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补助费”最早出现在原劳动部公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481号文”)。该办法第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除经济补偿金之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481号文生效后,原劳动部又出台相关文件对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条件进一步细化,但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仍需参照481号文执行。
随后,原劳动部公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354号文”)将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拓展到“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自此,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为5-10级时,无论是解除情形(特指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关系” )还是终止情形(特指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用人单位均应支付医疗补助费。
2017年11月24日,人社部发文明确废止481号文,导致医疗补助费在司法实践中发生较大争议。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北京地区司法实践,就北京地区劳动关系在“解除情形”和“终止情形”下的医疗补助费支付问题进行探讨。
一、 劳动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医疗补助费?
481号文生效后,相继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309号文”)、《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进一步规定,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能力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此处“按规定”应理解为481号文。
但481号文废止后,相关支付标准也不再存在,关于用人单位是否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481号文虽被废止,但医疗补助费制度本身并未被明确废止,在满足309号文、《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规定的医疗补助费支付条件下,用人单位应当参照481号文规定的支付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481号文已被明确废止,医疗补助费的具体支付标准无明确依据,因此,在解除情形下,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
下文将结合北京地区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对前述两种观点的合理性简要分析如下:
1. 481号文废止后,劳动者主张医疗补助费是否存在法律依据?
尽管481号文被明确废止,但在309号文、《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等文件仍现行有效的情况下,主张“309号文、《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规定的医疗补助费制度应一并废止”的观点,依据并不充分;但309号文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本身并未规定医疗补助费具体支付标准,须参照481号文的规定执行。因此,在481号文废止的情况下,能否参照481号文的规定确定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经案例检索,北京地区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一方面,由于481号文已经明确废止,其中关于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的规定不再适用;另一方面,由于设置医疗补助费的历史背景已经不存在,医疗补助费的保障功能已被社会保险等相关制度覆盖,所以,也不宜继续参照已废止的481号文进行支付。因此,即便309号文等文件中仍有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但由于已不存在支付标准,北京地区法院倾向于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部分地区由于存在生效的关于医疗补助费支付标准的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劳动合同条例》,当地司法实践仍然会依据该等地方性法规支持劳动者关于医疗补助费的主张。另外,在广东地区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法院参照终止情形下的支付标准(见“354号文”)支持劳动者解除情形下的医疗补助费的案例。
2. 违法解除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医疗补助费?
如前所述,481号文、309号文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对医疗补助费的规定都仅限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未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在481号文废止前,北京地区法院依据481号文的支付标准支持劳动者关于医疗补助费的主张。但在481号文废止后,在违法解除情形下,北京地区法院倾向于认为由于没有可参照的支付标准,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医疗补助费。当然,在少数的北京地区案例中,个别法院会依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参照354号文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的相关规定,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
二、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医疗补助费?
不同于481号文,354号文适用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为5-10级,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354号文、《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354号文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1. 481号的废止,是否影响354号文的效力?
如前所述,“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情形下的医疗补助费及相关支付标准,均规定在354号文中。而481号文仅涉及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两个文件虽然都规定了医疗补助费,但针对的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形,且两个文件不存在互为基础或前提的关系。因此,有观点认为,481号文的废止,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以及相关支付标准均无直接影响。在司法实践中, 各地法院倾向于采纳上述观点,认定354号文及相关规定的效力不受481号文废止影响。
因此,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的情形下,司法实践倾向认为,若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为5-10级,则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
2.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医疗补助费的制度功能是否仍然存在?
依据前述分析可知,481号文的废止,对“解除情形”和“终止情形”下医疗补助费的影响各不相同,解除情形下,医疗补助费因无明确支付标准,北京法院倾向不予支持;而终止情形下,北京法院倾向于认为,医疗补助费的支付不受481号文废止的影响。
但从医疗补助费的性质看,上述司法实践的合理性可能仍有待商榷。首先,相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情形,单方解除情形对劳动者的影响更大,法律也对单方解除情形下的劳动者给予了更多的保护;再者,认定解除情形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医疗补助费的历史背景已经不存在,医疗补助费的保障功能已被社会保险等相关制度覆盖,若按此逻辑,终止情形下的医疗补助费制度也应重新予以审视。因此,我们认为,国家应从立法层面对医疗补助费制度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改变当前解除情形和终止情形下,劳动者待遇失衡的司法现状。
结语
综上所述,因481号文的废止,导致医疗补助费是否仍应予以支付在实践中颇有争议。北京地区司法实践倾向认为,在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能力鉴定5-10级的劳动者主张医疗补助费的,无论该解除合法与否,均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但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的情形下,司法实践倾向认为,若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为5-10级,则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
上述司法实践可能导致劳动者待遇失衡的情况,对此还有待国家从立法层面对医疗补助费制度作进一步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