人实际将这一权利让渡于受益人。更进一步而言,在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去世的情况下,则是被保险人主动将保险金排除在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外,[12]而由受益人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给付。

与之类似,企业年金受托管理合同中的指定身故受益人条款亦发挥着这一功能。在企业年金计划的信托架构下,企业职工系委托人及受益人,而企业代表全体职工行使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事实上,在这一架构中,部分委托人/受益人,即部分企业职工的身故并不会导致整个信托计划的终止,但对于特定的身故企业职工而言,其身故则意味着该职工退出信托并由受托人清算、支付其相应的份额,身故受益人并不会实质上替代原受益人继续在这一信托计划中保持受益人的地位与权利。因此,“身故受益人”并非真正意义上信托法领域的“受益人”。指定身故受益人亦非委托人与受益人合意变更受益人的行为,而是指企业职工在参加年金计划之时即将本应归属于自己,或更准确地说,其继承人的年金请求权完整地让渡于其指定的身故受益人。

因此我们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语境之下,指定身故受益人这一权利处分行为显然不属于“因家庭日常生活”而实施的家事代理行为,[13]无法自然推定配偶一方的默示同意,而需要配偶一方对这一指定行为的明示同意,否则将会构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

回到司法实践,尽管各级法院[14]在被继承人无指定身故受益人时,对企业年金的分配秉持着相对较为一致的态度,即应当先就夫妻共同财产先行析产,后就确定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部分进行继承,[15]但在身故职工生前已指定受益人时,不同法院的态度却产生了明显的分歧。部分法院认为坚持遵循“先析产后继承”的逻辑,认为被继承人生前仅有权就年金中个人所有部分指定身故受益人,而无权就其配偶依法享有的份额作出处分。据此,在最终向身故受益人分配年金余额时,亦应当先行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享有的一半份额,剩余部分方可归属于身故受益人。[16]典型如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在(2015)江法民初字第05680号判决书中认为,“企业年金计划参加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累积金额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属企业年金计划参加的配偶所有,另外50%属于企业年金计划参加人的个人财产。……柳某某的企业年金中50%属柳某某的配偶何某某所有,另外50%属柳某某个人所有,柳某某指定其受益人为柳某4,故柳某某所有的50%的企业年金属柳某4所有。”

另有部分法院认为,已指定身故受益人的企业年金不属于遗产范围,[17]因而不对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作认定或区分。典型如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2019)京0105民初83092号判决书中认为,“企业年金,指定受益人为原告,已由原告领取……关于被告所述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的企业年金,王某某指定财产受益人为原告,属于王某某生前处分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范围。”从此类裁判的行文措辞及论理逻辑来看,相关法院显然参照了《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关于保险金继承的相关规定,径行将指定受益人的年金直接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

我们认为,在参与企业年金计划的职工身故时,认定企业年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先行析产与指定特定身故受益人领取年金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逻辑上的互斥关系。前者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认定财产归属的应然结果,后者是当事人享有的处分自身财产权益的自由权利,两者并无冲突。但两者实际存在逻辑上的先后顺序,在向指定身故受益人支付或分配年金时,应当先行确认在世一方配偶是否对此依法享有特定的份额,而在法律规定的析产全部完成后,方能依该职工的自由意志向身故受益人分配剩余的份额。

无“指定受益人条款”规定的阶段:

2018年生效的新《企业年金办法》又为企业年金的分配、继承增添了更多法律上的不确定性。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与2004年的试行办法相比,有观点认为该规定从表述上来看,在措辞上采用了“可以”一词,只是明确符合哪几类条件的人可以领取企业年金,并未直接排除当事人是否指定身故受益人的权利。但也有观点认为,从规定本身来看,正是因为指定身故受益人存在各种争议,从而直接在规定中删除了职工自行指定身故受益人的选择,仅提供了继承这一种分配方式。

