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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协议”约束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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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顾海啸、李欣妍

一、一致行动协议概述

域内目前并无法律法规明确定义一致行动协议或表决权协议,未规范该等协议的效力 ,对于该概念外延的探讨亦较少。上市公司股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实践中,签署方常常不仅以股东身份签署,也以董事身份就董事表决权作出一致行动约定;非上市公司实践中,也多有公司作为一方签署协议的情形。为应对实践需求,域内法语境下宜认定签署作一致行动约定的契约均属于一致行动协议。

二、一致行动协议约束力场景之"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守约方的最终诉求是一致行动协议得到履行,即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中表决权行使的效果如一致行动协议所约定。为实现该种诉求,守约方可以考虑两种途径,即要求公司直接强制归票、诉请法院判决强制履行。

(一)公司是否可以强制归票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数名股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情况下,公司不受一致行动协议的约束,无义务根据协议计票。另外,根据《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第103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应根据《公司法》规定及章程约定表决和计票。公司受到《公司法》及章程的约束,无权直接根据一致行动协议计票。

域内有学理观点认为,为保障一致行动协议的履行,可以认定公司作为缔约主体,进而认定公司依据一致行动协议计票的合理性。但也有观点认为,公司不得作为一致行动协议的缔约方,更不得直接依据协议归票,原因在于公司作为组织体,其意思形成来源于决议,不应在意思未形成时,以公司名义指示股东如何投票;且未经特定程序,公司无权依其组织职权执行协议。本文认为,经股东会有效决议,公司作为缔约主体受一致行动协议约束有其合理性。其一,公司股东会有权限在不违背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变更决议方式、计票方式等决议形成过程。变更决议形成方式的公司意志,与后续运用该等方式形成的公司意志,并非对于同一事项的意思,故不存在前述"意思形成过程中指示投票"的问题。其二,就公众公司而言,公司披露签署文件后,有义务根据其披露的一致行动协议行事。换言之,一致行动协议提交监管并公开披露之后,协议各方根据一致行动协议投票的义务已不仅是民事合同义务,更是证券法规层面的合规义务,公司配合完成此种义务存在合理基础。同时,中小股东通过上述披露行为对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存在和实施具有较高信赖,该等协议与全体股东之间签署的股东协议乃至章程,存在效力上的类似性。公司依据该等协议进行归票,不违背股东及外部人士对于公司依据公开披露信息进行决议的信赖。

(二)守约方是否能够主张强制继续履行

一致行动协议预期违约 ,但公司尚未作出"反一致行动人决议"的情况下,如公司无强制归票的意愿,守约方可能考虑诉请法院强制履行该协议。

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但《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包括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等。由于投票权系股东社员权的一部分,具有人身属性,法院可能认为其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此外,法院也可能认为司法机关仅能事后判断公司决议效力,无法事前强制公司计票,故该等债务标的在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目前诉请强制履行一致行动协议的司法判例较少,仅有穆某案 法院认定不适于强制履行。本案中,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在股东会采取相同意思表示,具体意见由三方中两方同意为准。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一致行动协议,被告称其已通知解除该协议。法院认可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同时论述原告的诉请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也不适用强制履行。

我国司法实践中,尽管有上述一致行动协议不适于强制履行的理由,本文理解部分情况下仍有强制执行一致行动协议的可能性。首先,如一致行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其他方可请求补正,该等条款使得强制履行具有基于协议约定的合理性。与之相反的,上述穆某案中,未体现各方明确该协议可强制履行的条款,法院基于此认定应允许协议签署方有退出的权利。其次,股东表决权虽有人身属性,但表决权在个案中实质上主要涉及财产权益,如签约方存在事前明确的合意,法院存在据此判决强制履行的可能性。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仅为理论层面的探讨,我国法院截至目前尚无判决依据一致行动协议判决强制执行的公开法律文书。

三、一致行动协议约束力场景之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额认定

如一致行动协议约定了违约金,则理应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如因违反一致行动协议造成损失的,也可向违约方主张损失赔偿。但是,公众公司披露的一致行动协议基本未约定违反协议行使表决权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公众公司普遍具备专业的法务团队,该种缺失一方面如深交所老师所言体现一致行动协议的监管套利目的,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因为对公众公司而言,一致行动与否带来的影响过大,无法明确预期可能出现的损失。

在非公众公司语境下,已有案例支持各方约定的违约损害赔偿。例如管某案 中,两被告作为守约方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50万元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得到法院的支持。由于一致行动协议的违约损失通常难以量化计算数额,对于非公众公司而言,建议在协议中应明确违约金或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

四、一致行动协议约束力场景之撤销"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决议"的可行性

针对单项决议,如公司已按照违约方意思表示计票,守约方可考虑以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为诉由请求法院确认相关决议可撤销。

(一)因违反公司章程可撤销

如果一致行动人在公司章程中加入一致行动条款,则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该等条款应具有章程效力。如果公司违背一致行动条款计票,守约方可根据《公司法》第22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主张公司计票违反章程约定,故决议可撤销。

实践中,股东通过在章程中加入条款的方式约定一致行动极为少见。通常情况下,一致行动协议系由数方单独签署的独立协议。但守约方可以尝试主张,特定情形下的一致行动协议具有补充公司章程的效力,因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该等主张的关键在于,法院是否认可特定一致行动协议与公司章程具有类似效力。一致行动协议通常仅由数名股东签署,不体现公司意志,难以认定为具有公司章程效力。郭某与重庆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中,原告主张公司违反一致行动协议计票违背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撤销相关决议。法院认为违约方违反《一致行动协议》,应对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影响决议效力。但是,若《一致行动协议》曾通过股东会决议,且符合股东会修改章程的表决要求,是否有可能据此认定协议具有补充章程之内容的效力,目前仍然存疑。

(二)因违反行政法规可撤销

就公众公司而言,守约方可能考虑主张公司决议因违反行政法规可撤销,但该种主张基础较为薄弱。

根据上交所相关规则,如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相关承诺,公司应承担问询、披露义务。 鉴于一致行动协议系股东披露的承诺事项,本条要求公司进行询问、披露,也暗示董事会可对此采取一定措施。但是,本条性质上不属于行政法规,无法直接依据本条判定相关决议可撤销;且根据本条表述也仅能推知公司董事会可能对此采取措施,无法解释为公司应当完全根据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内容进行表决和计票。

结语

一致行动协议是数名股东间就表决事项相互约束的协议,但协议的约束力与公司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我国立法未对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责任及可否强制执行给出明确指引。处理相关争议解决实务时,需结合个案一致行动协议的签署背景及关键条款进行综合考虑。实务中,大多数观点倾向于认为一致行动协议实际上无法诉请继续履行,但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 本文已于《法制与社会》发表。


 

参考文献

[1] 袁钰菲.上市公司股东之间一致行动关系认定的法律问题研究[J].证券法苑,2017,19(001):48-66.

[2] 吴双.一致行动认定论:概念重构与规范变革[J].理论月刊,2020(09):118-130.

[3] 蒋学跃.我国上市公司一致行动人概念的嬗变与功能异化[J].投资者,2019(03):53-67.

[4] 蒋学跃.券市场一致行动协议问题探讨[J].证券市场导报,2019(09):71-78.

[5] 施艺.浅析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人法律规则——以婚内夫妻财产分割行为为视角[J].法制博览,2015(23):70-71.

[6] 梁上上.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双重结构中生成与展开[J].法商研究.2004(06):94-106.

[7] 欧阳珍妮.股东违反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法律研究——以强制履行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影响为落脚点[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31(04):8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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