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大法官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发表的题为“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讲话(“讲话稿”),我们在上篇及中篇中对“关于进一步深化对金融审判理念的认识问题” “关于完善金融审判工作机制问题” “关于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和“关于融资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四个专题进行了详细探析。本篇为本系列文章的下篇,我们将以两大实践症结问题收官,结合前沿法律观点研讨“关于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和“关于金融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问题”。
一、关于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为遏制债务人以转移资产、不合理交易、虚构债务等方式故意降低偿债能力等逃废债务的现象,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讲话稿指出要综合运用民法典、公司法、破产法上的相关制度工具,依法审理因“逃废债”行为引发的相关案件,切实维护市场信用环境。
(一)用好民法典债的保全制度
相较《合同法》,《民法典》在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五百三十五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中进一步强化了债的保全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包含债权人代位权及债权人撤销权两大制度。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在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所谓撤销权,是指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有偿处分其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该等处分行为的权利。
在《民法典》有关代位权和撤销权规定的基础上,讲话稿总结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汇集了八项有关债的保全制度的裁判规则。
1. 程序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需要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
讲话稿指出,程序上,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应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在代位权诉讼中合并审理。这里的“合并审理”,指的是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查明认定。对此,可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理解分析:
(1)从实体来看,债权人代位权行权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先决条件: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应当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及债权金额。如为已决债权(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则该部分审查为形式审查;否则,法院须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审查。
(2)从主体来看,债权人通常应以次债务人为被告、以债务人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合同法》时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限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曾有不同声音,尤其是在《民法典》将担保人纳入相对人后,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更为复杂,有待后续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2. 代位权诉讼期间,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不应免除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
代位权的功能在于债的保全。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本身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对该标的提起诉讼本身是一种公示性的权利宣示,故其本身即具有债的保全性质,代位权成立的,应由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代位权诉讼期间,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因与代位权诉讼的非入库规则相悖且有违诉讼诚信,故其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债权人仍可请求其履行。
代位权诉讼将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的意见,可作如下理解:
(1)对债权人而言,尽管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但法律规定赋予债权人直接向相对人追索的权利。一旦代位权成立,则债权人越过债务人具有接受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2)对债务人而言,尽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但在请求权层面债务人被债权人取代,债务人知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不得为抛弃、转让、免除、抵销等处分行为,不得提起为行使权利的诉讼。
(3)对次债务人而言,次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对债务人的给付在代位权诉讼判令给付的数额范围内不能对抗债权人。
3. 在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够行使代位诉讼权。
针对“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能否排除代位权诉讼的适用”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一定争议,部分法院曾以债务人与相对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为由驳回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如下公报案例之后,司法实践逐渐形成统一共识。本次讲话稿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实践观点,即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选择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履行原债务或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对于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应由次债务人承担。由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对次债务是否已履行完毕的判断不仅影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还影响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的认定,因此,即使债务人对债务履行事实予以认可,仍应严格审查次债务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确认此债务已完全履行完毕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4. 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约定仲裁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次债务人有异议,可申请仲裁解决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代位权诉讼中止。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介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仅限于诉讼。据此,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极有可能产生诉讼与仲裁的主管冲突。此次讲话稿从三个层面明晰了该问题的解决路径:
(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仲裁协议约束:从对人效力来看,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原则上只能约束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从对事效力来看,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仅涉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延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代位权诉讼不排除次债务纠纷在一定条件下仍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19号答复”)指出:“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要达到阻却代位权诉讼继续审理的后果,次债务人除了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仲裁协议外,还应在此期限内提起仲裁申请。”
(3)代位权诉讼应中止审理等待次债务纠纷的仲裁结果:19号答复指出:“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但需注意的是,受限于代位权的债权保障功能,即使仲裁已裁决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仍应根据代位权诉讼的判决结果最终确定履行对象。
5. 对担保的撤销必须严格把握适用条件,避免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过重,影响担保制度功能。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有条件的,对于严重减损债务人偿债资产的行为(无偿转让、放弃债务或担保、债权恶意延期),撤销的条件一般只要有损债权即可;但对于不合理商业行为(低价转让、高价收购、为他人债务担保),要特别重视行使撤销权的两项条件:其一为有损债权,其二为相对人非善意。针对担保这类“或有债务”是否应当被撤销,实践中已形成了一定的判断标准。
针对前述标准,根据讲话稿精神,如果贯彻债权人利益优先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加重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势必影响担保权人开展商业交易的积极性。为此,应当如何把握撤销担保的适用条件,有待于未来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明确。
