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台背景
今年9月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保监会")对外发布《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银保监会继2010年3月12日发布《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下称"《试行办法》")后发布的保险集团公司管理新规征求意见稿。与《试行办法》相比,《办法》对各章节均有不同程度的修改,新增"风险管理"章节并比照《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4〕78号,下称"《非保险子公司暂行办法》")的体例增加"非保险子公司管理"章节,以加强保险集团公司治理监管、强化保险集团风险管理、完善非保险子公司监管并系统完善集团监管要求。如《办法》正式生效,《试行办法》将相应废止。
二、与《试行办法》的主要差异
(一)增设风险管理和非保险子公司管理章节
相较于《试行办法》,《办法》新增了"风险管理"与"非保险子公司管理"两章。风险管理方面,《办法》要求保险集团公司整合集团风险管理资源,建立与集团战略目标、组织架构、业务模式等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新增、完善了风险偏好体系、风险管理信息系统、集中度风险管理、防火墙设置、关联交易管理、对外担保管理以及压力测试体系等具体监管要求。例如,《办法》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设立独立于业务部门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集团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制定和实施,要求各业务条线、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在集团整体风险偏好和风险管理政策框架下,制定自身的风险管理政策,促进保险集团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关于完善非保险子公司监管方面,详见本文第三部分第(二)节之对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影响的相关说明。
(二)适当提高设立保险集团公司之条件
总体来看,《办法》在《试行办法》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了成立保险集团公司的条件。
对于发起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货币出资总额,《办法》将其占保险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从30%增至50%。
对于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办法》在《试行办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至少有一家保险公司最近4个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最近4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最近3年无重大失信行为。进一步凸显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评级和合法合规运营的监管要求。
此外,对于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办法》还明确保险集团公司设立应当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相关要求详见本文第四部分的相关说明。
(三)经营规则与公司治理完善
在经营规则方面,与《试行办法》一致,《办法》规定保险集团公司的业务以股权投资及管理为主。《办法》对于股权投资的要求详见本文第三部分第(一)节的相关说明。
在公司治理框架体系方面,《办法》要求保险集团公司的公司治理框架覆盖集团所有成员公司和所有重要事项,并恰当地识别和平衡各成员公司与集团整体之间以及各成员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办法》同时对治理框架应当关注的内容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并新增了建立履职评价体系、薪酬管理机制和绩效考核体系要求。
在股权控制方面,《办法》细化了对保险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要求,要求保险集团公司与其金融类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与其非金融类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四级,并且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不得持有保险集团公司的股权,明确保险集团公司的统筹管理地位,同时再次强调成员公司之间原则上不得交叉持股。
在董监高方面,《办法》适当放宽保险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职规定,对保险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由"最多只得兼任一家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最多兼任一家保险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于保险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职非保险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未作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办法》允许保险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职不只一家非保险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办法》允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治理机制运行有效,并已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和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制度、对保险子公司建立有效的管控机制的保险集团公司,在向银保监会备案后可豁免其下属保险子公司适用关于独立董事、董事会专业委员会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在对公司治理的要求日趋严格的监管环境下为公司治理"减负"。
(四)调整信息披露内容
《试行办法》要求保险集团公司披露公司基本情况和年度重大事项信息,而根据《办法》要求,保险集团公司除根据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相关监管规定披露的信息外,还应披露保险集团公司整体的基本情况、保险集团公司发生的相关重大事项,并应当制作年度信息披露报告。
三、对保险集团公司股权投资之影响
(一)保险集团公司股权投资的整体要求
总体来说,《办法》相比于《试行办法》放松了对非重大股权投资的限制。相比于《试行办法》,《办法》要求保险集团公司开展对被投资企业实施控制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并与《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保持一致,不再要求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使用自有资金。在对外投资比例限制方面,《办法》对保险集团及其子公司对于境内非保险类金融企业的投资总额、境内非金融类企业重大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和境外股权投资的比例要求均不再包括财务性股权投资,并对比例要求的计算方式加以细化,如在计算境内非金融类企业和境外企业重大股权投资的比例时仅将首层级投资企业纳入比例计算范围,且不包括为投资不动产设立的项目公司等。
《办法》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开展保险资金运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监管规定的要求。鉴于《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资股权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现行有效的保险资金运用监管规定均适用于保险集团公司,因此,除《办法》外,保险集团公司的股权投资还应当遵守前述规定。
(二)对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影响
根据《投资股权办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险资金的重大股权投资仅限于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以及能源企业、资源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现代农业企业、新型商贸流通企业的股权,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则不受前述行业限制。《非保险子公司暂行办法》于2017年9月27日过期前保险资金重大股权投资还需满足前述要求。实践中,在《非保险子公司暂行办法》于2017年9月27日过期至2021年6月21日被《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期间,保险公司投资非保险子公司时仍被要求参照适用非保险子公司的有关监管规定,因此,在《非保险子公司暂行办法》废止前,保险公司投资非保险子公司还需适用《非保险子公司暂行办法》的规定,《非保险子公司暂行办法》正式废止后保险公司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则主要适用《投资股权办法》关于重大股权投资的规定。根据《办法》,"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设立的非保险子公司的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非保险子公司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办法》实施后,非保险集团项下的保险公司投资设立非保险子公司,既需要满足《投资股权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重大股权投资的规定,还需要参照适用《办法》的规定。
根据《办法》,保险集团或其保险子公司可以直接或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具体类型包括:(一)主要为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审计、保单管理、巨灾管理、物业等服务和管理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二)根据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开展重大股权投资设立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即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以及能源企业、资源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现代农业企业、新型商贸流通企业);(三)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子公司。其中,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只能使用自有资金、通过直接投资进行投资。保险集团及其保险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应当有利于优化集团资源配置、发挥协同效应、提升集团整体专业化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有效促进保险主业发展。在监管审批和报告方面,《办法》要求保险集团在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时按照《办法》报批,直接投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时按照重大股权投资报批,间接投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时应该向银保监会报告。需要注意的是,《办法》强调,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质上由保险集团公司或其保险子公司开展的投资,不得违规通过已设立的非保险子公司以间接投资的形式规避监管。
