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24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涉外商事案件的处理产生较大改变,值得跨国企业和从事跨境交易的中国企业重点关注、做好准备。我们在2023年末开始通过系列文章介绍《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涉外商事案件管辖、及对跨境诉讼的影响,协助企业应对变化。本系列已发布《民诉法修改解读(一):中国法院对涉外案件扩大管辖》、《民诉法修改解读(二):与中国无实际联系,可以约定中国法院吗》、《民诉法修改解读(三):涉外案件如何避免构成应诉管辖》、《民诉法修改解读(四):中国法院新增两类专属管辖的涉外案件》、《民诉法修改解读(五):不方便管辖的变与不变》、《民诉法修改解读(六):加快域外送达流程、增加域外取证方式》、《民诉法修改解读(七):跨境平行诉讼的赛跑机制》。
条文解析
本次民诉修改涉及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款共五条,其中第298条、第299条为原有条款、无实质修改,其中第300条、第301条、第303条为新增条款。
除条文变化外,我国关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实践在近几年也有积极发展,下文将结合条文与司法实践对本次民诉修改之后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进行系统介绍。
(一)在中国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国际公约、双边条约、互惠关系
根据新《民诉法》第298条规定,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有三个: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或互惠关系。如果三者都不存在,则根据《民诉解释》第542条[1]规定,我国法院将裁定驳回申请,但离婚判决除外[2]。
1. 国际公约
与我国有关的两个公约分别是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2019年《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
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适用于外国法院基于当事人签订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而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第3条对“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给出了定义,包括明示排他和推定排他两种情形:(1)明示排他:指由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签订的,为解决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而指定某个缔约国的法院或者某个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特定法院以排除任何其他法院管辖权的书面协议;(2)推定排他: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示约定,指定某个缔约国的法院或者某个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特定法院的选择法院协议应当被视为排他性的。关于公约的详细介绍请阅读金杜研究院发表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分析及对金融机构的建议》。
我国已于2017年9月12日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公约目前仍在等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批准,因此当事人现在仍不能基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申请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
在后的2019年《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适用于外国法院在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比《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覆盖的范围更广。关于公约的详细介绍请阅读金杜研究院发表的《未来可期:二十余载筚路蓝缕,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终获通过》。
我国参与了公约的谈判,并于2019年7月3日在公约最后文本上签字,但目前尚未签署和批准公约,因此当事人现在仍不能基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申请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
2. 双边条约
截止2023年,我国已经与30多个国家(包括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波兰、希腊、俄罗斯、韩国、阿联酋等)签订了民商事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其中大部分条约规定了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内容。对于与我国签订了双边条约的国家的法院作出的外国民商事判决,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据双边条约规定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
3. 互惠关系
在缺乏国际公约、双边条约作为依据时,或者虽然有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但其覆盖的判决范围有限时,当事人还可以基于互惠关系申请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实践中,由于缺乏国际公约,双边条约覆盖的国家有限,因此目前大部分的外国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需要依赖互惠关系。
长期以来,中国法院持“事实互惠”立场,即以外国法院是否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为标准判断两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由于满足这一条件的国家非常有限,导致我国基于互惠关系承认外国判决的案件数量较少。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院在2022年1月发布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2涉外纪要》”),其中第44条对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
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1)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2)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3)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应当逐案审查确定。
上述第(1)种情形为法律互惠。2022年3月,上海海事法院经请示最高院,在(2018)沪72协外认1号SPAR航运有限公司与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英国法院判决一案中,首次采用了法律互惠标准,认定中国和英国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方面存在互惠关系。该案未要求英国存在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的先例,是我国法院对原“事实互惠”立场作出改变的首个案例,具有突破性意义。[3]
上述第(2)种情形指的是两国之间就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问题达成过意向,并不要求双方签署过条约。例如《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均可视为两国之间存在这种共识的依据。
上述第(3)种情形指的是一国单方面向另一国作出的互惠承诺,单方承诺作出即生效。实践中我国曾通过司法协助渠道向没有条约关系的国家提出过承认和执行请求,并在请求中作出互惠承诺(参考我国请求阿塞拜疆承认和执行中国民事判决案)。存在单方承诺时,如果我国收到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判决的申请,只要对方国家未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判决,我国应信守承诺。
需注意,由于互惠关系受到国际形势和外交关系的影响,法院在个案中对互惠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定不具有案例指导价值,因此在先案件如否定互惠关系,不代表在后案件不能认定存在互惠关系。
(二)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1. 新民诉法第300条的适用范围
民诉法第299条(原第289条)仅规定损害我国公共政策时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本次修法新增第300条规定了五项具体审查标准,对于当事人是否能够成功在我国执行外国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新民诉法第300条虽然属于新增条款,但脱胎自《2022涉外纪要》第46条。对比两个条文能够注意到一个变化:第300条第一句删去了第46条“按照互惠原则”的限制。这是否意味着不论当事人依据公约、条约还是互惠关系申请执行,只要出现第300条的情形,我国法院均不承认和执行?假如公约、条约中对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审查标准规定与新民诉法第300条不一致,怎么处理?