6.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以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讲话稿指出,由于《民法典》对于撤销权采取的是“入库规则”,如果仅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转让行为,而对被转让的财产不进行处置或者仅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就可能出现债权人虽然获得胜诉判决但债权仍没有实现的情况。为此,有必要明确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该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合同编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体现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依据前款规定获得胜诉生效法律文书后,债权人在不超过其债权数额的范围内,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并用于实现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还有其他申请执行人,且相对人应当给付或者返还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实现全部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7. 在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连环转让”情形中,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后,债权人可以相对人无权处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为由,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
针对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连环转让”,实践中存在两种处理方式:其一为“连环撤销”,其二为“撤销+以无权处分制度主张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第三人返还财产”。
《合同编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连环撤销”进行了制度设计。第四十六条规定:“【连环转让中的撤销权行使】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后,相对人又将该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前后交易行为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的人、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债权人请求一并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依据该条,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行为在其非善意的情况下可撤销。对此,我们理解讲话稿的意见与《合同编解释征求意见稿》略有差异:一方面,讲话稿与《合同编解释征求意见稿》均认可债务人的相对人在其非善意的情况下可能需要承担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讲话稿认为《民法典》将撤销的对象限于“债务人的行为”,连环撤销将突破该等相对性,进而认为采取无权处分制度而非撤销制度处理债务人相对人的行为更为合宜,即“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后,债权人以相对人无权处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为由,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如依据讲话稿观点,连环转让行为中各环节交易的处理规则可归纳如下:
8. 针对巨额交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以及“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的标准应当视具体情况予以灵活调整。
讲话稿指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将转让价格未达到正常价格 70%作为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标准,将受让价格高于正常价格部分超过 30%作为认定为明显不合理高价的标准,仍有参考适用之价值。但在实践中,有些交易涉及标的额巨大,即使超过70%或者超出部分未高于30%,金额也很大,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却利用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逃避债务,恶意诈害债权人。为防止此类“逃废债”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对上述标准设置例外规定,不受70%、30%的限制。据此,从事金额较大的交易的金融机构及个人投资者,应特别留意按照讲话稿精神审慎判断交易价格的公允性。
(二)用好公司法的股东出资责任、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
为实现“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效果,讲话稿放宽了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公司债务的适用条件,加强了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1. 明确股东的出资责任。
(1)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可依法认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在强调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的同时,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此基础上,《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司法草案》”)第五十三条最新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本次讲话稿再次反映了相同的立法趋势,即放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实现对于债权人的适当倾斜保护。
(2)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针对“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规定“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此前部分司法裁判观点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到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即转让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本次讲话稿与《公司法草案》意见一致,认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包含“股东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情形,并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与《公司法解释三》相比有所变化,认为应由受让人承担第一顺位的义务,由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2. 依法追究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民事责任。
讲话稿从纵向以及横向层面进行分析,强调对于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或挪用公司资产,或者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掏空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构成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要依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在纵向层面,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仅对纵向层面的法人人格否认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长期司法实践经验,《九民纪要》对于实践中常见的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三种类型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进行了总结。对此,我们归纳如下表:
(2)在横向层面,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没有合法原因随意调拨资产、划拨资金,使得相关公司人格“躯壳化”“工具化”的,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同样承担连带责任。
横向层面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三角刺破”。《九民纪要》第11条有关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条文首次在司法文件中将关联公司的横向否认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之一,表述为“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亦试图在法律层面对横向刺破的依据予以明确,即“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次讲话稿与《公司法草案》的思路基本一致,对三角刺破的法律后果明确为各公司及控制股东应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整体可见目前司法裁判趋势上对“刺破公司面纱”理论认识的日益加深。
除前述“刺破公司面纱”的路径外,讲话稿指出,对尚不构成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关联公司间资产无偿或低价划转、侵占、挪用等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的行为可采用其他救济路径,包括前文所述的债权人撤销权等。有关关联交易的合法性边界(尤其是涉及上市公司时),可进一步参阅我们此前发布的《上市公司争议解决(一)|论关联交易及董监高权责界限》。
(三)用好破产法的相关制度
1. 准确理解破产法上撤销制度和无效制度。
讲话稿指出,破产法上的撤销制度是为公平清偿的需要,依法否定债务人恶意实施的不当减损破产财产行为效力,是破产法上打击“逃废债”的最直接手段。我们将破产法上的撤销制度所涉主要条文归纳如下:
破产法下的无效行为则是指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而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具体体现为《破产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三条。