根据《投资股权办法》,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公司,下同)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的行为,保险公司进行非重大股权投资和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需要向银保监会报告;进行重大股权投资,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核准。鉴于《投资股权办法》定义的间接股权投资未明确包括通过非保险子公司投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的情况,且对于重大股权投资的定义规范于"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权"的条款中,因此,在《办法》出台之前,保险公司非保险子公司进行的重大股权投资是否属于应当报批的保险公司重大股权投资,非保险子公司投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且未构成重大股权投资的是否需要向银保监会报告,均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根据《办法》,"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设立的非保险子公司的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非保险子公司的规定。"据此,前述问题得以明确,即保险公司的非保险子公司投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至少应按照保险公司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若实质上是由保险公司开展的投资(例如投资资金系来源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参考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规定进行报批。
四、实现控股保险公司的路径
根据《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1/3,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但保险公司因业务创新、专业化或集团化经营需要设立或收购保险公司的,其出资及持股比例上限不受前述限制;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不得投资设立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因此,除非因保险公司业务创新、专业化或集团化经营的需要而取得银保监会的豁免,投资人可能无法实现对保险公司的控股。
《办法》在《试行办法》的基础上,为现有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集团化经营实现对另一家经营不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提供了可能的路径。《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保险集团中除保险集团公司外,应当有两家以上(含本数)子公司为境内保险公司且保险业务应当为保险集团的主要业务。设立保险集团公司,投资人需符合保险公司股东资质条件,且合计至少控制两家境内保险公司50%以上股权。因此,如果已控制一家境内保险公司的投资人欲再控股另一家保险公司,可先以集团化经营为由取得银保监会关于持股比例的豁免从而实现对另一家经营不同类业务保险公司的控股,然后根据《办法》的规定设立保险集团公司。
根据《办法》,以已控股一家寿险子公司的投资人(包括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为例,如果该投资人欲再控股一家财险公司并成立保险集团公司,可考虑采取的路径和需满足的要求如下:
(一) 取得财险公司的控制权——投资人或其寿险子公司通过设立、增资或股转的方式控股一家财险公司
投资人或其寿险子公司可通过设立、增资或股转的方式控股一家财险公司。投资人直接投资财险公司的,需要满足《股权管理办法》对于股东资质的要求,通过增资/股转的方式成为财险公司的控股股东的,需要取得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批复;发起设立财险公司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要求完成财险公司的筹建和开业。如拟由寿险子公司通过设立、增资或股转的方式成为一家财险公司的控股股东,该寿险子公司还应当满足《股权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要求,并履行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程序。
(二) 设立保险集团公司
1. 先决条件
根据《办法》,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报银保监会审批,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投资人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司股东资质条件,股权结构合理,且合计至少控制两家境内保险公司50%以上股权;
(2)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
(3) 具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 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5) 具有与其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和信息系统;
(6) 投资人控制的保险公司至少有一家(即寿险子公司)具备下列条件:(a)在中国境内开业6年以上;(b)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c)上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d)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e)最近4个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f)最近4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g)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失信行为;
(7) 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鉴于投资人或其寿险子公司是以集团化经营为由突破持股比例上限而控股财险公司的,因此,不排除银保监会在审批关于财险公司的投资事项时,即要求投资人或其寿险子公司达到或在一定期限内达到前述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条件。
2. 设立
根据《办法》,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可以采用发起设立和更名设立两种方式。在本例中,发起设立是指投资人作为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寿险公司和/或财险公司股权和货币出资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其中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保险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50%;更名设立是指将寿险公司或财险公司转换更名为保险集团公司,再由保险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设立新的寿险公司或财险公司,原寿险公司或财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依法转移至该新设立的寿险公司或财险公司。
与设立保险公司相似,《办法》将保险集团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并将《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对于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包括更名设立和发起设立)的操作性规范纳入了明文规定中,其对于保险集团公司在筹建和开业阶段所需申请材料的规定与《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保持一致,在筹建阶段均需提交设立申请书/更名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筹建方案(适用于发起设立)/更名方案(适用于更名设立)、筹备负责人资料、保险集团公司章程草案、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更名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决议(适用于更名设立)、发起人控制的保险公司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营业执照(适用于发起设立)/更名后的营业执照(适用于更名设立)、投资人有关资料(适用于发起设立)、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等主要制度、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法律意见书、反洗钱材料、材料真实性证明、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在开业阶段均需提交开业申请书、创立大会决议/所有投资人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决议(适用于发起设立)/股东(大)会决议(适用于更名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章程及三会议事规则、验资报告(适用于发起设立)/拟注入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客户和债权人权益保障计划及员工权益保障计划(适用于更名设立)、发展规划、拟任董监高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公司组织结构、资产托管协议或资产托管合作意向书、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及消防安全证明、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营业执照、投资人有关材料、反洗钱材料、材料真实性证明、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综上所述,根据《办法》,已控制一家保险公司的投资人如要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并实现集团化经营,则实施路径(示意图)举例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