我们认为,第300条的适用范围包括当事人依据公约、条约和互惠关系申请执行这三种情形,但公约、条约对于审查标准的规定与第300条不一致时应适用公约、条约的规定,不再适用第300条。理由是:
第一,新民诉法第271条(原第267条)[4]规定,国际条约与民诉法规定不同时,适用国际条约(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如果公约、条约对审查标准有规定,那么第300条不能适用。例如,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9条对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有七项列举式规定,2019年《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第7条第1款对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有六项列举式规定,在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当事人依据公约申请执行时第300条没有适用空间。
第二,《2022涉外纪要》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现第299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审查该国与我国是否缔结或者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有国际条约的,依照国际条约办理;没有国际条约,或者虽然有国际条约但国际条约对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具体审查标准可以适用本纪要。实践中不能排除双边条约没有规定不予执行的审查标准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则第300条仍有适用空间。
因此可以简单理解为新民诉法第300条并不仅限于当事人基于互惠关系申请执行的情形,但如果两国缔结的公约或条约对不予执行的审查标准有具体规定,则我国要按照公约、条约的规定(而不是300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 五项审查标准解析
五项审查标准将成为当事人在判决承认阶段的争议核心,值得重点关注。
(1)管辖权适格。对于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判断规则较为复杂,并且涉及到管辖约定如何设计的问题,由于篇幅原因我们将在下一篇文章中单独介绍,请关注金杜研究院的后续推送。
(2)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这一要求在我国签订的双边条约中均有所体现,《民诉解释》第541条也规定,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程序正当性主要体现在对败诉方程序权利的充分保障,包括适当的通知和送达,以及获得平等地参与诉讼的适当机会。程序是否正当应主要依据外国法律进行审查,但在极端情况下也要适用我国法律审查(例如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最低要求)。
(3)欺诈抗辩。在审查外国法院判决时,被请求国通常不能审查案件中的实体问题,例如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8(2)条、2019年《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第4(2)条均禁止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但欺诈是实体审查的唯一例外,因此是否存在欺诈将成为当事人在判决承认环节进行对抗的重点。第300条虽然没有对欺诈给出定义,但并未像《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9(d)条[5]一样将欺诈仅限于程序事项。参考《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解释性报告对第7(b)条[6]的说明,欺诈指为了获得不公平或不合法的收益,或者为了剥夺对方的权利,而故意欺骗的行为。欺诈既包括程序上的行为(例如向错误地址进行送达、贿赂法官或证人),也包括实体上的行为(例如隐瞒关键证据)。一般而言,是否构成欺诈应适用被请求国法律进行判断。根据国际法理论,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欺诈也纳入公共政策的范畴。
(4)平行诉讼。在平行诉讼的场景下,如果我国先做出生效判决,则同一纠纷的外国判决无法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民诉解释》第531条[7]此前已有规定。此外,如果我国先承认A国的判决,则同一纠纷的B国判决无法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避免矛盾判决。新民诉法对我国法院如何处理平行诉讼进行了专门规定,详细介绍请见金杜研究院发表的《民诉法修改解读(七):跨境平行诉讼的赛跑机制》。
(5)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古老制度,一直以来都作为维护国家利益的安全阀被各国广泛接受,新民诉法第300条重申了第299条对公共政策保留的规定。公共政策的内涵与范围是模糊的,但我国法院在长期实践中达成了一些共识,比如,对公共政策的违反除非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否则不应轻易适用公共政策保留。此外,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已经明确,仅仅涉及部门或地方利益不属于违反公共政策,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违反公共政策。这些实践标准将同样适用于外国判决的承认。需注意,由于新民诉法第299条规定了公共政策保留,因此即使当事人依据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没有将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中国法院仍有权根据新民诉法第299条对是否违反公共政策进行审查。