尽管在目的和功能上具有共通之处,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与无效行为存在如下区别:
(1)行权主体:破产撤销权的权利行使主体一般只能是破产管理人;而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对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没有该等行权主体限制。
(2)主观恶性:无效行为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可撤销行为相比较,债务人实施无效行为的主观恶意更大。
(3)发生期限:破产可撤销行为的发生期限仅限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特殊情形下是六个月内;无效行为的发生期限则没有限制。
2. 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讲话稿强调要从案件受理阶段、审理过程进行规范,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案件受理阶段,对破产申请严格进行依法审查。
要依法严格审查破产申请,发现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与其公开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要求债务人作出合理解释,如果债务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驳回破产申请。下图为我们对现行破产法下破产申请的审查要点的简要归纳:
(2)案件审理阶段,要加强财产调查和清收工作,充分听取各类债权人意见,调整过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将不当关联债权列为劣后债权处理。
讲话稿在此处提及对于股东等关联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作为劣后债权处理,此即“深石原则”。尽管“深石原则”在立法层面尚未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层面,已有相关适用上的尝试:
3. 要加大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
(1)对于破产管理人,《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该条属于原则性规范,明确了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勤勉忠实的法律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管理人恶意确认虚假债权、故意不行使破产撤销权、不予清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等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其责任。
(2)对于董监高,若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债务人破产,可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追究其赔偿责任。讲话稿在责任主体范围上进一步扩大,认为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的,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3)对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若实施了经管理人主张行为无效或者撤销后仍无法弥补的行为,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整体上,讲话稿指明对相关主体追责的法律路径,对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无疑有较大的积极意义。然而,对于破产程序中对相关主体的追责,司法实践案例仍较为少见,诸如忠实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范围等细节问题仍有待理论和实务界深入探讨和研究。
二、关于金融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问题
在我们的往期文章中,《基金争议解决(九)——私募基金纠纷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上下篇已针对私募基金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处理进行了详细阐释。这里我们对于已经探讨的内容不再赘述,着重探讨讲话稿所体现的新趋势。
(一)关于金融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标准
人民法院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主要采用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 “刑民并行”和“先刑后民”三种审理方式。“同一事实”的认定是决定上述三种审理方式的关键,结合讲话稿我们补充如下三点:
1. 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需要结合主体和案件基本事实;如涉及同一事实,则由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否则应按“刑民并行”处理。
按照讲话稿观点,判断是否为“同一事实”主要从两方面出发:第一步,审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主体是否相同,如主体不一致,则显然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如主体一致,则需要进一步审查案件基本事实;第二步,审查刑事案件基本事实和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关系,如两案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基本竞合的,可认定构成“同一事实”,如两案基本事实无关的,则认定不构成“同一事实”。此处的“基本事实”,应当分别指民事案件中据以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与责任的事实,及刑事案件中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旦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应依法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讲话稿特别强调了涉众型刑事犯罪(如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先行”。《九民纪要》第129条规定,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2. 在“刑民并行”的案件中,如果存在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民事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审理,采“先刑后民”模式。
在刑事与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过程中,如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讲话稿对实践中“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主要情形进行了列举:
(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合同效力认定
此次讲话稿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对于涉及犯罪的合同效力,依法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第三编第三章“合同的效力”部分加以认定。
我们在《基金争议解决(十)——私募基金纠纷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下)》中对此已进行了详细的讨论,这里结合讲话稿的要点予以补充,讲话稿将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分为三类:
1. 意思表示不真实。
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讲话稿强调可能导致无效和可撤销两种后果。如为可撤销合同的,受害者可衡量维护合同效力是否对自己更有利,进而选择诉请继续履行或诉请行使撤销权。典型如各类诈骗犯罪,包括合同诈骗罪、各类金融诈骗罪等。
对于双方虚伪行为,虚假意思表示无效,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则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效力,应根据《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认定。
2.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讲话稿明确认定该等无效情形是否成立应严格审查合同主体与犯罪主体是否存在一致性,并将适用情形严格限定在合同订立阶段。具体而言:
(1)在合同订立阶段:
- 主体一致性上:合同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务代理人与合同相对方恶意串通,个人构成犯罪而单位未构成犯罪的,不应认定作为合同一方的单位与合同相对方构成恶意串通而宣告合同无效。
- 过错程度上:恶意串通无效规则不适用于合同一方构成过失犯罪的情形。
(2)在合同履行阶段,合同各方恶意串通构成犯罪的,不影响之前订立的合同效力。如在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借款人通过行贿与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形成虚假不良贷款并致使银行核销贷款的,该犯罪行为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效力。
3. 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合同因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讲话稿指出,虽任何犯罪都违反了法律,但在金融审判中,既不能一概认定合同因当事人犯罪而无效,也不能一概认定合同有效,而应从违法性程度和保护刑事被害人两个维度,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此,我们曾在《基金争议解决(十)——私募基金纠纷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下)》中进行讨论。此次讲话稿以列举的方式提示了合同因涉及犯罪而无效的几种常见情形,认为除该等情形外一般不宜以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1款认定合同无效。
对于更为抽象的公序良俗原则,讲话稿则认为应当更加审慎,须结合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罪名立法目的以及犯罪与合同的关系,认定合同的效力。
结合本系列文章中讨论的六大专题,我们理解,讲话稿实质是结合宏观的法律理念对过往的司法实践经验进行了阶段性的总结,并结合基本的法理共识对既有规则未予明确的前沿问题和立法趋势进行了先期性的阐释,将对此后的金融民商事审判发挥重要的指导性作用,在此我们也期待《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正式落地。
感谢律师徐丹妮、律师助理江雨旸和实习生王栋栋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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