反映到实务中,对这一规定的变化,大部分的判例与之前的判决逻辑一致,但也存在少数判决认为企业年金在职工死亡之后,应当以遗产方式继承领取。比如(2021)豫10民终1068号案中,一审法院[18]认为,“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的规定,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张某企业年金账户金额约为99000元,应认定为张某的遗产。关于鲁某主张称鲁某为张某企业年金的指定受益人,该企业年金不属于遗产,因《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已经废止,现行《企业年金办法》未规定指定的受益人可以领取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企业年金仍为张某遗产”因此不予支持。二审法院[19]亦认为,“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的规定,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故原审认定张某企业年金账户余额99000元为张某的遗产并无不当。”

虽然此类限制企业年金委托人权利的判决并不多见,但对于企业年金计划委托人及受托人而言,这已然成为了一个实操层面需要审慎处理的现实顾虑。因此处的修改目前并无任何官方口径的解读,部分法院依据新法认定指定身故受益人无效,而另一方面则是2012年颁布的《企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指引》中包含指定身故受益人条款且人社部明确要求“合同指引主体内容原则上不得变更,若有个性化需求,受托人需在合同报备时书面说明”[20],在各规定之间存在不能衔接的情况下,我们也在考虑如何实现商业利益与法律风险的动态平衡。我们认为,还是应当最大限度的保障委托人的权益,对规定本身采取广义解释的方法去理解,即未明确排除当事人指定身故受益人权利的,即为可行。

结语及建议

综上,尽管由于企业年金在我国的起步较晚,目前立法层面与企业年金直接相关的规则规定也还有待发展完善,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依托现行法律法规已经确立的原则与规则,结合企业年金自身的法律特征,研判其财产属性,进而确定其在特殊场景下的分配规则。对于企业职工而言,为最大程度地确保其意志能得到完整的执行,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纷争,建议其在指定身故受益人时,应当获得配偶的知情同意。而对于企业年金受托管理机构而言,其在设计受托管理合同时,对于是否继续保留指定身故受益人条款则需更为审慎;在实际发放身故职工的企业年金时,应当严格按照公证文书或生效裁判文书的载明的对象及份额进行支付,避免后续的法律风险。

感谢律师助理蔡帅和实习生李嘉信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参见刘冬姣:《人身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293页。

参见邓大松、刘昌平:《中国企业年金制度若干问题研究》,《经济评论》2003年第6期,第71页。

世界银行在1994年提出了“三支柱”养老金改革模式,第一支柱是强制性的公共养老金计划,第二支柱是强制性的完全积累养老金计划,第三支柱是自愿性个人储蓄养老金计划。具体到我国目前的实践,第一支柱为基本养老金,第二支柱为企业/职业年金,第三支柱自愿性个人养老储蓄计划。参见董克用、孙博:《从多层次到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改革再思考》,《公共管理学报》2011年第1期,第3-6页;韩克庆:《养老保险中的市场力量:中国企业年金的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13页。

参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20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第5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http://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zwgk/szrs/tjgb/202106/W020210728371980297515.pdf,2022年4月16日最新访问。

参见黄勤:《美国的企业年金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产业经济研究》2003年第3期,第1-2页。

参见韩克庆:《养老保险中的市场力量:中国企业年金的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13-14页。

《中国保监会关于万能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19号) 附件《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第二十六条 现金价值指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

通常而言,保单的现金价值多存在于带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中,其直接体现为解除合同时,由保险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根据保险精算原理,保单的现金价值源于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早期多交付的保险费的积累,是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在扣除保险人各种经营费用后所剩余额,按照预定利率计算出的现值。参见陈晴主编:《保险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3-94页;常敏:《保单现金价值归属的法律解释逻辑》,《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5期,第34页;杨临萍、刘竹梅、林海权:《<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6年第1期,第23页;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终身寿险示范条款》,第十九条,https://www.iachina.cn/art/2021/12/17/art_24_105700.html,2022年4月16日最新访问。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主流观点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属于期待权,事故发生后即转变为既得权,参见樊启荣著:《保险法》,北京大学2011年版,第199页;韩长印、韩永强著:《保险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2页;范健、王建文、张莉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50页。

亦有观点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受益权,仅是一种单纯的期待,尚不构成权利的全部要素及必要性,德国《保险合同法》(2008)第159条第2及第3款对于可撤销保险受益人和不可撤销保险受益人分别采用保险事故发生时及指定受益人时的受益权取得规则,即彰显了区分“单纯期待”与“期待权”的意旨,参见梁鹏:《保险受益人变更之研究》,《保险研究》2013年第7期,第91页;温世扬:《论保险受益人与受益权》,《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33页;廖望:《不可撤销保险受益人之比较法考辨》,《金融发展研究》2020年第9期,第56页。

