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即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将对涉外商事案件的处理产生较大改变,值得跨国企业和从事跨境交易的中国企业重点关注、提前做好准备。我们在2023年末将通过系列文章介绍《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涉外商事案件管辖、及对跨境诉讼的影响,协助企业应对变化。
一、增加涉外案件类型
对比原民诉法,新民诉法上述规定拓展了我国管辖涉外纠纷的类型。将原民诉法中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拓展至“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
对于身份关系诉讼,原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因此涉外身份关系诉讼可直接依据原民诉法第二十三条适用“被告就原告”建立管辖,无需在第二百七十六条重复规定。
可见,第二百七十六条为所有类型的涉外民事纠纷建立了在我国管辖的法律基础。
二、扩大管辖连接点
新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还增设“适当联系”作为管辖连接点,此举系对司法实践的总结。
我国最早采用“适当联系”这一概念的案件是最高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案以及最高院公报案例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17号案。在两案中,最高院均指出:“针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被告提起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取决于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判断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应结合该类纠纷的特点予以考虑。”
新民诉法并未规定如何判断存在“适当联系”,此前司法实践经验集中于专利纠纷领域,能否拓展适用其他领域、以及是否有创新的理解和发展,还有待后续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明确。我们认为,若要构成“适当联系”,该管辖连接点至少应当与此条规定的合同签订地等管辖连接点份量相当且具有合理预见性。
三、企业常见问题:哪些案件属于涉外案件?
上述变化使得中国法院对于涉外纠纷的管辖权进一步扩张,一方面为中国应对外国法院“长臂管辖”创造条件,另一方面也降低了中外当事人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门槛。
由于是否属于涉外案件将影响级别管辖、答辩期限、管辖异议期限、审限等程序问题,值得企业法务特别注意。
关于“涉外民事纠纷”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第一条均有明确规定。包括五类:(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法院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以下十类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或者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民商事案件;(二)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民商事案件;(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出资、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解散等与该企业有关的民商事案件;(四)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五)信用证、保函纠纷案件,包括申请止付保全案件;(六)对第一项至第五项案件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七)对第一项至第五项案件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案件,但当事人依法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八)跨境破产协助案件;(九)民商事司法协助案件;(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对比来看,涉外审判庭管辖的案件范围明显广于涉外民事纠纷。因此,由涉外审判庭管辖的案件并不一定都是涉外民事纠纷,并不当然适用涉外程序的特别规定。实践中,企业法务如果遇到由涉外审判庭审理的案件,需要注意确认是否属于涉外案件以及对应的期限,避免因错过期限而导致利益受损。
下篇我们将介绍《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协议管辖条款的影响,敬请期待。
感谢黄雅冰律师、沈悦、刘书扬、实习生谭潇、实习生张溪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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