(三)在中国执行外国判决的程序
(1)执行时效。根据《民诉解释》第545条[8],当事人有权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时效为外国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执行时效可以中止、中断,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民诉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承认和执行可以分别申请。根据《民诉解释》第544条[9],当事人可以仅申请对外国判决进行承认,而不同时申请执行。对于是否能够获得承认存在不确定性的外国判决,当事人可以先尝试仅申请承认,费用通常较低,如申请执行则需要按标的额缴纳执行申请费,存在损失的风险。
(3)管辖及异议。根据新民诉法第235条[10]、第298条,当事人应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如果被申请人在中国没有住所地和财产的,根据《2022涉外纪要》第34条[11],还可以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中院管辖。如果被申请人认为法院缺乏管辖权,根据《2022涉外纪要》第38条[12]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对管辖裁定不服可以上诉。
(4)财产保全。根据《2022涉外纪要》第39条[13],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承认和执行时申请财产保全,但应当提供担保。如果为了避免被申请人转移资产,则应当在提出申请时同时请求承认和执行,仅申请承认不申请执行很可能无法申请财产保全。
(5)层报制度和复议救济。我国法院对涉外案件的处理通常采取更为慎重的态度,因此《2022涉外纪要》第49条[14]规定了这类案件的层报制度,特别是对基于互惠关系审查的案件在作出裁定前需要层报至最高院审核同意。此外,新民诉法第303条首次给予不服裁定的当事人复议救济,高院有权在复议程序中改变中院的裁定结果。
企业常见问题:中新《备忘录》是否可以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
2018年8月3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订了《中国最高院和新加坡最高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中新《备忘录》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备忘录》不是双边条约,因此当事人不能依据中新《备忘录》在我国申请新加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仍需基于互惠关系及新民诉法第300条的标准对申请进行审查。
企业常见问题:外国没有承认我国判决先例时是否可以在我国申请执行?
《2022涉外纪要》第44条采用法律互惠标准并不意味着法院不再考虑外国是否存在承认我国判决的先例。如果存在这种先例,我国法院将作为认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的参考因素之一。如果不存在这种先例,则不能轻易认定存在互惠关系,还需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简言之,存在先例虽然不是认定互惠关系的必要条件,但属于有利因素,如果不存在先例,则应当依据外国法律及其他司法政策文件进行论证。在此基础上,积极推动我国判决在外国获得执行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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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篇我们将介绍《民事诉讼法》修改对约定外国法院管辖的影响,敬请期待下周金杜研究院的推送。
感谢黄雅冰律师、沈悦律师、刘书扬、实习生谭潇、实习生张溪、实习生池忆濛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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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适用于与我国没有订立条约或公约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
《中国法院首次承认英国判决案:对互惠关系的新理解》:https://mp.weixin.qq.com/s/puFbIOVldTwl9FlSzxlB2w?from=industrynews&version=4.1.20.6006&platform=win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The judgement was obtained by fraud in connection with a matter of procedure
The judgement was obtained by fraud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但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地,且其财产也不在我国境内的,可以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五日内逐级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外国法院判决及其中文译本、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人民法院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的案件,在作出裁定前,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拟处理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