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即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将对涉外商事案件的处理产生较大改变,值得跨国企业和从事跨境交易的中国企业重点关注、提前做好准备。我们在2023年末将通过系列文章介绍《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涉外商事案件管辖、及对跨境诉讼的影响,协助企业应对变化。本系列已发布《民诉法修改解读(一):中国法院对涉外案件扩大管辖》《民诉法修改解读(二):与中国无实际联系,可以约定中国法院吗》《民诉法修改解读(三):涉外案件如何避免构成应诉管辖》。
新增两类专属管辖的涉外案件
首先,新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新增“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为专属管辖案件。我们认为原因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拟制人格来源于国家公权力的确认,与登记地法即我国法律密切相关,往往涉及设立于我国的法人的公共登记、解散和清算等制度,关系到我国的公共秩序,宜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比较法上也存在类似做法。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与企业、公司、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共包含40多个案由。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的措辞,公司设立纠纷、公司解散纠纷、清算责任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又分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两类)这几个案由应当包含在专属管辖范围内。但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项还用了一个“等”字,这个“等”还包括哪些纠纷类型并不清楚。并且,实践中公司解散纠纷、决议纠纷往往与股东协议纠纷、高管侵权纠纷相互交织,当事人有时会在同一案件中提出多个诉请,导致一个案件涉及多个案由。上述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中发生的复杂公司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提出了新的挑战,未来关于这类案件的管辖争议、仲裁条款效力争议可能会增加。
其次,新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项新增“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为专属管辖案件。我们认为原因是,知识产权普遍遵循地域性原则,尤其是其中的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系基于一国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核准而产生的知识产权,权利授予国法院对该类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等引发的诉讼专属管辖具有正当性。比较法角度来看,大多数国家均在国内立法中规定,注册性知识产权的效力争议由本国法院专属管辖。
企业常见问题:专属管辖案件约定国外法院无效,是否可以约定境外仲裁?
本次修法生效后,公司成立、解散、清算、决议等纠纷,及基于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无效纠纷仅能由中国法院管辖,企业可能需要修改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修改管辖条款时值得注意的有以下三点: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二款[1],专属管辖并不排斥约定仲裁。根据原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八条[2],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可以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参考案例见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3896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其次,但上述规定不代表所有落入专属管辖范围的案件都可以仲裁解决。在公司成立、解散、清算、决议等纠纷中,部分案由如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不具有可仲裁性,公司解散诉讼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仍有争议。可仲裁性的问题比较复杂,如在设计管辖条款时遇到疑问,建议咨询律师意见。
最后,新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仅约束“基于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无效纠纷”。涉及非审查核准的知识产权类型,如著作权,仍可以约定境外法院或仲裁解决[3]。另外,确权纠纷的管辖约定也不受到新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项影响。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个知识产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由境内外仲裁或外国法院解决,仍然是有效的。
下篇我们将介绍《民事诉讼法》修改对不方便管辖规则的影响,敬请期待。
感谢黄雅冰律师、沈悦、刘书扬、实习生谭潇、实习生张溪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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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八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著作权法》第六十条: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