《保险法》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文中检索案例均来自于威科先行数据库。

参见(2019)京02民终14633号判决书、(2016)渝01民终642号判决书、(2019)京01民终9785号判决书、(2018)鲁02民终4949号判决书。

参见(2015)江法民初字第05680号判决书、(2019)黑0203民初3012号判决书、(2019)湘01民终8986号判决书。

参见(2019)京0105民初83092号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83092号判决书、(2017)辽04民终1430号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社部《关于印发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指引的通知》(人社部函〔2012〕92号)。

参考资料

  • [1]

    参见刘冬姣:《人身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293页。

  • [2]

    参见邓大松、刘昌平:《中国企业年金制度若干问题研究》,《经济评论》2003年第6期,第71页。

  • [3]

    世界银行在1994年提出了“三支柱”养老金改革模式,第一支柱是强制性的公共养老金计划,第二支柱是强制性的完全积累养老金计划,第三支柱是自愿性个人储蓄养老金计划。具体到我国目前的实践,第一支柱为基本养老金,第二支柱为企业/职业年金,第三支柱自愿性个人养老储蓄计划。参见董克用、孙博:《从多层次到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改革再思考》,《公共管理学报》2011年第1期,第3-6页;韩克庆:《养老保险中的市场力量:中国企业年金的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13页。

  • [4]

    参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20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第5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http://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zwgk/szrs/tjgb/202106/W020210728371980297515.pdf,2022年4月16日最新访问。

  • [5]

    参见黄勤:《美国的企业年金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产业经济研究》2003年第3期,第1-2页。

  • [6]

    参见韩克庆:《养老保险中的市场力量:中国企业年金的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13-14页。

  • [7]

    《中国保监会关于万能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19号) 附件《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第二十六条 现金价值指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

    通常而言,保单的现金价值多存在于带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中,其直接体现为解除合同时,由保险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根据保险精算原理,保单的现金价值源于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早期多交付的保险费的积累,是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在扣除保险人各种经营费用后所剩余额,按照预定利率计算出的现值。参见陈晴主编:《保险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3-94页;常敏:《保单现金价值归属的法律解释逻辑》,《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5期,第34页;杨临萍、刘竹梅、林海权:《<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6年第1期,第23页;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终身寿险示范条款》,第十九条,https://www.iachina.cn/art/2021/12/17/art_24_105700.html,2022年4月16日最新访问。

  • [8]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 [9]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10]

    主流观点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属于期待权,事故发生后即转变为既得权,参见樊启荣著:《保险法》,北京大学2011年版,第199页;韩长印、韩永强著:《保险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2页;范健、王建文、张莉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50页。

    亦有观点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受益权,仅是一种单纯的期待,尚不构成权利的全部要素及必要性,德国《保险合同法》(2008)第159条第2及第3款对于可撤销保险受益人和不可撤销保险受益人分别采用保险事故发生时及指定受益人时的受益权取得规则,即彰显了区分“单纯期待”与“期待权”的意旨,参见梁鹏:《保险受益人变更之研究》,《保险研究》2013年第7期,第91页;温世扬:《论保险受益人与受益权》,《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33页;廖望:《不可撤销保险受益人之比较法考辨》,《金融发展研究》2020年第9期,第56页。

  • [11]

    《保险法》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 [12]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13]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14]

    本文中检索案例均来自于威科先行数据库。

  • [15]

    参见(2019)京02民终14633号判决书、(2016)渝01民终642号判决书、(2019)京01民终9785号判决书、(2018)鲁02民终4949号判决书。

  • [16]

    参见(2015)江法民初字第05680号判决书、(2019)黑0203民初3012号判决书、(2019)湘01民终8986号判决书。

  • [17]

    参见(2019)京0105民初83092号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83092号判决书、(2017)辽04民终1430号判决书。

  • [18]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19]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

    人社部《关于印发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指引的通知》(人社部函〔201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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