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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解读:跨境平行诉讼的赛跑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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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商业纠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24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涉外商事案件的处理产生较大改变,值得跨国企业和从事跨境交易的中国企业重点关注、做好准备。我们在2023年末开始通过系列文章介绍《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涉外商事案件管辖、及对跨境诉讼的影响,协助企业应对变化。本系列已发布《民诉法修改解读(一):中国法院对涉外案件扩大管辖》、《民诉法修改解读(二):与中国无实际联系,可以约定中国法院吗》、《民诉法修改解读(三):涉外案件如何避免构成应诉管辖》、《民诉法修改解读(四):中国法院新增两类专属管辖的涉外案件》、《民诉法修改解读(五):不方便管辖的变与不变》、《民诉法修改解读(六):加快域外送达流程、增加域外取证方式》。

一、条文解析:赛跑机制

本次民诉法修改后的三个条文涉及的跨境平行诉讼受理、中止和恢复机制系新增制度,目的在于对境外司法管辖权适度礼让,避免因平行诉讼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更加复杂。

新民诉法为跨境平行诉讼提供了赛跑机制。当事人在发起诉讼时首先会竞争“受理在先”,其次还会在推进诉讼过程中竞争“判决在先”。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可以将跨境平行诉讼在我国法院的处理总结为以下流程:

(一)第一次中止诉讼

当外国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又在中国法院起诉时,如果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则中国法院应当受理。中国法院受理后,被告有权申请中国法院中止诉讼程序,等待外国法院作出判决。

根据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国法院在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将审查三个要素:

  • 外国法院受理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则外国法院受理案件缺乏管辖权。如果当事人约定由外国法院解决纠纷或者没有达成任何管辖协议,但外国法院受理案件的纠纷类型属于民诉法规定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纠纷(延伸阅读民诉法修改解读(四):中国法院新增两类专属管辖的涉外案件),则中国法院也认为外国法院受理案件缺乏管辖权。如果外国法院缺乏管辖权,则中国法院并无必要礼让。民诉法修订草案曾规定“且根据本法的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可能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的”(正式稿已删去)作为中止诉讼的前提条件,也是认为礼让的前提是避免出现矛盾判决。假如外国判决根本无法获得承认,则并不会在我国出现矛盾判决,无必要礼让。
  • 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谁审理明显更为方便。如果中国法院审理案件明显更为方便,则无需礼让。如何判断中国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我们认为可以参考新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二条[1]规定的不方便管辖的构成要件,以及司法实践形成的对是否方便的判断因素,例如,适用法律是否为中国法、送达是否便捷、证据是否为中文、证据是否集中在中国、保全和判决执行是否可以在外国实现,等。(延伸阅读民诉法修改解读(五):不方便管辖的变与不变
  • 中止诉讼是否必要。值得注意的是,因条文规定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当事人申请中止后,中国法院对于是否中止仍享有裁量权。因此,我们认为中国法院还可能结合当事人关于中止诉讼是否会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害、在中国进行保全(财产、行为、证据)的紧迫性等意见作出综合判断。

(二)第一次中止后恢复诉讼

由于中止诉讼将影响当事人及时在我国获得司法救济,因此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应当恢复诉讼的情形。如果外国法院在先受理案件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诉讼。

对于当事人而言,申请恢复诉讼需要证明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符合上述两项条件之一。问题在于应当按照我国民诉法还是外国诉讼适用的程序法判断“未采取必要措施”和“合理期限”?目前新民诉法在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均未说明。我们认为,中国法院应不会仅依据外国诉讼法进行判断,否则将导致恢复诉讼的权利被架空。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先受理原则的原因之一是假定在先受理案件的法院将更快给予当事人救济,但如果外国法院诉讼程序冗长(不论系因外国程序法规定的期限更长还是因为外国法院拖延),则中国法院应当恢复诉讼,为当事人提供更及时的救济。

(三)第二次中止诉讼、驳回起诉

在跨境平行诉讼的赛跑中,除了起诉受理阶段会出现中止诉讼外,在外国判决承认执行阶段还会出现第二次中止诉讼。新民诉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如果在中国法院诉讼过程中,外国法院率先作出判决、裁定并且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判决、裁定,则中国诉讼可以中止,等待中国法院审查该外国判决、裁定是否应当在中国获得承认和执行的结果。

如果在先做出的外国判决、裁定被承认和执行,则中国诉讼将直接被驳回起诉。如果外国判决、裁定未被承认和执行,则中国诉讼将恢复。可见,是否承认外国判决、裁定将对跨境平行诉讼的竞赛结果起到决定作用。下篇我们将介绍《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

二、企业常见问题:如何赢得跨境平行诉讼赛跑?

对于可能发生平行诉讼的案件,企业应尽快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避免外国法院先受理、先作出判决后进入承认和执行环节。此外,在中国起诉可以快速保全相对方在中国的财产,能够起到施压作用,有利于通过谈判解决纠纷,避免双线作战的高昂成本。

即使对于外国法院已经在先受理的案件,仍建议尽快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在中国起诉受理后即使被中止,也不影响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换言之,在诉讼中止期间,财产保全措施的效果并未中止,仍可以产生持续压力,为谈判增加筹码。此外,如果中国诉讼最终先于外国诉讼作出判决,则可以阻却外国判决在中国获得承认与执行[2]。

三、企业常见问题: 如何判断境外案件和国内案件属于同一纠纷?

需注意,平行诉讼规则仅适用于“同一纠纷”,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同一纠纷时有争议。由于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在法律上的复杂性,有时判断起来也并不容易。司法实践中[3],法院普遍认为对“同一纠纷”的判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下篇我们将介绍《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敬请期待下周金杜研究院的推送。

感谢黄雅冰律师、沈悦、刘书扬、实习生谭潇、实习生张溪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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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新民诉法第三百条 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三)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9)最高法民申560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指对于同一纠纷,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亦不得重复审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 (2017)京0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仲裁施行“一裁终局”制度,即对于“同一纠纷”,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后,不再受理当事人基于该纠纷的仲裁申请,其核心是对“同一纠纷”的判断。对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从当事人、诉讼标的、仲裁请求三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

参考资料

  • [1]

    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2]

    新民诉法第三百条 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三)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 [3]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9)最高法民申560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指对于同一纠纷,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亦不得重复审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 (2017)京0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仲裁施行“一裁终局”制度,即对于“同一纠纷”,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后,不再受理当事人基于该纠纷的仲裁申请,其核心是对“同一纠纷”的判断。对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从当事人、诉讼标的、仲裁请求三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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